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13年度,726號
TPHV,113,重上,726,2025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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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726號
上 訴 人 楊素美
被 上訴人 臺北市萬華區馬場町社區發展協會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李重華
被 上訴人 臺北市國興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許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瑞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上訴聲明之減縮,本院於11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臺北市萬華區馬場町社區發展協會(下稱馬場
町協會)法定代理人原為吳文雀,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李
重華,有臺北市社區發展協會負責人當選證明書可稽(見本
院卷第183頁),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81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第
二審上訴,雖應於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
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但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
辯論終結時為止,仍得擴張或變更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
審程序未設與第473條第1項相同之規定即明(最高法院96年
度台抗字第15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上訴聲明第三項原為
: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821元本息,並自返還臺
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57號土地)如原判決附
圖所示編號A部分71.5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予上訴人
及其他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38元(見本院卷第20頁)。嗣
於本院審理中減縮為:被上訴人應給付1,821元本息,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
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38元(見本院卷第2
00頁),核屬減縮上訴聲明,減縮部分已生撤回上訴之效力
,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被上訴人並為同意(見本院卷第2
00頁),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57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系爭土地屬
國興社區法定停車空間,被上訴人臺北市國興社區管理委員
會(下稱國興管委會)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區權人會
議)決議,於民國107年間出借系爭土地與馬場町協會、被
上訴人李重華(下稱其名,與國興管委會、馬場町協會合稱
被上訴人),以馬場町協會名義向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
下稱產發局)申請108年度「臺北市社區園圃推廣計畫(進
階園圃組)」,提案名稱「方寸農園藝術雨撲滿」(下稱系
爭園圃推廣計畫),而在系爭土地設置2個水塔、16個方型
園圃及牆上掛置3塊綠化宣導招牌(下稱系爭地上物),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拆除系爭地上物及返還系爭土地予伊及其他共有人,並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自107年12月16日起
至111年12月15日止,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相當租金之不
當得利1,821元【計算式:系爭土地111年申報地價3萬7,701
元/平方公尺×占用面積71.56平方公尺×10%×占用期間4年×權
利範圍144/85319=1,8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
位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
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8元等語(未繫屬
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李重華國興社區所在之騰雲里長,長年
協助里內社區進行環境改善,系爭土地自71年迄今從未作為
停車空間,更因管理鬆散而為垃圾、廚餘等棄置之處,甚有
外來民眾跳樓自殺,國興社區第二、三棟住戶遂請里辦公處
協助改善,李重華即於107年間向國興管委會報告已經國興
社區第二、三棟過半住戶連署之環境綠美化提案,因國興
委會無申請計畫之能力,遂於月例會同意於維持共用之原則
下,進行系爭土地綠美化,並交由李重華委託馬場町協會代
為向產發局申請系爭園圃推廣計畫以為經費來源,國興管委
會即與騰雲里辦公處簽立合作意願書(下稱系爭意願書),
並簽立土地使用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以系爭土地申
請系爭園圃推廣計畫而設置系爭地上物,國興管委會前開作
為,屬於維護系爭土地之一般改良行為,系爭土地並未排除
社區住戶使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並減縮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拆除系
爭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交與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㈢被上
訴人應給付1,8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
位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
之日止,按月給付38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
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國興社區為集合式住宅,上訴人為57號土地區權人。系爭
