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字第18號
再 審原告 宋慶隆
再 審被告 林永鍾
上列當事人間調整租金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9月14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928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第三
審法院非以其上訴逾期,而以另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裁定駁
回其上訴者,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其再審不變期間應
自裁定確定翌日起算(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149號判決先
例參照)。又提起再審之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
第4款後段規定,記載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者,審判長毋庸
裁定定期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3年度第3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2年9月14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928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以其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於113年8月28日以112年度台上
字第2910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該裁定於113年9月16日送達
再審原告,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可證(見本院卷第29、31
至33頁)。再審原告並未主張及舉證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
後,則本件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上開裁定送達再審原
告之翌日即113年9月17日起算30日,加計在途期間7日,算
至113年10月23日止,即告屆滿。再審原告遲至114年3月25
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民事聲請再審狀上本院收狀戳章
足憑(見本院卷第3頁),顯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規定之
30日不變期間,依前開說明,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
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林祐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瑞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