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13年度,775號
TPHV,113,重上,775,2025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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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775號
上 訴 人 蘇繼鴻
訴訟代理人 龍其祥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瑞雄

林君翰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玉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
月12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參加人所為參加訴訟之聲請,為一訴訟行為,如經
撤回,依民事訴訟法第263條規定之法理,應視同未為訴訟
參加。查原審參加人洪珍娜於原審具狀聲請為輔助原審原告
即上訴人參加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131至133頁),經原審
准予參加(見原審卷第161頁),嗣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洪
珍娜具狀追加為原告然於尚未繳納裁判費前撤回追加(見本
院卷第33至34、255至256頁),並撤回參加(見本院卷第28
3頁),依首揭說明,視同未為訴訟參加,且未合法追加為
原告,爰不再列其為追加原告或參加人,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78年間擬在所有之新竹市○○段0000地
號土地(下逕稱地號)經營停車場,而在土地上出資搭蓋2
棟一層鋼架構造物(下稱左、右棟建物)。因建蔽率限制及
左棟建物占用0000地號土地,因此以面積220.5平方公尺
右棟建物申請建造執照,並申請門牌為○○街000號。嗣因停
車場未能如期經營,故遲未辦理保存登記,113年始以使用
執照辦理保存登記為新竹市○○段0000○號建物(下稱000號房
屋),並登記在伊配偶洪珍娜名下。伊父親蘇木榮死亡後,
遺產一直由胞兄蘇繼棟管理,迄未分割,被上訴人黃瑞雄
下逕稱其姓名)前向蘇繼棟承租○○街店面時,將左棟建物分
為2個店面,其中1個店面前半轉租予被上訴人林君翰(下逕
稱其姓名,與黃瑞雄合稱被上訴人)經營阿力香雞排,後半
則作為個人住所,右棟建物則出租給他人經營麻辣臭豆腐
。嗣伊出示使用執照向黃瑞雄表示原係委託蘇繼棟出租,10
8年5月後要自行收租,詎黃瑞雄因受蘇繼棟之挑唆,竟以左
棟建物非使用執照涵蓋範圍為由拒絕,只將右棟建物部分
由伊收租。因黃瑞雄林君翰無權占用之左棟建物一部分(
下稱系爭建物),其基地占用附圖標示A部分、面積75平方
公尺之0000地號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
定,請求黃瑞雄林君翰應自系爭建物遷出,返還所占用土
地,暨請求黃瑞雄給付占用0000地號土地1年所受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30萬元本息等語(原審駁回上
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
棄。㈡被上訴人黃瑞雄林君翰應自系爭建物遷出,並將所
占用如附圖標示A部分面積75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黃瑞雄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0000地號土地乃上訴人父親蘇木榮出資購買
,並於54年1月30日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嗣70年間黃瑞
雄父親黃錦波蘇木榮承租0000地號土地及毗鄰之0000、00
00地號土地建屋,雙方口頭成立租地建屋契約,該等土地上
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含系爭建物在內)均係黃錦波出資興
建而原始取得,嗣由黃瑞雄繼承及部分轉租予林君翰,雖部
分建物以上訴人名義為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然上訴人並未
出資,且系爭建物歷年房屋稅均由黃瑞雄繳納,伊等非無權
占有或獲有不當利益。蘇木榮過世後,上訴人因與胞兄蘇繼
棟就租金分配發生爭議,竟於108年5月31日收回土地及房屋
,只留下門牌號碼000號及0000地號土地上75平方公尺面積
之房屋供黃瑞雄使用。又因蘇木榮之遺產迄未辦理分割,前
揭租地建屋之租賃契約權利義務應由其全體繼承人繼承,縱
黃瑞雄自108年5月以後有積欠地租之情形,惟此項租金債權
仍屬蘇木榮全體繼承人之公同共有債權,其權利行使應依民
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
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等語,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03、291頁,並依判決格式增
刪修改文句):
 ㈠蘇繼棟(上訴人胞兄)前於105年3月至108年5月向黃瑞雄收取1
0萬元月租後,將其中7萬5,000元交予上訴人、洪珍娜收受
洪珍娜並簽收000號房屋105年至107年之房屋稅款項(見原
審卷第113至117頁、本院卷第213至215頁簽收收據)。
 ㈡蘇繼棟黃瑞雄於111年1月25日就000號房屋(坐落基地為新
竹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簽訂租賃契約,以現況(不包
周家使用範圍、土地公廟及機車行使用範圍)出租予黃瑞
雄(見原審卷第111至112頁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租金收據)。
 ㈢黃瑞雄占用上訴人所有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A部分面積75平方
公尺,部分出租予林君翰經營之阿力香雞排、部分作為黃瑞
雄住家使用(見原審卷第197頁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3年1月24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第229頁房屋租賃契約書、本院卷第165
頁照片)。
四、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用其所有如附圖A部分面積75平
方公尺之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系爭建物,請求被上訴人遷讓
返還土地,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黃瑞雄父親黃錦波向上
訴人父親蘇木榮承租0000、0000地號土地搭蓋建物(含系爭
建物在內),黃瑞雄繼承租賃關係並將系爭建物部分出租予
林君翰,非無權占有等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分論如下:
 ㈠黃瑞雄林君翰是否無權占用如附圖A部分面積75平方公尺
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系爭建物?
