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再易字第14號
再審原告 邱柏頴
住○○市○○區○○○路○段00號00樓 之0
再審被告 林宏義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30日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8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
不經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83號判決(下稱原確
定判決)不得上訴第三審,於宣示日即民國113年12月30日
判決確定,再審原告於114年1月7日收受本院原確定判決(
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1頁),其於114年2月5日就原確定判
決提起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收狀戳章),未逾30日之
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
㈠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下稱前訴訟程序)未進行爭點整理程
序,未經再審原告同意,逕行援引第一審判決所整理之爭點
列為不爭執事項㈠,導致其中關於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債
務(下稱系爭300萬元債務)並非存在於再審原告之父邱思
敬與再審被告間該爭點,再審原告無法適時提出主張及舉證
,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96條之1、第199條第1項規定。且再審
原告係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與邱思敬成立
111年度北司調字432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效
力等同確定判決,再審被告之主張似非屬分配表異議之訴,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規定提出第三人撤銷之訴,原確定
判決應有義務交待法律上的扞格或以法律見解具有原則重要
性送大法庭審理,或應轉為第三人撤銷訴訟,方為適法。惟
前訴訟程序未查,並未處理民事訴訟法與強制執行法間競合
適用關係,致訴訟程序在當事人適格上出現瑕疵,影響法律
體系,故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影響判決之再審
理由。
㈡若前訴訟程序欲列上開不爭執事項,並闡明曉諭或提出,再
審原告必然提出邱思敬與再審被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6342號妨害自由案件107年
5月17日、107年4月25日訊問筆錄及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度
上聲議字第1021號處分書,可以知道再審被告同夥根本沒有
看到邱思敬簽署本票,筆錄上邱思敬筆跡核對第一審卷內系
爭300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文字截然不同,可證系爭3
00萬元債務不存在於邱思敬與再審被告間,而是存在再審被
告與訴外人江寶銀間,應認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
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⒈
原確定判決廢棄。⒉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之訴駁回。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四、經查:
㈠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部分:
⒈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
於法律規定,或與憲法法庭裁判、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
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
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
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解釋契約不當及在學說上諸說
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
⒉再審原告以前訴訟程序未進行爭點整理程序,違反民事訴訟
法199條第1項、第296條之1規定,未經其同意即逕援引臺北
地院112年度訴字第2551號第一審判決之不爭執事項,列為
原確定判決不爭執事項第㈠點:「㈠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
於111年9月20日持對邱思敬之債權憑證A(即臺北地院107年
10月29日北院忠107司執寅字第10168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
名義,聲請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即臺北地院111年度
司執字第11366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邱思敬強制執
行300萬元及利息、訴訟費用,執行標的為系爭股份。」,
使其未能就系爭300萬元債務並非存在邱思敬與再審被告間
提出主張及舉證云云。惟我國民事訴訟第二審採續審制,乃
第一審程序之續行,當事人在第一審所為之訴訟行為,於第
二審亦有效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8條規定甚明,是第二
審法院斟酌當事人於第一審訴訟程序提出或經第一審法院為
調查之事實及證據,自無違法可言。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
決逕援引第一審不爭執事實誤列為兩造不爭執事項等語,核
係對於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是否錯誤為指摘,依上開說明,
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與適用民事訴訟法199條第1
項、第296條之1規定無涉。
⒊又本件再審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持系爭調解筆錄換發之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參與分配,經再審被告依強制執行法第
41條第1項規定所賦予之異議權,對再審原告提起分配表異
議之訴,請求法院變更分配表以形成對己有利之新分配額,
自屬有據。則原確定判決據此認定系爭分配表所列再審原告
之債權應予剔除,並無違誤。況原確定判決依邱思敬於106
年至108年間將其名下金巨達公司股份無償移轉予再審原告
,經再審被告對邱思敬及再審原告提起另案撤銷詐害債權訴
勝訴確定後,再審原告與邱思敬成立系爭調解等情,並斟酌
邱思敬、傅鳳年之證述,及中國人壽公司之保單及借款約定
書,審酌再審原告申請保單借款之日期晚於邱思敬104年12
月28日簽立之借據,認定再審原告與邱思敬間並無借貸之合
意,兩人間並無借款債權,認再審原告就系爭調解筆錄所載
對邱思敬之債權不存在,不得在系爭執行事件持系爭調解筆
錄參與分配,而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之依據
及理由,並就再審原告與邱思敬間系爭調解筆錄債權是否存
在,詳予論斷,揆其判決理由,並無違背法律之規定,亦無
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
未轉為第三人撤銷訴訟,及前訴訟程序未進行爭點整理程序
為由,核屬就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而
再為爭執,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規定無涉,再審原告主
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云云,自無可採。
㈡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及第497條部分:
⒈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須
當事人發現之證物,於前訴訟程序未經斟酌,且一經斟酌,
即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為相當,若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已
經斟酌,或縱經斟酌,亦不能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不得據
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要旨
參照)。又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
,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
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嗣後檢出之該證物,固可稱
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
證物,惟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
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
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
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
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
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
斟酌,係指足以影響於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於前訴訟程序
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不予調查或未為判
斷,且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而言。若於判決理
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
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再審理由
。
⒉查再審原告所提邱思敬與再審被告間於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
字第6342號妨害自由案件107年5月17日、107年4月25日訊問
筆錄及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021號處分書及
系爭本票,雖於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即113年12月17日
前已存在。然依原確定判決可知,邱思敬已於前訴訟程序之
第一審審理中到庭作證,且與再審原告為父子關係,依一般
社會之通念,再審原告當知上開證物之存在,再審原告復未
就於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有何不知上開證物存在,
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存在而不能使用,致無法於原確
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或無從命第三人提出之情形舉證
以實其說,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不合
。況原確定判決係就再審原告與邱思敬間系爭調解筆錄所示
之債權是否不存在,得否列入系爭執行事件為分配為審理,
據此駁回再審原告上訴,而與系爭300萬元債務是否存於再
審被告與邱思敬間無涉。是縱經斟酌上開證物,仍不足以推
翻原確定判決之認定,而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亦
無有何漏未斟酌之證據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之情,揆諸
上開判決意旨,自難認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
第497條所示再審事由。再審原告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尚難憑採。
五、綜上,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與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497條規定不符
,是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予以判決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戴嘉慧 法 官 林佑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蕭毓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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