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更一字,113年度,23號
TPHV,113,重上更一,23,202504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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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3號
上 訴 人 盛天麟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複 代理 人 顏聖哲律師(114年4月1日解除委任)
温澤文律師
訴訟代理人 顏世翠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芊妤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及人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盛正儀
訴訟代理人 高奕驤律師
劉佳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12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85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及減縮起訴之聲明,經最
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壹億貳仟陸
佰柒拾貳萬壹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三月二十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
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除確定部分外)均駁回。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
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弟盛平麟前為伊董事長,盛平麟
配偶熊慶華(下稱盛平麟等2人)、上訴人及其配偶毛葛苓
(下稱上訴人等2人,合稱上訴人等4人)均為伊董事,其等
於民國95年至103年間,指示伊當時總務主任戴月琴將伊95
學年度至103學年度第1學期向學生收取而未入帳如附表二之
一所示「代辦費」新臺幣(下未註明幣別者同)4億2776萬5
000元、附表二之三所示「保額金」2億9036萬6000元、附表
二之四所示「幼兒園月費」6711萬3980元、附表二之五所示
「營養午餐、制服、才藝班、冬夏令營等費用」(下稱「膳
雜課外費」)6853萬0522元(後三者加總如附表二之二所示
),扣除附表二之六及附表二之七(不含附表二之八所列10
3學年度第2學期及104學年度第1學期部分)之未入帳支出4
億9647萬7312元後,結餘款3億5729萬8190元(下稱系爭侵
占總額、系爭結餘款),未存入伊帳戶供辦學之用,逕交付
現金予上訴人等2人、盛平麟等2人以各1/2之比例分配,上
訴人並授意戴月琴將其受分配結餘款交由毛葛苓轉交,自10
0年起改為上訴人等2人各自收受半數,上訴人等4人共同侵
占系爭結餘款,要屬故意不法侵害伊之財產權,亦係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之財產法益,且違反保護伊健全
發展之私立學校法第46條第1項規定,致伊受有損害,應負
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並經本院107年度上重訴字第30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70號刑事判決(下稱本件刑
案、刑事判決)認定其4人共同犯業務侵占罪確定在案(毛
葛苓通緝中,未審結)。縱伊起訴前10年即97年2月7日以前
被侵占之95學年度結餘款4049萬3316元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罹
於時效(下稱罹於時效部分),上訴人仍應返還其中1/4不
當得利1012萬3329元(下稱系爭不當得利),系爭侵占總額
扣除罹於時效部分及盛平麟等2人與伊和解之應分擔額後,
上訴人應賠償金額為1億5840萬2437元,上訴人應返還不當
得利及賠償損害合計為1億6852萬57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7年2月1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再以檢方發
還上訴人繳納之犯罪所得1002萬9167元抵充利息後,本件利
