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仲裁判斷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更一字,113年度,107號
TPHV,113,重上更一,107,2025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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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7號
上 訴 人 臺北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威明
訴訟代理人 陳淑貞律師
被 上訴 人 長德醫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美娜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文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1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仲訴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共同合作開發醫美健診服務模組之新技
術服務,以有效運用醫美資料庫於臨床研究用途,於民國10
0年10月1日簽訂「臺北榮民總醫院暨長德醫院管理顧問有限
公司產官學合作研發及應用推廣計畫合約書」(下稱系爭契
約),並設立「全人美健康中心」(下稱健康中心)。被上
訴人嗣就附表一所示之5項爭議,於104年4月1日向中華民國
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聲請仲裁,經該協會於106年1月
19日作成104仲聲忠字第20號(下稱系爭仲裁程序)仲裁判
斷,命伊就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爭議(下稱系爭爭議)
,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億88萬8799元本息,並駁
回其其餘聲請(下稱系爭仲裁判斷)。系爭契約第23條第8
項前段雖約定若有爭議,同意依仲裁方式解決,然前言載明
兩造應受「產官學合作計畫暨研發成果管理要點」(下稱系
爭要點)拘束,該要點第2版修正說明第3點明訂刪除仲裁協
議之條文,可見兩造真意係若有爭議須先經協議,並報經伊
上級機關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輔導會)
核定同意,始得行仲裁方式,有仲裁前置程序。詎被上訴人
未踐行該程序,逕自提付仲裁,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
規定之應撤銷事由。縱認兩造有仲裁協議,惟並未約定機構
仲裁,應為非機構仲裁,系爭仲裁判斷認仲裁庭為適格之仲
裁人,亦有同項第3、4款之應撤銷事由。另系爭仲裁判斷對
系爭爭議,摒除民事訴訟法證據部分之嚴格規定,依衡平原
則認定被上訴人得請求給付之計畫分配款數額,及逾越請款
合理期間43日為給付遲延等事實,逾越兩造仲裁協議之範圍
,又未給予伊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有同法第40條第1項第1
、3、4款規定之應撤銷事由等情。爰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
第1款至第4款規定,擇一求為撤銷系爭仲裁判斷對伊不利部
分(即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億88萬8799元本息部分)之
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仲裁法第40條第1項各款原因分屬不同訴訟
標的,上訴人遲至110年3月25日始追加主張仲裁協會為非適
格之仲裁機構,已逾系爭仲裁判斷送達上訴人起30日之不變
期間,並非合法。兩造於系爭契約第23條第8項定有仲裁協
議,未明文排除機構仲裁,伊自得選擇仲裁協會進行仲裁。
上訴人於仲裁程序中未爭執仲裁協會之適格性,應認兩造同
意由仲裁協會進行仲裁。另因上訴人始終拒絕提出相關資料
及會計憑證供仲裁庭審酌,致仲裁庭在給予兩造充分陳述及
辯論機會後,依職權調查證據,先認定103年11月至104年5
月(下稱系爭期間)健康中心之現金收入數額,再依伊前於
101年11月起至103年10月止開立發票領取之計畫分配款數額
,與健康中心現金收入數額比例(38.9%),計算伊於系爭
期間可得之計畫分配款數額,並認定上訴人之合理作業期間
為43日,係仲裁庭閱覽全卷後所得心證,本無須公開並使兩
造就該心證表示意見,仲裁庭未摒除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第282條之1第1、2項規定,而適用衡平原則之情事,並
非衡平仲裁。系爭仲裁判斷就實體內容如何認定為仲裁庭之
權限,非法院所得過問,並無違反法律規定情形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系爭仲裁判斷關於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
億88萬8799元,及其中6958萬7600元自105年1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餘3130萬1199元自該仲裁判斷書附表一所示起算
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命
上訴人負擔仲裁費用部分,應予撤銷。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157頁
、第240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兩造於100年10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有卷附系爭契約書可稽
(見原審卷㈠第69至75頁)。
 ㈡被上訴人於104年4月1日就附表一所示5項爭議(見原審卷㈥第
54頁),向仲裁協會聲請仲裁;仲裁人李復甸、林信和、余
啟民(下合稱李復甸等3人)組成仲裁庭,於106年1月19日
作成系爭仲裁判斷;上訴人於106年2月2日收受系爭仲裁判
斷,有卷附仲裁協會106年1月25日(106)仲業字第1060109
號函、系爭仲裁判斷、仲裁聲請書、仲裁追加聲明狀可稽(
見原審卷㈠第78至121頁、卷㈤第108至113頁、第140頁至第14
4頁反面)。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㈠系爭仲裁判斷有無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
2款「仲裁協議不成立」之應撤銷事由?㈡李復甸等3人組成
仲裁庭而為系爭仲裁判斷,有無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第4款規定「
仲裁庭之組成,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之應撤銷事由?
