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國字,113年度,1號
TPHV,113,重上國,1,202504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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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國字第1號
上 訴 人 林俊傑
劉蕙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安桓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宜恩律師
被 上訴 人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劉炯炫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複 代理 人 莊銘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
月13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國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林武宏,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侯
東輝,再變更為劉炯炫,有內政部民國113年1月15日台內人
字第1130002131號令、114年1月13日台內人字第1140003238
號令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54、305至306頁),並據侯
東輝、劉炯炫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1、303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及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
請求國家賠償,為被上訴人所拒絕,有被上訴人111年7月13
日警法字第1110033035號函暨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參(見
原審卷第19至22頁),足認上訴人已先向被上訴人請求協議
不成立,因而於111年10月20日依法提出國家賠償訴訟,程
序並無不合,併予敘明。
三、按提起第二審上訴,雖應於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
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但其聲明之範圍,至第
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仍得擴張或變更之,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3條第1項相同之規定即明(最高
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55號裁定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上
訴聲明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林俊傑劉蕙美之法定遲延利息
均自111年6月23日起算,嗣則變更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算(見本院卷第372頁),核屬減縮上訴聲明之範圍,合於
上揭說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羅東分局之員警即訴外人吳文志於11
1年2月5日上午前往宜蘭縣冬山鄉191線道貓里武淵橋之0230
號電線桿至0232號電線桿間之路段(下稱系爭路段)處理訴
外人藍林旭跳橋自殺事故後,未封鎖現場、設置警戒、保管
或移置藍林旭遺留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
車),或通報系爭路段公路管理機關即離去,違反警察法第
2條、第9條、警察偵查犯罪手冊第52、58、60、61、62點、
刑事鑑識規範第17點、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7條、第28條、警
察勤務條例第11條、宜蘭縣處理妨害交通車輛自治條例第1
條、第3條及第4條第1項規定之義務,致訴外人即上訴人之
林彥文於同日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
林彥文機車)行經系爭路段時,為閃避停放於橋上之系爭機
車而發生交通事故,於112年2月19日死亡,上訴人林俊傑
有支出喪葬費新臺幣(下同)30萬4,371元、醫療費用774元
之損害,並得請求扶養費201萬9,053元及精神慰撫金100萬
元,共計332萬4,198元;上訴人劉蕙美則得請求扶養費245
萬0,153元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共計345萬0,153元,被上
訴人應為其公務員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國家賠償
法第2條第2項後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2
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
林俊傑332萬4,198元、劉蕙美345萬0,153元,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吳文志依法並無封鎖現場、設置警戒、移置
系爭機車或通報系爭路段公路管理機關之義務,更未怠於執
行職務,系爭機車之停放與林彥文發生交通死亡事故結果並
無因果關係,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並無理由。倘認伊仍需負
損害賠償責任,然林彥文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事故,顯與
有過失,又上訴人請求賠償金額應扣除已領得之強制汽車責
任險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林俊傑332萬4,19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劉蕙美345萬0,153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27至128、83、106頁):
