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上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章修璇律師
被 上訴 人 何祖杰
鄒顏鴻
黃特銘
呂少將
蘇文賢
吳進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錦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6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訴字第141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伊等分別自附表「服務年資起算日期」欄所示
之日起受僱於上訴人花東供電區營運處,被上訴人何祖杰、黃
特銘、呂少將之職務為電機裝修員、被上訴人鄒顏鴻之職務為
電機工程員、被上訴人蘇文賢之職務為土木工程員、被上訴人
吳進和之職務為線路裝修員,均為僱用人員。呂少將、蘇文賢
、吳進和(下稱呂少將等3人)於民國108年12月間與上訴人簽
立年資結清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並均約定以109年7月1
日為結清勞退舊制年資之日,而何祖杰、鄒顏鴻、黃特銘(下
稱何祖杰等3人)則各自如附表「退休日期或舊制年資結清日
期」欄所示日期退休。又伊等除原職務外亦兼任司機,並駕駛
工程車外出從事線路配置裝修,及負責工程車輛之保養維護,
於每月領有司機加給(下稱系爭司機加給)。而系爭司機加給
係為原職務外因奉派擔任兼任司機工作,按月所領取之兼任司
機津貼,係符合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當屬工資,應
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詎上訴人於結清伊等舊制年資及退休金時
,未將系爭司機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致短少給付各如附表
「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
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
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款、勞工退休金條例
(下稱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及系爭協議之約定,請求上訴
人給付勞退舊制結清給與或退休金差額。並聲明:上訴人應給
付伊等各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各自如附表「
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上訴人則以:伊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應遵守國營事業管理
法第14條、第33條之規範。又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
及資遣辦法(下稱退撫辦法)作業手冊(下稱系爭手冊)所附
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下稱
系爭給與項目表)所示,從未將系爭司機加給列為計算平均工
資之給與項目,且系爭司機加給屬體恤、慰勞及鼓勵性質之恩
惠性給與,非屬行政院所規定之工資,自不得列入平均工資計
算。另依系爭協議第2條約定,平均工資之計算應依系爭給與
項目表之規定辦理,而呂少將等3人既已於108年12月間簽立系
爭協議,並同意結清勞退舊制年資,自應受系爭協議規範之拘
束,不得請求將系爭司機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縱認系爭司
機加給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惟吳進和迄今尚未退休,其請求
權亦尚未發生,應不得請求伊給付舊制結清金差額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分別自附表「服務年資起算日期」欄之日期受僱於上
訴人花東供電區營運處,何祖杰、黃特銘、呂少將之職務為電
機裝修員、鄒顏鴻為電機工程員、蘇文賢為土木工程員、吳進
和為線路裝修員,均為僱用人員;被上訴人之工作性質為開工
程車外出從事線路配置裝修,並負責工程車輛之保養維護,除
原本職務外並兼任司機,每月另領有系爭司機加給。
㈡被上訴人分別自附表「服務年資起算日期」欄所示之日起受僱
於上訴人,並分別於附表「退休日期或舊制年資結清日期」欄
所示日期退休或結清舊制年資。被上訴人於勞基法施行前、後
舊制退休金之計算基數如附表「結清或退休金基數」欄所示。
㈢被上訴人退休前或結清前3個月、6個月所領取兼任司機加給之
平均金額各如附表「平均司機加給」欄所示。
㈣兼任司機加給係因員工兼任駕駛工程車、保養維護車輛,上訴
人每月固定給付之加給,依上訴人108年9月12日電人字第1080
017806號函示,每月須達出車4次方可支領完整司機加給,若
未達4次則減半發放。
㈤呂少將等3人於108年12月間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見原審卷
第99-104頁),並於109年7月1日結清舊制年資。系爭協議第2
條中段約定: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
經44010號函核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
給與項目表」(即系爭給與項目表)之規定辦理。另依系爭給
與項目表之規定,兼任司機加給係不列入平均工資計算。
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結清舊制年資與或退休時,給付被上訴人之
舊制年資結清給與或退休金,未將系爭司機加給計入被上訴人
之平均工資計算。如將系爭司機加給計入被上訴人之平均工資
,則被上訴人各可請求上訴人補發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
示之舊制年資結清給與或退休金。
本件之爭點:㈠系爭司機加給是否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舊制年資
結清給與或退休金?㈡呂少將等3人是否應受其等所簽立之系爭
協議第2條約定之拘束,不得將系爭司機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
算?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各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
示之金額及自「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有無理由?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系爭司機加給屬於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應計入被上
訴人之平均工資計算舊制年資結清給與或退休金:
⒈按勞工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而工資謂勞工因工
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
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與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
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工資係勞工勞動之報酬對價且為經常性之給與。所謂經常性
