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李福來
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怡馨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佩盈
上 訴 人 黃立勝(即黃李和江之承受訴訟人)
黃博緯(即黃李和江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 人 李淑貞
李建成
李淑華
李淑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時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遺贈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
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李福來及原審共同被告黃李和江提 起交付遺贈物等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其等必須合一確定, 李福來提起上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黃李和江,爰 將之併列為視同上訴人。
二、又黃李和江於本件上訴後之民國113年11月17日死亡,黃立 勝、黃博緯(下合稱黃立勝等2人)為其繼承人,有黃李和 江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 4年2月5日士院鳴家宜114年度查繼0000000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377頁、第393頁、第413頁及證物 袋),茲據黃立勝等2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8 9至391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且 依同法第463條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被上訴人以因 繼承而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及受遺贈人申辦遺贈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由繼 承人先辦繼承登記後,由繼承人會同受遺贈人申請之,乃土 地登記規則第123條所規定(見原審卷一第177至181頁), 而於原審聲明請求:㈠確認黃李和江對於被繼承人李炳之繼 承權存在。㈡李福來應將坐落○○市○○區○○段0小段000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於79年7月26日所 為之繼承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李福來、黃李和江公同共 有。㈢李福來、黃李和江應會同被上訴人就上開土地應有部 分1/2辦理遺贈登記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見原審卷二第26 頁、卷一第411頁)。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判決,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因黃李和江於本院審理中死亡,由黃立 勝等2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被上訴人除將關於黃李和江之 聲明改為黃李和江全體繼承人黃立勝等2人外,且塗銷後毋 庸為回復登記之聲明,並依上開土地登記之規定,其聲明應 更正為:㈠確認黃李和江之全體繼承人黃立勝等2人對於被繼 承人李炳之繼承權存在。㈡李福來應將系爭土地於79年7月26 日所為之繼承登記塗銷(即回復為李炳所有),並由(李炳 繼承人)李福來與黃李和江全體繼承人黃立勝等2人辦理繼 承登記為公同共有。㈢李福來與黃李和江之全體繼承人即黃 立勝等2人應會同被上訴人就上開土地應有部分1/2辦理遺贈 登記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即如附表所示,參見本院卷二第 18頁),核被上訴人所為,均係更正法律上陳述,非為訴之 變更或追加,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黃博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李炳於69年5月8日書立自書遺囑(下 稱系爭遺囑),於其死亡時應將其名下系爭土地之半數贈與 其姪李章斌、周彩燕夫妻(下稱李章斌夫妻)或該夫妻繼承 人。李炳於73年12月24日死亡,李福來、黃李和江為其繼承 人,詎李福來否認黃李和江之繼承權,於79年7月26日逕將 系爭土地以繼承為原因全部登記在自己名下。李章斌夫妻分 別於98年1月16日、103年3月15日死亡,伊均為李章斌夫妻 之繼承人,得請求李福來、黃李和江履行系爭遺囑。而黃李 和江於本院審理中死亡,黃立勝等2人為其繼承人等情。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系爭遺囑、民法第1199條
、第1200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如附表所示之判決 。