 ㈠吳文志於111年2月5日上午9時許,在系爭路段與該陸橋下方
宜蘭縣冬山鄉三堵一路,處理民眾藍林旭跳橋自殺事件,
藍林旭於送醫後死亡,吳文志並未隨同救護人員前往醫院,
係待在現場等待羅東分局偵查隊鑑識小組至現場採證。
 ㈡林彥文於111年2月5日12時許,行經系爭路段附近,發生摔車
事故後死亡,現場路邊停放藍林旭母親所有之系爭機車(見
原審卷第199至239頁)。 
 ㈢上訴人對吳文志提出過失致死罪嫌告訴,經宜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認為吳文志於事故發生當時對於該車輛並無移置及保
管義務,吳文志客觀上並無違反注意義務,不足以認定有何
過失致死犯行,以111年度偵字第8467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
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
高檢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57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
請(見原審卷第255至262、341至345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應給付林俊傑332萬4,198元本息、劉蕙美345萬0,153
元本息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就
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吳文志有封鎖、警示系爭機車停放處,或移置系
爭機車,或通報系爭路段公路管理機關之義務,尚不足採:
  上訴人主張吳文志依警察法第2條、第9條、警察偵查犯罪手
冊第52、58、60、61、62點、刑事鑑識規範第17點、警察職
權行使法第27條、第28條、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宜蘭縣處
理妨害交通車輛自治條例第1條、第3條及第4條第1項、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封鎖、警示系爭
機車停放處,或移置系爭機車,或通報系爭路段公路管理機
關之義務,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有關警察法及犯罪偵查之相關規定部分:
  警察法第2條、第9條分別規定:「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
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
「警察依法行使左列職權:一、發佈警察命令。二、違警處
分。三、協助偵查犯罪。四、執行搜索、扣押、拘提及逮捕
。五、行政執行。六、使用警械。七、有關警察業務之保安
、正俗、交通、衛生、消防、救災、營業建築、市容整理、
戶口查察、外事處理等事項。八、其他應執行法令事項。」
。又警察偵查犯罪手冊就「救護傷患應有作為」固規定「司
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抵達現場後,應視現場狀況,探查是否
有人受傷。受傷者不論為被害人或加害人,均應迅速予以救
護或送醫,並視情形,作必要之保護或戒護」(第52點);
及就「現場封鎖及證物保全」雖規定「實施犯罪調查,必要
時得封鎖犯罪現場,並為即時之勘察。實施前項封鎖時,應
派員於封鎖線外警戒。非經現場指揮官同意,任何人不得進
入,經許可進入現場者,應著必要之防護裝備,避免破壞現
場跡證」(第58點)、「現場封鎖範圍及層數,應視現場環
境及事實需要而定,初期封鎖之範圍應廣,待初步勘察後,
視實際需要再行界定封鎖範圍。必要時,並得實施交通管制
」(第60點)、「現場封鎖得使用現場封鎖帶、標示牌、警
示閃光燈或其他器材,以達成保全現場為原則」(第61點)
、「為免跡證遭受風吹、雨淋或日曬等自然力破壞,初抵現
場人員應使用帳蓬、雨棚或其他物品保全跡證,或為適當之
記錄後,移至安全地點」(第62點);及刑事鑑識規範第17
點規定「警察分局偵查隊執行刑案現場勘察人員,工作項目
如下:㈠普通刑案現場勘察採證。㈡刑案證物之保管及送驗。
㈢配合警察局規劃辦理刑事鑑識相關工作」。然查,吳文志
於111年2月5日當時僅為被上訴人轄下冬山分駐所之員警(
見本院卷第360頁),並非配屬偵查隊執行刑案現場勘察之
人員,且是日上午9時許吳文志前往宜蘭縣冬山鄉191線貓里
武淵橋,目的係為協助處理藍林旭跳橋自殺事故,亦非從事
犯罪偵查,故其所為要與實施犯罪調查有異,是上訴人主張
吳文志有協助偵查犯罪之職權,應依上開規定,封鎖現場、
設置警戒,或保管、移置系爭機車之義務,已難憑採。又縱
吳文志有依上開規定封鎖現場或設置警戒之義務,然依當
時客觀情狀,封鎖現場之範圍至多僅在藍林旭跳橋及墜地位
置之周遭即為已足,而依被上訴人提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
藍旭林跳橋及墜地與系爭機車相對位置照片所示,系爭機車
藍林旭跳橋位置相距逾30公尺(見本院卷第151至155、18
2頁),吳文志亦無須封鎖現場長達30公尺,更無移置或保
管系爭機車之必要,益徵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不足採。
 ⒉有關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7條、第28條部分:
 ⑴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7條規定:「警察行使職權時,為排除危
害,得將妨礙之人、車暫時驅離或禁止進入」。其立法理由
載明:「警察執行震災、火災、槍戰、刑案等現場勤務時,
為排除危害,達成任務,必須驅離可能遭受危害與阻礙職務
執行之人、車;因其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爰予以明定,以
符合法律保留原則」。堪認該規定係基於法律保留原則,賦
予警察得於執行現場勤務時,有得為暫時驅離或禁止妨礙之
人、車進入之權,尚非課予警察移置車輛義務之規定。
 ⑵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8條規定:「警察為制止或排除現行危害
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個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
之行為或事實狀況,得行使本法規定之職權或採取其他必要
之措施(第1項)。警察依前項規定,行使職權或採取措施
,以其他機關就該危害無法或不能即時制止或排除者為限(
第2項)」。其立法理由略以:「一、…惟社會政經文化等之
變遷快速,法律一時自難以因應,若出現新興危害而不予處
