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更四字,113年度,63號
TPHV,113,重上更四,63,202504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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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更四字第63號
上 訴 人 柯孫達(柯賢吉之承受訴訟人)
柯美美(柯賢吉之承受訴訟人)
柯心儀(柯賢吉之承受訴訟人)
柯文玲(柯賢吉之承受訴訟人)
陳美珊(即陳坤明陳王素真之承受訴訟人)
陳煥淇(即陳坤明陳王素真之承受訴訟人)
陳渙鏘(即陳坤明陳王素真之承受訴訟人)
黃詩嘉
林建旭
林建伸
蕭又誠
蕭志恒
蕭琬如
闕進益
廖信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秦玉坤律師
參 加 人 柯達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進益
被 上訴 人 蔡金蓮(潘勇八之承受訴訟人)
潘孜倩(潘勇八之承受訴訟人)
潘孜芬(潘勇八之承受訴訟人)
潘柏霖(潘勇八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育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2年9月30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58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第4次發回更審,
本院於114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陳王素真、被上訴人潘勇八(下稱潘勇八)各於民國
113年11月1日、114年1月13日死亡,其等繼承人分別為陳美
珊、陳渙淇、陳渙鏘(下合稱陳美珊3人,見本院卷第333至
342頁)、蔡金蓮潘孜倩、潘孜芬、潘柏霖(下合稱被上
訴人,見本院卷第533至540頁),經陳美珊3人、被上訴人
分別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29、529至531頁),核無
不合。
二、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參加人
柯達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柯達公司)與潘勇八間就
坐落新北市○○區(改制前臺北縣○○鄉)○○○段○○小段00、00
之0、00、00、00之0、00之0、00之0、00、00、00等10筆地
號土地(下分稱各地號,合稱10筆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下稱系爭借名契約),並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第2項、
類推適用同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依附表「應有部分」
欄所示比例,移轉00-0、00、00-0(嗣分割增加00-0、00-0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5筆土地)應有部分7分之6(下稱
系爭應有部分)予上訴人,嗣於本院追加備位主張上訴人柯
孫達柯美美柯心儀柯文玲之被繼承人柯賢吉陳美珊
3人之被繼承人陳坤明(嗣讓與部分權利予上訴人黃詩嘉
被繼承人黃福忠),上訴人林建旭林建伸之被繼承人林忠
恩,上訴人蕭又誠、蕭志恒蕭琬如之被繼承人蕭清連,及
上訴人闕進益廖信華(下就柯賢吉陳坤明黃福忠、林
忠恩、蕭清連闕進益廖信華分稱其名,合稱柯賢吉7人
)與潘勇八間就10筆土地成立系爭借名契約,另追加依民法
第199條第1項為請求權基礎。核就追加備位主張部分屬請求
基礎事實同一之追加,另追加請求權部分業經被上訴人同意
(見本院卷第168頁),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柯達公司於77年間成立,柯賢吉7人與潘勇八
(下合稱柯賢吉8人)為該公司股東,共同在新北市○○區購
買多筆土地,擬供該公司開發高爾夫球場。蕭清連於77年8
月22日與訴外人祭祀公業呂萬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
系爭買賣契約),買受該公業所有10筆土地,因00地號土地
、系爭5筆土地之地目為田,乃由蕭清連潘勇八於78年6月
10日與祭祀公業呂萬春簽立不動產買賣追加補約書(下稱系
爭補約),並合意將10筆土地借名登記在具自耕農身分之潘
勇八名下。嗣柯達公司全體股東柯賢吉8人於94年3月4日
決議終止該契約,潘勇八僅於同年9月15日將00、00、00-0
、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7筆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7分之6移轉登記予柯賢吉7人或其指定之人,惟
