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上字第61號
上 訴 人 A○1
訴訟代理人 陳守文律師
郭千華律師
被 上訴人 A○2
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律師
楊立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11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家財訴字第3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84年間結婚,上訴人於104年1月
23日訴請離婚,經另案判決准兩造離婚確定在案。爰依民法
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剩餘財產差額新臺
幣(下同)5906萬162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未繫屬本院部分
不予贅述)。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一
部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抗辯:伊否認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對○○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公司)有2642萬元之債權存在。○○公司103
年度資產負債表貸方項目之業主(股東)往來固載2642萬元
,惟無從僅據會計科目名稱判斷私法上權利義務存否,且被
上訴人亦未具體舉證伊對○○公司有何種類之債權,是其該部
分主張並不足採。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伊給付被上訴
人超過4585萬1621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兩造於84年間結婚,上訴人於104年1月23日訴請離婚,經另
案判決准兩造離婚確定。兩造同意以該日為計算兩造婚後財
產價值之基準日(原審卷一第65、95、97頁、原審卷二第13
7頁)。
㈡被上訴人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價值及債務如附表一所示,上
訴人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價值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
㈢○○公司103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貸方項目之業主(股東)往
來記載2642萬元(原審卷一第441頁),當年度○○公司股東
僅有兩造,上訴人持股8000股,被上訴人持股2000股(原審
卷二第353至354頁)。另○○公司102年12月31日、104年12月
31日資產負債表同項目分別記載業主(股東)往來2642萬元
、982萬3950元(本院卷第153、155頁)。○○公司自99年迄
今均委由訴外人嘉威聯合會計事務所進行查核(本院卷第15
1頁)。
四、本院之判斷:
按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
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
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基準日對○○公司有2642萬元之債權存
在,業據上訴人否認,自應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經查:
1.被上訴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公司103年度資產負債
表為證(原審卷一第441頁)。按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第2款
、第2項規定,每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會應編造財務報表交
監察人查核,該表冊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規章編造。
次按財務報表包括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
權益變動表;凡商業之資產、負債、權益、收益及費損發生
增減變化之事項,稱為會計事項。會計事項之發生,均應取
得、給予或自行編製足以證明之會計憑證。非根據真實事項
,不得造具任何會計憑證,並不得在會計帳簿表冊作任何記
錄。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
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
或記入帳冊,或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
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罰金,商業會計法第11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28條
第1項、第33條、第71條分別定有明文,足徵公司就負債之
發生應如實編製會計憑證,並據以編造資產負債表上相關之
會計事項。上訴人迄今仍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自陳該公
司103年度資產負債表並無帳目記載不實情事(本院卷第119
頁);另嘉威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亦函覆該所係依據所得稅法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及營利事業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
申報所得稅辦法等有關規定,進行○○公司103年度資產負債
表列貸方業主(股東)往來之查核等語(本院卷第127頁)
,堪認○○公司確係依法製作上開資產負債表,應認該表會計
科目所載均與事實相符,而得據以認定該公司之債權、債務
事項。而所謂股東往來乃指股東與公司間之資金往來,資產
負債表貸方項目之股東往來,即指公司對股東存有負債。10
3年度○○公司之股東僅有兩造(兩造不爭執事實㈢),足認上
開資產負債表貸方項目股東往來2642萬元,即指截至103年1
2月31日止,○○公司對上訴人或被上訴人負金錢債務2642萬
元。上訴人抗辯資產負債表所載僅為會計科目名稱,不足判
斷私法上權利義務云云,洵無足取。
2.按各項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
,至少保存10年,此觀商業會計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即明。
次按商業帳簿,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聲明書證,係使用他
造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他造提出。法院認應證之事
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他造提出文書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
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
事訴訟法第342條第1項、第343條、第345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於基準日對○○公司有債權乙節,尚
聲請原法院裁定命上訴人提出上開資產負債表所載股東往來
項目之帳務資料或相關文書(下稱系爭文書,原審卷二第38
0之1至380之3頁),惟上訴人迄未提出,僅抗辯被上訴人前
任○○公司之管理部及財務部主管,於104年6月30日離職時未
辦理財務帳冊交接,及○○公司曾於111年遷址,公司文件多
不復見云云。惟○○公司於被上訴人離職後,尚可依相關會計
憑證製作104年度之資產負債表(本院卷第155頁);另本院
依被上訴人聲請,裁定命上訴人提出○○公司自104年1月1日
起至同年1月23日止之普通序時帳簿,上訴人亦可提出(本
院卷第215至217、249至259頁),難認上訴人有何不能提出
尚在法定保存期間之系爭文書之正當理由。本院審酌依○○公
司103年度資產負債表之記載已可證明○○公司對股東負有債
務,且依該公司104年1月1日至基準日之普通序時帳簿,未
見該公司有清償情事(本院卷第249至259頁),可徵該公司
迄至基準日之股東往來數額並未變更。參以上訴人長年擔任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對該公司向股東舉債情形理應詳知,
況103年度該公司之股東僅有兩造,股東往來數額於102年、
103年度均為2642萬元,迄至104年度驟減為982萬餘元(兩
造不爭執事實㈢),舉債及清償金額非小,上訴人應可陳明
事實經過,惟從未具體說明。本院綜核前情,認被上訴人關
於系爭文書應證事實即上訴人於基準日對○○公司有債權2642
萬元乙節為真實。
3.基上,被上訴人於基準日之剩餘財產數額為2030萬290元(
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婚後財產扣除同表編號13所示婚
後債務),上訴人於基準日之剩餘財產數額為1億3842萬353
1元(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婚後財產),兩造剩餘財產
差額為1億1812萬3241元(1億3842萬3531元-2030萬290元)
。被上訴人自得向上訴人請求分配上開差額之半數即5906萬
1621元(1億1812萬3241元×1/2,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上
訴人給付5906萬1621元,及其中1084萬5489元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0年2月18日起(原審卷一第179頁),並其中3
504萬2362元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
月27日起(原審卷二第319頁),暨其中1317萬3770元自變
更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6日起(原審卷二第377、
413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曾明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附表一:A○2之婚後財產
編號 財產項目 價額、數額 1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1/10000) 1458萬1040元 2 同上段OOOO建號房屋(○○區○○路O段O號OO樓之O,權利範圍:全部) 3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90萬8315元 4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美金存款26萬3489.84元 823萬4058元 5 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346萬286元 6 凱基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86萬9321元 7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40萬3359元 8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79萬7687元 9 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12萬3830元 10 彰化商業銀行新莊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1萬2034元 11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帳戶存款 7萬2014元 12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000股 218萬2138元 13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 -1134萬3792元
附表二:A○1之婚後財產
編號 財產項目 價額、數額 1 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1億217萬7845元 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195萬5770元 3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5萬2399元 4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10萬5452元 5 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7萬4582元 6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7,000股 763萬7483元 7 ○○公司債權 264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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