理,即無從維護公共安全與秩序,個人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與財產,亦無法受到應有之保障,自非人民之福。此時
若要求警察出面處理,自亦應賦予其相應之職權。…。三、
新興之危害,非必屬警察任務範圍。此時本應由各該任務機
關自行處理。但實務上,一般民眾遇有危害,多求助警察。
抑且各該任務機關,非如警察接近民眾且二十四小時服勤,
遇有危害必俟其到場處理,殆屬不可能,且有些危害之制止
或排除,間不容髮,各該任務機關勢難克竟全功。為維持行
政之一致性。並填補人權保障之闕漏,由警察適時補充介入
,有其必要。…」。顯係承前條規定,為因應社會政經文化
等之變遷快速,賦予警察得就欠缺明文之新興危害,得出面
處理或適時補充介入之職權,亦係基於法律保留原則,令警
察有權得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亦非課予警察義務之規定。
 ⒊有關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部分:
  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規定:「警察勤務方式如下:一、勤區
查察:於警勤區内,由警勤區員警執行之,以家戶訪查方式
,擔任犯罪預防、為民服務及社會治安調查等任務;其家戶
訪查辦法,由内政部定之。二、巡邏:劃分巡邏區(線),
由服勤人員循指定區(線)巡視,以查察奸宄,防止危害為
主;並執行檢查、取締、盤詰及其他一般警察勤務。三、臨
檢:於公共場所或指定處所、路段,由服勤人員擔任臨場檢
查或路檢,執行取締、盤查及有關法令賦予之勤務。四、守
望:於衝要地點或事故特多地區,設置崗位或劃定區域,由
服勤人員在一定位置暸望,擔任警戒、警衛、管制;並受理
報告、解釋疑難、整理交通秩序及執行一般警察勤務。五、
值班:於勤務機構設置值勤臺,由服勤人員值守之,以擔任
通訊連絡傳達命令、接受報告為主;必要時,並得站立門
首瞭望附近地帶,擔任守望等勤務。六、備勤:服勤人員在
勤務機構內整裝待命,以備突發事件之機動使用,或臨時勤
務之派遣。」。核係規範警察勤務包括勤區查察、巡邏、臨
檢、守望、值班及備勤等,並逐一說明各項勤務之內容或執
行方式,並無任何課警察移置車輛或通報系爭路段公路管理
機關義務之具體規範。
 ⒋有關交通法規部分: 
  宜蘭縣處理妨害交通車輛自治條例第1條、第3條及第4條第1
項分別規定:「宜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處理妨害交
通車輛,消除道路障礙,特制定本自治條例」、「車輛有下
列情事之一者,應予移置及保管:一、違規停置,妨害交通
者。二、行駛中發生故障或肇事,未即時移置處理,致妨害
交通者。三、其他依法得予移置及保管者」、「車輛移置及
保管,以本府警察局為執行機關」。該條例雖規範警察局為
車輛移置之執行機關,然無論係違規停置或行駛中發生故障
或肇事,均係以妨害交通為要件。本件系爭機車停放於橋上
之狀態為機車前輪在道路邊線外側,後輪則在道路邊線上並
緊靠護欄,而該處道路之單線寬度為4.5公尺等情,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06、232頁)
,是系爭機車之停放位置,尚難認有妨害交通之情事而應予
移置,吳文志未移置系爭機車,當非違反法令或已無不作為
之裁量餘地。至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
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係規範汽車駕
駛人不得為臨時停車之地點,尚難解為吳文志有移置系爭機
車作為義務之依據。  
 ⒌有關員警處理事故就現場附近遺留車輛之處置程序,除針對
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9條明定事故車輛無檢
驗、鑑定或查證必要,又駕駛人或所有人不予或不能即時移
置,致妨礙交通者,得由警察機關逕行移置外,員警處理其
他類型事故並無應注意現場附近遺留車輛處置規範,有内政
部警政署113年12月26日警署刑偵字第1130017188號函(下
稱系爭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3頁)。本件吳文志
於111年2月5日前往現場係處理藍林旭自殺事件,則依上開
函文,現行並無應注意現場附近遺留車輛之處置規範,益徵
吳文志並無封鎖、警示系爭機車停放處,或移置系爭機車,
或通報系爭路段公路管理機關之義務。
 ⒍上訴人雖提出吳文志111年6月2日之警詢筆錄、被上訴人羅東
分局密錄器譯文摘要(見本院卷第359至367頁),主張:吳
文志於111年2月5日前往現場處理時,即已確認藍林旭使用
之系爭機車停放橋上,無論係自殺前1天或當天停放,吳文
志皆有義務移置處理違停之系爭機車等語。然吳文志並無移
置處理系爭機車之義務,業如前述,是上開警詢筆錄及密錄
器譯文摘要,均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況依上開警詢筆
錄所示,吳文志供稱:伊於製作藍林旭相驗案警詢筆錄時,
有告知藍林旭家屬移置系爭機車一事,其家屬表示會找時間
移置系爭機車;伊依現場狀況研判,系爭機車停放處所緊靠
圍欄,車體幾乎都在道路邊線外,該日天氣晴朗,視線良好
,停放處並無妨害交通安全之虞,也無立即之危險,伊判斷
應優先處理跳橋之民眾等語(見本院卷第362至363頁),足
吳文志係依現場狀況,優先處理自殺民眾之後,已通知家
屬移置系爭機車,並未違反相關法令規定。
 ⒎據上,上訴人所主張之上揭規定,均無從認定吳文志有封鎖
、警示系爭機車停放處,或移置系爭機車,或通報系爭路段
公路管理機關之義務,上訴人之主張,尚不足採。 
 ㈡系爭機車停放於該處,與林彥文摔車倒地之死亡結果,並無
相當因果關係: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
  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80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
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
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
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
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
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
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
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林彥文於111