迄未辦理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柯達公司已於102年12月3
日將其就系爭應有部分之返還登記請求權讓與予伊;倘認系
爭借名契約非成立在柯達公司與潘勇八之間,則備位主張該
契約成立在柯賢吉7人與潘勇八之間,爰依民法第297條第1
項、第2項、類推適用同法第541條第2項、第199條第1項規
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應有部分依附表「應有部分」欄
所示比例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如壹所述)。於本
院之追加及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應
有部分依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分別移轉登記予上訴
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10筆土地係潘勇八出資購買,潘勇八與柯達
公司或柯賢吉7人間均未成立系爭借名契約。縱認系爭借名
契約成立,該契約亦係規避89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前土地法
第30條第1項、同日增訂之農業發展條例第33條規定之脫法
行為,自屬無效,上訴人不得請求伊移轉系爭應有部分等語
,資為抗辯。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蕭清連於77年8月22日與祭祀公業呂萬春就10筆土地簽訂系
爭買賣契約,嗣蕭清連潘勇八於78年6月10日與祭祀公業
呂萬春簽立系爭補約。潘勇八於86年間起訴請求祭祀公業
萬春於其給付新臺幣(下同)914萬5,866元之同時,將10筆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案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重
訴字第604號,下稱另案),經法院於94年1月19日判決潘勇
八勝訴確定後,潘勇八於同年7月11日登記為10筆土地之所
有權人,並於同年9月15日將系爭7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7
分之6移轉登記予柯賢吉7人或其指定之人。另00-0地號土地
於96年3月15日分割增加00-0、00-0地號土地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6至327頁),並有系爭買賣契約、
系爭補約、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㈠卷第15至18、31至3
3頁、110至123頁),堪信為真正。上訴人先位主張柯達公
司與潘勇八間就10筆土地成立系爭借名契約,備位主張柯賢
吉7人與潘勇八間成立該契約,因柯達公司、柯賢吉7人均已
終止系爭借名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應有部分依附表「
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移轉登記予伊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析述如下:
 ㈠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
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
登記之契約。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
未自認下,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
之程度,即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
證行為責任。
 ㈡上訴人先位主張系爭借名契約成立在柯達公司與潘勇八間,
為不可採;備位主張該契約成立在柯賢吉7人與潘勇八間,
為可採信:
  上訴人主張柯達公司全體股東共同出資在新北市○○區購買包
括10筆土地之多筆土地,擬供柯達公司作為開發高爾夫球場
用地,授權蕭清連出面商談10筆土地購買事宜,但因斯時土
地法第30條規定之限制,乃委由潘勇八出面購買,並借名登
記在其名下(見原審㈠卷第6、78頁、㈡卷第91頁、本院更二
卷第27頁、本院卷第446、551頁),為被上訴人否認,並辯
稱該土地為潘勇八所購買,其與柯達公司及柯賢吉7人均未
成立系爭借名契約云云。經查:
  ⒈蕭清連於77年8月22日與祭祀公業呂萬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嗣蕭清連潘勇八於78年6月10日與祭祀公業呂萬春
立系爭補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6頁)
,復有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補約在卷可參(見原審㈠卷第1
5至18頁),佐以證人即祭祀公業呂萬春監事主席呂仁祥