息應自108年4月26日起算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及第2項規定,擇一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億6852萬5766
元,及自108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
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就上開金額本息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各准免假執行。上訴人聲明不
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181號(下
稱前審)就系爭不當得利部分,追加備位依民法第197條第2
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非本件訴訟之適格當事人。私立學
校法第46條第1項規定並非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
之法律。刑事二審判決認定伊侵占款項僅6889萬9247元,被
上訴人溢算或重複列計結餘款所為請求數額有誤。伊未自毛
葛苓處取得戴月琴所交付之被上訴人結餘款,伊迨至100年
以後始有收受戴月琴交付之款項,惟伊簽收之429萬5395元
為租金,並非結餘款;倘認伊有收受結餘款,結餘款並非被
上訴人之財產,其未受損害;縱認結餘款屬被上訴人之財產
,伊並非明知而收受,自無侵占可言,且與被上訴人所受損
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倘認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
未釐清帳目、改善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就損害之發生及擴
大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伊之賠
償責任。刑事判決認定戴月琴與伊、盛平麟等2人、毛葛苓
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則戴月琴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
上訴人因和解已免除盛平麟等2人之賠償責任,且對戴月琴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伊依民法第276條規定同免
責任。又被上訴人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均機關簡稱)11
0年度板簡字第2135號給付租金事件,業以本件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債權抵銷伊租金債權330萬元,被上訴人此部分債權
已消滅。另被上訴人於95年8月間已知悉結餘款遭侵占之事
,卻至107年間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時效。伊未實際收
受結餘款,亦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及答辯聲
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前審卷㈠101頁、卷㈢492頁):
 ㈠上訴人與毛葛苓為夫妻、與盛平麟為兄弟;於94年至105年間
,上訴人等2人均任被上訴人之董事,盛平麟則任被上訴人
之董事長;戴月琴自77年8月間起擔任被上訴人之總務主任
,負責收取並保管被上訴人向學生所收取之本件結餘款。
 ㈡上訴人等4人經本件刑事判決認定共同侵占被上訴人95學年度
至103學年度第1學期之結餘款,共同犯刑法第336條第1項之
業務侵占罪。
四、法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為本件訴訟之適格當事人:
  ⒈私立學校已為財團法人之登記者,即取得法人之資格,而
有當事人能力,其因私權爭執涉訟,應由董事長代表法人
起訴或被訴。雖97年修正前私立學校法第54條第1項規定
校長依據法令綜理校務,執行董事會之決議。惟校長
法律上之地位,核與民法第554條規定之經理人相當,僅
於所任事務範圍內發生私權爭執而涉訟時,始認有代表學
校起訴或被訴之權限。就私立學校組織層面而言,私立學
校為一財團法人組織,設有董事及董事會,由董事長對外
代表法人,而校長係由董事會遴選聘任,相當於經理人,
綜理校務,執行董事會之決議。再就私立學校經濟層面而
言,私立學校於設立之初,設有學校基金,稱為設校基金
,應於財團法人設立登記時,專戶存儲,未經主管教育行
政機關核准,不得動用;且私立學校之收入,應悉數用於
預算項目之支出,如有餘款,應撥充學校基金。而學校之
年度收支預算董事會核定後,由學校報請主管教育機關
備查並執行之。倘私立學校有因經營不善,依法解散時,
