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陳鴻鈞
訴訟代理人 林世昌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姝蓉律師
上 訴 人 陳邦杰
訴訟代理人 黃秀美
上 訴 人 陳秀峰
訴訟代理人 高傳盛律師
被 上訴人 吳翠鳳
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
游弘誠律師
顏名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5
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陳鴻鈞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為分割遺產事件,其訴訟標的對於各繼承人必須合一確
定,上訴人陳鴻鈞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未上訴之同造當事人陳邦
杰、陳秀峰(下各稱其名,合稱陳邦杰等2人,與吳翠鳳合
稱吳翠鳳等3人),爰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原告先位之訴勝訴,備位之訴雖未受
裁判,經被告合法上訴時,備位之訴即生移審之效力,上訴
審認先位之訴無理由時,應就備位之訴加以裁判。原審就被
上訴人先位之訴為陳鴻鈞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陳鴻
鈞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備
位之訴同生移審效力,本院如認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即應就備
位之訴為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上訴人之母,伊夫陳有財於民國108年1
0月2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未分割(下各以編號
稱之,合稱系爭遺產),兩造為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原各4
分之1,惟陳鴻鈞因對陳有財有長期不聞不問、避不見面等
重大精神虐待情事,經陳有財於106年11月間委託林家慶律
師發函表示其不得繼承(下稱系爭律師函),已喪失繼承權
,系爭遺產應由伊與陳邦杰等2人共同繼承,應繼分各3分之
1。又編號1之土地及編號2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與編號1
合稱系爭房地)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妨害伊及
陳邦杰等2人之公同共有權利行使;另屬遺產之宜蘭縣○○鄉○
○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宜蘭土地)經其他共有人
沈朝宗等11人依法處分,陳鴻鈞分得389萬4,000元(下稱宜
蘭土地價金)乃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陳鴻鈞應塗系爭
房地公同共有繼承登記,返還宜蘭土地價金予吳翠鳳等3人
。又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吳翠鳳等3人亦無不為分
割之協議,自得請求分割,並按吳翠鳳等3人應繼分各3分之
1之比例分配。倘認陳鴻鈞未喪失繼承權,則按兩造應繼分
各4分之1之比例分配等情。爰先位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
款、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第179條或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164條規定,求為:㈠確認陳鴻鈞對
陳有財之繼承權不存在;㈡陳鴻鈞應將系爭房地於109年4月1
5日以繼承為原因所辦理之公同共有登記塗銷,回復為吳翠
鳳等3人公同共有;㈢陳鴻鈞應給付389萬4,000元予吳翠鳳等
3人公同共有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
息;㈣系爭遺產,按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予
以分割之判決。備位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求為編號1至14
所示之遺產,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各4分之1予以分割之判決等
語(被上訴人就原審先位之訴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未繫屬
本院,不另贅述)。
二、陳鴻鈞辯以:被上訴人於提起本件訴訟前,已承認伊為陳有
財之繼承人,其請求確認伊之繼承權不存在部分,無確認利
益。又系爭律師函所載內容並非事實,伊對陳有財並無重大
虐待情事,且伊於97年間即因末期腎衰竭,接受腹膜透析治
療,自105年起每日洗腎時間逾5小時,每月門診次數高達20
次,因健康不佳未能探視或侍奉陳有財,非無正當理由。而
