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上易字第27號
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林富華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均田
葉文國
劉秋全
林文郁
房明夫
張秋鎮
王銘良
謝典弘
吳祺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詹奕聰律師
華育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8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訴字第251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陳均田、葉文國、劉秋全、林文郁、房明夫、張秋
鎮、王銘良、謝典弘、吳祺祿(下稱陳均田等7人、謝典弘
等2人,合稱被上訴人)主張:伊等均受僱於上訴人,除王
銘良、謝典弘、吳祺祿各受僱於電力修護處南部分處、第二
核能發電廠、雲林區營業處外,其餘均受僱於臺中發電廠。
陳均田、房明夫為電訊裝修員,葉文國、張秋鎮為電機裝修
員,劉秋全、林文郁、王銘良、謝典弘、吳祺祿則各為機械
裝修員、化學試驗員、起重技術員、放射化學員、線路裝修
員,於受僱期間,除原本職務外,吳祺祿、其餘被上訴人並
分別兼任司機、領班(下合稱系爭工作),上訴人按月發放
金額固定之司機、領班加給(下合稱系爭加給),屬經常性
給付,亦為工資之一部。惟伊等於退休或結清舊制年資時,
上訴人並未將系爭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致伊等受有退休
金差額之損害。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84條之2
、第55條第1項第1款、108年8月30日修正前經濟部所屬事業
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退撫辦法)第6條、臺灣省
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
1項第1款規定,求為判命台電公司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金額
」、「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本息等語。
二、台電公司則以:伊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員工之退休、撫
卹、資遣及離職等事項,悉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
及資遣辦法作業手冊(下稱退撫手冊)辦理,依退撫手冊規定
,並參酌經濟部相關函示,從未將系爭加給列為工資,系爭
加給自始即為恩惠、獎勵之單方給與,非屬工資。又謝典弘
等2人於108年12月間與伊簽立年資結清協議書(下稱系爭協
議),其中第2條約定平均工資悉依行政院核定「經濟部所屬
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下稱系爭項目
表)辦理,系爭加給不在系爭項目表得據以計算舊制年資結
清之平均工資範圍,其等於簽署系爭協議後,不得請求列為
工資。又縱認系爭加給為工資,然未經定期催告,亦不得請
求加計遲延利息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
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6頁):
㈠被上訴人均受僱於上訴人,除王銘良、謝典弘、吳祺祿各受
僱於電力修護處南部分處、第二核能發電廠、雲林區營業處
外,其餘均受僱於臺中發電廠。陳均田、房明夫為電訊裝修
員,葉文國、張秋鎮為電機裝修員,劉秋全、林文郁、王銘
良、謝典弘、吳祺祿則各為機械裝修員、化學試驗員、起重
技術員、放射化學員、線路裝修員。
㈡被上訴人分自附表「服務年資起算日期」欄所示之日起受僱
於上訴人,各於附表「退休日期」、「舊制年資結清日期」
欄所示日期退休或結清舊制年資,於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
年資計算舊制結清基數,各如附表「退休金基數」、「結清
基數」欄所示。
㈢被上訴人於舊制結清或退休前3個月、6個月領取之系爭加給
,如附表「平均領班加給」、「平均司機加給」欄所示。
㈣謝典弘等2人於108年12月23日各簽訂系爭協議。
五、兩造爭執要點為: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應
補發金額」、「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本息?茲就兩造爭點
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系爭加給是否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
⒈按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
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與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
款定有明文。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
「勞務對價性」而言,而所謂對價性,著重於勞方所付出之
勞力與資方之給付是否有對價平衡關係。又所謂「經常性之
給與」,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舉凡某種
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具經常性者而言。此所謂
「勞動對價性」與「經常性給與」,乃有別於雇主之「恩惠
性給與」,係指非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列各款之情形,
縱在時間上、金額上非固定,只要在一般情形經常可以領得
給付即屬之。則上訴人就系爭加給核發,倘係兼任系爭工作
者即得領取,而兼任系爭工作又已成為固定工作制度,則此
種因勞工兼任系爭工作特殊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提出現金或
實物給付,其本質應係該值班時段及本職外兼任系爭工作之
勞務對價,而成為勞雇雙方間因特定工作條件,形成固定常
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為勞工因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報酬
,依法即應認定為工資。
⒉查,被上訴人於退休或結清舊制年資前,均每月固定領取系
爭加給,已如前述。又被上訴人人係於原有職務外兼任系爭
工作,系爭工作本非其等主要工作職務,系爭加給亦係因其
等額外負擔系爭工作所為給付,上訴人既按月持續發給固定
金額,顯非因應臨時性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而係與被上訴
人提供額外勞務密切相關,自屬提供勞務對價,且係常態性
提供勞務而可經常取得對價,乃雙方就特定工作條件達成協
議,勞工於該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性質上屬勞
工因工作所獲報酬,制度上具有經常性,已符合「勞務對價
性」及「經常性給與」要件,自屬工資一部分。故被上訴人
主張系爭加給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或結清給與,即屬
有據。
⒊上訴人雖辯稱:伊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以經濟部為主管
機關並受其監督,相關部會對「經常性給與」項目已有特別
指定可排除不列為工資,另依行政院及經濟部相關函釋,未
見領班加給核定為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自無法計
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云云。惟系爭加給具有「勞務對價性
」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核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所
謂之工資等情,已如前述。縱上訴人之上級行政機關曾以函
文表明其發給之系爭加給不屬工資等語,本院並不受行政機
關相關函釋拘束。是上訴人前開所辯,並不可採。
⒋上訴人雖又辯稱:謝典弘等2人於108年12月間簽訂系爭協議
,於109年7月1日結清舊制年資,應受系爭協議拘束,不得
請求將系爭加給列入工資云云。經查:
⑴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
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1條定有明文。又勞退
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基法之勞工,就其依舊制所保留年資,
與雇主約定勞僱契約仍存續下,以不低於勞基法所定給付標
準而結清年資,無損勞工權益,對勞僱雙方自屬有效,此觀
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即明。
而勞基法為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是倘勞僱雙方約定低於勞
基法標準,應逕認其無效,或認不生結清年資效力,勞工仍
得依勞基法最低標準為請求。
⑵查,系爭加給依勞基法規定應計入平均工資,業如前述;謝
典弘等2人人雖簽立系爭協議,然其等平均工資計算既未計
入系爭加給,已違反勞基法所定給付標準,自有損其等權益
。且經審視系爭協議第2條記載:「結清舊制之年資採計、
基數計算方式,悉依據系爭退撫辦法及勞基法等相關規定辦
理。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
0號函核定系爭項目表之規定辦理……」等語(見原審卷第227
、229頁),可見仍約定應依退撫辦法及勞基法辦理,未排
除系爭加給為工資一部,難認其2人已與上訴人合意領班加
給不納入平均工資計算。而系爭加給既屬勞基法規定工資,
謝典弘等2人於結清舊制年資時,上訴人未將該加給納入平
均工資為計算,違反勞基法規定,自仍應依勞基法規定標準
,補給結清舊制年資差額。故上訴人前開所辯,亦不可採。
㈡被上訴人請求台電公司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所示金額
,是否有據?