二、李福來則以:李炳於73年12年24日死亡時,關於繼承權之拋 棄無須以書面向法院為之,黃李和江30年前曾簽立書據表示 不為繼承,已非李炳繼承人;退步言之,伊亦已與黃李和江 達成遺產分割協議,並憑以辦理繼承登記。系爭遺囑內容與 真實不符,不具實質證據力。被上訴人主張之遺贈債權,時 效為15年,自李炳死亡後,於88年12月23日屆期,被上訴人 提起本件訴訟為請求,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三、黃博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黃李和江於原審到庭陳述 及提出書狀辯以:李炳死亡時,李福來配偶向伊表示要辦理 遺產手續,伊乃交付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但沒有講到要放棄 繼承。李炳有提到2層樓建物(即系爭土地上坐落○○區○○段0 小段000建號,即門牌號碼為○○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 下稱○○路址),樓下給李章斌夫妻,樓上給伊及李福來,伊 有見過系爭遺囑,系爭遺囑為真正等語。黃立勝則同意被上 訴人之訴。
四、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李福 來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更正聲明如附表所示。五、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見本院卷一第251 、252、255頁、卷二第21頁):
㈠李福來未拋棄繼承,並於79年7月26日將李炳所遺系爭土地以 繼承為原因全部登記在其名下。
㈡李炳於69年5月8日書立系爭遺囑,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公證處認證,遺囑內容記載李炳一旦辭世, 決將系爭土地半數贈與其姪兒李章斌、周彩燕夫妻或其繼承 人。
㈢繳交系爭土地地價稅通知書原寄送李福來戶籍所在地(即○○ 路址),李福來於84年間有將稅籍地址改至○○,88年又改回 ○○路址,而且78年地價稅、代管費由李福來繳納。 ㈣李章斌、周彩燕依序於98年1月6日、103年3月15日死亡,被 上訴人均為繼承人。
㈤被上訴人曾以周彩燕與李福來於80年7月23日簽立之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主張周彩燕與李福來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1/2存在借名登記契約,訴請李福來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1/2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經臺北地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 1238號判決駁回,經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撤回,而告確定。六、本院就本件之爭點判斷如下:
㈠李炳於73年12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黃李和江並未拋棄繼承
,李炳之遺產應由李福來及黃李和江繼承,李福來於79年7 月26日將李炳所遺系爭土地以繼承為原因全部登記在其名下 ,即屬無效,應予塗銷,並由李炳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黃 李和江死亡後,由黃立勝等2人再轉繼承,被上訴人依系爭 遺囑,請求李福來與黃立勝等2人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 ,再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予周彩燕之繼承人即被上訴 人全體公同共有:
⒈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 時起2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為之 ,為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1174條第2項所明定。是修正 前民法第1174條第2項規定之拋棄繼承,非必向法院為之, 苟於法定期間以書面向親屬會議或其他未拋棄之繼承人全體 表示拋棄,即發生拋棄繼承之法效;縱該拋棄繼承之書面事 後時久難以覓尋,苟能以其他證據證明拋棄繼承之事實,自 不能以書面之不能提出而謂不發生拋棄繼承之效力(最高法 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1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李福來固抗辯黃李和江已交付印鑑章,委由伊於79年7月26日 向松山地政事務所辦畢繼承登記,松山地政事務所雖函覆辦 理繼承登記之文件已逾保存年限而銷毀(見原審卷一第157 頁、第213至216頁、本院卷一第139、140頁),然依當時土 地登記規則第42條第1項第5款規定:「繼承人如有拋棄繼承 者,應檢附拋棄繼承權有關文件。其向其他繼承人表示拋棄 者,並應加附印鑑證明」,仍可推認黃李和江於法定期間內 有出具拋棄繼承之書面云云。惟:黃李和江於原審陳稱:李 炳是伊養父,伊不知道不動產後來如何處理,伊什麼都沒有 拿到,伊沒有講過要放棄繼承,李福來的老婆有叫伊聲請印 鑑證明,伊有問要做什麼,她說爸爸已經往生要辦理遺產的 手續,需要我們兄弟姊妹的章,有跟伊講這些,伊有拿印鑑 證明給她,要辦理繼承,沒有要辦理放棄繼承等語(見原審 卷一第233、234頁),明確表示從未拋棄繼承。李福來有無 於辦理繼承登記時,向地政事務所提出黃李和江拋棄繼承之 書面,究與黃李和江有無向李福來以書面表示拋棄繼承之要 件不同,李福來仍應就黃李和江有以書面向其為拋棄繼承之 意思,舉證以實。而李福來於辦理系爭土地繼承前,於75年 4月15日繳清遺產稅、75年、76年、78年、79年分別向法院 聲請對繼母李氏璇玉公示催告、死亡宣告,對胞弟李孝義公 示催告、死亡宣告,均獲准許等情,據其提出遺產稅繳清證 明書(遺產明細僅有系爭土地)、臺北地院死亡宣告判決等 件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09至119頁),足見李福來尚保留其 辦理李炳繼承之相關證明文件,難認其僅因年代久遠,提出