之給與,只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舉凡
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有經常性者,均得列入
平均工資以之計算退休金。故勞工因工作所得之報酬,倘符合
「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二項要件時,依法即應認定
為工資。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
」,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
問。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
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
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
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
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
算基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
解)。
⒉查被上訴人受僱上訴人期間兼任司機工作,每月另領有兼任司
機加給,有薪給資料可參(見原審卷第53-63頁),又司機工
作本非其等主要職務,該項加給係因上訴人未另僱用司機,而
由被上訴人兼職開車至維修現場並保養維護車輛而得取得,足
見兼任司機加給係兼任司機者所享有並按月核發,且按月核發
並非係因應臨時性之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屬在該特定工作條
件下之固定常態工作中勞工取得之給與,此種雇主因特殊工作
條件而對勞工所加給之給付,本質上自應認係勞工於該本職工
作之外兼任司機工作之勞務對價,且既係兩造間就特定之工作
條件達成協議,為勞工於該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
性質上屬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而
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亦屬工資之一
部分,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當
屬有據。
㈡呂少將等3人簽立之系爭協議第2條約定,有關兼任司機加給不
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之約定,因低於勞基法第55條之給與標準,
本院不受拘束,應依該規定予以調整,而將兼任司機加給納入
平均工資計算舊制年資結清給與:
⒈按勞退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
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
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
資,應予保留」、「第一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
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
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又依勞基法第55條第2
項規定,前項第一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
月平均工資。另依退撫辦法第3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基數,
係指計算事由發生時1個月平均工資。平均工資依勞基法有關
規定辦理」可知,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關於舊制年資結清給與
計算之平均工資認定,亦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並無特別規
定。而勞基法第2條第4款則規定:「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
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
之金額」。是上訴人與呂少將等3人約定結清保留之工作年資
時,關於計算舊制年資結清給與之工資,自應依前揭勞基法之
規定辦理,並不得低於前揭勞基法規定之給與標準甚明。然查
上訴人與呂少將等3人簽訂之系爭協議第2條中段約定:平均工
資之計算悉依據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號函核定「
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之規定
辦理,有系爭協議可參(見原審卷第99-104頁)。而依系爭給
與項目表之規定,兼任司機加給並不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一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準此,依系爭協議第2條中段有關結清保留
工作年資之給與標準約定,就平均工資之計算,顯然低於勞基
法第55條所定之給與標準,應可認定。
⒉次按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
予保障」。第153條規定:「國家為改良勞工及農民之生活,
增進其生產技能,應制定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法律,實施保護勞
工及農民之政策。(第一項)婦女兒童從事勞動者,應按其年
齡及身體狀態,予以特別之保護(第二項)」。基於上開意旨
,勞基法乃以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
發展為目的,規定關於工資、工作時間、休息、休假、退休、
職業災害補償等勞工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而退休乃勞動關係
之核心問題之一,影響勞工之福祉甚鉅,勞退條例施行後,為
銜接該條例之新舊制度,該條例第11條第1項固明定選擇適用
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之勞工,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
保留。而此項保留之年資,依勞基法規定,勞工於退休或遭資
遣時,雇主始有給付退休金或資遣費之義務,原不宜規定雇主
於勞工選擇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時,應結清其年資。但如勞資
雙方自行協商約定,勞動契約繼續存續,並先依勞基法規定結
清保留年資者,不影響勞工之權益,應屬可行,爰為本條例第
3項規定。故於勞雇雙方約定結清保留之工作年資時,就約定
之給與標準,乃透過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以不低於勞基法第5
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規定予以規範,並以此標準作
為法律保障之最低限度,自不容勞雇雙方以契約自由為由規避
之。然由於勞雇雙方所為結清保留工作年資之約定,有關退休
金基數、應計入一個月平均工資計算之各項給與等事項之約定
可能甚為複雜,並兼含有利及不利於勞方之內涵,依民法第71
條及勞基法第1條規定之整體意旨,實無從僅以勞雇雙方之約
