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上字第112號
上 訴 人 林永貴
訴訟代理人 郭千綺律師(法扶律師)
被 上訴人 陳水玉
林永福
林四章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茂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死因贈與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5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05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林克灼於民國112年4月21日死亡
,伊與被上訴人林永福為林克灼之子,被上訴人林四章(與
林永福合稱林永福等2人)為林克灼之養子,被上訴人陳水玉
為林克灼之配偶,兩造為林克灼之全體繼承人。林克灼平日
由伊與陳水玉共同照顧,故林克灼於112年3月21日向伊表示
死亡後欲將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贈與
給伊,伊表示同意,林克灼與伊間已就系爭房地成立死因贈
與契約(下稱系爭死因贈與契約)。又系爭房地業已辦理繼承
登記,爰依系爭死因贈與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
訴人。
二、被上訴人㈠林永福等2人以:由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譯文內容
,林克灼與上訴人係討論以遺囑方式處理系爭房地,並無死
因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㈡陳水玉則以:同意上訴人之主張等語。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129至13
0頁)。
㈠被繼承人林克灼於112年4月21日死亡,陳水玉為林克灼之配
偶,上訴人及林永福為林克灼之子,林四章為林克灼之養子
,兩造為林克灼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1/4。
㈡系爭房地為林克灼之全部遺產,業於113年2月20日辦理繼承
登記。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贈與人死亡而生效力之贈與契約,為死因贈與契約。就
無償給與財產為內容而言,死因贈與和一般贈與相同。其以
契約方式為之,與以遺囑方式所為遺贈固屬有別,然就贈與
人生前所為,於贈與人死亡時始發生效力而言,則與遺贈無
殊,同屬死後處分財產之負擔行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35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遺囑人依遺囑所為之遺贈,因
依一方之意思表示即而成立,為屬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與
死因贈與乃以贈與人之死亡而發生效力,並以受贈人於贈與
人死亡時仍生存為停止條件之贈與,其為贈與之一種,性質
上仍屬契約,須有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之合致者迥然不同(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17號判決參照)。又稱贈與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
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死因贈與契約既為以贈與
人死亡時,受贈人仍生存為停止條件之贈與契約,則死因贈
與契約之成立,即須贈與人與受贈人就死因贈與契約之意思
表示一致,始為成立。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
即明。
㈡上訴人主張其與林克灼就系爭房地已於112年3月21日成立死
因贈與契約云云,固提出111年12月29日、112年1月28日、
同年2月6日、同年3月21日錄音檔案及譯文為證。然查:
⒈依111年12月29日譯文內容,林克灼稱「你房子搬好了嗎」、「搬搬這裡,不用浪費房租」,上訴人稱「…你不是房子要賣嗎?…」,林克灼稱「要喔,沒賣,你怎麼分開…」,陳水玉稱「你要賣,就不用搬」,上訴人稱「我是沒差,你要保管你們自己要賣,你拿給我,我要幫你處理,我幫你賣…」、「…我可以叫人來看…時到蓋印章你要在場,錢要存在你口座裡面…」、「賣厝是你的事,不是我的事,我是叫你,替你處理…」,陳水玉稱「你要怎麼分」,上訴人稱「你的分法,要怎麼分…」,林克灼稱「三份分」,之後,林克灼於電話中對林永福稱「阿福…這間厝…3個分,你一份,阿貴一份、我跟你阿姨一份,對沒,阿貴也在這」,林永福稱「阿貴知沒」,陳水玉稱「阿貴我現在叫他過來,阿貴在這裡啊」,林永福稱「嘿、嘿、嘿,現在大家都知道了…」,林克灼稱「大家要公開…我跟你講,現在說明給你聽…我要照顧,才有人來照顧,照顧才算,沒照顧不算這樣子…」等語(見本院卷第43至47頁),可見林克灼於該日係表示想要賣屋,將賣屋所得金錢分為3份,一份給自己跟陳水玉,另外給上訴人、林永福各一份,並說明係以自己受到照顧為前開分配方式之前提,其並無保留系爭房地至自己死後贈與上訴人之意思。