(下稱呂仁祥)證稱:10筆土地洽談買賣事宜時,買方是
柯賢吉先出面與伊商談,價格部分伊是和蕭清連洽談,
伊沒有和潘勇八談過。當時因為柯達公司要開發○○地區土
地,所以蕭清連柯賢吉才與伊洽談整合土地,後來因為
蕭清連無自耕農身分,才由具自耕農身分之潘勇八擔任買
方等語(見原審㈠卷第288至294頁);證人即仲介系爭買
賣契約之簡炎煌(下稱簡炎煌)證述:柯賢吉8人跟伊洽
談10筆土地買賣事宜,最後再由蕭清連代表,由伊出面與
賣方協調等語(見原審㈡卷第11頁),並與蕭清連於78年6
月5日所簽立之債權讓與約書(下稱系爭讓與契約書
記載:蕭清連將系爭買賣契約讓與潘勇八等詞(見原審㈠
卷第54頁)參互以觀,可知10筆土地名義上買受人原為蕭
清連,嗣轉讓予潘勇八。參以系爭5筆土地均係訂有三七
五租約之田地,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查(見原審㈠卷第2
9至33頁、第127至131頁),依當時之土地法第30條第1項
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
故系爭5筆土地僅得由具自耕農身分者登記為所有權人(
見原審㈠卷第102頁),足見柯賢吉8人向祭祀公業呂萬春
購買10筆土地,但因系爭5筆土地之地目為田,柯賢吉7人
無自耕農身分,無法辦理土地過戶,方由具自耕農身分之
潘勇八祭祀公業呂萬春簽訂系爭補約,由潘勇八出名擔
任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甚明。又觀之柯達公司於94年1
月21日臨時股東會議(下稱94年1月21日股東會)決議:
「六、討論事項:股東潘勇八提案討論(依九十四年一月
十一日之通知書)有關其受全體股東之委任,出名承購呂
萬春祭祀公業所有坐落台北縣○○鄉○○○段○○(誤繕為○○)
小段地號00、00-0、00、00、00-0、00、00、00等合計九
筆土地之事由(應為誤載,實際上應係指10筆土地)。七
、決議:1.有關股東潘勇八全體股東之委任,出名承購
呂萬春祭祀公業所有前揭土地之總價金為新臺幣(以下同
)壹仟柒佰貳拾捌萬肆仟零捌元,已付價金為捌佰壹拾參
萬捌仟貳佰壹拾肆元,而未付之尾款價金玖佰壹拾肆萬伍
仟柒佰玖拾肆元……潘勇八屆時再通知全體股東交付之」等
詞,有議事錄、簽到單可稽(見原審㈠卷第36至38頁),
可悉該次會議中依潘勇八提案,討論關於潘勇八柯賢吉
7人委託其出名承購10筆土地之尾款支付問題,嗣決議柯
賢吉7人應依潘勇八通知支付每人所應負擔之價金。另柯
達公司94年3月4日股東會(下稱94年3月4日股東會)開會
通知、及該次會議記錄分別記載:「⒈有關承購呂萬春
地應付第二期款…是以法院提存或以派下員辦理過戶,請
潘勇八股東再提說明。⒉有關柯達公司各股東委任潘勇八
股東處理呂萬春土地之買賣…各委任人股東,應在受任人
潘勇八股東登記在其名下土地(共七十筆)移轉各股東名
下時,每股(共七股)應給付受任人新台幣參拾萬元正」
、「1.呂萬春土地繳付尾款,以法院判決書確定,並與呂
萬春祭祀公業管理人呂春桂先生,擇日在法院辦理交款。
2.信託潘勇八股東名下之土地,決議分別登記歸還各股東
名下……。4.支付呂萬春祭祀公業之款項前,應請律師擬一
份經由各股東所同意之協議書,以茲遵守。……6.預定支出
呂萬春祭祀公業尾款9,145,816元,加上已承諾佣金4,8
52,658元(暫定),共計13,998,466元。」等詞(見原審
㈠卷第217、25至26頁),該次會議並經潘勇八出席參與決
議,足見實際出資購買10筆土地者為柯賢吉8人,潘勇八
係受柯賢吉7人委託出名購買10筆土地,其等間成立系爭
借名契約,柯賢吉7人因此需支付個人買受部分之價金,
及給予受託登記名義人即潘勇八相當之佣金,而潘勇八
席該次會議亦未爭執10筆土地係柯賢吉8人所合資購買。
佐以潘勇八於94年7月11日登記為10筆土地所有權人後,
於同年9月15日將其中系爭7筆土地應有部分7分之6移轉登
記予柯賢吉7人或其所指定之人名下等情,有土地登記謄
本在卷可參(見本院更一㈠卷第112至125頁),益徵10筆
土地確係柯賢吉8人出資購買,並借用潘勇八名義登記,
否則潘勇八豈會同意將系爭7筆土地應有部分7分之6移轉
登記予柯賢吉7人或其指定之人。又柯達公司於91年9月23
日召開之股東會議決議:因潘勇八具自耕農身分而將購置
土地登記在其名下,柯賢吉7人同意各給付5萬元補助予潘
勇八等字句,有會議記錄及柯賢吉陳坤明林忠恩、闕
進益、蕭志恒潘勇八所簽署之簽到單在卷可參(見原審
㈠卷第34至35頁),益見因潘勇八具自耕農身分,柯賢吉7
人乃與潘勇八達成合意,將所購買登記名義人需具備自耕
農身分之土地包含10筆土地,以潘勇八名義辦理所有權登
記。是以,上訴人主張10筆土地係柯賢吉8人共同購買,
柯賢吉7人與潘勇八就該土地成立系爭借名契約等語,應
屬有據。 
  ⒉上訴人雖以買賣價金係柯達公司所支付、94年1月21日臨時
股東會、94年3月4日股東會均係柯達公司召開,及呂仁祥
簡炎煌證述10筆土地係柯達公司所購買等情,主張係柯
達公司與潘勇八間成立系爭借名契約云云。然94年1月21
日臨時股東會、94年3月4日股東會之會議討論事項所提及
內容為潘勇八全體股東(即柯賢吉7人)委任出名購買1
0筆土地,決議將該等土地所有權返還予各股東乙節,已
如上⒈所述,縱該會議係以柯達公司股東會名義召集,然
無礙該等會議實際上均在討論柯賢吉8人合資購買10筆土
尾款、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宜,要難僅因柯賢吉8人係