亦係由全體董事擔任清算人處理校產(97年修正前私立學
校法第60條第2項、第64條、第69條、第73條第1項規定參
照)。準此以觀,私立學校與設立登記之財團法人間,於
組織、經濟上息息相關,兩者實為一體,僅具有一法人格
,不論以財團法人或學校名義存款於銀行,所有權均歸屬
財團法人所有。 
  ⒉查被上訴人係於44年間獲准立案名為「台北縣私立及人小
學」,嗣於62年6月1日設立登記為「財團法人台北縣私立
及人國民小學」,於101年1月18日因縣市改制變更登記為
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及人國民小學」,係以辦理及人國
小暨附設幼稚園並促進發展為目的,有被上訴人學校網頁
、法人登記及捐助章程可稽(本院卷㈠207頁、前審卷㈢253
至259頁),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與「新北市私立及人
國民小學」,實為同一主體,法人格同一,被上訴人當為
本件訴訟之適格當事人。
  ⒊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94號裁定雖揭示私立學校具
獨立主體性格,就學校校務在訴訟程序上有當事人能力,
惟亦闡釋學校法人所設私立學校,實體法上仍屬學校法人
整體人格之一部,私立學校之收入,應悉數用於當年度預
算項目之支出,其賸餘款應保留於該校基金運用,是學校
法人所設私立學校之收入,尚非與學校法人無關等旨(本
院卷㈠192頁),並未否定學校法人就學校收入涉訟之當事
人適格。又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264號民事判決雖認私立
學校本身與學校法人為不同權利主體,惟業經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236號民事判決廢棄不採(本院卷㈠195至19
7頁),再經本院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6號民事判決指明
私立學校係由性質屬財團法人之學校法人依法設立,學校
法人於法令限制內,具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為權利
歸屬之適格主體,私立學校與將其設立之學校法人,法人
格同一,並由學校法人為行使權利、履行義務之權利主體
(本院卷㈠201至203頁)。另本院92年度上易字第2288號
刑事判決係認該案私立學校校長將所收取代辦費交付非學
校法人之其他法人而對學校犯背信罪,並非否定學校法人
之法人格及當事人適格(前審卷㈠23至28頁)。故上訴人
據以爭執被上訴人之當事人適格乙節,並不足採。
  ⒋又附表二之四所指幼兒園為「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及人國
民小學『附設新北市私立幼兒園』」,乃被上訴人學校法人
所附設,並非附屬及人國小,有幼兒園設立許可證書為憑
(前審卷㈠349頁),私立學校法第50條第2項僅係規範學
校法人與附屬機構間財務劃分之管理方式,並非賦予附屬
機構實體法上之獨立法人格,上訴人抗辯幼兒園部分應由
幼兒園起訴云云,自非可採。另被上訴人以法人身分起訴
並受審判(附民卷1頁、原審卷㈠237、265、291頁、卷㈡47
、83、113頁、卷㈢第79頁),原判決當事人欄誤載「新北
市私立及人國民小學」部分亦經裁定更正(前審卷㈠87頁
),對被上訴人之當事人適格自無影響。基上,被上訴人
為本件訴訟之適格當事人,自屬明確。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等4人共同侵占95學年度至103學年度第1
學期之系爭結餘款3億5729萬8190元,並由上訴人等2人、盛
平麟等2人以各1/2之比例分配,上訴人等4人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核
屬有據:
  ⒈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等4人自95年9月間起,指示總
務主任戴月琴將及人國小及附設幼兒園向學生收取每學期
4類款項,第1類為附表二之一所示學生存匯至戴月琴華南
商業銀行永和分行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代辦費」,
至101年度為止,低、中高年級分別為每人每學期2萬3000
元、1萬4000元,102學年度起改以學校帳戶收款後,即不
再存入;第2類為附表二之三所示學生以現金繳納之「保
額金」,95至101學年度每人每學期為1萬元,102學年度
及103學年度第1學期每人每學期為8000元,又103學年度
第1學期上訴人簽收之保額金為1395萬2000元;第3類為附
表二之四所示「幼兒園月費」,95至100學年度每學生每
月6800元,其中2800元未入帳即作為結餘款分配,每學年
度第1學期以5個月(即9月到隔年1月)、第2學期以4個月
(即3月到6月)計算,101至102學年度依國富浩華聯合會
