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13年度,746號
TPHV,113,重上,746,2025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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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746號
上 訴 人 梁氏
訴訟代理人 楊中岳律師
被 上訴人 莊坤燦
訴訟代理人 李晉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
月2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謊稱代其投資不動產
,使其交付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1630萬元(下稱系爭款
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
人給付1630萬元本息;嗣於本院補陳,伊已終止兩造間委託
投資關係,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亦無法律上原因,應依不當
得利規定返還,核屬補充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
變更,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因買賣、投資關係熟識,上訴人謊稱可
代伊投資越南河內之房地產獲利,致伊陷於錯誤,陸續於民
國107年11月30日、同年12月14日、同年12月25日、108年1
月4日各匯款700萬元、700萬元、50萬元、180萬元,合計16
30萬元(即系爭款項)至上訴人帳戶。嗣伊於109年間因另
有資金需求而終止委託投資,請求上訴人返還投資款項,詎
上訴人否認兩造間之委託投資關係,伊始知受詐欺,上訴人
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縱認上訴人不構成詐欺,
伊已終止委託,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為不當得利,亦應返還
所受利益。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16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決被上
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伊有何故意虛構事實,
誘使被上訴人投資之侵權行為;又被上訴人自陳兩造間並無
具體投資標的、金額、期間之約定,兩造對話錄音譯文雖言
及越南房地產,惟並未提及實際操作購買房產或投資細節,
無從證明兩造間有投資約定。兩造於105年間成為男女朋友
,伊曾於當年委任被上訴人代為購買其家族之法拍屋而交付
4700萬元予被上訴人,嗣伊終止委託購買,被上訴人始將系
爭款項匯還予伊,是被上訴人請求伊返還系爭款項為無理由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被上訴人於107年11月30日、同年12月14日、同年12月25日、
108年1月4日分別匯款700萬元、700萬元、50萬元、180萬元
,合計1630萬至上訴人帳戶(原審卷第17至19頁)。
 ㈡上訴人曾於107年8月間,以2600萬元向被上訴人買受門牌號
碼新竹市○○路○段000號房地,買賣價金700 萬元由上訴人匯
款支付,其餘1900萬元由上訴人向銀行貸款支付(原審卷第
223至227頁)。
 ㈢上訴人曾簽立被證2至4收據,分別記載「本人茲收到莊坤燦
給付壹仟萬元正。梁氏廣,107.11.30」、「本人梁氏廣茲
收到莊坤燦柒佰萬元正還款,一0七年十二月十四日」、「
茲收到莊坤燦還款新臺幣參仟萬元正」(原審卷第93至97頁
)。
 ㈣原證3、4為兩造對話錄音譯文,經原審法官勘驗錄音光碟
更正部分譯文如原審卷第299至301頁所載。 
 ㈤被上訴人曾對上訴人提起詐欺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653號為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聲
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0878
號駁回再議(原審卷第69至83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有委託投資越南不動產之契約: 
  被上訴人於107年11月至108年1月間,陸續匯款1630萬元至
上訴人帳戶,業如前述(兩造不爭執事實㈠),被上訴人主
張匯款目的係為委託上訴人投資越南河內不動產,當時尚未
特定投資標的乙節,業據提出原證3、4錄音譯文為證。經查

 1.依原證4兩造於110年1月15日對話錄音譯文所示,被上訴人
「投資到越南,你拿去你說要投資到越南去啊結果?」,上
訴人「是啊」,被上訴人「結果後來又沒有投資,到底投資
到哪裡啊?」,上訴人「哎呀!幾千萬怎麼投,怎麼投你一
直唸我,人家投幾億的人家都不講話,你投幾千萬一直唸。
那個算錢在算億的,你的算仟,你的都在肚子被吃光了」,
被上訴人「調度回來,先調度調度」、「先調度一下啦,真
的啊,你沒有借錢不還的」、「那你什麼時候要還?還這些
拿去投資的啊」,上訴人「我怎麼會還,我不會還的,我投
資肚子裡面吃光了,我怎麼會還」…被上訴人「買河内的,
回來又說沒買,現在又是」,上訴人「帥哥人家投資幾億的
,哪有幾千萬的,你看一棟房子就三千多萬的,講話不怕我
妹妹笑死你」(原審卷第189至191頁、202、301頁);可
見當日被上訴人詢問上訴人拿去投資到越南、買河內的款項
結果,上訴人非但未否認被上訴人交付投資款之事,且嘲笑
被上訴人僅投資幾千萬元,他人投資幾億元,並以投資款用
罄為由拒絕返還予被上訴人。
 2.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曾於108年7月20日至同年月25日帶其至
越南河內看投資標的,並提出護照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43