在柯達公司股東會議中討論其等合資購買10筆土地之事宜
,即認系爭借名契約係成立於柯達公司與潘勇八之間。又
94年3月4日股東會決議雖記載:「…⒎公司目前帳目餘額為
2,156,244元加應收款項1,248,200元,共計3,404,442元
。⒏預定增資每股150萬元,增資日期另行通知」等字句(
見原審㈠卷第25頁),然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柯達公
司確有為上開增資行為,可見柯賢吉8人雖於柯達公司股
東會上使用增資等語,實際係要另行出資用以支應10筆土
地價款,則難以10筆土地價款係開立柯達公司為發票人之
支票、或由其帳戶匯款,即認柯達公司為實際買受人。另
呂仁祥簡炎煌僅係賣方代表、仲介而參與10筆土地買賣
事宜,其等非專業法律人士,對於公司與股東人格各別獨
立,乃不同之權利主體乙事,有混淆誤認之虞,難以其等
主觀證稱買受人為柯達公司,即逕以採信。是以,柯賢吉
8人方係10筆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與潘勇八成立系爭借
名契約者,應為柯賢吉7人甚明。
  ⒊被上訴人雖以10筆土地買賣價金係由其支付,辯稱伊與柯
賢吉7人間並未成立系爭借名契約云云。然依系爭買賣契
約約定10筆土地買賣價金為每甲120萬元,面積共13萬9,7
01平方公尺,折合14萬4,034甲,總價為1,728萬4,080元
乙情,有系爭買賣契約、另案判決在卷可參(見原審㈠卷
第15、20至23頁)。又蕭清連、柯達公司分別於77年9月1
日、78年6月14日、94年5月31日開立支票,支付系爭買賣
契約之第一期款400萬元、100萬元、第二期款150萬元、
尾款914萬5,866元,共1,564萬5,866元,有華南商業銀行
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第一商業銀行對帳單、支票影
本在卷可參(見原審㈡卷第19至21頁、㈠卷第24至28頁),
可見系爭買賣契約之第一、二期款及尾款,皆係以蕭清連
、柯達公司名義支付,非由潘勇八所支付。被上訴人雖提
出債權讓與約書、另案判決(見原審㈠卷第54、20至23
頁)為證,主張其有支付系爭買賣契約價金。觀諸蕭清連
於78年6月5日所簽立之債權讓與約書固記載潘勇八已清
蕭清連所支付款項,其後履行契約之款項由潘勇八支付
等語(見原審㈠卷第54頁),惟潘勇八實際上並未支付系
爭買賣契約尾款,已如上開所述,被上訴人又未提出潘勇
八有實際支付650萬元予蕭清連之證據,自難僅以該讓與
約書之記載,即遽認潘勇八有支付系爭買賣契約買賣價
金。又另案判決固認定潘勇八有代祭祀公業呂萬春墊付款
項共計163萬8,214元,而將該金額從買賣價金中扣除(見
原審㈠卷第21頁),然潘勇八為系爭買賣契約出名買受人
,對祭祀公業呂萬春負有給付買賣價金之契約義務,則另
案縱將潘勇八之債權與祭祀公業呂萬春應收取之買賣價金
債權為抵銷,核屬基於該買賣契約權利義務關係所為之判
斷,亦難據此即認柯賢吉7人與潘勇八間不存在系爭借名
契約,被上訴人上開辯詞,難以憑採。
  ⒋被上訴人雖再辯以柯賢吉陳坤明林忠恩蕭清連、闕
進益、廖信華潘勇八於79年12月31日就具借名登記關係
之土地書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其附表不包含10
筆土地,足見該土地非借名登記在潘勇八名下云云,然系
爭切結書記載:「具切結書人:柯賢吉蕭清連、陳坤
明、闕進益林忠恩潘勇八廖信華等七人為創立柯達
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柯達育樂公司)之股東
,為興建高爾夫球場及其他多種遊樂設施之需,在台北縣
○○鄉地區陸續購得用地多筆…,其全部土地所有權因受政
府法令之限制,未能以該柯達育樂公司或股東七人全部的
名義共同持分登記,而隨便以某些股東私人名義或以柯達
育樂公司名義或股東七人名義共同持分酌量分別辦妥登記
在案。…具切結書書人茲確認表列全部土地之產權或租賃
權,均為上開柯賢吉等七人股東所共有…」等詞(見原審㈠
卷第19、55頁),可見柯賢吉陳坤明林忠恩蕭清連
闕進益廖信華潘勇八及嗣後受讓股權之黃福忠為經
高爾夫球等事業所合資購入之土地,不論登記在何人名
下,實際所有權均屬柯賢吉8人共有。又系爭切結書附表
土地僅有已完成產權登記、國有土地已完成租用權登記明
細、已完購土地但尚未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明細、楊侯公祭
祀公業私地租借明細等4類(見原審㈠卷第55至74頁),而
10筆土地於系爭切結書簽立時,僅完成系爭買賣契約之簽
立,尚未給付買賣價金完畢,不屬於該附表分類之任一種
土地,故自難僅以10筆土地未在系爭切結書附表內,遽謂
10筆土地非借名登記在潘勇八名下。被上訴人又辯以依94
年3月4日股東會第6點決議,柯賢吉7人所承諾之佣金已超
過系爭應有部分價值,故潘勇八已取得系爭應有部分所有
權云云,然依該會議記錄第6點記載「預定支出,呂萬春
祭祀公業尾款9,145,816元,加上已承諾佣金4,852,658元
(暫定),共計13,998,466元。」等詞,僅表達柯賢吉8
人預計支付包括買賣價金尾款、佣金等金額,並未表明係
以由潘勇八取得系爭應有部分代替柯賢吉7人所需支付潘
勇八之佣金,縱柯賢吉7人未依約支付潘勇八佣金,惟屬
債務不履行與否問題,要與系爭借名契約是否成立無涉。
