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14年度,40號
TPHV,114,上易,40,2025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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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40號
上 訴 人即
附帶被上訴蔡惠安

訴 訟 代理人 林立律師
複 代 理 人 邱柏越律師
被 上 訴人即
附 帶 上訴人 黃柔祺
訴 訟 代理人 黃國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6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72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4年4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貳拾萬元本息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二,餘
由被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陳佳宏(下稱姓名)於民國97年
1月31日結婚,上訴人於107年4、5月間至恆昇礦石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恆昇公司)任職,陳佳宏為恆昇公司負責人
。詎上訴人明知陳佳宏為有配偶之人,仍與陳佳宏交往,並
於107年及108年與陳佳宏一同至巴西出差,並同住一房、發
生性行為,且自111年11月起至112年3、4月止,於恆昇公司
倉庫及辦公室、車上等地,與陳佳宏發生數次性行為,伊因
上訴人與陳佳宏過從甚密,多次與陳佳宏發生爭吵,並於11
2年6月7日協議離婚。嗣112年7月間上訴人對陳佳宏提出妨
害性自主告訴,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0744號不起訴處
分,伊始知上訴人與陳佳宏確有發生性行為之事實。上訴人
所為顯已侵害伊與陳佳宏之婚姻和諧,並對被上訴人基於配
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造成不法之侵害,且情節重大,致被上訴
人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求為命上訴
人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50萬元,及自11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其餘之訴;上訴人就50萬元本息敗訴
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中50萬元本息敗訴
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㈡附帶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下稱被
上訴人)之部分廢棄。⒉第一項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下
稱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及自113年5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主張伊與陳佳宏於107年及108年一同
巴西出差,並同住一房、發生性行為等非事實;伊自111
年11月起至112年3、4月止,於恆昇公司倉庫及辦公室、車
上等地,與陳佳宏發生數次性行為,係遭陳佳宏以違反意願
之方法為強制性交,未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且被上訴人曾
於112年6月與伊對話中提及其早已無與陳佳宏維持共同生活
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意思,更以陳佳宏可能自殺等原因,要
求伊與陳佳宏聯繫,顯見伊無破壞被上訴人與陳佳宏婚姻之
可能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上訴聲明:⒈原判決
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
帶上訴駁回。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14年4月
9日言詞辯論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院卷第245
頁筆錄,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與陳佳宏於97年1月31日結婚,於112年6月7日離婚
;上訴人前對陳佳宏提起妨害性自主告訴,經檢察官於113
年2月29日不起訴處分(原審卷第15、23至25頁)。
 ⒉上訴人自111年11月起至112年3、4月止,於恆昇公司倉庫及
  辦公室、車上等地,與陳佳宏發生數次性行為(原審卷第23
  至24頁、第39至53頁;光碟置於證物袋內)。
 ⒊原審113年度訴字第1172號卷內兩造之投保資料、財產所得
  資料及兩造在本院陳報之學經歷、公司、月薪等資料均為真
  實。
 ㈡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侵害其配偶身分法益且屬情節重大,請
  求上訴人給付慰撫金,是否有理由?若有,金額應以若干為
  適當?
四、本院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
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
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
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
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
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又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
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
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通念所能容忍範
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則該
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共同侵害配偶權之共同侵權行
為人。
 ㈡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明知陳佳宏為有配偶之人,仍自111
年11月起至112年3、4月止,於恆昇公司倉庫及辦公室、車
上等地,與陳佳宏發生數次性行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⒉),參以上訴人對陳佳宏提出告訴之內
容(見原審卷第23至25頁),可知陳佳宏自111年11月起至112
年3、4月止在恆昇公司倉庫確有與上訴人發生性行為。上訴
人復稱:陳佳宏會叫我刪掉監視器檔案,我們發生性行為皆
是在車上等語,有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0744號不起訴
處分書可參(見原審卷第23至24頁),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
人與陳佳宏於上開期間多次發生性行為之事實,應堪認定。
至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7年、108年間與陳佳宏一同前
巴西時,兩人同住一室並發生性行為等節,則為上訴人否
認,就此被上訴人僅提出機票訂購明細及護照為憑,上訴人
並未就上開利己事實詳負舉證之責,自難認被上訴人此部分
主張為可採。
 ㈢上訴人雖辯稱係遭陳佳宏強制性交,且亦於離職後仍受陳佳
宏之騷擾,惟依被上訴人所提監視器畫面截圖,未見上訴人
有何抗拒與陳佳宏性交之舉(見原審卷第15、23至25頁),
且上訴人前對陳佳宏提起妨害性自主告訴,業經檢察官於11
3年2月29日不起訴處分,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
執事項第⒉)。上訴人雖依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
治中心114年3月20日桃家防字第1140005979號函(見本院卷
第189至194頁),主張其係遭陳佳宏強制性交而接受心理輔
導云云,惟觀諸該函所附心理輔導個案摘要表所載內容,雖
有關於上訴人與陳佳宏間感情之情緒困擾及壓力,卻未見有
談及何時遭陳佳宏強制性交或具體論及,且該記載中尚有關
於其對父母、奶奶的複雜感受等家庭之情緒問題,是此僅足
證明上訴人確有因與陳佳宏發生性關係之困擾而接受輔導,
仍無法證明上訴人與陳佳宏於111年11月至112年3、4月間發
生性行為乃陳佳宏強制性交所致。況倘上訴人確係遭陳佳宏
強制性交,上訴人何以歷經約6個月仍數次與陳佳宏發生性
行為,而未立即報警,且二人發生性行為之地點均在恆昇公
司倉庫及辦公室、車上等易有他人進出之處所,顯有違一般
常情。再者陳佳宏性騷擾上訴人一案,亦經桃園市政府第RS
00000000號性騷擾再申訴案決議書,撤銷原認定陳佳宏性騷
擾上訴人之決議(見本院卷第59至65頁),上訴人前開所辯
,即無可採。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早已無與陳佳宏維持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意思云云,並提出其與被上訴人
於112年6月6日至同年月15日之對話紀錄為證(見原審卷第8
5至93頁),惟被上訴人與陳佳宏夫妻間是否仍具維持婚姻
間共同生活之意,皆無解於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婚姻存續期間
侵害配偶權之事實,上訴人上開辯解均無足踩。是上訴人歷
經數月多次與陳佳宏發生性行為,顯破壞被上訴人與陳佳宏
夫妻間信賴基礎及圓滿、安全關係,自屬故意不法侵害被上
訴人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侵害情節重大,被上訴人在精神
上受有相當痛苦甚明,被上訴人據此請求上訴人負非財產上
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
。  
 ㈣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其他人格法益及基於父、母、
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
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
之數額。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身分地位、投保資料及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情形(見本院卷第145頁
、原審之當事人個資卷),兼衡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配偶全
之時間約6個月,以及被上訴人得知陳佳宏與上訴人發生數
次性行為後所受之精神上痛苦程度,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賠償其慰撫金之金額以20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見原審眷第34-3頁)翌日即11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
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該部分之 上訴。又原審駁回被上訴人請求另50萬元本息部分,核無違 誤,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張婷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初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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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