計師事務所之協議程序執行報告所載金額計算,103學年
度第1學期上訴人簽收之幼兒園月費為399萬9580元;第4
類為附表二之五所示學生以現金繳納之「膳雜課外費」,
95至102學年度每學期以400萬元列計,103學年度第1學期
以上訴人簽收之分配帳款小學部為343萬9334元、幼兒園
為109萬1188元為計,扣除附表二之六、二之七之未入帳
支出後之結餘款,未依私立學校法第46條第1項規定供作
校務之用存入被上訴人帳戶內,除103學年度第2學期、10
4學年度第1學期上訴人等2人完全未取得外,其餘各學期
均係以上訴人等2人取得2分之1、盛平麟等2人取得2分之1
之比例,由戴月琴在被上訴人宿舍內直接交付現金,上訴
人等4人即以上開方式,將戴月琴因業務關係而持有之學
校款項侵占入己等事實,業據熊慶華盛平麟〈刑案新北
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6174號(下稱他字)卷㈢154至156、
203至205、278至279頁,前審卷㈡30、31、40至42頁〉、及
人國小出納組長王淑芬(他字卷㈡303至316頁)、會計主
任兼董事會秘書黃綉華(刑案一審卷㈥14至28頁,前審卷㈡
66至80頁)、戴月琴〈他字卷㈢54至59、358至360頁,新北
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7071號(下稱7071號)卷㈠97至105
頁、卷㈣113至115頁,新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20806號
(下稱20806號)卷㈢57至59頁、卷㈨12、16頁,刑案一審
卷㈥29至45、513至516頁、卷㈦576至585頁,前審卷㈡55至6
1、82至92、95至103、105至111頁,本院卷㈡19至34頁〉於
刑案偵審時證述明確,並有新北市政府教育局105年4月14
日、105年6月2日函覆學生人數(前審卷㈡129至132頁)、
戴月琴記帳資料及上訴人等簽收103學年度第1學期分配帳
目(他字卷㈢28至31頁,前審卷㈡115至125頁)、國富浩華
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協議程序執行報告(前審卷㈡135至154
頁)、被上訴人現金帳及華南銀行存款取款憑條、盛平麟
之華南銀行、遠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戴月琴之帳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花旗銀行105年7月5日函送戴月琴帳戶交易
明細資料可稽(他字卷㈠122至128、148至158頁、卷㈡270
至273、284至293頁、卷㈢27至47、184至191頁、卷㈤108至
613頁、卷㈧全卷,7071號卷㈠201至202頁、卷㈣151頁,208
06號卷㈡全卷),及刑案二審判決附表三之二所示扣案物
(前審卷㈢217至221頁)為證。上訴人曾於原審自認對被
上訴人計算之結餘款數額不爭執(原審卷㈢42頁),復於
本院前審表明不爭執刑事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收取內容包含
代辦費、保額金、才藝班費、冬夏令營費、新生制服費、
營養午餐費、幼兒園學生月費(前審卷㈠244至245頁),
並表明對於被上訴人請求金額之計算方式沒有意見等語(
前審卷㈢486、492頁)。上訴人等4人並經本件刑事判決認
定共同犯刑法第336條第1項之業務侵占罪確定在案(原審
卷㈢85至162頁、前審卷㈢3至237頁)。
  ⒉次查,上訴人雖於本院追復爭執並否認附表二之一所示代
辦費數額云云,惟戴月琴於刑案偵審時業已證述代辦費以
95至101學年度學生人數(同教育部中部辦公室函覆學生
總人數)計算,低年級平均每名學生每學期約2萬3000元
,中高年級學生1萬4000元等語綦詳(20806號卷㈨11至14
頁,前審卷㈡109頁,本院卷㈡21至24頁),且依華南商業
銀行113年7月31日函送戴月琴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
細可知(本院卷㈡193、321至388頁),自95年9月1日至10
2年7月31日止,以2萬3000元、1萬4000元整數金額存入之
筆數固僅各2筆,但大部分存入金額乃介於2萬3000餘元至
2萬5000餘元不等、1萬5000餘元至1萬6000餘元不等,均
大於刑事判決所認定代辦費最低金額2萬3000元、1萬4000
元,則被上訴人以有利於上訴人之較低金額計算損害,並
無不可,上訴人爭執否認此部分金額,委無可採。上訴人
復於本院追復爭執附表二之三所示保額金係從附表二之一
所示代辦費內所提撥,被上訴人重複列計附表二之三所示
保額金云云,惟依戴月琴、黃绣華證述可知(他字卷㈢55
、359頁,20806號卷㈨12頁,刑案一審卷㈥25、38、513至5
14頁,前審卷㈡55至61、63至92、95至103、105至111頁,
本院卷㈡19至34頁),附表二之一所示代辦費係指已扣除