被上訴人另執柯達公司94年10月14日股東會之開會通知第
3點記載潘勇八已將信託其名下土地全部移轉完成,辯稱
潘勇八柯賢吉7人並未成立系爭借名契約云云,然細繹
柯達公司94年10月14日股東會開會通知(見原審㈠卷第106
頁),其中第4條已就10筆土地狀況陳明該土地尾款已全
部付清,並僅完成系爭7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倘10筆
土地包含在該開會通知第3條所指全部移轉完成土地範圍
內,何需另以第4條說明10筆土地狀況,故難僅因該開會
通知第3條載明信託潘勇八名下土地全部移轉完成,即認
潘勇八柯賢吉7人並未成立系爭借名契約。 
 ㈢系爭借名契約違反法律規定而無效,上訴人主張終止該契約
,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5筆土地所有權,為無理由: 
  ⒈當事人為規避強行法規之適用,以迂迴方法達成該強行法
規所禁止之相同效果行為,其事實上之效果違反法律規定
之意旨,屬脫法行為,應非法之所許,自屬無效。89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前之土地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規定:私有
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
  ⒉系爭5筆土地之地目為「田」,其上訂有三七五租約(見原
審㈠卷第127至131頁)。柯賢吉8人為興建高爾夫球場購買
10筆土地,並由柯賢吉7人與潘勇八成立系爭借名契約,
潘勇八祭祀公業呂萬春於78年6月10日簽立系爭補約
,已如上㈡所述,而柯賢吉7人對於其等購入10筆土地之目
的係為成立高爾夫球場,且因無自耕農身分無法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乃與潘勇八成立系爭借名契約乙節均無異詞
(見本院卷第265頁),足見柯賢吉8人購入10筆土地登記
潘勇八名下,自始即無供農用之意,顯係迴避修正公布
前土地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屬脫法行為,應為無
效。上訴人雖辯以祭祀公業呂萬春於94年7月11日移轉系
爭5筆土地所有權予潘勇八時,土地法第30條第1項業已修
正,柯賢吉7人並無不能登記為農地所有權人之限制云云
,然系爭借名契約是否有無效情形,應以該契約訂立時之
法律規定論之,系爭借名契約於89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前
之土地法第30條第1項前即已成立,斯時該條文既限制無
自耕農身分之人不得取得農地,柯賢吉7人與潘勇八為規
避該規定,成立系爭借名契約,顯已違反該規定而無效,
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難以採憑。
  ⒊柯賢吉7人與潘勇八間系爭借名契約既屬無效,上訴人自無
從終止該契約,則上訴人主張其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依民
法第297條第1項、第2項、類推適用同法第541條第2項、
第19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
記予上訴人,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297條第1項、第2項、類推適用同
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應有部分依附
表「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分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
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備
位主張柯賢吉7人與潘勇八間成立系爭借名契約,及追加依
民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對被上訴人為同一請求,亦無所據
,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朱美璘附表:




編號 上訴人 應有部分 1 柯孫達柯美美柯心儀柯文玲 (即柯賢吉之承受訴訟人) 7分之1 (公同共有) 2 陳煥淇、陳煥鏘、陳美珊(即陳坤明陳王素真之承受訴訟人) 21分之2 (公同共有) 3 闕進益 7分之1 4 廖信華 7分之1 5 林建旭 14分之1 6 林建伸 14分之1 7 黃詩嘉 21分之1 8 蕭志恒 21分之1 9 蕭又誠 21分之1 10 蕭琬如 21分之1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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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柯達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