黃李和江拋棄繼承之書面有何困難,依前揭說明,其亦無法 提出證據證明黃李和江有拋棄繼承之事實,其抗辯黃李和江 已依法拋棄繼承,自無足採。李福來再抗辯縱認黃李和江無 拋棄繼承,亦有遺產分割協議云云,仍與黃李和江前開所述 其交付印鑑證明是要辦理繼承等語不符,且李福來亦未舉證 證明有李炳之遺產分割協議存在,所辯亦難採憑。 ⒊又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此觀民法第759條規定即明。準此,被上訴人請求李 炳繼承人履行系爭遺囑,因李福來、黃李和江對於繼承權之 有無有所爭執,致被上訴人請求對象不明確,被上訴人即有 訴請確認黃李和江為李炳之繼承人之確認利益。又黃李和江 並未拋棄繼承,被上訴人訴請確認黃李和江為李炳之繼承人 ,即為有理由。被上訴人請求李福來塗銷繼承登記(回復為 李炳所有),亦屬有理。李福來復不否認系爭遺囑形式上真 正,黃李和江並表示其曾見過系爭遺囑,內容與記憶中相符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3、267頁),李福來抗辯其內容與實 際不符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並無可採。又系爭遺囑內容 記載李炳一旦辭世,決將系爭土地半數贈與其姪兒李章斌、 周彩燕夫妻或其繼承人(見不爭執事項㈡),足見李章斌、 周彩燕或其繼承人均得向李炳之繼承人為此遺贈之請求。李 炳既於73年12月24日死亡,被上訴人主張李福來、黃李和江 繼承人即黃立勝等2人應依系爭遺囑、民法第1199條、第120 0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由李炳繼承人即李福來與黃李和江 全體繼承人黃立勝等2人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再會同 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予周彩燕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公 同共有等語,即為可採。
㈡李福來與周彩燕於80年7月23日為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承認周 彩燕之請求權,而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並依序於87年、96年 、103年間,要求周彩燕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於過戶前繳納地 價稅、滯納金等而默示承認其請求權存在,各重行起算時效 ,迄於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時效並未完 成;黃李和江於時效完成後為承認,拋棄時效之利益,各發 生相對效力。李福來抗辯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並 無理由:
⒈按時效中斷,限於當事人、繼承人、受讓人間始有效力(民 法第138條),故時效之中斷僅有相對的效力。所謂當事人 者,係關於致時效中斷行為之人,故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 對債權人承認債務,對該債務人,債權之消滅時效雖因而中 斷,但其他連帶債務人債權之消滅時效並不中斷(最高法院
56年台上字第1112號判決先例參照)。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債務;繼承人相互間 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 之,亦為民法第1148條前段、第1153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
⒉又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 )。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 之觀念通知而言,又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 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1216號判決先例參照)。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 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 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 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債務人顯 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 68號判決先例參照)。再者,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時效中斷者,自中 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復為民法第125條、第137條所 明定。
⒊經查:
