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再字第6號
再審 原告 李心漪
訴訟代理人 鄭猷耀律師
複 代理人 杜哲睿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鎧任律師
張嘉珉律師
林裕展律師
再審 被告 邱奕豪
訴訟代理人 朱俊穎律師
葉芸君律師
黃郁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6
日本院113年度附民上字第3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
14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附民上字第39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2年度附民字第434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均廢棄
,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對於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聲請再審者,應依民事訴訟法向
原判決法院之民事庭提起再審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12條定
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
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
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第二審判決,如
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2項規
定,對於其附帶民事訴訟之第二審判決,亦不得上訴於第三
審,無適用同法第506條規定,僅對附帶民事訴訟之第二審
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再字第43 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再審被告涉犯詐欺罪嫌,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下稱新北地院)112年度易字第242號刑事判決無罪,檢察官
提起上訴,再經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66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
訴而無罪確定,本院113年度附民上字第39號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該訴訟程序下稱前訴訟程序)
則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於民國113年6月26日宣示時即
告確定,並於113年7月1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影本
在卷可查(見113年度再字第40號卷,下稱第40號卷,第29
頁),再審原告於同月9日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第40號卷第3
頁),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伊於112年2月23日向新北地院刑事庭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下稱系爭附民訴訟),並依刑事訴訟法第
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聲請於刑事案件諭知無罪、免訴或不
受理時,將系爭附民訴訟移送該院民事庭,新北地院刑事庭
卻以112年度附民字第434號判決(下稱一審判決)予以駁回,
原確定判決更以同一理由駁回上訴而確定,顯有消極未適用
刑事訴訟法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違誤。又前訴訟程序未將
系爭附民訴訟移送民事庭,其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且影響當
事人之審級利益,故應廢棄原確定判決及前訴訟程序一審判
決,並發回新北地院,以維當事人審級利益,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已就同一事件於新北地院另行提起 民事訴訟(案號:113年度補字第2531號),本件似無實益等 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 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 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次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 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 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 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 。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規定,於 附帶民事訴訟,雖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所載應行準用之 列,惟關於第一審法院違反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未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而逕依該 條前段規定為程序上判決,經當事人提起上訴後,第二審法 院應如何裁判,刑事訴訟法並未明文規定,且民事訴訟法第 451條第1項之規定要屬民事訴訟程序上之當然法理,第二審 法院審理附帶民事訴訟,於此情形自得類推適用該條規定。
㈡查再審被告涉犯詐欺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經新北地院112年度易字第242號刑事判決無罪,檢 察官提起上訴,再經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668號刑事判決駁 回上訴而確定。惟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一審所提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記載「若鈞院最終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 判決諭知,原告即聲請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 審理」等語(見第40號卷第15頁),前訴訟程序一審不察, 未將系爭附民訴訟移送民事庭,逕依刑事訟訴法第503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就程序上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之判決,其訴 訟程序自屬有重大之瑕疵,再審原告指摘此節並提起上訴, 原確定判決未予糾正,反逕行駁回上訴,亦違刑事訟訴法第 50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確定判決自屬消極不適用該條項 但書規定,且顯然影響判決結果,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 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核屬有據,自 應廢棄原確定判決及前訴訟程序一審判決,並為維持審級制 度,而將本件發回原審由原承辦庭另為適法之處理,以符法 制。另再審原告係因時效之考量,而就同一事件另行提起民 事訴訟乙節,業據再審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6頁), 此為當事人權利行使之選擇,無涉本件再審之訴是否有據之 論斷,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 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將原確定判決及前訴訟程序一 審判決廢棄,並發回新北地院,自屬正當,應予准許。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趙雪瑛 法 官 何若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淑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