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14年度,120號
TPHV,114,上,120,2025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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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字第120號
上 訴 人 李興華
訴訟代理人 王姿淨律師
潘宣頤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建國
訴訟代理人 施宇宸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代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6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625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在原審請求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時,撤回此部分請求(見本院卷第10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69年間,應父親即訴外人李晉廷
(於91年間死亡)要求,共同購買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
0號4樓房屋所有權全部及坐落基地同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1/5(下稱系爭房地)居住使用,總價新臺幣(下
同)120萬元,約定3人各出資30萬元,另30萬元則以銀行貸
款支付,並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伊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
所有權1/4。詎上訴人竟擅自於82年間將系爭房地另設定最
高限額抵押權,以供其私人購屋自備款之用,於107年間更
欲出售系爭房地,伊乃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其為終止借
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類推適
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應有
部分1/4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等語(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
述)。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價金120萬元,由兩造及李晉廷各負
擔30萬元,另30萬元則由伊向新北市○○區農會貸款,並由伊
清償,系爭房地購入後,水電費、瓦斯費及相關稅捐均由伊
繳納,所有權狀亦由伊保管,系爭房地為伊單獨所有,伊有
自由處分權利,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
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4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被上訴人,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另於本院撤回假
執行之聲請),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0頁):  
 ㈠系爭房地登記為上訴人單獨所有。 
 ㈡系爭房地於69年間購入,總價120萬元,由兩造及李晉廷各出
資30萬元,另30萬元則以銀行貸款支付。 
五、本件爭執要點為: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應有
部分1/4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茲就本件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
由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是否有
據?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
義登記,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當事人間僅
就財產登記名義一事為約定,至借名登記財產之實質所有權
利仍由借名者享有,並未隨同財產登記而移轉予出名者。其
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
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
,自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
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及李晉廷出資共同購買,
並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4為伊所有
等語,惟上訴人則予否認。經查:
 ⑴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於69年間購入,並登記於上訴人名下
,系爭房地總價120萬元,由兩造及其等之父李晉廷各出資3
0萬元,另30萬元則以銀行貸款支付等情,有土地、建物登
記謄本在卷可參(見原審112年度板司調字第127號卷〈下稱
調字卷〉第123-125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
59頁),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及李晉廷共同出資
購買,即屬有據。
 ⑵又上訴人於107年間,為安置兩造之母卓金玉及系爭房地出售
處分之分配事宜,乃擬具協議書予兄妹4人,第1項記載:「
系爭房屋原購屋金額為120萬元,自備款90萬元、貸款30萬
元,自備款部分(父親李晉廷支付30萬元、上訴人支付30萬
元、被上訴人支付30萬元),餘30萬元貸款部分,分20年(
自70年至90年),由上訴人負擔繳款至全部全額繳清,其後
續之房屋及地價稅均由上訴人負責繳納。故房屋出售後之金
額分成4等分:第1、2等分應由上訴人持有,第3等分由被上
訴人持有,第3等分再分成4等分,由上訴人、被上訴人、李
湘珍、李建民4人平均持分」等語(見調字卷21頁),上訴
人對於前開協議書為其所書具,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2
頁),可見上訴人於協議書已載明於系爭房地出售後,被上
訴人得分配取得價金1/4。
 ⑶參以證人即兩造之妹李湘珍於原審到庭證稱:「……系爭房屋
全部所有權登記在上訴人名下,是因當時上訴人剛好滿20歲
,他是大哥最早成年,才登記在他名下。當時父親、兩造的
意思,並不是將這棟房子全部所有權送給上訴人,只是登記
上訴人的名字,沒有要把持分送他。父親、被上訴人將其等
因出資相應的所有權持分,是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這些
關於出資、登記考量因素,都是我聽我母親說的;系爭房屋
購買後,是父母決定使用管理等語(見原審卷第118、120頁
),亦見系爭房地於購買後,係由兩造父母居住管理使用,
兩造、李晉廷按其等出資比例分別共有系爭房地,僅係借名
登記於上訴人名下,非上訴人單獨所有,否則上訴人應無於
協議書載明被上訴人於系爭房地出售後得分配取得價金1/4
之理。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及李晉廷共同出資購
買,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4為伊所有,並借名登記於上訴人
名下等語,應值採信。
 ⒉上訴人雖抗辯:前開協議書未經簽名,無從證明兩造就系爭
房地有借名關係存在;又系爭房地貸款為伊繳納,於108年1
月兩造母親前往安養院前,系爭房地之水電費、瓦斯費等費
用,係伊所繳納,系爭房地為伊單獨所有云云。經查,系爭
房地為兩造及李晉廷共同出資購買,且上訴人自行書具之協
議書載明被上訴人於系爭房地出售後,得分配取得價金1/4
等語,核與證人李湘珍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李晉廷就系爭
房地出資比例之所有權,係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等情相符
。且上訴人寄送前開協議書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回覆:「
協議書收到,關於內容多處與107年7月三兄弟面談內容有誤
,另有部分細項並未討論過?其中媽媽的個人權益部分,有
違法律規定,個人以為有修正必要。因工作場所無法詳載,
會於空檔致電」等語(見調字卷第27頁),足見被上訴人並
無否認兩造就系爭房地有借名關係存在,則前開協議書縱未
經簽名,難謂兩造就系爭房地即無借名關係存在。又被上訴
人僅主張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4為伊所有,該應有部分與其
出資比例相符,亦與協議書載明於系爭房地出售後其得分配
取得價金1/4無異,則系爭房地貸款及水費、瓦斯費等相關
費用,縱係由上訴人繳納,然上訴人為系爭房地登記所有權
人,依前開協議書內容,其亦因出資及繳納貸款,始分配取
得系爭土地出售價金1/2,自不得僅因前開相關費用係由上
訴人繳納,即謂系爭房地為其單獨所有。故上訴人前開所辯
,並不可採。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4移轉登記予被上
訴人,是否有據? 
 ⒈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
任人;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
1條第2項、第54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借名登記契約得類
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當事人任何一方自得隨時終止,借
名人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出名者返還
借名登記財產。
 ⒉查系爭房地為兩造及李晉廷共同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於上
訴人名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4為被上訴人所有,已如前
述;又被上訴人業以起訴狀表明終止與上訴人借名登記契約
,上訴人於112年6月8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見調字卷第12、1
31頁),借名登記契約於是日即為終止。故被上訴人類推適
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
1/4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伊,自屬有據。  
六、從而,被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
人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4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即
屬正當。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邱靜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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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