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14年度,47號
TPHV,114,上,47,2025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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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字第47號
上 訴 人 楊仟慧
被 上訴 人 吳正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4月2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4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0年8月2日與上訴人簽訂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下稱第一次買賣契約),買受坐落○○市○○區○○
段○小段000地號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市○○區○○
街00巷00號0樓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價金新臺幣(下
同)1,850萬元,伊先以上訴人積欠之款項60萬元充作簽約
款,並於110年10月25日匯款310萬元予上訴人作為備證款,
惟剩餘交屋款1,480萬元因銀行不願放貸而遲未能給付。旋
伊陸續交付共計44萬元予上訴人,兩造又於112年3月25日重
新就系爭房地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第二次買賣契約
,與第一次買賣契約合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價金2,030
萬元,並約定將伊前已交付共計414萬元充作簽約款及備證
用印款,惟剩餘交屋款1,616萬元仍因銀行不願放貸而未能
給付。嗣兩造於同年4月22日簽署解約同意書(下稱系爭解
約書),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伊前所交付414萬元則充
作懲罰性違約金。然伊係基於朋友間情義向上訴人購買系爭
房地,2次買賣均因上訴人出價高於市場行情,導致銀行不
願按該價格計算貸款成數,無法向銀行貸得約定交屋款而遲
未能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交付義務,以伊給付之414萬
元價金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實屬過高,應予酌減為250萬元(
即酌減164萬元),爰依民法第252條(原審誤繕為第259條
第1款)、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64萬元之判決
,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
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部
分,不予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有找銀行評估系爭房地沒有問題,嗣因被上
訴人不願意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且被上訴人曾簽發1,790萬
本票1紙給伊,被上訴人為了不讓伊去兌現該本票,雙方才
簽訂系爭解約書,並明確約定懲罰性違約金之條件及金額。
惟伊事實上未收到414萬元,應僅310萬元,其中300萬係被
上訴人償還109年11月向伊之借款。又被上訴人誣告伊涉嫌
詐欺,致伊帳戶遭凍結,造成財產與名譽損失共計450萬元
,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
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就系爭房地陸續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因被上訴人未能
給付剩餘交屋款,無法履行系爭買賣契約,遂於112年4月22
日與上訴人簽署系爭解約書,約定就已付價金做為懲罰性違
約金等情,有系爭買賣契約、第一次買賣契約公證書、系爭
約書可參(見原審卷第22至52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正。
四、系爭解約書所定懲罰性違約金過高,應酌減為250萬元:
 ㈠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民法第2
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
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為衡量之標準。又
懲罰性違約金與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固均係以確保契約履
行為目的,然所不同者,乃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係在填補
債權人因該約定之債務不履行行為所受之損害,是以債權人
據此請求者,雖不必詳實證明其損害數額,但至少應證明其
損害存在。然而懲罰性違約金者,因債權人本得就其損害另
為請求,顯見懲罰性違約金係著眼於債務人所為債務不履行
行為本身之非難性,換言之,只要債務人有約定之債務不履
行行為,債權人即得據此為請求,不以其確因該債務不履行
而受實害結果為要件,故懲罰性違約金有無核減必要,除應
審酌上開事項外,並應審究債務人就債務不履行行為之非難
性程度之高低。又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經法院酌減至
相當之數額而為判決確定者,就該酌減之數額部分,如債務
人已先為非出於自由意思之任意給付,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請求債權人返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78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解約書已約明「經雙方同意解除此兩份買賣契約書
兩份契約當場作廢,雙方同意就已付價金做為懲罰性違約金
」(見原審卷第52頁),依其性質,無論上訴人是否受有損
害,皆得請求給付,且如有損害時,除違約金外,更得請求
損害賠償。被上訴人先與上訴人簽訂第一次買賣契約,因未
能履行,續而簽訂第二次買賣契約,仍未履行後兩造解約,
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允諾為其找到銀行借貸,卻
無銀行願意承貸等語,上訴人則辯以其有找永豐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商業儲
蓄銀行等銀行評估房子沒有問題,是被上訴人不願意履約云
云(見本院卷第80、81頁),然經本院就此函詢上開銀行,
該等銀行均函覆表示無被上訴人申請房貸貸款紀錄等情(見
本院卷第119至121、123、153頁),足見被上訴人並非惡意
不願履約,而係尋無銀行提供貸款所致,本院審酌被上訴人
違約情節可能損及上訴人買賣價金之取得及買賣期間喪失與
他人締約之機會等情況,及被上訴人於系爭買賣契約履約期
間,仍交付414萬元予上訴人(詳如後述),並非無故不履
約,且兩造簽訂第一次買賣契約之系爭房地賣價為1,850萬
元,因被上訴人未履約,上訴人將賣價提高至2,030萬元。
其後,上訴人解約後,雖將系爭房地以2,380萬元委託仲介
賣出,但旋即降價至1,830萬元,最後以1,850萬元賣出等情
,有住商不動產台北龍江店提供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委
託銷售/出租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
政部不動產交易買賣實價查詢服務網等件可參(見本院卷12
9至147頁),足見兩造於110年8月2日簽訂第一次買賣契約
,迄至上訴人另於113年2月19日售出(見本院卷第139頁)
,系爭房地之房價漲幅甚微,對上訴人賺取房價價差之影響
微不足道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沒收被上訴人已給付之414
萬元價金作為懲罰性違約金過高,此部分違約金應核減為25
0萬元,始屬允當,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返還164萬元(計算式:414萬元-250萬元=164萬元),
自為可取。至上訴人辯以被上訴人誣告其涉嫌詐欺,致其帳
戶遭凍結,造成其名譽及財產損失450萬元云云,惟兩造因
系爭房地買賣糾紛,已於110年12月22日達成和解,有和解
書可參(見本院卷第93頁),隨後並簽署第二次買賣契約,
難謂有造成上訴人財產及名譽損失可言。
 ㈢上訴人另辯以其沒有收到414萬元,應該是310萬元,且其中3
00萬元乃被上訴人償還向其之借款云云(見本院卷第83頁)
。惟查,被上訴人主張其為上訴人向銀行借用信用貸款含手
續費為60萬元,充作第一次買賣契約簽約款等語,另參上訴
人提出被上訴人所交付之110年8月2日簽發面額1790萬元本
票,恰為第一次買賣契約價金1850元之餘額(計算式:1850
萬元-1790萬元=60萬元),並與第一次買賣契約第3條付款
約定「簽約款,新臺幣600,000元,於簽訂本契約同時支付
」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27頁);再酌上訴人不否認被上訴
人於110年10月25日匯款至被上訴人郵局帳戶,並有收據可
參(見原審卷第54頁),第二次買賣契約付款明細表亦有詳
載第一期甲方(即被上訴人)已支付乙方(即上訴人)414
萬元,並有上訴人於「收款人簽章欄」處簽名(見原審卷第
46頁),足徵被上訴人主張其已給付414萬元予上訴人等語
,應為可取;此外,上訴人固提出被上訴人所簽之借款300
萬元之借據本票(見本院卷第101頁),然被上訴人否認有
取得上訴人上開借款乙節,上訴人就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
難認可取。是上訴人上揭所辯,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
付164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
訴人如數給付,並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王 廷              法 官 汪曉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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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