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更一字,114年度,17號
TPHV,114,上更一,17,2025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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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上更一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即 上訴 人 邱 明 富
林 慶 次

賴 顯 來
呂 芳 水
上 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柴 健 華律師
聲 請 人
即被上訴人 陳 文 宏
陳 文 德
李陳淑鈴
廖 琦 琇
陳 冠 宇
陳 俊 宇
陳 安 琦

陳 玉 珊
陳 玉 娟
陳 淑 惠

上10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趙 培 宏律師
邱 任 晟律師
相 對 人
即 參加 人 曾 恒 生

上列聲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駁回相對人即參加
人之訴訟參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之訴訟參加駁回。
參加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
,得聲請法院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
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
當事人之一造敗訴,將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
及於第三人,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
結果,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將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聲字第269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僅有道義、感情
、經濟、名譽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與焉(最高
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即參加人(下稱相對人)聲請參加訴訟意旨略以:聲
請人即被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主張伊被繼承人曾僧具有
事實上處分權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乙房屋),無權占
用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振芳所有桃園市○○區○○段○○○段000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本院109年度上字第583號
判決(下稱第583號判決)附圖所示乙部分,而提起拆屋還
地事件。伊盼以協議方式化解紛爭,就本院114年度上更一
字第17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被上訴人另訴請聲請人即上
訴人(下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合稱聲請人)及其餘本案上
訴人拆除占用系爭土地如第583號判決附圖所示丙及丙1至丙
5、丁、己及己1、己2、庚及庚1、庚2部分之建物(下各稱
丙、丁、己、庚房屋),將各該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
人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聲請訴訟參加等語。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被訴拆屋還地部分,已受敗訴
判決確定,系爭事件更審範圍與相對人無關,就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間拆屋還地訴訟並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爰聲請駁回
相對人之訴訟參加等語。
四、被上訴人以乙、丙、丁、己、庚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第
583號判決附圖所示乙、丙及丙1至丙5、丁、己及己1、己2
、庚及庚1、庚2部分,而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陳振芳之繼
承人,相對人、上訴人及其餘本案上訴人分別繼承或受遺贈
取得乙、丙、丁、己、庚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訴請相對人
、上訴人及其餘本案上訴人拆除上開房屋並返還系爭土地之
占用部分,業經第583號判決維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
訴字第1148號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駁回相對人及
上訴人之上訴。其中關於相對人應拆除乙房屋返還土地部分
,相對人未提起第三審上訴,已告確定;關於上訴人及其餘
本案上訴人應拆除丙、丁、己、庚房屋返還土地部分,上訴
人及其餘本案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1032號判決廢棄發回,現由本院系爭事件審理中。
相對人以其為乙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之一,聲請於系爭事件
為訴訟參加,惟被上訴人請求相對人拆除乙房屋並返還土地
部分,業經第583號判決確定,相對人對系爭土地已無任何
占有權源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上開丙、丁、己、庚房屋是否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應拆屋還地予被上訴人,與相對人無涉
,難認相對人於系爭事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依上說明,聲
請人聲請駁回相對人之訴訟參加,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陳婉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奕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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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