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14年度,94號
TPHV,114,上易,94,2025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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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94號
上 訴 人 吳仁良

被 上訴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林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2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於民國94年4月8日向訴外人香港商
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滙豐銀行,99年
間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
割之規定將在臺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被上訴人)申
請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簽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
書(下稱94年約定書),約定借款年限為5年,本息平均攤
還,依浮動利率年息8.6%(本息平均攤還動用貸款)或8.85
%(循環動用貸款)計息。嗣上海滙豐銀行與上訴人於96年8
月16日另簽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96年約定書,與94
年約定書合稱系爭約定書),約定借款餘額為78萬8,000元
,利息利率改按年息5%固定計算。詎上訴人貸得前開款項後
未依約還款,迄至98年4月22日止,尚欠債務總額58萬3,985
元(其中本金57萬5,068元、利息8,422元、違約金495元)
及其中本金57萬5,068元自98年4月23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合稱系爭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應即清償全部債務及利息。前揭債權債務關係,已經上海
滙豐銀行分割予伊概括承受,爰依系爭約定書第1、2、4及5
條約定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系爭本息之
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簽立96年約定書後,債務總額於97年8月2
8日降為63萬元,再於同年10月7日,經被上訴人委託之訴外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晨旭公司)與伊協
議將伊積欠之97年8月17日、同年9月17日二期分期付款金額
2萬1,290元以掛帳方式處理,於97年10月7日起1年內無須還
款(下稱系爭掛帳契約)。惟被上訴人違反系爭掛帳契約,
繼續扣款,致後續帳務不實,使伊無法還款,為可歸責於被
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伊自得拒絕給付。又被上訴人不
承認系爭掛帳契約,即為拋棄本件全部債權。縱認伊應還款
,債務總額已降為63萬元,即有免除債務7萬6,418元,借款
本金應僅為49萬8,650元、總額為50萬7,567元。另依銀行資
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下稱
呆帳處理辦法)第10條規定,應停止計息等語資為抗辯。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上訴人於94年4月8日以其持有上海匯豐銀行發行之現金卡
請信用貸款,並簽立94年約定書,約定於80萬元範圍內,依
浮動利率年息8.6%(本息平均攤還動用貸款)或8.85%(循
環動用貸款);嗣雙方於96年8月16日簽訂貸款金額為78萬8
,000元之96年約定書,就上訴人當時之借款餘額78萬8,000
元,利率改為5%固定計息,約定上訴人應於每月17日繳納本
息1萬1,138元,並以1個月為1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8、119頁),並有系爭約定書
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1至44頁),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欠系爭本息,業據提出系爭約定書、
應收帳務明細、轉銷呆帳繳款紀錄、繳款明細歷史資料、轉
銷呆帳繳款紀錄及系統帳務明細為證(原審卷第33至36、67
至113頁,本院卷第41至45、127頁)。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
清償之證明(本院卷第132頁),堪信上訴人確有積欠上開債
務。 
㈡、上訴人雖辯以前詞。惟查:
1、按學說上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
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
而為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
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
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
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查上訴人前以
被上訴人為被告,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掛帳契約,起訴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55萬元,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
第1332號判決敗訴,復為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812號(下稱
812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等情,經本院調閱812號歷審卷
宗查閱明確,並有812號判決在卷可考(原審卷第53至63頁
)。細閱812號判決已認定無法證明兩造間成立系爭掛帳契
約(原審卷第59至61頁);上訴人未按其承諾向被上訴人按
月繳納1萬1,138元,持續繳納1年,債務總額自無從降為63
萬元(原審卷第61至62頁)。而上訴人於本件復未提出其他
新事證足以推翻812號判決前開認定,依上揭說明,本件無
從為相反之判斷。是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系爭掛帳契約,
被上訴人違反前述契約,伊得拒絕清償本件債務,或該債務
因此併同拋棄,或被上訴人同意將債務總額降至63萬元,借
款本金及總額均已減少云云,皆無可採。
2、呆帳處理辦法第10條規定:逾期放款經轉入催收款者,應停
止計息。但仍應依契約規定繼續催理,並在催收款各分戶帳
內利息欄註明應計利息,或作備忘紀錄。逾期放款未轉入催
收款前應計之應收利息,仍未收清者,應連同本金一併轉入
催收款。可見停止計息僅為銀行內部評估資產之方式,對外
仍應依約繼續催收,對債務人並無停止計息之意。上訴人抗
辯按此規定應停止計息云云,即無可取。
㈢、96年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立約人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貴行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隨時減少對立約人之授信額
度,縮短授信期間或視為全部到期: ⑴任何一宗對貴行債務
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同條第3項:「立約人如有上
述違規條款之任何情事,貴行得立即行使法律之權利(包括
但不限於請求立約人立即清償全部債務或實行貴行票據上之
權利)」;第2條第1項:得隨時清償之借款利率固定利率5%
;第4條第1項:…立約人同意如未按期付清當期期付金時,
自逾期之日按下列公式支付違約金:「未付金額×(當期之
本信用貸款所適用之貸款利率+10%)×逾期天數/365」。查
上訴人自97年8月17日起已有不依約清償本金,自97年10月
至98年2月,按月各還款1萬1,200元,其後即未再繳款等情
,有系統帳務明細可參(本院卷第127頁)。上訴人辯以上
開系統帳務記載錯誤云云,惟未舉證其另有其他清償事實,
自無可採。則被上訴人依前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本
息,即屬有據。被上訴人請求既有理由,其餘請求權基礎即
不另贅述。
五、綜上,被上訴人依96年約定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
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藍家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立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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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