㈢系爭仲裁判斷關於認定被上訴人得請求給付之計畫分配款
數額及逾越請款合理期間43日為給付遲延之事實(下合稱系
爭認定)部分,有無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3、4款規定之
應撤銷事由?分別說明本院判斷如下:
 ㈠系爭仲裁判斷無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仲裁協議不成立
」規定之應撤銷事由:
 ⒈按有關現在或將來之爭議,當事人得訂立仲裁協議,約定由
仲裁人一人或單數之數人成立仲裁庭仲裁之;仲裁協議,應
以書面為之;當事人間之文書、證券、信函、電傳、電報或
其他類似方式之通訊,足認有仲裁合意者,視為仲裁協議成
立;仲裁協議不成立、無效,或於仲裁庭詢問終結時尚未生
效或已失效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
仲裁法第1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40條第1項第2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所謂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固以當事人間存
在有效之仲裁協議為前提,惟當事人間是否存在有效之仲裁
協議,及仲裁庭之仲裁程序是否有違反該有效之仲裁協議之
情事,則為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審理法院所應調查審酌之事項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03號判決意旨、100年度台上
字第187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兩造於100年10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乙節,為兩造所不
爭執。觀諸系爭契約第23條第8項約定:「因本合約相關事
項所引起之爭議,雙方當事人同意依仲裁方式解決。仲裁不
成立涉訟時,雙方同意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見原審卷㈠第75頁),雖未約定仲裁庭之組織,惟已
約定兩造因系爭契約所引起之爭議依仲裁方式解決,已具備
仲裁協議之內容,堪認兩造就系爭契約相關爭議已成立仲裁
協議。
 ⒊次查,系爭契約前言載明:「……雙方同意依甲方(即上訴人
)『產官學合作計畫暨研發成果管理要點』(即系爭要點)之
規定,共同合作以開發醫美健診服務模組之新技術服務方式
為基礎,進而有效運用醫美資料庫於臨床研究用途之目的」
(見原審卷㈠第69頁反面),足認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均同
意依系爭要點規定而共同合作。又系爭要點第2版於系爭契
約簽訂前之96年5月9日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輔陸字第0960002050號函修訂,依第2版修正說明第3點記載
:「鑑於仲裁判斷結果易受人為操控,為求公平公正,而刪
除附錄合約範本中有關仲裁之條文」(見原審卷㈠第124頁)
,可見系爭要點第2版僅係刪除該要點附錄之合約範本有關
仲裁之條文,非指系爭契約第23條第8項之仲裁協議。至於
上開約定後段之「仲裁不成立」,乃係規定在「雙方當事人
同意依仲裁方式解決」之後,探究該條項約定之文義及當事
人真意,係指兩造就系爭契約相關爭議提付仲裁後,仲裁不
成立而涉訟之情形,非指兩造間不成立仲裁協議。故上訴人
主張:系爭契約前言載明兩造應受系爭要點拘束,該要點第
2版修正說明第3點明訂刪除仲裁協議之條文,可見兩造真意
係若有爭議須先經協議,並報經伊上級機關輔導會核定同意
,始得行仲裁方式,而有仲裁前置程序云云,自無足取。
 ⒋綜上,兩造就系爭契約相關爭議已成立仲裁協議,且無仲裁
前置程序,並無仲裁協議不成立之情形。故上訴人主張:系
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仲裁協議不成立」
之情形,應予撤銷云云,洵非可採。
 ㈡李復甸等3人組成仲裁庭而為系爭仲裁判斷,無仲裁法第40條
第1項第3款規定「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
第4款規定「仲裁庭之組成,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之
應撤銷事由:
 ⒈按仲裁協議,未約定仲裁人及其選定方法者,應由雙方當事
人各選一仲裁人,再由雙方選定之仲裁人共推第三仲裁人為
主任仲裁人,並由仲裁庭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仲裁法第9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
陳述、仲裁庭之組成或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