定低於勞基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為由,逕認
該約定為無效。而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既規定:「……勞雇雙
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
準結清者,從其約定」,亦即如約定低於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
者,尚不得排除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而從其約定。故如發生民
事爭議,法院自應於具體個案,就退休金基數、應計入一個月
平均工資計算之各項給與等事項之約定是否低於勞基法第55條
規定,本於落實保護勞工權益之立法目的,依勞基法第55條規
定予以調整。質言之,就退休金基數、應計入一個月平均工資
計算之各項給與等事項之約定不低於勞基法第55條規定者,從
其約定,至低於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者,法院不受該約定之拘
束,而應依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予以調整之。查依系爭協議第
2條中段約定,即上訴人與呂少將等3人約定結清保留工作年資
之給與標準,其中就平均工資之計算,約定不計入兼任司機加
給,既低於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本院自不受此約定之拘束,
而應依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予以調整之,即應將屬勞基法第2
條第3款所定工資之兼任司機加給,納入平均工資計算舊制年
資結清給與,以符合不低於勞基法第55條規定之給與標準。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各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
額及各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
⒈查兼任司機加給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工資性質,已如前述,則
上訴人於何祖杰等3人退休時發給之退休金,及與呂少將等3人
約定結清保留工作年資,自均應將之列入其等之平均工資計算
。又將何祖杰等3人退休或呂少將等3人結清保留工作年資時,
將兼任司機加給納入平均工資計算,上訴人應補發予被上訴人
之退休金數額,其中在勞基法施行之前後各應補發如附表「應
補發金額」欄所示,則被上訴人各可請求上訴人補發如附表「
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退休金或舊制年資結清給與,復為兩造
所不爭執,業如前述,是何祖杰等3人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之
規定,呂少將等3人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及依勞基法第55條第1
項、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
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
⒉又按勞工退休金之給付,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
之。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104年10月23日修正前勞基法施
行細則第29條、現行勞基法第55條第3項前段及民法第229條第
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關勞雇雙
方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約定結清保留年資之金額,係依勞
基法之退休金標準計給,故其給付之期限依該法施行細則第 2
9條第1項規定,雇主須於30日內發給勞工,亦據原行政院勞工
委員會(現已改制為勞動部)於94年4月29日以勞動4字第0940
021560號函釋在案。查上訴人未將兼任司機加給計入被上訴人
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或舊制年資結清給與,並於其等各於附表
「退休日期或舊制年資結清日期」欄所示日期起30日內給付之
,業如前述,則上訴人自被上訴人退休或結清之日起30日之翌
日起即屬遲延給付狀態。是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
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綜上所述,何祖杰等3人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3項、退撫辦
法第9條之規定,呂少將等3人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勞基法第
55條第1項、第3項及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上訴
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諭知,及酌定相當擔保
金為免為假執行之諭知,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謝永昌附表:
編號 姓名 服務年資起算日期 退休日期或舊制年資結清日期 結清或退休金基數 平均司機加給 (新臺幣/元) 應補發金額(新臺幣/元) 利息起算日 1 何祖杰 68年3月28日 111年12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0.8333 退休前3個月 4,437 20萬5,508 112年1月30日 勞基法施行後 34.1667 退休前6個月 4,608 2 鄒顏鴻 66年1月17日 109年7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5.1667 退休前3個月 3,453 15萬5,385 109年8月30日 勞基法施行後 29.8333 退休前6個月 3,453 3 黃特銘 68年5月24日 111年12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0.5 退休前3個月 3,326 15萬4,155 112年1月30日 勞基法施行後 34.5 退休前6個月 3,456 4 呂少將 66年8月7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4 結清前3個月 3,199 14萬3,955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1 結清前6個月 3,199 5 蘇文賢 66年2月9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5 結清前3個月 3,590 15萬6,165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28.5 結清前6個月 3,590 6 吳進和 70年6月21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6.3333 結清前3個月 3,590 15萬7,960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7.6667 結清前6個月 3,590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增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