 1.上訴人主張其為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占用附圖
A部分土地,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憑(見原審卷第21頁
),被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㈢),惟抗辯000
0、0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含系爭建物在內)均係黃瑞雄
父親黃錦波向上訴人父親蘇木榮租地興建,黃瑞雄繼承建物
及土地租賃關係,非無權占用上訴人所有0000地號土地等語
,此情業經證人即上訴人胞兄蘇繼棟於原審證述:0000地號
土地原來沒有房屋存在,黃瑞雄的父親向我的父親承租土地
出資蓋房子,該房屋是未辦保存登記的房屋,依法為出資人
原始所有…,芭樂園阿力香雞排的房子是黃瑞雄父親興建
的,0000地號上的建物都是黃瑞雄的父親出資蓋的,建物所
有權應歸黃瑞雄的父親所有等語甚明(見原審卷第162至163
頁)。核與上訴人於原審自承「000、154、156、000號房子
都是被告(指黃瑞雄)的父親出錢蓋的,但是以我父親的名
義申請建造的」、「(問為何使用執照起造人寫原告名義?
)因為我父親把土地給我,所以以我的名義建造」等語一致
(見原審卷第107頁),堪認黃瑞雄主張其繼承為系爭建物
權利人,系爭建物基於租賃關係占用0000地號土地乙節,應
屬可信。
 2.上訴人其後翻異前詞主張0000、0000地號土地上未辦理保存
登記建物門牌原均為000號,嗣雖增編000、000號門牌,惟
實際上均為蘇家與訴外人周家分管之共有建物,且由000號
房屋於35年7月已開始起課房屋稅,可資判斷不可能係黃錦
波於70年間向伊父親蘇木榮租地所興建,實係伊78年間出資
起造云云,並提出000、000號之房屋稅繳納證明書、現場照
片、新舊門牌號次對照表、地籍圖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35
至38、43至67頁)。上訴人復於本院準備期日到庭主張系爭
建物屬於000號房屋部分是伊配偶洪珍娜所有,不屬於000號
房屋部分是伊父親53年買受0000地號土地之後蓋的云云(本
院卷第156頁)。並以辯論意旨狀主張:伊於78年間擬將所
有0000地號土地經營停車場,而在其上搭蓋2棟一層鋼架構
造物,以右棟臨○○街處做為車輛出入之用,將左楝臨○○街部
分隔出做店面出租(即本件被上訴人占用部分),因受建蔽
率限制,當時左棟構物占用0000地號土地,因此僅以面積22
0.5平方公尺之右棟建物申請建造執照及申請門牌為○○街000
號云云(見本院卷第259頁)。
 3.經查,上訴人所有0000地號土地上有78年間起造、門牌號碼
為000號之房屋,使用執照上記載起造人為上訴人、建築面
積220.5平方公尺,納稅義務人原為上訴人,其於92年9月將
之贈與移轉予配偶洪珍娜,並於本件訴訟中之113年6月6日
辦理保存登記為新竹市○○段0000○號建物,所有權人為洪珍
娜等情,有000號房屋之使用執照、新竹市稅務局回函及房
屋稅籍證明書、建物查詢資料、建物所有權狀等件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第101頁、本院卷第141至143、221、271頁)。
另經新竹市政府函復:依法定空地地籍套繪大圖數化資訊調
閱系統圖及使用執照存根所示,0000地號土地上之建造執照
僅座落於0000地號土地,並檢送建築地籍套繪圖及000號房
屋之使用執照存根到院(見本院卷第127至131頁)。由使用
執照存根上記載0000地號遭「鄰房占用」57.56平方公尺
套繪圖上顯示鄰房占用位置與附圖標示A部分位置面積重疊
(見本院卷第129、131頁),足知000號房屋於78年間起造時
(即右棟房屋),已有附圖A部分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即左
棟房屋)越界建築,上訴人主張因受建蔽率限制、左棟建物
占用鄰地0000地號土地,故僅以右棟建物申請建造執照,顯