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同法第40條
第1項第3款、第4款亦著有規定。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
所謂「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係指仲裁庭
就其形成判斷之事實及證據未使當事人陳述而言。如當事人
已接受仲裁庭合法通知,且於仲裁程序中有陳述之機會,而
仲裁庭認其陳述內容已達於可為判斷之程度而作成仲裁判斷
者,即難謂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最高法院1
06年度台上字第4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仲裁制度基於私法
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以當事人之合意為基礎,選擇依訴訟
外之途徑處理爭議,兼有程序法與實體法之雙重效力,具私
法紛爭自主解決之特性。國家為尊重當事人上開合意,對於
仲裁制度之任務,僅止於促進其健全發展上為必要之協助或
適當之監督;亦即國家僅以法律對仲裁當事人請求撤銷仲裁
判斷之事由為適當之規範,避免司法機關動輒對仲裁判斷之
實質問題為全面審理,維護仲裁制度之自主原則,發揮迅速
處理爭議之功能。綜觀仲裁法第5條第2項、第8條第3項、第
9條第4項及第13條第1項等規定,我國仲裁法認可「機構仲
裁」及「非機構仲裁」之型態,此與國際潮流趨勢及學者通
說見解亦相符。是在當事人間有仲裁協議,惟未具體約定仲
裁型態、仲裁庭之組成(仲裁人資格及其選定)時,應探求
當事人真意為主導,仲裁法之規定居於補充及輔助性質,組
成仲裁庭。為尊重當事人選擇仲裁方式解決紛爭之合意,除
非其組成有違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如仲裁法第7條、第8
條有關仲裁人之積極及消極資格)之情形,方認為具有程序
上重大瑕疵,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仲裁庭之組成
違反法律規定」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156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兩造於系爭契約第23條第8項前段約定:因本合約相關
事項所引起之爭議,雙方當事人同意依仲裁方式解決,而有
仲裁協議乙節,業如前述。細繹系爭契約第23條第8項約定
內容,兩造就該仲裁協議確未具體約定仲裁型態、仲裁人及
其選定方式,然既未排除「機構仲裁」型態,解釋上應包括
在內。
 ⒊次查,被上訴人就附表一所示5項爭議向仲裁協會聲請仲裁(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該協會係夙有名聲之綜合性訴訟外
解決紛爭機構。仲裁協會於104年4月8日將仲裁聲請狀送達
上訴人(見本院外放仲裁影卷第93頁),上訴人於104年4月
10日出具仲裁人選定書,選定林誠二擔任仲裁人(林誠二
上訴人解任而於104年7月1日出具仲裁人辭任書,上訴人於
同年月16日選定林信和為仲裁人),嗣林信和與被上訴人選
定之仲裁人陳峰富於104年8月12日共推李復甸為主任仲裁人
;主任仲裁人李復甸(下稱李主仲)、仲裁人林信和、陳峰
富(陳峰富於105年3月18日出具仲裁人辭任書,被上訴人於
同年月21日選定余啟民為仲裁人)於104年8月12日組成仲裁
庭等節,有卷附仲裁人選定書、主任仲裁人共推書、仲裁人
辭任書可稽(見本院前審卷㈢第288至308頁),可見上訴人
於收受仲裁聲請狀,尚自行選定仲裁人,再由兩造選定之仲
裁人共推主任仲裁人組成仲裁庭。又仲裁協會於104年8月17
日通知兩造於104年9月8日進行第1次詢問會,開會通知記載
主持人為「李主任仲裁人復甸」;嗣李主仲、仲裁人陳峰富
、林信和組成仲裁庭,與兩造各自委任之代理人出席第1次
詢問會,有卷附開會通知單、簽到簿、會議紀錄可稽(見原
審卷㈥第22至32頁、本院外放仲裁影卷第71至72頁、第91頁
),足見兩造當已知悉仲裁庭之組成;參以仲裁法第9條第1
項規定「由仲裁庭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之立法意旨,在於使
當事人知悉仲裁庭之組成(見本院卷第377頁),兩造既已
知悉仲裁庭之組成,並出席仲裁庭會議,而實質進行仲裁程
序,自不能以仲裁庭未以書面通知為由,而認仲裁庭之組成
違反仲裁法第9條第1項規定。又系爭仲裁程序業已踐行仲裁
法第9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由兩造各自選定仲裁人1人、再
共推主任仲裁人之程序,而上訴人於系爭仲裁程序期間,從
未異議仲裁人有積極及消極資格之問題,尚難認仲裁庭之組
成或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故上訴人主張:仲