林家慶律師於寄發系爭律師函前,未與陳有財確認函文內容
,函文所載不讓伊繼承乙情,並非陳有財之意思,伊無 喪
失繼承權情事,編號1至14所示之遺產應按兩造應繼分各4分
之1之比例分配等語。
陳邦杰等2人則以:系爭律師函所載內容均為事實,陳鴻鈞
自100年6月20日起迄陳有財死亡止,長期對陳有財不聞不問
、避不見面等重大虐待情事,經陳有財表示其不得繼承,已
喪失繼承權等語為辯。
三、原審就本院審理範圍為陳鴻鈞敗訴之判決,即判決:㈠確認
陳鴻鈞對陳有財之繼承權不存在;㈡陳鴻鈞應將系爭房地於1
09年4月15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辦理之公同共有登記塗銷,
回復登記為吳翠鳳等3人公同共有;㈢陳鴻鈞應給付389萬4,0
00元本息予吳翠鳳等3人公同共有;㈣系爭遺產依附表「分割
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並就第㈢項為准、免假
執行之宣告。陳鴻鈞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不利於陳鴻鈞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兩造就陳有
財編號1至14所示之遺產,應按兩造應繼分各4分之1比例予
以分割。⒉被上訴人其餘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陳邦杰等2人則同意原審之判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備位聲明:陳有財編號1至14所示之遺
產,按兩造應繼分各4分之1之比例予以分割。上訴人答辯聲
明:同意被上訴人之備位聲明。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與陳有財為夫妻,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與陳有財所生
之子女。陳有財於108年10月24日死亡,兩造為全體繼承人
,未分割之遺產如編號1至14所示。
㈡陳鴻鈞夫妻居住在系爭房屋,系爭房地於109年4月15日辦理
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宜蘭土地於被上訴人起訴前經沈
朝宗等11人出售,並通知陳鴻鈞領取宜蘭土地價金389萬4,0
00元。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關於本件有無確認利益部分:
⒈按提起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247條第1項所明定,此於家
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亦有準用。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
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
⒉被上訴人主張陳鴻鈞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喪失繼
承權情事,既為陳鴻鈞所否認,則陳鴻鈞之繼承權存否即
有不明,被上訴人主觀上認其應繼分比例有受侵害之危險
,且此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
人請求確認陳鴻鈞之繼承權不存在,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至被上訴人是否承認上訴人之繼承權,核屬兩造
本件之攻防方法,與有無確認利益無關,上訴人以系爭房
地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陳鴻鈞按應繼分比例領得宜蘭土
地價金及陳邦杰通知其至銀行辦理存款分配,承認陳鴻鈞
之繼承權,抗辯本件無確認利益云云,容有誤解。
㈡關於陳鴻鈞是否喪失繼承權部分:
⒈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
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
款定有明文。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係指
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凡對於被
繼承人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
,固屬之,即被繼承人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無不能探視
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者,
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
大痛苦之情節,亦應認為有重大虐待情事(最高法院74年
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陳鴻鈞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喪失繼承
權情事,業據其提出慶鴻法律事務所106年11月27日慶律
