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14年度,114號
TPHV,114,上易,114,2025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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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14號
上 訴 人 蔡芝妮

被 上訴 人 張泮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6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527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均為LINE群組「第三勢力三三三」(群組人數約349人,下稱A群組)、「第三勢力三三三」(群組人數約173人,下稱B群組,與A群組合稱系爭群組)之成員,伊暱稱「戴玲玲」、被上訴人暱稱為「張擎」。被上訴人前與伊有訴訟糾紛,竟於民國111年9月23日、同年9月25日先後在A、B群組張貼「戴玲玲本席與你素不相識……本席辜(應係「姑」)念妳身患精神分裂症,又養育身心障礙未成年兒子,本席至表同情」等詞(下稱系爭訊息),指稱伊罹患精神疾病,足以貶損伊社會評價,故意不法侵害伊之名譽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萬元本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9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每於系爭群組發布小文章,上訴人即於文章下方為誣衊、批判、謾罵等不雅言論,令伊不堪其擾、抑鬱難耐,為反駁上訴人所為不實言論,保衛自身名譽,禁止上訴人繼續誣衊,方在系爭群組發布系爭訊息;況「精神分裂症」為醫學上專有正式名詞,非指上訴人為「神經病」,並未侵害上訴人之名譽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23日、同年9月25日先後在A、B群組張貼系爭訊息,為被上訴人不爭執(本院卷第216頁)。又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前開行為對之提出妨害名譽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197、18198號提起公訴,原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568號刑事判決(下稱刑案一審)認定被上訴人犯散布文字誹謗罪,判處拘役25日,被上訴人及檢察官均提起上訴,經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08號刑事判決(下稱刑案二審)駁回上訴確定,嗣被上訴人對刑案二審判決聲請再審,經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82號刑事裁定駁回其聲請等情,有前開案號裁判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3-17、65-68頁,本院卷第319-32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電子卷證核閱無訛,應堪認定。
四、本院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行為人之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貶損,不論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至侵害名譽權之行為,不以直接方法為限,倘以間接之方法,例如藉文字影射使他人名譽受損害,亦屬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教育部國語辭典簡編本之解釋,所稱「精神分裂症」是指一種在心智、人格特性上呈現分裂現象的精神病。症狀包括情緒紊亂、脫離現實、動作怪異、思想錯亂、妄想與幻覺等(本院卷第333頁)。依此,被上訴人以系爭訊息指上訴人身患精神分裂症,影射上訴人有心智、人格特性之障礙、行為異常,使系爭群組之其他成員產生上訴人言行不當之負面觀感,自足以貶損上訴人之社會評價,致其名譽受損,且系爭群組之成員高達數百人,侵害情節重大,堪認上訴人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次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被上訴人為00年生,軍事學校專科畢業,法律研究碩士學分班結業,已婚,子女已成年,行為時已高齡約73歲,現無收入,每月領有老人年金8000多元,中低收入戶每月補助5000多元,名下無財產;而上訴人高商畢業,子女已成年,從事美髮、演員工作,收入不固定,名下不動產及投資約1000餘萬元等情,業據兩造陳述明確(本院卷第216-219頁),並有被上訴人所提證明文件(同卷第233-237頁)、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另附證物袋)。本院經綜合考量前述兩造之學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狀況,及上訴人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審以上訴人得請求慰撫金5萬元,應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7日(112年9月6日送達,見原審卷第
5頁起訴狀被上訴人簽名之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邱蓮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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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