保額金後存入戴月琴帳戶之代辦費餘額,95學年度至101
學年度每名學生每學期保額金1萬元、102學年度至103學
年度第1學期每名學生每學期保額金8000元均以現金收取
未入校帳,並有代辦費繳費收據所記載「代辦費15,724…
本金額已扣除保額金一萬元」可佐(前審卷㈠181頁),上
訴人爭執否認此部分金額,要非可採。上訴人又於本院追
復爭執否認附表二之四幼兒園月費之數額云云,惟95至10
0學年度每學生每月6800元,其中2800元未入校帳以作為
結餘款分配,每學年度上學期以5個月(即9月到隔年1月
)、下學期以4個月(即3月到6月)計算,101至102學年
度依新北市政府教育局委託國富浩華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照中華民國審計準則公報第34號「財務資訊協議程序之執
行」查核被上訴人帳務,經出具協議程序執行報告記載幼
兒園未入帳金額如附表二之四所載,103學年度第1學期以
上訴人等簽收之分配帳目記載幼兒園學生月費為399萬958
0元為準等情,業據戴月琴證述綦詳(他字卷㈢30至31頁,
7071號卷㈣114、151頁,刑案一審卷㈥515至516頁),復有
戴月琴記帳資料及上訴人等簽收103學年度第1學期分配帳
目(他字卷㈢28至31頁,前審卷㈡115至125頁)、國富浩華
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協議程序執行報告(前審卷㈡135至154
頁)可憑,上訴人空言否認,亦非可採。基上所述,被上
訴人95學年度至101學年度第1學期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代
辦費」4億2776萬5000元、附表二之三所示「保額金」2億
9036萬6000元、附表二之四所示「幼兒園月費」6711萬39
80元、附表二之五所示「膳雜課外費」6853萬0522元,扣
除附表二之六及附表二之七(不含附表二之八所示103學
年度第2學期及104學年度第1學期部分)之未入帳支出4億
9647萬7312元後,被上訴人遭侵占之結餘款總額為3億572
9萬8190元(即427,765,000+290,366,000+67,113,980+68
,530,522-496,477,312=357,298,190)乙節,堪予認定。
 
  ⒊再查,被上訴人學校與私立及人高級中學(下稱及人中學
)等二間學校為上訴人與盛平麟之父母創辦,父母逝世後
,上訴人與盛平麟協議約定各自負責經營及人中學、被上
訴人學校,互不干涉校務經營,惟二校之盈餘須由二人均
分,雙方於80年8月25日簽署協議書約定:盛平麟為被上
訴人董事長,常務董事由毛葛苓充任或後人繼承之,學校
日常事務由董事長負責,任何重大財務支出應由兄弟雙方
配偶4人共同決定之,全部財產權利及義務,兄弟雙方各
持1/2,兄弟雙方4人在校方一切收入皆應相與平分等內容
,並由戴月琴將每學期結餘款交付現金予上訴人等2人、
盛平麟等2人以各1/2之比例分配,100年以前戴月琴將上
訴人等2人受分配結餘款交由毛葛苓,自100年起改為上訴
人等2人各自收受半數等情,除據證人戴月琴證述明確外
,並經盛平麟熊慶華於刑案偵審時證述綦詳(前審卷㈡3
4、46頁),且有協議書可稽(原審卷㈡177至178頁、前審
卷㈡127至128頁),上訴人在刑案偵查中曾自承其有領取
被上訴人結餘款,早期由毛葛苓領取,毛葛苓有給其部分
款項,其知悉被上訴人有把錢給毛葛苓毛葛苓再把錢給
其,其領到現金後,有將部分款項自其華南銀行及上海銀
行帳戶匯至美國銀行等國外帳戶,100年間之後即由戴月
琴將分配款項直接給其現金,其與盛平麟有約定盈餘互分
1/2,其可清楚分辨被上訴人租金收入和其他款項收入之
不同等語(他字卷㈢229、280至282頁,7071號卷㈡73頁,
原審卷㈡128頁,前審卷㈡26、32至34頁),且上訴人帳戶
外匯支出歸戶彙整表及外匯支出明細亦顯示其自98年8月3
1日至104年10月20日外匯支出共約美金216萬8848.29元(
折合新臺幣約7000萬元)在卷可參(前審卷㈢327至332頁
,本院卷㈠311至323頁),上訴人在本院雖否認知悉其名
下帳戶之國內外資金流動情形,惟未舉證證明此非常態事
實,難以採信。再佐以毛葛苓曾分別於97、98年間多次轉
帳或現金存入35萬元至90萬元不等之金額至上訴人華南商
業銀行帳戶,有其帳戶之往來交易明細可稽(他字卷㈤38
、39、73至79頁,前審卷㈢363至396頁),上訴人(代稱
叔叔)並曾在戴月琴記帳資料帳目上簽收103學年度第1
學期分配款現金429萬5395元(前審卷㈡117頁),要與被
上訴人向以開立支票另行支付上訴人土地租金之方式迥異
(原審卷㈡169頁租金收據、172頁上訴人另案主張、218至
219頁證人即被上訴人出納王淑芬證述參照)。是以上訴
人與盛平麟協議均分被上訴人結餘款在前,授意戴月琴
付其受分配之結餘款予其配偶毛葛苓在後,後期則由戴月
琴直接交付上訴人,足認上訴人確有與毛葛苓盛平麟
2人共同侵占被上訴人系爭結餘款之主觀認知及客觀行為
,上訴人無論有無自毛葛苓處取得被上訴人結餘款,亦不
論其實際取得結餘款數額之多寡,均應負侵占之共同侵權