裁庭未依仲裁法第9條第1項規定,以書面通知伊,構成仲裁
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之應撤銷事由云云,即無可採。
 ⒋又查,仲裁庭於104年9月8日召開第1次仲裁庭詢問會;李主
仲詢問稱:「……是不是雙方同意在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來進行
仲裁……」,被上訴人委任之代理人黃麗岑律師稱:「我們同
意」,上訴人委任之代理人李漢中律師稱:「抱歉!我沒被
授權」,李主仲稱:「好,你們就回去研究一下,用書面來
表達」,李漢中律師稱:「好」等節,有卷附開會通知、會
議紀錄可稽(見原審卷㈥第30頁、本院外放仲裁影卷第91頁
)。又上訴人於系爭仲裁程序期間,於附表二編號1、2、7
至10、12、14至16、18至19、21至28、30至34、36至42、44
至51、53至56「日期」欄所示日期,多次提出「書狀」欄所
示之答辯狀等書狀及證據(編至仲相證265);仲裁庭依序
於104年9月8日、104年10月15日、104年12月24日、105年1
月8日、105年2月26日、105年3月8日、105年4月22日、105
年5月26日、106年1月13日召開之第1次至第9次詢問會(下
合稱系爭詢問會),並於105年9月1日召開鑑定討論會,上
訴人均委任代理人及複代理人出席系爭詢問會及鑑定討論會
陳述意見乙節,業經本院調取系爭仲裁判斷事件卷宗查閱屬
實,並有卷附系爭詢問會及鑑定討論會會議紀錄、仲裁事件
簽到簿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60至204頁反面、第233至258頁
、第263至270頁反面、卷㈢第52至72頁、卷㈥第22至32頁、本
院前審卷㈡第589至697頁、本院外放仲裁影卷第3至90頁)。
上訴人於系爭仲裁程序所提書狀及系爭詢問會及鑑定討論會
中,均未表明不同意由仲裁協會進行仲裁,此為上訴人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155頁),復於系爭仲裁程序經由提出書
狀、證據,及出席系爭詢問會及鑑定討論會,以進行系爭爭
議之實體攻防及言詞辯論,可見上訴人並無不同意由仲裁協
會就系爭爭議進行仲裁,甚至於仲裁程序期間參與高達9次
之詢問會及鑑定討論會,是以仲裁協會之機構仲裁方式,符
合兩造仲裁協議之真意。故上訴人主張:伊並未表明同意由
仲裁協會仲裁,且仲裁庭未就伊是否同意由仲裁協會進行仲
裁乙事命伊陳述意見云云(見本院卷第156頁),亦無可取

 ⒌綜上,仲裁庭已就是否由仲裁協會進行仲裁乙事使上訴人陳
述意見,上訴人並無不同意由仲裁協會就系爭爭議行仲裁程
序,上訴人並於系爭仲裁程序就系爭爭議已為充分攻防,足
以保障其權利,應認系爭仲裁判斷之仲裁庭組成,並無違反
兩造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故上訴人主張:兩造所為仲裁協
議為非機構仲裁,由該仲裁庭作成之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
法第40條第1項第3、4款之應撤銷事由云云,為無理由。
 ㈢系爭仲裁判斷關於系爭認定部分,無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之應撤銷事由:
 ⒈按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
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係指
就當事人約定仲裁以外之事項作成判斷而言(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5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仲裁法第31條之「衡
平仲裁」,與裁判者所為之「法律仲裁」不同,應予區辨。
前者,係仲裁庭如嚴格適用法律規定,於當事人將產生不公
平之結果,當事人合意授權仲裁庭不適用法律之嚴格規定,
基於自我之公平、合理,以寬鬆方法調整當事人之權義;後
者,則係裁判者探求立法真意,本諸已具體明文化之基本原
則(如誠信原則、禁止權利濫用、情事變更等),或類推適
用相關規定,所為之判斷,乃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不以經
當事人明示合意為必要。準此,仲裁庭就當事人應適用之契
約約定之抽象構成要件,為符合具體案件事實之認定,適用
或類推適用現有之基本原則或法律規定,當屬法律仲裁,而
非衡平仲裁(最高法院112度台上字第156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依仲裁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
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