與使用執照存根上記載000號房屋建築面積220.5平方公尺
基地面積包括畸零保留地、鄰房占用地、其他、法定空地依
續為80、57.56、686.44、147平方公尺,合計971平方公尺
,建蔽率僅為3/10之事實未合,且有悖事理,蓋房屋尚未起
造前豈有越界致無法申請建造執照之理,遑論其就起造左棟
房屋乙節,全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舉證。反觀黃瑞雄主張系
爭建物屬伊父親黃錦波租地建屋範圍,甚至目前登記為洪珍
娜所有之000號右棟房屋亦為黃錦波出資興建,僅因0000地
號土地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故以上訴人名義起造,惟均由其
負擔房屋稅乙情,已提出其將000號房屋105年至107年房屋
稅款給付予洪珍娜簽收之收據為憑,且黃瑞雄主張伊父親承
租0000、0000地號土地歷年來均有繳納租金予蘇繼棟,由蘇
繼棟分配予上訴人等蘇木榮之繼承人,亦提出105年3月至10
8年5月蘇繼棟按月向其收租10萬後轉付其中7萬5,000元予上
訴人或其配偶洪珍娜簽收之紀錄為據(參不爭執事項㈠),
堪信黃瑞雄抗辯之租地建屋關係,確屬有據。
 4.綜上,被上訴人所為租地建屋,有占有權源之抗辯,業經提
出前支付地租由蘇繼棟轉予上訴人、負擔000號房屋稅之證
明,並由蘇繼棟證述屬實,且經上訴人於原審自認在卷,經
原審法院提示洪珍娜簽收000號房屋稅收據詢問上訴人「收
據上寫的000號房屋有包含你現在提告的000號房屋?」,上
訴人陳明:有,當初我委託蘇繼棟出租給被告(指黃瑞雄
,但是5年前我們已經收回來;108年6月後我就收回來自己
管理,108年5月之前是委託蘇繼棟管理等語(見原審卷第10
9頁),益證本件要屬上訴人與蘇繼棟變更分管繼承土地所
生租金分配爭議(參不爭執事項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無權占用如附圖A部分面積75平方公尺之0000地號土地,實
屬無據,而不足採。
 ㈡上訴人請求黃瑞雄林君翰自系爭建物遷出返還0000地號土
地,並請求黃瑞雄給付1年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30萬元,應
否准許?
  黃瑞雄抗辯系爭建物係伊父親出資興建,本於基於租地建屋
關係合法占用0000地號土地,林君翰則本於與黃瑞雄之租賃
契約占用系爭建物一部分(參不爭執事項㈢),均堪採信。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請求其等自系爭建物遷出返
還土地,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本件經闡明後上訴人仍主張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當租金不當得利,而非本於租賃
契約關係請求租金(見本院卷第159、200、262頁),惟黃
瑞雄非無權占用,已詳述如前,故此部分之請求,亦應予駁
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遷讓返還如附圖A部分面積75平方公尺之0000地號土地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黃瑞雄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均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
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吳靜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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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