行為責任,則其爭執毛葛苓未轉交結餘款,復否認知悉所
收受款項為結餘款,並爭執所簽收前揭429萬5395元為租
金收入云云,均非可採。
  ⒋至刑事二審判決雖認上訴人不法所得為6889萬9247元,惟
其附表二之二關於上訴人95學年度至103學年度第1學期受
分配結餘款總額誤算為「86,077,325」(前審卷㈢203至20
4頁),正確總額應為「106,502,625」(即6,920,500+ 6
,716,300+6,788,500+6,609,500+6,484,500+6,288,600+6
,383,000+6,203,600+6,324,000+6,092,500+6,348,500+6
,085,000+6,682,160+6,432,865+5,345,575+5,177,000+5
,620,525=106,502,625),本件自不受刑事判決依誤算結
果所認定上訴人不法所得數額(前審卷㈢140至141、202至
211頁)之拘束,上訴人藉此爭執被上訴人請求金額有誤
,不足可採。
  ⒌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二之一至二之五所示收入,依
私立學校法第46條及被上訴人捐助章程第26條第1項規定
(前審卷㈢264頁),本應悉數用於學校預算項目之支出,
如有餘款,應撥充學校基金,代辦費結餘款未退款前仍屬
被上訴人辦學經費,上訴人等4人竟意圖不法所有,故意
共同侵占95學年度至103學年度第1學期之系爭結餘款3億5
729萬8190元,並由上訴人等2人、盛平麟等2人以各1/2之
比例分配,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自有相當因果關係,上
訴人等4人之侵占行為不僅具有違法性,亦違反社會道德
,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被上訴人,是被
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等4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
85條第1項規定,就系爭結餘款3億5729萬8190元本息負連
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其依同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
所為同一請求,經核不能受更有利之判決,即不再予以審
究。  
 ㈢上訴人抗辯95年至97年2月7日(即95學年度第1、2學期結餘
款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乙節,要屬可採;至
97年2月8日至103年(即96學年度至103學年度第1學期結餘
款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則尚未罹於時效:
  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
,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
同。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9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如
自侵權行為發生時起已逾10年,縱使請求權人不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抑或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
行為未經法院判決有罪,均不影響消滅時效之進行,其請
求權仍因逾10年未行使而消滅,此與同條第1項前段所定2
年短期時效係自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
算,尚有所不同。又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謂「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
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盛平麟早於95年8、9月間
即已知悉本件侵權行為損害之發生及賠償義務人,被上訴
人遲至107年2月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附民卷1頁),已罹
於時效;又被上訴人起訴時僅依刑案起訴書附表內容主張
上訴人等4人侵占95學年度第1學期至104學年度第1學期之
保額金、幼兒園月費收入及103學年度第1學期之新生夏令
營、暑期安親班、才藝班等未入帳結餘款共3億8783萬303
6元(附民卷1至2、21至24頁),至108年1月16日才主張
遭侵占費用尚包括代辦費、營養午餐費、制服費、才藝班