字第10611168號函(即系爭律師函),並舉證人林家慶之
證述為證。經查:
⑴系爭律師函主旨記載因陳鴻鈞長年對陳有財棄而不養,
並有避不見面等重大虐待情事,陳有財委任代為發函向
陳鴻鈞表示不得繼承等語;說明部分載明其重大虐待事
由為:①陳有財對陳鴻鈞愛護有加,曾代陳鴻鈞清償40
萬元之卡債,出借美金1萬元予陳鴻鈞,分期給付,陳
鴻鈞均於返家取款後即離去,於最後1次取款後即未再
返家,陳有財開刀住院未到院探視、陪伴,對陳有財生
活、健康狀況未曾聞問長達6年。②陳有財牽掛陳鴻鈞
,想要瞭解陳鴻鈞之生活狀況,多次在陳邦杰陪同下前
往陳鴻住處探訪,按門鈴無人不應門,經詢問大樓總幹
事何清山及水電工曾郁文表示陳鴻鈞未出門,再次上樓
按門鈴,陳鴻鈞均避不見面,視陳有財如仇敵,讓陳有
財鬱抑、心碎(見原審卷一第247至249頁)。又受陳有
財委任發函之律師即證人林家慶於原審結證稱:陳有財
透過陳邦杰找伊,律師函的全部內容都是陳有財自由意
志所述,陳有財表示其曾資助陳鴻鈞,幫陳鴻鈞還卡債
,借錢給陳鴻鈞,陳鴻鈞拿了錢就不來看他,住院也沒
去看他;陳有財去找陳鴻鈞,陳鴻鈞看到都不理他,陳
有財非常難過,當時有討論是否要立遺囑,但陳有財希
望藉律師函讓陳鴻鈞有機會盡孝道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331至338頁)。另陳鴻鈞之兄即證人陳邦杰於本院具結
證以:陳有財多次去陳鴻鈞住家找陳鴻鈞,按電鈴、敲
門都沒有任何回應,大樓管理員及總幹事看監視器後表
示陳鴻鈞並未出門,陳有財很難過,請伊幫忙找律師,
希望能夠「斷絕父子關係」,伊帶陳有財去找林家慶律
師,律師函的內容是陳有財跟律師講的,當天律師有要
求陳有財補臺大及榮總開刀的日期,伊跟醫院確認後,
提供給律師。律師完成律師函後,以電子郵件寄給伊,
伊將律師函讀給陳有財聽,陳有財確認也同意後,律師
才發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至8、14頁),堪認系爭律
師函所載之事實,係本於陳有財口述,函文內容則經陳
有財確認並同意後始寄出系爭律師函。
⑵陳鴻鈞雖舉證人王雪芳、曾郁文之證述,抗辯系爭律師
函所載內容不實云云。惟查:
①陳鴻鈞之前配偶即證人王雪芳於原審結證稱:伊與陳
鴻鈞於89年7月21日決定同年月22日去新店公證結婚
,陳鴻鈞打電話告訴他父母;陳鴻鈞沒有向陳有財借
錢,美金1萬元是陳秀峰匯給被上訴人,要給陳鴻鈞
養病,被上訴人要陳鴻鈞每個月回去拿1萬5,000元;
陳有財100年3月在臺大住院,伊陪陳鴻鈞去探視;10
5年不知道陳有財住院,因為沒人通知。陳有財曾於1
02年至108年間某天半夜叫陳鴻鈞開車載他去師大路
看皮膚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83至391頁),至多僅
能認定陳鴻鈞曾於100年3月間至臺大醫院探視陳有財
、102年至108年間某日半夜開車陪陳有財就診,不足
證明函文所述陳鴻鈞長期對陳有財不聞不問、避不見
面等情即為不實。至於陳鴻鈞提出陳有財在黃禎憲皮
膚科之診療記錄單(見原審卷三第503至528頁),只
是陳有財在94年1月25日至106年9月9日之就診記錄,
不能為陳鴻鈞陪同陳有財就診之證明。
②又陳鴻鈞住處大樓之總幹事即證人曾郁文於原審具結
證述:伊辦公室在地下室,陳有財與陳邦杰有沒有來
,伊不知道,到大樓第一個碰到的應該是管理員,律
師函所載陳有財與陳邦杰問伊陳鴻鈞的事完全沒有印
象,何清山是大樓水電工,目前還在職等語(見原審
卷三第395頁),足認曾郁文、何清山均任職於該大
樓,曾郁文不知陳邦杰有無陪陳有財去找陳鴻鈞。而
陳邦杰多次陪陳有財去找陳鴻鈞按鈴、敲門無回應,
已據陳邦杰證述如前,則系爭律師函所載何清山、曾
郁文在大樓之職稱縱屬有誤,且陳有財向大樓人員詢
問陳鴻鈞狀況之對象非曾郁文,亦難認陳邦杰陪陳有
財至陳鴻鈞住處按鈴、敲門無人回應等情為虛構。
③陳鴻鈞係於100年6月20日最後1次返家取款1萬5,000元
,有陳鴻鈞所不爭執之取款日期、金額及簽名之明細
表足稽(見原審卷一第507、509頁、卷二第19頁),
迄陳有財委託律師發函即106年11月已有6年5個月之
久,而陳有財於107年5月11日函覆陳鴻鈞住處大樓管
理委員會有關系爭房屋噪音擾鄰乙情,略以:系爭房
屋為陳鴻鈞夫妻居住,陳鴻鈞已7年不曾與其聯絡,
其多次前往按門鈴都吃閉門羹等情,有卷附存證信函
足佐(見原審卷三第159、161、165、167頁),核與
系爭律師函所載陳鴻鈞長期對陳有財不聞不問,且避
不見面乙節相符,陳鴻鈞雖辯稱該存證信函為陳邦杰
而非陳有財所發云云,然管理委員會行文對象為系爭
房屋所有人陳有財,陳有財於收函後所為回覆,自屬
陳有財之意思。參據證人陳邦杰證稱:伊每隔數日返
家1次,陳有財發系爭律師函前、後,陳鴻鈞均不會
主動與陳有財聯絡,陳有財發律師函後,根據伊之觀
察及陳有財之告知,陳鴻鈞無與陳有財互動,陳有財
偶爾會提起陳鴻鈞,很難過與遺憾。伊至陳鴻鈞住處
找他幾次,都沒找到,直到陳有財彌留之際,伊才打
電話請陳鴻鈞跟他太太到臺大醫院,陳鴻鈞只有在陳
有財死亡那天到醫院,其他時間陳鴻鈞都沒去看陳有
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至13頁)。再者,陳鴻鈞自
陳不會主動與陳有財聯絡,除非陳有財有交待其處理
事情,平常都是陳有財跟其聯絡,104年至106年11月
間與陳有財見面2次,陳有財在106年即未再交待其處
理事情,其於106年11月收到系爭律師函後,去詢問
法扶律師,經告和其患有極度身心障礙,幾乎天天洗
腎,如果真的沒有探視,不構成喪失繼承權之可能性