難者,仲裁庭本得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⒉經查,系爭契約之生效日為100年10月1日,存續期間11年乙
節,業據系爭契約第1條第5項、第2條約定甚明(見原審卷㈠
第70頁)。另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甲方(即上訴人
)同意就本計畫成立專屬會計科目,並按月結算本計畫項下
相關收入。乙方(即被上訴人)得於次月開立單據向甲方請
款。甲方應於2週內1次撥付乙方,因此而產生之稅費,係由
乙方支付」、第17條第1項約定:「一方不履行本合約之付
款約定時或不照該條款完全履行時,該方應就遲延給付部分
,計付遲延利息予他方。每逾1日應另按該總金額之千分之5
計付遲延違約金,遲延違約金累計上限不超過該應付款項」
(見原審卷㈠第71頁反面、第73頁反面)。故被上訴人於系
爭契約存續期間,按月開立單據向上訴人請款,上訴人應於
2週內1次撥付予被上訴人,如有遲延給付,應依系爭契約第
17條第1項約定計付遲延利息及遲延違約金,先予敘明。
 ⒊次查,被上訴人於系爭仲裁程序以:上訴人自102年8月9日起
至104年6月9日止,未依系爭契約約定如期撥付款項予伊,
伊得請求違約金及遲延利息合計1億5554萬8691元(附表一
編號2、3)。上訴人自103年11月至104年5月(即系爭期間
)之計畫分配款6851萬3986元仍未撥付(附表一編號1);
另上訴人應歸還就103年11月至104年5月止預扣之人事費用1
77萬2663元(附表一編號4);另相對人不當扣留爭議款項1
88萬0033元(附表一編號5),以上合計7216萬6682元(計
算式:6851萬3986元+177萬2663元+188萬0033元=7216萬668
2元),伊亦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為由,向仲裁協會聲請仲裁
,請求上訴人給付1億5554萬8691元、7216萬6682元各本息
(見原審卷㈠第81至82頁)。可見系爭爭議乃係被上訴人依
系爭契約約定向上訴人請求給付款項所生,則被上訴人就系
爭爭議聲請仲裁,屬系爭契約第23條第8項前段之仲裁協議
約定仲裁之事項,則系爭爭議仲裁判斷即無逾越仲裁協議之
範圍。
 ⒋又查:
 ⑴關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爭議,系爭仲裁判斷主要以:上訴人未
能提供完足之資料藉供比對,仲裁庭雖窮盡調查之能事,仍
無法確定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系爭期間之計畫分配款數
額6851萬3986元為正確,本於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7條
第2項至第4項約定,參酌張進德會計師出具之鑑定報告、上
訴人簽呈、被上訴人開立之發票、函文,依仲裁法第19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第282條之1規定,遵循論理及
經驗法則,考量101年11月至103年10月實際現金收入總計為
2億3296萬6963元,而此段期間內被上訴人實際獲得分配之
計畫分配款(服務費用)之數額總計為9063萬4489元,基於
上訴人電腦鍵存之資料,被上訴人得請求之計畫分配款總數
額約占實際現金收入總額之38.9%,而認被上訴人於系爭期
間每月應可請求分配之計畫分配款(服務費)應為實際收入
之38.9%,進而得出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得請求之計畫分配
款數額為2942萬1166元(見原審卷㈠第106頁至第107頁反面
)。
 ⑵關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爭議,系爭仲裁判斷主要以:依上
訴人歷次撥款流程,並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前段、第4項
約定,受檢人或受檢單位至健康中心健診時,收款收據係由
上訴人開立,且由以上訴人名義與第三人簽定之健診合約中
,亦明定健檢費應匯入上訴人指定帳戶,故健康中心之健診
收入依約係由上訴人負責收費,上訴人當知悉每期之健檢收
入為儘何,而得據以核算被上訴人得獲分配之金額。依被上
訴人就第2期102年1月至10月計畫分配款,係於102年11月18
日發函予上訴人請求撥付款項,上訴人於102年12月25日全
部核算完畢,以簽呈方式經上訴人主計室、副院長院長
可後,被上訴人於同年月31日開立金額經被上訴人核算後之
發票請款,以被上訴人於102年11月18日發函起至102年12月
31日開立發票止,合計為43日,認定被上訴人請款合理期間
為43日,進而認定上訴人因撥付款項逾43日之合理作業期間
部分,應給付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遲延違約金4016萬64
34元、2942萬1166元(見原審卷㈠第108頁至第113頁反面)

 ⑶依上各節,系爭仲裁判斷關於被上訴人可請求分配之計畫分
配款為實際收入之38.9%、請款合理期間為43日等認定,乃
