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家再字,113年度,3號
TPHV,113,重家再,3,202504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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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家再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再審原告 林薛彩雲

林育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煥智律師
張鴻翊律師
郭廷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林弘濬間請求分割遺產再審之訴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2日本院113年度重家再字第3號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
幣21萬2,850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
臺幣23萬8,95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預納裁
判費;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
繳納裁判費,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
事件準用之。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
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
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
,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
,就此種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
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原告以一訴
合併請求返還遺產及分割遺產,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
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抗字第551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再審之訴形式上雖
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
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
二、上訴人前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23號確定判決(下
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部分(被上訴人代位林薛彩雲塗銷民
國103年11月26日以贈與為原因將附表編號8至12所示之基隆
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筆
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林育德〈下稱系爭移轉登記〉、林
薛彩雲將系爭5筆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及
分割遺產部分)之上訴部分,應予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前訴訟程序關於駁回上訴人就林育德應將系爭移轉登記予以
塗銷,林薛彩雲再將系爭5筆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兩造
公同共有及判准將兩造之被繼承人林本源所遺如附表所示之
遺產按兩造每人應繼分各7分之1比例予以分割部分之上訴,
應予廢棄。則上訴人所提再審之訴,包含請求廢棄前訴訟程
序判准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及分割如附表所示遺產之二訴訟標
的,依前開說明,應以其中價額較高者即請求分割遺產之訴
訟標的價額定之。又前訴訟程序已核定被上訴人請求分割遺
產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524萬7,482元(見本
院卷第405頁至第408頁),應徵收再審裁判費21萬9,300元
,扣除上訴人已繳之6,450元(見本院卷第104頁),應補繳
21萬2,850元。又上訴人不服本院113年度重家再字第3號判
決,於114年3月10日提起第三審上訴,依000年0月0日生效
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
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4萬7,
050元,扣除已繳納之8,100元,應補繳23萬8,950元,茲限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7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
逾期未補正,即依法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翁儀齡               法 官 陳 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韻雅附表:
編 號 項目 應有部分或價值 (新臺幣/元) 標的價額 (新臺幣/元) 1 界大有限公司出資額1,000萬元 8,528萬4,484元 8,528萬4,484元 2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1/28 20萬6,920元 3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1/28 32萬1,900元 4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1/28 42萬4,039元 5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1/28 12萬5,073元 6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1/28 4萬6,682元 7 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1248/6000 186萬9,005元 8 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借名登記在林祺婷、林育菁、林薛彩雲名下部分 應有部分1370/6000 27萬4,405元 9 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借名登記在林祺婷、林育菁、林薛彩雲名下部分 應有部分1370/6000 195萬5,218元 10 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借名登記在林祺婷、林育菁、林薛彩雲名下部分 應有部分1370/6000 26萬9,125元 11 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借名登記在林祺婷、林育菁、林薛彩雲名下部分 應有部分1370/6000 44萬3,760元 12 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借名登記在林祺婷、林育菁、林薛彩雲名下部分 應有部分1370/6000 41萬3,917元 13 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借名登記在林祺婷、林育菁名下部分 應有部分480/6000 23萬8,602元 14 新竹市○○段0○段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1/2 43萬5,200元 15 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均為10/100 12萬8,000元 16 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均為10/100 281萬6,000元 17 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均為10/100 112萬6,400元 18 對魏錫文的債權942萬7,349元 942萬7,349元 942萬7,349元 19 車號0000-00汽車 5萬元 5萬元 20 車號0000-00汽車 5,000元 5,000元 21 基隆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借名登記在林祺文名下之應有部分 林祺文應返還86萬1,000元,及自10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86萬1,000元 22 彰化銀行甲存帳戶(00000000000-0)存款 9,159元 9,159元 23 彰化銀行乙存帳戶(00000000000-0)存款 1,137元 1,137元 總計 --- 1億673萬2,37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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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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