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勞上易字,114年度,3號
TPHV,114,勞上易,3,2025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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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上易字第3號
上 訴 人 李金福
被 上訴 人 方英彥
訴訟代理人 丁啓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2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權誰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固
未明文規定,惟受訴法院非不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國內
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查上訴人主張受僱於被
上訴人,被派至布吉納法索、多哥工作,本件為涉外民事事
件,而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訟,由被告住
所地之法院管轄」,被上訴人住所位於我國,有個人戶籍資
料可憑(見原審限閱卷),則依該規定之類推適用,我國法
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又兩造均為我國國民,並未主張就準據
法有所約定,可認我國法律為兩造關係最切之法律,依涉外
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規定,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合先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6年12月3日至99年6月間受僱於被上
訴人,被派至布吉納法索之臺灣技術管理公司擔任工程總監
,約定每月工資新臺幣(下同)8萬元,由被上訴人按月經
由其胞妹匯款至伊配偶之帳戶。98年12月間,被上訴人未徵
詢伊意願,逕行將伊帶至偏遠荒涼之多哥,當地環境不佳,
伊數次感染疾病,並因就醫困難而延誤病情,伊於99年6月
間因病情嚴重,應被上訴人要求先返台休養,但此後被上訴
人即避不見面。伊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下列金額:①依兩造
間勞動契約,給付99年7月19日至同年8月18日薪資8萬元。②
依臺灣法律,請求2個月預告工資16萬元。③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醫療費用10萬元,共
計34萬元。爰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4萬元本息之
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未以個人名義與上訴人成立僱傭關係或給
付上訴人薪資,伊僅基於朋友情誼,介紹上訴人至臺灣技術
管理公司擔任監工,按監工期程,以月結方式給付監工報酬
8萬元,上訴人至臺灣技術管理公司工作及實際履約情況,
伊並不清楚,上訴人所述之僱傭關係應存在於與臺灣技術管
理公司間。上訴人主張之損害與伊無關,更難認伊須負損害
賠償責任。另上訴人自99年返台已逾12年,請求工資、預告
工資已逾5年時效期間,請求醫療費用亦已逾侵權行為2年、
10年時效期間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
訴,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
分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91頁):
 ㈠臺灣技術管理公司於92年9月25日向西非布吉納法索辦理公司
註冊登記。
 ㈡上訴人於98年12月間前往多哥從事開墾荒地工作,嗣於99年6
月間返台。
 ㈢上訴人於99年7月20日向臺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協調
,請求臺灣技術管理公司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工資
、休假、加班、職業災害補償、福利及精神賠償。
 ㈣上訴人於111年12月9日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
解,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職業災害補償、資遣費、退休金及勞
健保費用賠償共500萬元,於111年12月22日調解不成立。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是否存在僱傭關係?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於96年12月3
日至99年6月間受僱於被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
訴人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主張受僱於被上訴人,雙方僅為口頭約定,並未簽立
書面契約(見原審卷第74頁)。上訴人固提出95年11月20日
至99年7月19日間之薪資匯款明細為證(見原審卷第15頁)
,並陳稱:該文件係於99年間伊要跟被上訴人對帳,伊配偶
念給伊聽,伊手抄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惟該文件
標題記載「臺灣技術管理公司匯付李金福(即上訴人)薪資
一覽」等語,則該段期間匯付上訴人薪資者,顯係臺灣技術
管理公司,而非被上訴人。再者,上訴人於99年7月20日向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協調,請求臺灣技術管理公
司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工資、休假、加班、職業災
害補償、福利及精神賠償(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㈢),觀諸
上訴人提出之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協調申請書(見原
審卷第35頁),「受僱日期」欄記載:96年12月3日,「離
職(解僱)日期」記載:99年6月,「現在(離職前)工資
」欄記載:8萬元,「擔任職務」欄記載:總監,與上訴人
本件主張受僱內容相同,但上訴人斯時主張之僱用人乃臺灣
技術管理公司,亦非被上訴人。另上訴人於原審陳稱:「(
原告【即上訴人】是否在臺灣技術管理公司工作?)名義上
是臺灣技術管理公司沒錯,被告(即被上訴人)親自邀請我
至布國的臺灣技術管理公司工作。據我了解,該公司是國家
核准撥與預算成立的,由外交部及國合會主導,相關的資源
後來都進到該公司。……」、「……被告就叫我繼續工作,他有
一家公司叫臺灣技術管理公司,要我直接去布吉納法索工作
,……我認為我就是私人的農技團的人,也就是臺灣技術管理
公司的人」等語(見原審卷第88、140頁),於本院陳稱:
「(既然是在臺灣技術管理公司工作,為何會認為是被上訴
人僱用你?)被上訴人說要請我去非洲工作,還說給我8萬
元一個月,我去做農技團的工作,包含開墾、做水庫、灌溉
溝,電視上都有報導過,我本身是土木工程師,做這些沒有
問題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復參以上訴人所提出記
載「臺灣技術管理公司 總經理方英彥(即被上訴人)」之
英文名片(見原審卷第13頁),足認被上訴人僅係以臺灣
技術管理公司總經理身分邀請上訴人至臺灣技術管理公司工
作,而僱用上訴人者,應係臺灣技術管理公司,並非被上訴
人。
 ⒊綜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不存在僱傭關係,洵堪認定。
 ㈡上訴人各項請求,有無理由?
 ⒈兩造間不存在僱傭關係,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①
依兩造間勞動契約,給付99年7月19日至同年8月18日薪資8
萬元。②依臺灣法律,給付預告工資16萬元。③依民法第
  227條第2項規定,給付醫療費用10萬元,難認有據。
 ⒉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間將伊帶至多哥,伊數次
感染疾病,並於99年6月間返回臺灣休養,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10萬元云云,然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亦未提出確切證據以實其說,已
難認確有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情事。且上訴人於99年間即
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卻遲至112年7月26日始提起本件訴
訟,有原法院收狀戳可考(見原審卷第9頁),顯逾民法第
  197條規定之2年時效期間,被上訴人復已為時效抗辯,則上
訴人此部分請求,亦屬無理。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4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核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張文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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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