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金上字,113年度,17號
TPHV,113,金上,17,202504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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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洪麗玲


蔡志偉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薛文芳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4年2月19日本院113年度金上字第17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洪麗玲蔡志偉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及各自補繳第
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貳仟柒佰玖拾肆元、壹萬貳仟柒佰捌拾元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
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共同訴訟,
由共同訴訟人之一方提起上訴者,其上訴利益額之計算,依
司法院院字第1147號解釋意旨,應就其提起上訴之各共同訴
訟人所得受之上訴利益,合併計算之。另向第三審法院上訴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
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
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提起上訴之必要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
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人洪
麗玲、蔡志偉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
訟代理人。次查洪麗玲蔡志偉之上訴利益分別為新臺幣(
下同)288萬元、64萬元,另一上訴人鄭翔云(已繳費)之
上訴利益為556萬元,三人合併計算已逾150萬元,均得提起
第三審上訴。是洪麗玲蔡志偉各應徵第三審裁判費5萬2,7
94元、1萬2,780元,惟其等尚未自行繳納。茲限洪麗玲、蔡
志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林于人              法 官 江春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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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