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13年度,782號
TPHV,113,重上,782,2025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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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782號
上 訴 人 韓佩庭
訴訟代理人 陳宣任律師
被 上訴人 黃承彬
訴訟代理人 蔡浩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3月2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14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未曾自行簽發或授權他人簽發本票予上訴
人,且與上訴人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詎上訴人竟持如原
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以伊名義偽造之本票(下稱系爭
本票)向原法院聲請以111年度票字第814號裁准強制執行確
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伊隨時有遭其持系爭本票裁定聲
請強制執行之危險。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求為確認上訴人所執有系爭本票對
伊之本票及利息債權不存在,及請求上訴人不得以系爭本票
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之判決(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答辯
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伊前遭被上訴人誘騙,於107年10月17日以每 張1萬元購買300張塔位使用憑證而交付300萬元、於107年11 月19日以每個6萬元購買20個骨灰罐而交付120萬元予被上訴 人,及陸續以每個36萬元購買71個塔位而交付2556萬元、購 買183個塔位而交付6588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因而依 序簽發附表編號1、2、3、4所示之本票及對應之保證書(下 稱系爭保證書)予伊,以擔保伊所購買之塔位使用憑證、塔 位、骨灰罐均可出售獲利;亦即系爭本票及系爭保證書確均 為被上訴人所親自簽發而交予伊收執等語,資為抗辯。並於 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
三、查,㈠上訴人前就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以系爭本票裁定 准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嗣原法院以112年度抗字第10號駁 回被上訴人之抗告確定;㈡原審卷一第37至59、139至147頁



文件上之被上訴人簽名,均屬真正;至系爭本票、上訴人所 提出之原審卷一第95至101頁所示系爭保證書上之被上訴人 簽名,則係兩造爭議筆跡;經原審囑託鑑定結果,詳如卷附 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12年8月14日鑑定書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4至135頁),堪信為真 。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系爭本票是否係被上訴人自行或委託上訴 人所簽發?㈡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就所持系爭本票對伊 本票及利息債權不存在、上訴人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伊強 制執行,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系爭本票是否係被上訴人自行或委託上訴人所簽發? ⒈按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者,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 名或蓋章為前提(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030號民事裁判 意旨參照)。而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 ,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 法理至明。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 票係偽造或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 ,先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5年度第6次民庭庭長會議決議㈠ 、83年度台上字第1867號、70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民事裁判 意旨參照);又執票人如主張本票係發票人授權他人作成, 亦應由執票人就此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7 1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上訴人就其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已向原法院聲請以系爭本 票裁定准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確定,有卷附系爭本票裁定 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9至21頁),及該字號影卷足參(外 放),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不爭執事項㈠)。而上訴 人主張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及系爭保證書,均係被上訴人 親自簽發而交予伊云云(見原審卷一第75、79、151至152 、165頁),固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及系爭保證書為證(見 原審卷一第23至25、95至101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被上訴人並主張系爭本票及系爭保證書均係他人所偽造 ,而非伊所簽具等情。則揆之上開說明,應由上訴人就系 爭本票之真實負舉證之責。
  ⑵而上訴人雖提出照片、買賣投資受訂單、檢察官起訴書及 不起訴處分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 1年度訴字第385號刑事判決、上訴人就同法院112年度士 簡字第60號民事判決之上訴狀及所附資料、墓園使用權狀 、借款契約書、公證書、刑事傳票、告訴狀、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11年度聲判字第33號刑事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債權憑證、新北市政府函文等為證(見原審卷一第83至 93、103至132、173至181、199至201、287至412頁、卷二 第103至121、137至143頁),但經核上開資料,均無從證 明系爭本票及系爭保證書係被上訴人所簽發,即難認其已 就系爭本票之真實負舉證之責。
  ⑶況原審以上訴人不爭執其上被上訴人署名為真正之被上訴 人所提壽險要保書等文件(見原審卷一第第37至59頁,上 開不爭執事項㈡),作為供比對資料,囑託法務部調查局 鑑定系爭本票及系爭保證書上之被上訴人署名,經該局以 特徵比對、3D數位影像顯微鏡檢查方式,分析筆跡結構布 局、書寫習慣後,認系爭本票及系爭保證書上之被上訴人 署名,與上開壽險要保書等文件上之被上訴人署名,筆劃 特徵不符,研判應非同一人所書寫,有該局文書暨指紋鑑 識實驗室112年8月14日調科貳字第11203239830號鑑定書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61至267頁)。益見系爭本票及 系爭保證書均非被上訴人所簽發。
  ⑷上訴人嗣雖於本院改稱,系爭本票及系爭保證書均係被上 訴人簽具委託書委託伊簽署,可鑑定該委託書上之簽名及 印文云云,並提出委託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70、171至17 3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①倘若系爭本票及系爭保證書係被上訴人簽具上開委託書 委託上訴人簽署,則上訴人於原審初即應主張此情,而 提出該委託書以供鑑定筆跡,絕無可能反主張系爭本票 及系爭保證書係被上訴人簽署,而以系爭本票及系爭保 證書供鑑定筆跡。況且,上訴人於原審經法務部調查局 函覆前述筆跡鑑定書後,仍係主張系爭本票及系爭保證 書係被上訴人簽署,且常克煌張玉嵩(上訴人前配偶 )均在場親見,而可作證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83頁、 卷二第39頁、本院卷第14頁)。可見上訴人於本院方改 稱系爭本票及系爭保證書均係被上訴人委託伊簽署云云 ,並非實情。
   ②其次,上開委託書上所載日期(110年3月17日),與附 表編號4所示本票發票日及其保證書上所載日期(分別 為110年3月11日、110年3月20日)相近,倘被上訴人當 時可簽具該委託書予上訴人,其何須畫蛇添足授權並委 託上訴人簽發本票及保證書予自己?遑論上訴人於臨訟 多年後方才提出上開委託書,而請求再次鑑定筆跡,除 與其之前一再主張系爭本票及系爭保證書係被上訴人簽 署云云自相矛盾外,亦與其自始即持有而早可提出該委 託書之常情不符,益徵該委託書並非被上訴人簽具予上



訴人,即被上訴人並未授權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及系爭 保證書予自己。
 ⒊依上所述,系爭本票既非被上訴人所簽發,亦非其授權上訴 人所作成,即系爭本票並非真實。
㈡、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就所持系爭本票對伊本票及利息債 權不存在、上訴人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伊強制執行,有無 理由?
  系爭本票非被上訴人所簽發,亦非其授權上訴人所作成,即 系爭本票並非真實,既如前述,則上訴人就所持系爭本票, 自無從對被上訴人主張本票及其利息之債權;且雖上訴人持 系爭本票聲請系爭本票裁定,但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 規定意旨,被上訴人得請求排除系爭本票裁定之執行力,上 訴人即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是故, 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就其所執系爭本票對伊本票及利息 債權不存在,及上訴人不得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伊 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均於法有據。
五、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所執有系爭本票對伊之本票 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及請求上訴人不得以系爭本票裁定為 執行名義對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均屬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 執前詞指謫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
六、另上訴人就其主張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委託伊簽署云云,雖 聲請調查證人張玉嵩、囑託鑑定其所提上開委託書上之簽名 及印文(見本院卷第171至173頁)。惟該委託書並非被上訴 人簽具予上訴人,業如前述,且上訴人就證人張玉嵩所主張 之待證事實亦前後矛盾(見本院卷第14、170、172頁),本 院均核無調查之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 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陳賢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佳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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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