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14年度,67號
TPHV,114,上易,67,2025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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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67號
上 訴 人 駱怡
訴訟代理人 邱懷靚律師
上 訴 人 龔裕誠
被 上訴人 王朝輝
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6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953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駱怡羽與原審共同被告龔裕
誠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經原審判決駱怡羽與龔裕誠連帶給
付,駱怡羽就其敗訴部分上訴,主張無須給付精神慰撫金,
核屬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事由,其上訴效力應及於未提起
上訴之龔裕誠(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要旨參照)
,爰將龔裕誠視同上訴,併列為上訴人。又龔裕誠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與駱怡羽於民國103年1月1日結婚,於113
年7月17日離婚,詎上訴人2人於112年7月間、112年8月26日
夜市、路邊接吻擁抱,復於112年8月29日一同進出新北市
蘆洲區台北集賢商旅,上訴人2人之行為逾越社會一般通念
所能容忍之範圍,已共同侵害伊之配偶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精
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就其餘敗訴
部分,未聲明不服)。
三、駱怡羽則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原證2、2-1、5影片均非伊
,被上訴人未證明起訴主張之事實為真,且伊於112年8月29
日下午5時前在臺北榮民總醫院就診,無可能於同日17時18
分與龔裕誠進入台北集賢商旅等語,茲為抗辯。龔裕誠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為任何陳述。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及龔裕誠自11
2年11月1日、駱怡羽自112年11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驳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經查,被上訴人與駱怡羽於103年1月1日結婚並育有2子,於
113年7月17日經原審法院調解離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本
院卷第114-115頁),堪信為真。
六、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共同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
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第三人亦
不得加以破壞,否則即有悖於公序良俗(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205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
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
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依被上訴人提出之
112年8月26日影片截圖(即原證2、原證2-1、原證5)、112
年8月29日影片截圖(即原證3及原證3-1),及駱怡羽於112
年8、9月間網路照片(即原證6),暨車牌號碼000-0000機車
駱怡羽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機車為龔裕誠所有,台北
集賢商旅大廳內部之旅宿名單及監視畫面等證據,可認上訴
人2人於112年8月26日在路邊接吻擁抱,另於112年8月29日1
7時18分至同日18時44分一起入住台北集賢商旅,堪認上訴
人2人有逾越普通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
其行為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達破壞婚姻共同
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上訴人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30
萬元等情,業經原判決論述甚詳(見原判決第3-6頁),本
院此部分意見與原判決相同,爰依上開規定予以援用,不再
贅述。
 ㈢本院另補充如下:駱怡羽平時以機車代步(原審卷第135-149
、153-158、165-168頁之影片截圖、車牌號碼000-0000機車
照片、監理服務網資料),而自台北榮民總醫院騎乘機車至
台北集賢商旅費時約23分鐘(本院卷第147、149頁之駱怡
提出之路程計算資料),是駱怡羽於112年8月29日下午4時4
7分繳費後離開醫院(同上卷第21頁),自可於同日17時18
分前到達台北集賢商旅,則駱怡羽抗辯其於112年8月29日下
午5時前在臺北榮民總醫院就診,無可能於同日17時18分與
裕誠進入台北集賢商旅云云,難認可取。又駱怡羽雖抗辯
台北集賢商旅影片截圖與原證3、原證3-1影片截圖中男子、
女子之髮色、膚色、衣著、身形、隨身包不同,無法證明其
與龔裕誠進入台北集賢商旅云云(同上卷第145-146頁),
惟台北集賢商旅影片截圖係於有燈光之室內拍攝,而原證3
、原證3-1影片截圖係夜間於室外拍攝,場所、燈光、拍攝
工具均不相同,是兩處地點拍攝出之男子、女子之髮色、膚
色、身形不同,合乎常理,又衣著、隨身包極容易更換,自
不得以髮色、膚色、衣著、身形、隨身包不同即推論台北集
賢商旅影片截圖中之男子、女子非上訴人2人,是駱怡羽此
部分所辯,亦難憑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
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2人連帶給付30萬元
,及龔裕誠自112年11月1日、駱怡羽自112年11月2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祐宸              法 官 楊惠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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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