大,因此當時沒有特別理會,沒有再與陳有財等情(
見本院卷一第297、298、319頁、原審卷三第97頁)
,王雪芳復證稱:知道陳有財委託律師發函,伊很生
氣,與陳鴻鈞去找法扶律師,此外沒做其他事,當沒
這回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90、391頁),堪認陳鴻
鈞收受系爭律師函時,擔心函文所述情事會導致其喪
失繼承權,經諮詢得悉其就陳有財控訴虐待情事有正
當理由後,乃選擇不予理會,並未爭執函文內容不實
。況且,陳鴻鈞持有手機,如其與陳有財有頻繁之接
觸,衡情當會留下相關通聯紀錄及內容,然除王雪芳
證稱:陳有財於中風前常常來看陳鴻鈞,中風後2個
月打一次電話給陳鴻鈞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91頁)
外,陳鴻鈞並未提出任何與陳有財聯繫、見面之證物
,佐以陳鴻鈞收受系爭律師函後,迄至陳有財死亡止
,未曾主動與陳有財聯繫、探視陳有財等情,亦足認
陳鴻鈞在陳有財委託律師發函前,確有長期不聞不問
、避不見面之情,王雪芳前開證述,不足憑採。
⑶基上,陳鴻鈞長期對陳有財不聞不問、避不見面,而陳
有財為00年0月0日生(見原審卷一第17頁),於委託律
師發函時已高齡88歲,陳鴻鈞此前長達6年期間對高齡
之老父親不聞不問、廻避見面,陳有財於承受思子之痛
苦時,猶企盼陳鴻鈞盡孝,已可見其內心飽受煎熬。而
陳鴻鈞於收受系爭律師函後,明知陳有財對其行為感到
心寒及痛苦,卻只關心是否會影響其繼承權利,對陳有
財仍未予置理,於得知陳有財曾三度中風後,亦未曾探
訪或以其他方式表達關懷之情,已據王雪芳證述在卷(
見原審卷二第391頁),迄至陳有財死亡止,均未探視
或聯繫陳有財,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顯足致陳
有財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徵上各情,應認陳鴻鈞對陳
有財有重大虐待情事,且經陳有財表示其不得繼承,應
堪認定。
⑷陳鴻鈞另以其自97年11月起罹患末期腎衰竭、長期洗腎
,因健康狀況不佳,有正當理由不侍奉或探視陳有財等
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門診病歷紀錄
及洗腎照片為佐(見原審卷一第313、315頁、卷二第245
至290頁、卷三第205至219頁)。惟依陳鴻鈞提出之臺大
醫院門診病歷紀錄(見原審卷二第245至290頁),其於
105年間每月至臺大醫院血液及腹膜透析科門診1至2次
,於105年6月間4度至博仁綜合醫院就診,有該院之診
斷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27頁),可知其並非頻
繁就診。又陳鴻鈞自承於腹膜透析治療以外時間,可以
維持人類基本之日常生活及行動,家庭或自身重要的事
,會衡量自己身體狀況身體力行等語(見原審卷四第55
頁)。且其於收受系爭律師函後亦能至法扶基金會詢問
律師之意見,再參諸證人曾郁文所證:看到陳鴻鈞走路
都蠻OK的,還蠻好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96、397頁)
,及陳鴻鈞於本件訴訟期間,親自到庭答辯,行動及表
達能力均無障礙等情,足見陳鴻鈞當時之病情及治療過
程,並未對其行動及生活造成太大之影響,且其住家至
陳有財住家之車程為30分鐘,已據其陳明在卷(見本院
卷第318頁),堪認探視陳有財非其身體狀況不能負荷
,況且縱令無法探視,依當時之科技,亦得以電話、手
機、通訊軟體與陳有財聯絡,由上益見陳鴻鈞長期對陳
有財不聞不問、避不見面,並無正當理由。
⑸陳鴻鈞雖以林家慶未向陳有財宣講系爭律師函內容,陳
邦杰無法確認陳有財是否理解喪失繼承權之規定,及陳
有財透過陳邦杰每月給付其2萬元生活費等情,抗辯陳
有財無不讓其繼承之意思。惟陳有財找律師之目的是要
與陳鴻鈞斷絕親子關係,陳邦杰將律師函讀給陳有財聽
,經陳有財確認同意後,才發律師函等情,業經認定如
前,足見林家慶律師根據陳有財陳述之事實及委託發函
之目的,歸納出其法律效果,而於函文記載陳鴻鈞有長
年對陳有財棄養、避不見面等重大虐待情事,經陳有財
委託發函表示陳鴻鈞不得繼承等情(見原審卷一第247
、249頁系爭律師函),係經陳有財確認同意,符合陳
有財之意思。至陳邦杰每月資助陳鴻鈞2萬元,為陳邦
杰個人意思,陳邦杰不敢讓陳有財知情,亦據陳邦杰證
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2頁),要與陳有財無關。是陳
鴻鈞前開抗辯,並無可採。
⑹陳鴻鈞又抗辯系爭房地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其已依應繼分比例領得宜蘭土地價金及陳邦杰通知其
至銀行辦理存款分配,係承認其繼承權云云。惟民法第
1145條第1項第5款所定繼承權喪失事由,一經被繼承人
表示,繼承人即喪失繼承權,陳鴻鈞之繼承權於陳有財
確認並同意發出系爭律師函時,即已喪失,其繼承權無
從因陳有財繼承人中之任1人承認而回復。況陳鴻鈞就
其喪失繼承權有所爭執,則被上訴人在法院判決確認前
,為辦理陳有財遺產之繼承登記,自係登記為全體繼承
人公同共有,且銀行取款亦需全體繼承人共同為之,故
辦理繼承登記、通知共同辦理銀行領款事宜,均難認有
承認陳鴻鈞繼承權之意思。至於陳鴻鈞獲分配宜蘭土地
價金,係該土地共有人沈朝宗等11人依法出售後,直接
通知陳鴻鈞領取,並非兩造合意分割該部分之遺產,陳
鴻鈞抗辯被上訴人承認其繼承權,尚非有據。