、冬夏令營等未入帳結餘款共8億8280萬9706元(原審卷㈡
47至51頁),其108年1月16日擴張主張部分亦已罹於時效
等語。被上訴人雖爭執不應准許上訴人在二審始提出時效
抗辯之新攻擊防禦方法,惟上訴人於原審已為時效抗辯(
原審卷㈡42頁),其後兩造雖未就此辯論,原判決亦未予
判斷,但尚難認上訴人已有撤回該抗辯之情事,則上訴人
於本院再次提出時效消滅抗辯,並非於二審提出新攻擊防
禦方法,被上訴人爭執其不應提出,自無可取。
  ⒊經查,盛平麟自94年起至105年間止擔任被上訴人董事長,
其既為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人,自難期待代表被上訴人起訴
請求賠償。又上訴人等4人所侵占者係未入被上訴人帳目
之款項,戴月琴復未將該等項目交付被上訴人主計,並由
主計轉交會計師,被上訴人無從查知學校收取前開費用扣
除支出後之結餘情形,更無得知悉有遭人侵占受有損害之
事。另及人中學雖於105年2月間遭檢舉董事會侵占校產,
惟及人中學與被上訴人為不同主體,財務各自獨立,被上
訴人校長亦對外表示及人中學與被上訴人二校彼此獨立,
及人小學不受及人中學弊案影響等語(前審卷㈢323至324
頁),尚難遽認除上訴人等4人以外之其餘被上訴人董事
校長等人,斯時已知悉本件侵權行為損害發生及賠償義
務人。則被上訴人主張迄本件刑案105年6月30日偵查起訴
時(附民卷20頁背面),始實際知悉本件損害及上訴人等
4人為賠償義務人乙節,尚非無據。上訴人既未再舉證證
明被上訴人有何知悉在前之情事,則被上訴人於107年2月
8日起訴請求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附民卷1頁),尚未罹
於2年時效,惟95年間至97年2月7日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10年期間,此部
分已罹於時效,堪予認定。
  ⒋次查,被上訴人主張結餘款係在每個學期結束後結算,於
次一學期交付等語(前審卷㈡7頁),依戴月琴之證述亦可
知其係於每學期結束後結算該學期結餘款,各學年第1學
期、第2學期之結餘款分別於每年2月中旬、8月下旬交付
(原審卷㈡95頁),96年第2學期係於97年2月12日開學(
原審卷㈡101頁),則迄97年2月7日止,上訴人等4人應已
侵占95學年度第1、2學期之結餘款,但尚未受領96學年度
第1學期之結餘款。則依附表二之一至二之七所載,被上
訴人95學年度第1、2學期代辦費收入為6662萬3000元、保
額金3871萬元、幼兒園學生月費為783萬7200元、膳雜課
外費為800萬元,扣除未入帳小學部支出6922萬7084元(
原審卷㈡89、90頁、前審卷㈢436、471頁)及幼兒園支出11
44萬9800元(原審卷㈡91頁、前審卷㈢471頁),則95年間至
97年2月7日(即95學年度第1、2學期)之未入帳結餘款應
為4049萬3316元(66,623,000+38,710,000+7,837,200+8,
000,000-69,227,084-11,449,800=40,493,316,即罹於時
效部分),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
此部分金額,已罹於時效,經上訴人提出時效抗辯,其所
為請求為無理由。
  ⒌至被上訴人107年2月8日起訴請求上訴人賠償1億8674萬751
8元本息,又於108年1月16日提出準備㈡狀減縮訴之聲明請
求1億8368萬9503元本息,其所主張上訴人等4人共同侵占
被上訴人95學年度至103學年度第1學期未入帳結餘款之侵
權行為事實始終同一,請求權基礎亦無不同,請求上訴人
賠償金額亦未擴張,僅就項目金額補充說明並調整計算,
尚難認有何上訴人所指擴張之訴罹於時效之情。是上訴人
抗辯被上訴人請求代辦費、營養午餐費、制服費、才藝班
、冬夏令營等未入帳結餘款遭侵占部分已罹於時效乙節,
並不可採。
 ㈣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減輕或
免除其賠償責任乙節,尚非可採:
  ⒈上訴人於本院提出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之新攻防方法,所指
被上訴人未建立完整之財務內控、內稽制度等情,前已見
諸被上訴人101、102、104學年度國富浩華聯合會計師事
務所協議執行程序報告(前審卷㈡135至154頁),爰審酌
此新攻防方法尚不致遲滯訴訟,亦不致對被上訴人造成程
序保障之突襲或增加程序上不利益,如不許提出對上訴人
可能遭受實體上不利益之程度等,認依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許提出。
  ⒉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
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
所謂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被害人之行為與