⑴被上訴人主張周彩燕於80年間向李福來請求履行系爭遺囑, 經李福來承認,僅因贈與稅、遺產稅過高約定暫不移轉過戶 ,而由周彩燕於過戶前支付地價稅等語,並提出80年7月23 日系爭協議書為憑(見臺北地院110年度家調字第843號卷《 下稱843號卷》第41、43頁)。上訴人則否認系爭協議書上李 福來印文及代理人即女兒李佩盈簽名之真正,並抗辯係收受 李建成於系爭遺囑製作後37年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始知悉系 爭遺囑存在,從無承認之行為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12、221 頁)。惟:
①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系爭協議書上李福來印文、李 佩盈簽名筆跡之結果,因參考筆跡、印文質量不足,依現有 資料歉難鑑定等情,有該局113年12月19日函文可參(見本 院卷一第357頁),尚難逕以此無法鑑定之結果,推認該私 文書非屬真正。
②又系爭協議書約定:「…一、甲方(李福來)同意將土地持分 貳分之壹過戶於乙方(周彩燕)名下:二、乙方同意負擔⑴ 土地代管費新台幣肆萬肆仟柒佰捌拾捌元正⑵喪葬費…⑶…及78 年度地價稅款新台幣參萬壹仟貳佰柒拾元正。總計新台幣參 拾貳萬參仟陸佰陸拾肆元正支付甲方。三、未辦妥過戶前之 房屋稅地價稅由乙方負責繳納。…」等語,所記載李福來要
求周彩燕應負擔已由李福來實際繳納之土地代管費、78年度 地價稅之金額(見不爭執事項㈢),與李福來所持有逾期未 辦繼承登記土地代管收據、78年地價稅補發繳款書記載之代 管費4萬4,788元、地價稅3萬1,270元(見本院卷一第231、2 37頁)等情相符,78年度地價稅與其前後年度地價稅2萬3,4 52元、4萬7,241元金額炯異,亦與其他年度地價稅金額並無 重複,有李福來自行整理之歷年地價稅繳納情形列表在卷可 參(下稱地價稅列表,見本院卷一第219頁),是該2筆金額 之記載顯非經由推測或閒聊記憶可得,系爭協議書內容應為 真實,非被上訴人臨訟所杜撰。李福來雖抗辯伊配偶與周彩 燕並未交惡,日常偶有閒聊,因此向周彩燕聊到相關金額, 周彩燕始知悉而記載於系爭協議書內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5 7、258頁),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尚難採憑。 ③再者,李福來自承:72年至78年地價稅均由伊繳納,99年地 價稅及101年部分滯納金則經執行扣押伊郵局帳戶取償,而8 1年、86年至98年、100年、102年至109年間之地價稅(包括 88年、90至94年、100年、101年、102年、105年逾期滯納金 )則由周彩燕、被上訴人等人繳納等語,並以各自持有提出 於本件訴訟之地價稅繳款書、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為據, 憑以製作地價稅列表(見本院卷一第219頁),及復陳稱:○ ○路址1、2樓各自獨立,李炳生前與伊同住2樓,伊於81、82 年間搬離後即無人居住,1樓則由李章斌夫妻居住、營業, 迄周彩燕死亡後仍由其子李建成居住(見本院卷一第167頁 )各等語,而繳交系爭土地地價稅通知書原寄送至○○路址, 李福來於84年間將稅籍地址改至○○址,88年又改回○○路址等 情(見不爭執事項㈢),足見86、87年之地價稅繳款通知書 應寄送至李福來○○址,並由李福來自行收受,惟該2年度之 地價稅實際由周彩燕繳納,收據亦由周彩燕持有,是被上訴 人主張李福來於87年間寄送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書函 及86年地價稅繳款書予周彩燕要求伊繳納地價稅,因而由周 彩燕繳納86年地價稅等語,並提出該處分書及繳款書為憑( 見843號卷第45、47、81頁),即與前情相符,而為可採。 周彩燕夫妻及被上訴人僅使用○○路址1樓,復非系爭土地登 記名義人,倘非與李福來間有約定,豈會同意繳納上開各年 度全部地價稅,是認被上訴人抗辯係李福來要求周彩燕依系 爭協議書約定於過戶前負責繳納地價稅,始繳納自86年後之 地價稅等語,即非無憑。
④第查,李福來、周彩燕於66年2月3日即分別受贈系爭土地上○ ○路址應有部分各1/2等情,有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登 記書可參(見843號卷第31頁),李福來對於其自始僅受贈○
○路址應有部分1/2知之甚詳。而系爭遺囑記載:「…蒙吾李 金土胞兄之愛護備至與鼎力資助,致有今日基業,且經營得 宜,蒸蒸日上,奈胞兄白骨已寒,難報深恩,午夜捫心未嘗 1日釋懷,故先位遺言如一旦辭世,決將如後不動產提出半 數贈與姪兒李章斌、周彩燕夫妻或其繼承人,聊答兄恩,願 吾兒李福來吾女李和江知之,並禮讓相處善自為之…」等語 (見843號卷第33頁),黃李和江則表示:伊當時有見過系 爭遺囑,○○區房子有2層樓,伊知道樓下是給堂哥李章斌他 們、樓上是給李福來與伊,土地不知道,系爭遺囑不是父親 的字,伊沒有留,伊有跟堂嫂說你們要住在這裡,資料要留 下來,要看原始證明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3、234頁),嗣 又具狀補稱:系爭遺囑已經法院公證,其內容與記憶中一致 ,至於字體不同,可能是刻意工整書寫的結果等語(見原審 卷一第267頁),可知李炳生前即將系爭土地及其上○○路址 規劃分由其子女與胞兄之子女各自取得,其遺囑亦叮囑李福 來、黃李和江應遵循,李炳生前與李福來同住,其既曾告知 黃李和江系爭遺囑內容,難認有不告知李福來之可能。況李 福來於李炳死亡後仍由李章斌全家住於○○路址1樓迄今,未 有異議;李福來之女李佩盈亦表示:與父親搬離○○路址2樓 係因住在1樓李章斌之子李建成常往2樓丟磚塊、破壞鐵門, 向李福來表示要土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8頁),李福來 既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倘若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並無 任何權利,李福來豈有容忍被上訴人上開舉動,而退讓搬離 之必要。李福來抗辯係李建成寄發存證信函催告時始知系爭 遺囑之存在云云,實難採憑。