係本於系爭契約約定,並審酌兩造於系爭仲裁程序各自提出
之證據、張進德會計師出具之鑑定報告等一切情況所為之判
斷,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相符,而與仲
裁庭因適用某一法律嚴格規定,將於兩造間產生不公平結果
,改依自我之公平、合理調整兩造權義,而為衡平仲裁之情
形有異,揆諸前開說明,自非衡平仲裁。故上訴人主張:系
爭仲裁判斷認定被上訴人可請求分配之計畫分配款為實際收
入之38.9%,且上訴人撥付款項期間逾越請款合理期間43日
為給付遲延等節,係屬衡平仲裁而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云云
,自無可採。
 ⒌上訴人又主張: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獲分配之款項應先扣
除其應負擔之設備、人事營運成本及應提撥予伊之補助款及
掛號費後,始為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且被上訴人自101
年11月起至103年10月止所領取之金額合計為9063萬4489元
,僅係暫撥款,並非實際獲得分配之計畫分配款,系爭仲裁
判斷無視上開約定,未扣除上開被上訴人應負擔及提撥之費
用,逕將現金收入全部列入而認分配比例為38.9%,違反系
爭契約約定,且系爭仲裁判斷認定伊合理作業期間為43日,
並在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未確定前,認定其得請求伊給付
扣留之爭議款18萬33元,並據此就系爭爭議作成仲裁判斷,
有仲裁法第38條第1款、第4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應撤銷事
由云云。惟上訴人所執前詞,乃係針對仲裁庭本其職權所為
之事實認定及採用之法律見解,所為被上訴人可請求分配之
計畫分配款為實際收入之38.9%、請款合理期間為43日之實
體認定予以指摘,究與系爭爭議仲裁判斷是否逾越仲裁協議
之範圍無涉。故上訴人以前揭情詞,主張系爭仲裁判斷關於
系爭認定部分,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應撤銷事
由云云,亦無可取。
 ㈣系爭仲裁判斷關於系爭認定部分,無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之應撤銷事由:
  經查,仲裁庭於104年8月12日組成,並於106年1月19日作成系爭仲裁判斷乙節,業如前述,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兩造於系爭仲裁程序關於系爭爭議之爭點略為:㈠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期間之計畫分配款?如得請求,歷次得請求數額如何;㈡上訴人就已支付之101年11月至103年10月期間之計畫分配款,及尚未支付系爭期間之計畫分配款,是否應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給付遲延違約金;上訴人得否主張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為給付或遲延給付計畫分配款,而無須給付遲延違約金;如上訴人須給付遲延違約金,則被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是否過高?㈢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103年11月以前計畫分配款中預扣之人事費用餘額177萬2663元;㈣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扣得之爭議款項188萬33元;㈤如被上訴人請求全部或部分有理由,上訴人是否得就其對被上訴人之2億7625萬6710元之債權主張抵銷(見原審卷㈠第101頁反面至第102頁)。而系爭仲裁程序期間逾1年又5個月,歷經9次詢問會及1次鑑定討論會,上訴人、被上訴人各自委任代理人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之書狀,業如前述。上訴人先後於104年12月24日第3次詢問會、105年12月21日提出仲裁答辯書、106年1月13日第9次詢問會,已就上開爭點表示意見(見原審卷㈠第169頁反面至第170頁、第210頁、第230至232頁);於105年12月15日提出仲裁答辯書、106年1月13日提出仲裁答辯書所檢附之安侯會計師事務所出具104仲聲忠字第020號清帳彙總表鑑定報告,及於同日召開之第9次詢問會,已就附表一編號1、5所示爭議,關於認定金額及分配比例暨各該爭議之舉證責任歸屬及事實認定乙節表示意見(見原審卷㈠第167頁至第190頁反面、原審卷㈡第2至8頁、第29至149頁、第190頁反面);於106年1月13日提出仲裁爭點答辯書,就附表一編號2、3所示爭議,關於以上訴人內部作業期間認定為上訴人債務履行期乙節表示意見(見原審卷㈡第253至274頁),且為上訴人陳明在卷(見原審卷㈦第61至63頁、第65頁反面至第66頁、第67頁反面)。