至147頁),上訴人並未否認。依原證3兩造於110年4月16日
對話錄音譯文所示,被上訴人「把錢匯回來」,上訴人「哪
有錢匯啊,被爸爸媽媽用光了」:「投資兩千萬要去投資,
投什麼?買一棟房子就三千多萬了…上次我跟你去一棟房子
就三千多萬了…你看一個空空的房子,還要兩千多萬去投資
投什麼資?你自己想到越南房子不便宜,上次去幫你看,河
内這偏僻的,這鄉下的啊…」,被上訴人「一平方米才兩三
千塊而已」,上訴人「你一個鳥不生蛋的地方你買,賣不出
去的…我沒帶你去我家河内市啊,上次去看房子河内鄉而已
,你看這房子就多少錢,小小一個別墅就多少錢了…」,被
上訴人「那你看不上,又到底是哪一個標的你看上的去買了
呢?也沒有講清楚啊」,上訴人「不是看不上,因為太貴」
,被上訴人「對啊,那就等於沒買…等於沒有動就匯回來啊
,匯回來就再處理,我現在問題那個錢是包括現在昌益的稅
金,拿去調去那邊投資,結果沒有投資,我現在要繳納個稅
金,你就當成我給你造成壓力」,上訴人「那個錢給父母的
醫藥費早就給他了」等語(原審卷第177至181頁);足見上
訴人於該次對話向被上訴人表達,之前帶被上訴人看越南河
內偏僻地區之房價亦甚高,被上訴人投資金額不足購買,被
上訴人表明上訴人既未動用投資款,請其將款項匯回,上訴
人僅稱已用於支付父母之醫藥費等語。
 3.基上足徵上訴人於兩造對話中從未否認被上訴人因投資越南
房地產而交付款項,兩造並同赴越南參觀不動產,上訴人亦
向被上訴人解說河內偏僻地區房地不宜投資,堪認兩造間確
有委託投資越南不動產之合意。至於兩造固無特定投資標的
或投資總額、期間之約定,惟被上訴人已投入特定金額,且
約明投資地區,自無礙於兩造委託投資關係之成立,況上訴
人自陳兩造為男女朋友,則被上訴人信任原為越南國籍之上
訴人熟知越南不動產市場交易,未經立據約定委託投資細節
,即將系爭款項交付上訴人投資,與常情亦無違背。是上訴
人抗辯兩造未就委託投資契約之必要之點達成合意云云,洵
無足取。
 4.上訴人固抗辯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款項,係為返還伊委託被上
訴人購買家族法拍屋所交付之現金4700萬元云云,並提出被
證2至4之三紙收據,及舉證人即上訴人前配偶黃治安、上訴
人前同事鍾鄒仁為證。惟查:
 ①上訴人固稱其於105年8月間,分三次各交付被上訴人現金700
萬元、1000萬元、3000萬元委請被上訴人購買其家族所有房
屋云云(原審卷第40、270頁),惟上訴人未明該房屋產權
、屋況、何時可辦理移轉登記及交付,亦未書立任何文件,
即逕為交付買賣價金4700萬元,已與交易常情未合。又上訴
人自陳於94年起開設餐飲事業,自104年起經營多家養生會
館(原審卷第196頁),則其顯具豐富之商業經驗,以其於1
04年間已有個人銀行帳戶(原審卷第233頁),則以匯款或
轉帳方式支付高額之買賣價金,應為安全、便利、可保存金
流證據而為一般出賣人可接受之付款方式,上訴人所稱其將
數百至數千萬元之鉅額現金交付被上訴人點收,明顯增加雙
方人身安全及確認真偽、數額之風險,顯與常情有違;況上
訴人倘於105年8月間交付4700萬元委由被上訴人購買法拍屋
,嗣因終止委託而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款項,則上訴人於10
7年8月間向被上訴人購買新竹房地(兩造不爭執事實㈡)而
應給付買賣價金時,即可主張抵銷,或於被上訴人催討返還
投資款項時據以抗辯,惟未見兩造對話論及,是上訴人所辯
情節,實與一般經驗法則相左。
 ②又觀之上訴人所提三紙收據,除被證3收據所載上訴人於107
年12月14日收受被上訴人700萬元乙節與事實相符外,被證2
收據記載上訴人於107年11月30日收到被上訴人給付1000萬
元,與當日被上訴人僅匯款700萬元不符(兩造不爭執事實㈠
㈢),至於被證4收據並無日期之記載,兩造亦不爭執並無該
收據所載被上訴人還款3000萬元之事實,可見該等收據所載
內容與事實有間,自難僅依被證3、4收據所載上訴人收到被
上訴人「還款」等語,即認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4700萬元債
務。又證人黃治安鍾鄒仁一致證稱其等並未協助兩造點收
現鈔,卻可明確證稱數年前親自見聞上訴人自養生館房間將
4700萬元取出至櫃臺點完交付被上訴人云云(本院卷第184
至190頁),其證詞真實已有可疑,且與鍾鄒仁前於偵查中
證稱:伊有幫忙確認被上訴人簽發三紙3000萬元、1000萬元
、700萬元借據之真實,就只是寫借據而已等語前後不一(
原卷第121頁),更與上訴人自陳分三次交付現金予被上訴
人乙節不合,是二人證詞並不足採。基上,上訴人所舉證據
,均不足證明其曾交付被上訴人4700萬元現金,是上訴人抗
辯系爭款項係被上訴人為返還其4700萬元債務云云,不足憑
採。
 ㈡被上訴人已終止兩造間委託投資契約,上訴人應依不當得利
規定返還所受利益: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兩造固有委託投資契約,惟被上訴人於110
年4月16日兩造對話中,已明確向上訴人表明上訴人收受投
資款項後尚未實際投資,因被上訴人需繳納稅金,請求上訴
人將投資款項匯回處理,有該譯文可憑(原審卷第177至181
頁),堪認被上訴人已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前受
領系爭款項之法律上原因其後已不存在,自應返還所受利益
予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630萬元,即屬有
據。又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規定所為請求既經本院准許,其
選擇合併依侵權行為規定為同一請求部分,即無庸另為論斷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
6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
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曾明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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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