賠償義務人之行為,俱為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且有助於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
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
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為被害人受不法侵害之受害行
為,亦係造成其受不法侵害之原因行為。查被上訴人係因
上訴人等4人故意不法侵占之犯罪行為而受損害,縱被上
訴人未建立完整之財務內控、內稽制度,亦非本件損害發
生之原因行為,上訴人所為與有過失抗辯,尚非可採。
 ㈤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因和解已免除盛平麟等2人之賠償責任,
且對戴月琴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時效,其依民法
第276條規定同免責任,為有理由,上訴人僅就其與毛葛苓
部分負連帶賠償1億2672萬1950元本息之責:
  ⒈上訴人於本院提出戴月琴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所負連帶
賠償債務之內部分擔額已因時效消滅,其應同免責任之新
攻擊防禦方法,因戴月琴業經刑事判決認定與上訴人等4
人共同犯本件業務侵占罪,並經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
3年確定在案(原審卷㈠25、125頁,前審卷㈡17頁),並審
酌此新攻防方法尚不致遲滯訴訟,亦不致對被上訴人造成
程序保障之突襲或增加程序上不利益,如不許提出對上訴
人可能遭受實體上不利益之程度等,認依民事訴訟法第44
7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許提出。
  ⒉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
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同免
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
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
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
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準用之。民法第280條本文、第274條及
第27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⒊上訴人等4人與戴月琴共同業務侵占被上訴人系爭結餘款3
億5729萬8190元之行為,不僅具有違法性,亦違反社會道
德,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被上訴人之財
產法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
負連帶賠償責任。惟被上訴人與盛平麟等2人間於106年11
月8日就本件刑案及民事請求成立和解,約定盛平麟等2人
全數繳回所侵占之被上訴人結餘款,被上訴人拋棄對盛平
麟等2人之其餘民事請求等語(前審卷㈢431至432頁和解書
參照),則依該和解書記載全文,堪認被上訴人已因和解
而拋棄對盛平麟等2人就95學年度至104學年度第1學期結
餘款之其餘民事請求,但無拋棄對上訴人等2人債務之記
載,足見被上訴人並無消滅上訴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
是被上訴人僅免除盛平麟等2人連帶債務內部應分擔額部
分,應堪認定。又被上訴人自承於105年6月30日始實際知
悉本件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已如前述,惟被上訴人未曾向
戴月琴請求本件賠償,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對戴月琴
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時效,要屬可採。基此,上訴人抗辯
盛平麟等2人因和解及戴月琴因時效消滅而各自免除之
連帶債務內部分擔額範圍內,其同免賠償責任乙節,核屬
有據,則上訴人就盛平麟等2人及戴月琴應負賠償責任部
分同免其責,被上訴人僅得請求上訴人就其與毛葛苓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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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