細繹上訴人於系爭仲裁程序所提書狀及於系爭詢問會及鑑定討論會陳述內容,上訴人已就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開計畫分配款及遲延違約金、扣留爭議款等各項爭點為充分陳述,非無陳述意見之機會。至於系爭仲裁判斷認被上訴人可請求分配之計畫分配款為實際收入之38.9%、請款合理期間為43日,乃仲裁庭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所認定之結果,縱仲裁庭未就「38.9%」、「43日」於詢問終結前予以闡明或曉諭上訴人陳述,亦不能認該當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之事由。故上訴人以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其就38.9%之比例、請款合理期間43日為陳述為由,主張: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伊陳述,系爭仲裁判斷關於系爭認定部分,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之應撤銷事由云云,自無可取。
 ㈤系爭仲裁判斷關於系爭認定部分,無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
款規定之應撤銷事由:
 ⒈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
律規定,僅係就程序上有瑕疵之仲裁判斷所設之救濟方法,
至仲裁判斷實體內容是否合法、妥適,則不在上開法條規範
之列。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並非就原仲裁程序更為審判,法
院僅應就原仲裁判斷是否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各款所列
情事加以審查,原仲裁判斷持如何之法律見解及實體內容如
何判斷,為仲裁庭之權限,非法院所得過問(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100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仲裁庭本於系爭契約約定,審酌兩造於系爭仲裁程序
各自提出之證據、張進德會計師出具之鑑定報告等一切情況
,認定被上訴人可請求分配之計畫分配款為實際收入之38.9
%,上訴人撥付款項期間逾越請款合理期間43日為給付遲延
,而為系爭仲裁判斷,且上訴人於系爭仲裁程序已就各該爭
點及舉證責任分配等事項詳為陳述及辯論,均如前述,則仲
裁庭本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權限而作成系爭
爭議仲裁判斷,系爭仲裁程序自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第282條之1第1項、第2項之規定。故上訴人主張:系
爭仲裁程序違反仲裁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第282條之1第1項、第2項之規定,系爭爭議仲裁判斷有仲
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應撤銷事由云云,即無可採。
 ⒊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自101年11月起至103年10月止,已
領取之9063萬4489元僅係暫撥款,系爭仲裁判斷認此係被上
訴人已領取之計畫分配款,顯有違誤;被上訴人得請求分配
之確定金額尚未確定,又認定爭議扣留款188萬33元為應分
配予被上訴人之款項,顯然前後矛盾,仲裁庭據此認定被上
訴人可請求分配之計畫分配款為實際收入之38.9%、請款合
理期間為43日進而為系爭爭議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
1項第4款規定之應撤銷事由云云。惟系爭仲裁程序並無違反
仲裁協議,已如前述,而上訴人上開主張,究屬爭議系爭仲
裁判斷實體之內容是否合法、妥適,自非仲裁程序違反仲裁
協議或法律規定規範之列。故上訴人以前揭情詞,主張系爭
仲裁判斷關於系爭認定部分,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規
定之應撤銷事由云云,亦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規定