⑺綜上,被上訴人主張陳鴻鈞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
之喪失繼承權事由,請求確認陳鴻鈞之繼承權不存在,
即屬有據。
㈢關於被上訴人請求陳鴻鈞塗銷系爭房地之繼承登記,回復
為吳翠鳳3人公同共有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公同
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公同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
權之請求,但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公同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
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所明定。此所謂妨害其所有權者,
係指以占有以外方法,客觀上不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
有人之圓滿行使其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實而言(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2420號裁判要旨參照)。故遺產中之不
動產經辦理繼承登記,而妨害其他繼承人之公同共有權
利者,其他繼承人自得訴請塗銷該繼承登記。
⒉查陳鴻鈞喪失繼承權,業經認定如前,陳有財之遺產應
由吳翠鳳等3人共同繼承。系爭房地於109年4月15日以
繼承為原因登記陳鴻鈞公同共有,有土地登記及建物登
記謄本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7至29頁、第43至45頁),
自屬妨害吳翠鳳等3人圓滿行使系爭房地所有權,被上
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陳鴻鈞塗銷登記,回復登記為吳翠
鳳等3人公同共有,於法有據。
㈣關於被上訴人請求陳鴻鈞返還宜蘭土地價金予吳翠鳳等3人
公同共有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
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79條、第1151
條所明定。又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於受侵害時
,其所生不當得利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其權利之行
使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應得公同共
有人全體之同意。
⒉查宜蘭土地係陳有財之遺產,沈潮宗等11人於109年8月1
6日以共有人逾半數及應有部分合計逾半出售,沈朝宗
等11人並於110年1月12日委託律師發函通知陳鴻鈞領取
價金389萬4,000元,有陳鴻鈞提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
存證信函足佐(見原審卷二第131至134、213至222頁)
,陳鴻鈞復自承已取得該款項(見原審卷四第24頁)。
陳鴻鈞既喪失繼承權,其取得宜蘭土地價金即無法律上
之原因,則被上訴人經陳邦杰等2人同意(見原審卷一
第231頁、本院卷一第145頁、卷二第116頁),依前開
規定請求陳鴻鈞返還予吳翠鳳等3人公同共有,洵屬有
據。吳翠鳳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部分,
無庸再予審酌,併予敘明。
㈤關於陳有財遺產應如何定分割方法部分:
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
請求分割遺產。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
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
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
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
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
、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裁判分割共
有物訴訟,為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
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
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惟應斟酌
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
情事,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