年2月5日12時許,行經系爭路段附近,發生摔車事故後死亡
,現場路邊停放藍林旭母親所有之系爭機車一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該情應堪認定。又林彥文
發生車禍原因,雖不排除為其騎乘機車行經貓里武淵橋-L26
2路段,其右側把手或照後鏡不慎勾到系爭機車左側把手護
套,造成摔車事故,有被上訴人羅東分局林彥文車禍案現場
勘察報告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9至120頁)。然系爭機車
停放於系爭路段之狀態為機車前輪在道路邊線外側,後輪則
在道路邊線上並緊靠護欄,且該處道路之單線寬度為4.5公
尺,並無妨害交通安全之虞,業如前述,衡諸常情,行經該
處之機車,不必然皆會發生把手勾到系爭機車左側把手護套
而摔車倒地並死亡之情形,依上揭說明,系爭機車停放於該
處,與林彥文摔車倒地死亡之結果並不相當,僅屬偶發之事
實,兩者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高檢署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
亦為相同之認定(見原審卷第344頁)。是本件上訴人主張
對被上訴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尚不足採。
 ㈢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民法第192條第1項、
第2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為無理由
: 
  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
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
第2項固有明文。惟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係指被害人
對於公務員為特定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執
行而怠於執行,或本於法律規定之内容,其以目的係為保護
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
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
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之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猶怠
於執行職務時,始得謂為公務員有怠此於執行職務之情事(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吳
文志並無封鎖、警示系爭機車停放處,或移置系爭機車,或
通報系爭路段公路管理機關之作為義務,且系爭機車停放於
該處與林彥文摔車倒地之死亡結果,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業
如前述,是上訴人就此部分對吳文志並無公法上請求權存在
,或吳文志有何無不作為裁量餘地之情形,依上揭說明,即
難認吳文志有何怠於執行職務可言,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後段,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尚乏所據,
為無理由。上訴人既不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自亦無從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
、第2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醫療、喪葬、扶養
費用或精神慰撫金。
 ㈣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其損害,為無理由:
  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祇能依據國
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要不能依民法第184條侵
權行為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
5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屬公務
員有故意或過失不法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僅得依國
家賠償法之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不能依民法第184條
侵權行為之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況被上訴人所屬公務
員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亦無違反保護他
人法律之情事,業如前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
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林俊傑332萬4,198元、劉蕙美345
萬0,15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
七、上訴人雖聲請再次函詢內政部警政署,說明「㈠有關員警偵
查犯罪或處理詳細情況尚未明朗之事件時,於現場周遭附近
發現不明機車停放,是否有基於證據保全或日後調查必要而
為相應處置之義務?相關之規定或應遵循之依據為何?㈡有
關員警執行巡邏勤務時,發現違停之車輛應如何處置以維護
公眾車輛安全,避免影響交通?是否有相關之規定及依據?
」,然吳文志於111年2月5日前往現場係處理藍林旭自殺事
件,並非偵查犯罪,且系爭機車之停放地點,尚難認有妨害
交通而應予移置之情事,業如前述,又系爭函文亦已表明員
警處理交通事故以外其他類型事故,並無應注意現場附近遺
留車輛處置規範,因認並無再次函詢內政部警政署之必要。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賴武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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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