⒈按勞退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基法之勞工,於勞退條例施行後
,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
,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第1項保留之工
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基
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
勞退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退休規則第9
條第1款規定:「工人退休金之給與規定如左:依第5條規
定自願退休之工人及依第6條規定命令退休之工人,工作年
資滿15年者,應由工廠給與30個基數之退休金,工作年資超
過15年者,每逾1年增給半個基數之退休金,其賸餘年資滿
半年者以1年計算,未滿半年者不計,合計最高以35個基數
為限」,並依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退休金基數之計算方式
,按月支薪者,以核准退休前3個月平均工資所得為準。而
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規定:「勞工退休金
之給與標準如下: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但
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額以45
個基數為限……」、「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
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並依同法第2條第4款規定,以
退休或結清年資前6個月平均工資所得為準。
⒉查,系爭加給係屬工資,已如前述,然上訴人在計算被上訴
人退休金或結清舊制年資金數額時,未將系爭加給納入平均
工資計算,自有短付情形。故被上訴人依上規定,以其等任
職勞基法施行前後之舊制年資,請求上訴人給付退休金、結
清舊制年資金差額,即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請求台電公司給付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所示之利
息,是否有據?
⒈按勞工退休金之給付,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
之。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勞基法第55條第3項前
段及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勞基法第55條第3項規定,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
起30日內給付勞工退休金,乃定於一定期限內履行,俾使勞
工債權能迅速獲得清償,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於
勞動契約存續期間結清舊制年資,亦有適用。
⒉查,上訴人並未於被上訴人退休日及結清舊制年資日起30日
內,給付將系爭加給計入平均工資計算之退休金,即屬給付
遲延。則被上訴人依上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利息
起算日」所示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上訴人辯稱被上
訴人未經定期催告,不得請求加計遲延利息云云,並不可取
。
㈣綜上,系爭加給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工資,被上訴人計
算上訴人退休金或結清舊制年資,均應將之列為平均工資計
算基礎,並應於退休或結清舊制年資起30日內給付利息。又
上訴人對於若本院認被上訴人請求金額、利息為有理由,其
等請求如附表「應補發金額」、「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本息
,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27頁),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給付如前開所示本息,即屬有據。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勞基法第55條第1
2項第1款、第84條之2、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
第1款、系爭協議第5條、第10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
表「應補發金額」、「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本息,即屬正當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
、第2項規定,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邱靜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附表:
編號 員工 姓名 服務年資 起算日期 退休日期 退休金基數 平均領班加給 應補發金額(退休金) 利息起算日 1 陳均田 64年7月1日 109年3月31日 勞基法 施行前 18.1667 退休前3個月 39.8889元 49,426元 109年5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26.8333 退休前6個月 1,814.9444元 2 葉文國 67年7月1日 109年1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2.1667 退休前3個月 3,199元 143,955元 109年3月2日 勞基法施行後 32.8333 退休前6個月 3,199元 3 劉秋全 68年5月24日 110年4月2日 勞基法施行前 10.5 退休前3個月 2,393元 107,685元 110年5月2日 勞基法施行後 34.5 退休前6個月 2,393元 4 林文郁 68年10月15日 110年3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前 9.6667 退休前3個月 3,590元 161,550元 110年5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5.3333 退休前6個月 3,590元 5 房明夫 65年12月26日 109年10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5.3333 退休前3個月 3,590元 161,550元 109年12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29.6667 退休前6個月 3,590元 6 張秋鎮 69年4月22日 110年2月28日 勞基法施行前 8.6667 退休前3個月 2,133元 95,985元 110年3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6.3333 退休前6個月 2,133元 7 王銘良 66年10月2日 108年6月2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3.6667 退休前3個月 710.6667元 69,836元 108年7月22日 勞基法施行後 31.3333 退休前6個月 1,918.8333元
編號 員工姓名 服務年資 起算日期 舊制結清 日期 結清基數 平均領班加給 平均司機加給 應補發金額(舊制結清金) 利息起算日 8 謝典弘 70年5月23日 109年7月1日(113年1月16日退休) 勞基法施行前 6.5 結清前3個月 3,590元 159,755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8 結清前6個月 3,590元 9 吳祺祿 77年9月21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個月 3,199元 118,363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7 結清前6個月 3,19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