⒉查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之規定,吳翠鳳等3人復未約定
不分割,則被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即屬有據。爰
參酌吳翠鳳等3人對分割方法之意見(見本院卷二第142
頁)、遺產之性質、利用價值、經濟原則,並考量系爭
遺產以原物分配並無困難等情,爰定分割方法如附表分
割方法欄所示。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先位之訴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
821條、第828條第2項、第3項、第831條、第179條、1164條
規定,請求確認陳鴻鈞對於陳有財之繼承權不存在,陳鴻鈞
應將系爭房地於109年4月15日以繼承為原因辦理公同共有之
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吳翠鳳等3人公同共有,返還宜蘭土
地價金及自家事追加、變更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110年1
0月14日送達,見原審卷四第163頁)翌日即同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吳翠鳳等3人公同共有,系
爭遺產依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均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該部分為陳鴻鈞敗訴之
判決,並無不合。陳鴻鈞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徐淑芬 法 官 吳素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編號 種類 遺產內容 權利範圍/金額 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38/10000 吳翠鳳、陳邦杰、陳秀峰按應繼分比例各3分之1分配。 2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坐落於編號1土地) 1/1 同上。 3 存款 聯邦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定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100萬元暨其孳息 同上 4 存款 聯邦商業銀行忠孝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96萬7,643元暨其孳息 同上。 5 存款 聯邦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外匯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美金3萬1,477.66元暨其孳息 同上 6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忠孝東路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1萬5,719元暨其孳息 同上 7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忠孝東路分行外匯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美金4,676.46元暨其孳息 同上 8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忠孝東路分行外匯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人民幣3.21元暨其孳息 同上 9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忠孝東路分行外匯定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美金4萬0,320元暨其孳息 同上 10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忠孝東路分行外匯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美金7萬0,456元暨其孳息 同上 11 存款 第一銀行延吉分行 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 133元暨其孳息 同上 12 存款 第一銀行延吉分行 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 美金663.12元暨其孳息 同上 13 存款 第一銀行延吉分行 活期儲蓄存款帳戶 (帳號:00000000000) 人民幣4.65元暨其孳息 同上 14 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存字第0000號提存物 715萬4,164元 同上 15 對陳鴻鈞之不當得利債 權 宜蘭土地價金 389萬4,000元及自110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