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再易字第19號
再審原告 陳文才
再審被告 涂勝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
月20日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12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前以伊分別於民國108年4月21日、
109年10月14日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下稱A借
款)、20萬元(下稱B借款),清償日依序為113年4月21日
、114年10月14日,A借款有利息約定,B借款利息則按月息3
分計算,自111年3月起再改按月息2分計算,嗣未依約清償
為由,訴請伊給付162萬7928元,及以本金133萬5160元計算
,自113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經原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068號判命伊應給付再審被告9萬
4420元,並駁回其餘請求;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
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572號審理後,判命伊應給付A、B借款
本息共153萬3464元,及本金119萬7190元自113年4月22日起
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而告確定(下稱前確定判決)。伊對
前確定判決不服提起再審,主張伊經命給付金額達153萬餘
元,原確定判決卻記載不得上訴,復漏未斟酌卷存重要證物
,錯認兩造間就借款有利息約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2款、第497條再審事由,又經本院以113年度再易字
第121號判決駁回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然伊於前確定
判決審理中,已陳明兩造並無借款利息約定,更不曾為自認
,倘認猶有不明,當應進行闡明,本院有消極不適用法規及
認作主張事實之違法;且前確定判決就再審被告自行向地政
機關辦理各該借款擔保之抵押權設定資料,已然顯示雙方未
曾約定利息乙節漏未斟酌,致伊未受較有利之判決,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兩造間就A、B借款之清償額度應
重為計算。
三、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就事實審法院確定之事實所為法律上之判斷,顯然不合於
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
高法院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於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
,調查證據欠周、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解釋意思表示
不當等情形,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前雖得據以提起上訴,惟不
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
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
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
之訴。」所謂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該
證物於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確定判決未加以斟酌或不予
調查或未為判斷,且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而言
。如已在確定判決理由中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
不足影響判決基礎者,即不得據為本條之再審理由。
㈡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固稱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狀況云云。惟審以再審原告所述內容,均在指摘前確
定判決就兩造功防容有不明或矛盾處,因未予必要闡明釐清
已然違法云云,但就其實際於本件聲明不服之原確定判決部
分,則毫無陳明有如何該當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再審事由之情,是此部分之主張顯無理由。
㈢再審原告另以前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再審被告設定抵押權等重
要資料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云云。然
斟酌再審原告所提上開事據,縱於調查後得使其受較有利益
之裁判,核仍屬前確定判決是否存此再審事由之另事;再審
提起本件再審請求,當應先指明原確定判決有何法定再審事
由之存在,則其所謂重要證據,既非原確定判決認事所憑,
再審原告執此為由,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
所定再審原因,顯亦非有理。
四、從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並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盧軍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佳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