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14年度,48號
TPHV,114,上易,48,2025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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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48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陳俐廷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邱德昕  
           
           
 劉雅君  
訴訟代理人 陳禾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被上訴人劉
雅君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
第1196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附帶上訴,本院於114年4月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㈠命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連帶給付逾附表編號1 部分;㈡命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邱德昕給付逾附表編號2部 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㈢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三項請求 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二、上開廢棄㈠㈡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上開廢棄㈢部分,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邱德昕應再給付如 附表編號3所示。
四、兩造其餘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五、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6/11,上訴人負擔5/11。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 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 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 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 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 規定。上訴人於原審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 帶賠償損害,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劉雅君(下稱姓名)以 清償為由提起附帶上訴,並非基於個人之抗辯且經本院認有 理由(如後述),則揆之首開說明,劉雅君提起附帶上訴之 效力自及於被上訴人邱德昕(下稱姓名,與劉雅君合稱被上



訴人)。
 ㈡邱德昕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1年8月12日發現配偶邱德昕與劉雅 君二人自同年5月27日起互表愛意,且有性暗示對話,談及 「完全不用避孕」,可見已有相當頻率之性行為,甚至商討 邱德昕離婚之事,侵害伊之配偶權而情節重大,致伊精神痛 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慰撫金新臺幣( 下同)110萬元本息。原審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6萬元, 及邱德昕自112年11月23日、劉雅君自同年月25日起加計法 定遲延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劉雅君各就 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附帶上訴。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關於駁回伊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連帶 給付伊74萬元,及邱德昕自112年11月23日、劉雅君自同年 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答辯 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二、劉雅君抗辯: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發生性行為,且上訴 人婚姻本有破綻,原審判決慰撫金數額並無不當。伊於113 年4月17、18日依原判決給付上訴人36萬元本息及裁判費, 合計37萬1114元,已全數清償本件債務,爰提起附帶上訴, 請求廢棄原判決。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伊連帶給 付36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劉雅君不爭執事實:
㈠上訴人與邱德昕於105年11月間結婚,於106年3月、107年11 月、109年1月育有三名子女,於111年10月17日離婚(原審 卷第39、97、99頁)。
 ㈡原判決依上訴人所提證據,認定被上訴人之交往行為共同侵 害上訴人配偶權且情節重大之事實(本院卷第115頁)。 ㈢劉雅君於113年4月17日、18日依原判決所命給付,共匯款37 萬1114元予上訴人(本院卷第129至135頁)。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得請求之慰撫金數額: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 用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以人格法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 上之痛苦,而請求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 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
2.查劉雅君對於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之交往行為共同侵害上訴 人之配偶權而情節重大乙節並不爭執。本院審酌依被上訴人 之對話紀錄所示,二人於109年7月12日、26日談及慶祝在一 起滿三個月等情(原審卷第18、21頁),可認其等約自同年 4月間開始交往。又二人除多次互訴「愛你」,亦提及「我 跟你一起住的那幾天」、「喜歡有你在的家」、「喜歡跟你 睡一起,做任何事都好」、「幫我擦乳液啦…我很樂意哦」 、「好久沒幫你擦乳液了…禮拜五下班回家先洗澡我就可以 幫妳囉」、「還好出門前有幫妳按摩擦乳液」(原審卷第11 至28頁),可見二人已有同宿及密切之身體接觸;另二人亦 有「逗鳥鳥」、「跟我一起滾床單」、「我穿睡衣你進來好 不好」、「手術順利,可以完全不用避孕了…是希望能保護 妳,讓妳安心」等對話,衡情可認二人已有性行為,另二人 尚討論邱德昕之離婚進度,可認其等交往時間非長,惟加害 情節非輕。考量上訴人與邱德昕結婚僅6年,正值撫育三名 幼齡子女備極辛勞階段,又逢其與邱德昕自111年4月起衝突 頻繁,上訴人曾要求邱德昕離家,嗣又請求其返家,表明並 無離婚之意,有二人對話訊息可佐(原審卷第149至155、16 5、203頁),可見二人婚姻已現裂痕,上訴人心力交瘁之際 ,再遇被上訴人侵害配偶權,終至同年10月與邱德昕離婚, 且於其自陳同年8月12日發現被上訴人侵害配偶權後,至身 心診所就診(原審卷第75頁),堪認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 程度非輕;及兩造自陳上訴人、劉雅君年薪均約為120萬元 、邱德昕前年薪約110萬元,上訴人名下有不動產(原審卷 第33、135、187至188頁,原審個資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等情,認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 之慰撫金以60萬元為適當。
㈡扣除劉雅君已為部分清償,上訴人得請求之數額:   1.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損害賠償債務為未定期限之給 付,上訴人自可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邱德昕自112年11月23日起(原審卷第107至 109頁)、劉雅君自同年12月5日起(起訴狀繕本於同年11月 24日寄存送達,於同年12月4日生效),均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2.次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 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定有明文。又按清償人所提出 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同法第323 條亦有明定。劉雅君於113年4月17日、18日清償37萬1114元 (兩造不爭執事實㈢),因斯時本件訴訟費用之裁判尚未確 定,故應先抵充60萬元自112年12月5日起至113年4月18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共1萬11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餘額35萬9966元(37萬1114元-1萬1148元)再充原本, 而劉雅君清償之範圍,邱德昕亦同免其責任。是上訴人尚餘 本金24萬34元(60萬元-35萬9966元),及被上訴人應自113 年4月19日起連帶給付之法定遲延利息,暨邱德昕應給付60 萬元自112年11月23日起至同年12月4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尚 未受償。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 帶給付24萬34元,及自113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暨請求 邱德昕給付60萬元自112年11月23日起至同年12月4日止,均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 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諭知假執行、被上訴人供擔 保後免假執行,並駁回上訴人逾36萬元本息之請求,核無不 合。附帶上訴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附帶上訴及上訴。至於原 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逾附表編號1、2部分,及原判決關 於駁回上訴人附表編號3請求部分,尚有未合,附帶上訴及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至四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附帶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 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曾明玉
              
附表
編號 原判決命給付內容 1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4萬34元,及自113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 邱德昕應給付上訴人36萬元自112年11月23日起至112年12月4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 邱德昕應再給付上訴人24萬元自112年11月23日起至112年12月4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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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