,請求撤銷系爭爭議仲裁判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心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江珮菱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項目 被上訴人請求金額 系爭仲裁判斷准予金額 1 103年11月起至104年5月止 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請求給付之計畫分配款(服務費用) 6851萬3986元 2942萬1166元 (參照系爭仲裁判斷第56頁) 2 101年11月起至103年10月止 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請求上訴人就已給付之計畫分配款(服務費用),因遲延給付被上訴人而生之遲延違約金。 8703萬4705元 4016萬6434元 (參照系爭仲裁判斷第64頁) 3 103年11月起至104年5月止 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請求上訴人就未給付之計畫分配款(服務費用),因遲延給付被上訴人而生之遲延違約金。 6851萬3986元 2942萬1166元 (參照系爭仲裁判斷第66頁) 4 103年11月起至104年5月止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103年11月以前之計畫分配款項中預扣之溢付人事費用 177萬2663元 X (參照系爭仲裁判斷第68頁) 5 103年11月前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03年11月以前扣留應給付予被上訴人之計畫分配款(服務費用) 188萬33元 188萬33元 (參照系爭仲裁判斷第71頁)
附表二:兩造於系爭仲裁程序期間各自提出之書狀編號 日期 上訴人書狀名稱 被上訴人書狀名稱 仲裁卷別 ⒈ 104年6月15日 仲裁答辯書 1/6 ⒉ 104年6月25日 仲裁聲請狀 ⒊ 104年7月8日 仲裁催告狀 ⒋ 104年9月4日 仲裁準備一狀 ⒌ 104年10月7日 仲裁擴張暨追加聲明狀 ⒍ 104年10月12日 仲裁撤回追加聲明狀 ⒎ 104年10月14日 仲裁答辯二書 ⒏ 104年10月28日 仲裁交付光碟聲請狀 ⒐ 104年12月8日 仲裁答辯三書 ⒑ 104年12月15日 仲裁爭點整理狀 ⒒ 104年12月23日 仲裁爭點整理狀 ⒓ 104年12月31日 仲裁交付光碟聲請書 2/6 ⒔ 105年1月8日 仲裁爭點整理續狀 ⒕ 105年1月12日 仲裁交付光碟聲請狀 ⒖ 105年1月30日 仲裁陳報狀 ⒗ 105年2月19日 仲裁陳報狀 ⒘ 105年2月25日 仲裁準備二狀 ⒙ 105年2月26日 仲裁答辯四暨聲請調查證據狀 ⒚ 105年2月26日 仲裁爭點整理整合書上狀 ⒛ 105年2月26日 仲裁聲請更正狀  105年2月26日 仲裁交付光碟聲請狀  105年3月8日 仲裁爭點整理整合書下狀  105年3月8日 仲裁陳報狀  105年3月8日 仲裁答辯五書-實體部分(105.03.04)  105年3月8日 仲裁答辯六書-實體部分(105.03.08) 3/6  105年3月14日 仲裁交付光碟聲請狀  105年3月17日 仲裁聲請狀  105年4月18日 仲裁陳述意見狀  105年4月21日 仲裁準備三狀  105年4月22日 仲裁交付光碟聲請狀  105年4月22日 仲裁答辯八狀  105年4月22日 仲裁答辯七書-實體部分(105.03.19)  105年4月22日 仲裁陳報二狀-監察院糾正函(節本)(105.04.22)  105年4月25日 仲裁交付光碟聲請狀 4/6  105年5月26日 仲裁準備四狀  105年5月26日 仲裁答辯九書-實體部分(105.05.26)  105年5月26日 仲裁答辯十書-實體部分(105.05.26)  105年5月31日 仲裁交付光碟聲請狀  105年6月28日 仲裁陳述意見狀  105年7月12日 仲裁陳報狀  105年9月8日 仲裁交付光碟聲請狀  105年9月14日 反請求狀(仲裁費率奉核定後尊諭)  105年9月26日 仲裁追加聲明書  105年11月16日 合併請求及撤回請求書  105年11月17日 仲裁聲請閱卷狀  105年12月12日 仲裁陳報書 5/6  105年12月12日 仲裁陳報書  105年12月16日 仲裁程序及實體爭點答辯書  105年12月16日 仲裁扣除及抵銷抗辯書  105年12月22日 仲裁答辯書-爭點整理  105年12月30日 仲裁扣除及抵銷抗辯書  106年1月13日 仲裁準備五狀 6/6  106年1月13日 答辯書-對於冠恆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2月28北一字第10510-074-090號協議程序協議執行報告之意見  106年1月13日 仲裁爭點答辯書  106年1月18日 仲裁陳述書  106年1月19日 仲裁交付光碟聲請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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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德醫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