⑤綜合上情以觀,李福來早已知悉系爭遺囑之內容,乃與周彩 燕為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而同意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過 戶至周彩燕名下,僅暫緩履行過戶義務、要求周彩燕分攤費 用、繳納地價稅等情,依前揭說明,足以推認李福來已為承 認之觀念通知,且距李炳73年12月24日死亡未逾15年,而生 中斷時效之效力,堪予認定。
⑵又上訴人於87年間曾要求周彩燕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於系爭 土地完成過戶前繳交86年間之地價稅,業如前述。被上訴人 復主張系爭土地曾因欠繳地價稅,於96年3月2日、103年1月 2日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查封,經周彩燕繳清稅款及滯納金 後始啟封等語,業據被上訴人提出96年、103年查封封條、 代收執行費用收據、匯款委託書、地價稅繳款書、(88年、 90至94年、100年、101、102年)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為 憑(見843號卷第49至79頁),堪予認定。其中,被上訴人 於96年3月16日所繳納88年11月16日屆期之滯納金,其上記
載李福來之地址為○○址(見843號卷第65頁),且李福來不 否認其於99年、101年曾因未如期繳納地價稅遭扣押執行其 郵局帳戶取償等情,有郵局通知文件及其所製作地價稅列表 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21、123頁,本院卷一第219頁),足 見李福來對於周彩燕於各該期間曾未依約繳納地價稅,而迭 遭裁罰滯納金等情,知之甚詳,且李福來登記為系爭土地所 有權人,竟曾因欠稅遭扣押執行,豈會對於地價稅繳付情形 置之不理、毫無聞問,李福來抗辯其未居住○○路址,因而不 知有遭查封執行,均係被上訴人收受通知後自願繳納,伊並 未要求被上訴人繳納云云,顯違常情,洵無足取。被上訴人 主張上訴人於欠稅遭查封後以周彩燕就系爭土地有一半權利 ,要求周彩燕處理,周彩燕始為繳納等語,與系爭協議書約 定相符,應可採信。是周彩燕之遺贈請求權自80年7月23日 重新起算時效期間,經李福來於87年、96年、103年間以周 彩燕有請求其移轉系爭土地1/2之權利,而要求周彩燕依系 爭協議書繳納地價稅、滯納金等情,遞次發生默示承認,而 各重行起算時效期間,迄至周彩燕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於110 年9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聲請調解,因調解不成立而視為 起訴,見843號卷第5、181頁、原審卷一第5頁),時效並未 完成。
⑶黃李和江於111年9月28日到庭陳稱:其知李炳之系爭遺囑存 在等語,有該次筆錄在卷足稽(見原審卷一第233頁),並 於同年10月21日所具答辯狀㈠承認系爭遺囑內容與其記憶一 致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5、267頁),其繼承人即黃立勝則 同意被上訴人之訴(見本院卷二第18頁),明知時效完成之 事實而仍於訴訟上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 思表示,依上說明,即恢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自不得再行 拒絕給付。
⒋準此,被上訴人關於系爭遺囑請求權時效期間,就李福來中 斷時效及黃李和江拋棄時效利益之行為,各發生相對效力, 仍得請求李福來、黃李和江之繼承人黃立勝等2人履行。李 福來抗辯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並無理由。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系爭 遺囑、民法第1199條、第1200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㈠ 確認黃李和江對於被繼承人李炳之繼承權存在。㈡李福來應 將系爭土地於79年7月26日所為之繼承登記塗銷,並由李福 來與黃李和江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㈢李福來與黃李和 江應會同被上訴人就上開土地應有部分1/2辦理遺贈登記予 被上訴人公同共有,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至黃李和江於本院審理中死 亡,黃立勝等2人為其繼承人,爰將原判決主文應更正如附 表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 瑜 法 官 陳筱蓉附表: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 確認黃李和江之全體繼承人黃立勝、黃博緯對於被繼承人李炳之繼承權存在。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 李福來應將原判決附表所示土地於民國79年7月26日所為之繼承登記塗銷,並由李福來與黃李和江全體繼承人黃立勝、黃博緯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 原判決主文第三項 李福來與黃李和江之全體繼承人即黃立勝、黃博緯應會同李淑貞、李建成、李淑華、李淑玲就上開土地應有部分1/2辦理遺贈登記予李淑貞、李建成、李淑華、李淑玲公同共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珮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