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侯沁潔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林政偉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4日本院113年度金上字第35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
壹拾萬柒仟伍佰伍拾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
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又向第三審法院上
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
判費10分之5,同法第77條之16亦有明文。
二、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4日本院113年度金上字第35號判決
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提
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依0
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
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三
審裁判費10萬7550元。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
內向本院如數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並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
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如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第三審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林晏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簡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