⒉觀諸112年1月28日錄音譯文,陳水玉稱「我問他,阿福打他
電話,他不接,我是說他要這個兒子,還是不要這個兒子」
,上訴人稱「對啊,他說了算」,林克灼稱「他會來」,陳
水玉稱「他電話都不接」、「他不照顧,歸阿貴照顧,以後
這房子歸阿貴的」,上訴人稱「阿都是我來照顧」,林克灼
稱「對啦,這間厝,阿貴就對」,上訴人稱「你要,我就全
部幫你處理,這樣」,林克灼稱「對,這厝都歸你」,陳水
玉稱「你現在說了,明天會反」,上訴人稱「會反悔嗎」,
林克灼稱「不會反、不會反」,上訴人「你要有決定,我才
有辦法處理」,林克灼稱「就這樣決定」,上訴人稱「你有
決定喔」,陳水玉稱「他要告,就去給他告」,上訴人稱「
告什麼,你說,那個判離」,林克灼稱「對」,陳水玉稱「
不要,就是判不要,放棄這個兒子」等語(見原審卷第33頁)
,林克灼固有表示房子歸上訴人,但其顯然係因陳水玉表示
林永福不接電話,詢問「他不照顧,歸阿貴照顧,以後這房
子歸阿貴的」之脈絡而來,核其真意,係回覆陳水玉前開詢
問,而表示若都是上訴人照顧,就把系爭房地給上訴人,並
非死因贈與要約之意思表示,且上訴人僅有詢問「會反悔嗎
」,亦非為承諾之意思表示。再參以112年2月26日譯文,上
訴人稱「你現在的意思是說,叫代書來寫」,林克灼稱「辦
過戶,寫誰的厝」,上訴人稱「寫遺囑啦」等語,及佐以11
2年3月21日譯文,上訴人稱「我想房賣一賣給你…」,上訴
人稱「沒啦,你賣掉要做什麼,賣掉要做什麼,為什麼要賣
掉」、「…我的意思是說,你那厝不賣的時候,這可以留做
祖厝,以後你死還有名啊」、「你若有同意,我叫律師來寫
遺囑」,林克灼稱「好,那樣遺囑卡好」,上訴人稱「你若
要用我的名,你阿福要先踢掉,可以叫阿姨出面,去告他」
,林克灼稱「阿姨告」,上訴人稱「嘿啊,阿姨可以告啊…
」,林克灼稱「這樣子喔」,上訴人稱「先跟他告掉…」、
「你要沖我的名,就要先寫遺囑,才有辦法變我的…」、「
阿你要出嘴才有效,因為我說了不算數你聽有沒,那你的意
思才有效,你要沖掉阿福是你的意思…」等語(見原審卷第33
頁、本院卷第47至55頁),由林克灼與上訴人於112年2月26
日、同年3月21日對話內容,林克灼仍一度表示要出售系爭
房地,嗣後與上訴人討論以遺囑方式處理,可徵林克灼與上
訴人先前確實未有死因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且由上訴
人於112年2月26日、同年3月21日均表示要林克灼寫遺囑,
林克灼於同年3月21日亦稱「好,那樣遺囑卡好」,其二人
係合意以遺囑方式處理系爭房地,並非已有死因贈與之意思
表示合致,而林克灼嗣後既未作成遺囑,自無從得悉其對於
系爭房地歸屬之最終決定為何,亦無從反推其與上訴人於11
2年3月21日已成立系爭房地之死因贈與契約,上訴人主張其
與林克灼於該日已成立死因贈與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
記系爭房地所有權云云,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死因贈與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給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翁儀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家蕙附表
種類 項目 權利範圍 土 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50/29780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50/29780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0建號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地下室) 5745/3419280 臺北市○○區○○段○○段0000建號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室) 5745/3419280 臺北市○○區○○段○○段0000建號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一層) 5745/3419280 臺北市○○區○○段○○段0000建號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地下一層) 5745/3419280 臺北市○○區○○段○○段0000建號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地下一層) 5745/3419280 臺北市○○區○○段○○段0000建號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號地下一層) 5745/3419280 臺北市○○區○○段○○段0000建號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號4樓之6) 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