土地目前設有得開啟以供進出之鐵柵欄及系爭地上物,並由
認養清單(見原審卷一第75至77頁)所載之住戶及協會認養
,社區住戶均可自由進出使用。李重華代表里辦公處於107
年9月28日與國興管委會簽立系爭意願書,約定里辦公處協
國興管委會認養系爭土地,進行蕨類農園、綠美化、雨撲
滿等設備設置維護。國興社區第二棟過半數區權人簽立同意
書,同意設置蕨類教育生態示範專區。國興管委會則於107
年12月21日簽立認養同意書,同意由馬場町協會參與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108年度社區環境調查及改造計畫,在系爭土地
規劃環境綠美化,及設置雨水回收再利用系統之藝術雨撲滿
國興管委會於108年5月間由主任委員趙麗雲代表簽立系爭
同意書,同意馬場町協會參與系爭園圃推廣計畫補助,在系
爭土地規劃設置藝術雨撲滿,並同意提供場地使用至少3年
國興社區於108年11月16日召開區權人會議,會議紀錄中
臨時動議及決議第6案之補充說明記載「2、3棟前花圃空地
(即系爭土地)已得過半住戶簽署使用同意書,並得管理委
員同意。」等語。產發局於108年9月16日以北市產業農字第
10860331634號函通知馬場町協會,申請系爭園圃推廣計畫
補助審查結果為「通過」;於108年10月4日以北市產業農字
第1086031051號函通知馬場町協會,系爭園圃推廣計畫之補
經費為3萬9,000元,並檢附計畫書核定本。馬場町協會於
108年12月1日發函將系爭園圃推廣計畫之成果報告送呈產發
局,產發局於109年1月7日以北市產業農字第1086043947號
函同意備查等情,為上訴人、李重華國興管委會不爭在卷
(見本院卷第114頁),馬場町協會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
亦未曾爭執,自堪認定為真。
五、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主張國興管委會擅自出借系爭土地與馬場町協會及李
重華,用以申請系爭園圃推廣計畫而設置系爭地上物,被上
訴人應拆除系爭地上物及返還系爭土地暨給付相當租金之不
當得利,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國興管委會並未出借系爭土地與馬場町協會及李重華
  ⒈查系爭土地於71年竣工圖劃設為停車空間,有竣工圖影本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第61頁),惟系爭土地前方
有一道栽植七里香之矮牆,牆面斑駁,有現況照片附卷可
參(見原審卷二第135頁),可見該矮牆應非近年所築。
而上訴人於71年間即搬入國興社區居住,應悉社區公用空
間之使用情況,於本件審理過程並無陳報系爭土地曾為停
車空間使用之佐證,可徵系爭土地未曾為停車空間。又系
爭土地於當年竣工圖雖劃設為停車空間,然實際使用情況
仍由國興社區住戶遷入居住之情況而定。系爭土地之管理
屬於社區公共事務,國興管委會並非自始成立,而係自國
宅處接管社區公共事務,非不得減輕國興管委會對於社區
住戶於40餘年前關於系爭土地使用情況決議之舉證責任。
綜觀系爭土地多年前即設置有礙車輛進出之矮牆,自竣工
以來,並未實際為停車空間,於系爭園圃推廣計畫之前多
年更為閒置空間,可認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因社區停
車空間供過於求而為閒置空間等語,應屬非虛。
  ⒉次查,李重華騰雲里長,里辦公處與國興管委會於107
年9月28日簽立系爭意願書,同意協助國興管委會認養二
、三棟一樓外圍公共空間,進行蕨類農園、綠美化、雨撲
滿等設置維護暨辦理相關宣導活動,有系爭意願書存卷為
憑(見原審卷一第65頁)。國興管委會於107年12月21日
出具認養同意書,記載:同意馬場町協會參與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108年度社區環境調查及改造計畫,在系爭土地規
劃環境綠美化及設置藝術雨撲滿,國興社區提供場地,環
境綠美化等費用由專案支付等語,有認養同意書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一第329頁)。國興管委會更於108年5月間出
具系爭同意書,提供系爭土地至少3年,由馬場町協會在
系爭土地規劃設置藝術雨撲滿,參與系爭園圃推廣計畫補
助,有系爭同意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67頁)。產發
局於108年8月2日公告系爭園圃推廣計畫(第2次),馬場
町協會於108年8月24日為申請,產發局於108年9月16日通
知通過申請,並於108年10月4日檢附計畫書核定本,通知
補助經費為3萬9,000元等情,則有產發局公告及函文、馬
場町協會函文等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89至211頁),
可徵騰雲里辦公處協助國興管委會在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
二、三棟一樓外圍公共空間進行綠美化,國興管委會同意
馬場町協會以其名義在系爭土地進行向產發局申請之系爭
園圃推廣計畫。
  ⒊再查,系爭園圃推廣計畫需提出計畫書,記載計畫目的、
基地現況說明、未來永續經營及維護管理方式、經營團隊
、志工培訓計畫、未來經費來源及預期運用方式等,有提
計畫書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78至182頁),可見申請系
爭園圃推廣計畫,需要一定統籌規劃能力,而國興管委會
係由13棟各推派一名委員組成,各委員能力不一,擔任委
員更需勻出私人生活以外之時間、精力,難期各委員必備
申請系爭園圃推廣計畫之能力及餘裕,則被上訴人抗辯:
國興管委會不具申請系爭園圃推廣計畫之能力及經驗,
而委由馬場町協會為申請等語,尚得採信。又系爭土地雖
設置有系爭地上物,惟國興社區民眾均可自由進出使用系
爭土地,其中16個方型園圃更由認養清單(見原審卷一第
75至77頁)所載之住戶及協會(老人共餐)認養,有系爭
土地現況照片及認養清單附卷為憑(見原審卷二第135頁
及原審卷一第75至77頁),則馬場町協會雖以其名義申請
系爭園圃推廣計畫並核銷補助經費,惟其並未排除國興
區住戶使用系爭土地及地上物。又上訴人並未舉出自系爭
地上物設置迄今,馬場町協會或李重華專用系爭地上物或
主張為所有權人而排除國興社區住戶使用之證據,被上訴
人於本件審理更稱:系爭地上物所有權自始為國興管委會
所有(見本院卷第200至201頁),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上
物為馬場町協會或李重華所有云云,尚不可取。至於馬場
町協會是否以系爭土地呈現樣貌申報為協會績效,與馬場
町協會是否為系爭地上物所有權人,尚屬二事。
  ⒋綜上,系爭土地多年均為社區閒置空地,騰雲里辦公處於1
07年間協助國興管委會進行綠美化,國興管委會因不具申
請補助計畫之餘裕,而同意由馬場町協會以其名義申請系
爭園圃推廣計畫,設置系爭地上物之九成八經費均由政府
補助,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上物自始為國興管委會所有,
馬場町協會或李重華自設置系爭地上物以來,並無排拒國
興社區住戶使用系爭土地及地上物,是被上訴人抗辯:國
管委會為兼顧社區經費節約及系爭土地綠美化,而委由
馬場町協會申請系爭園圃推廣計畫等語,應屬可取,上訴
人主張:申請系爭園圃推廣計畫而設置系爭地上物,乃係
國興管委會擅自出借系爭土地與馬場町協會及李重華云云
,難認有據。 
 ㈡國興管委會有權在系爭土地設置系爭地上物:
  ⒈查國興社區規約第14條第6項:「管委會動支權限:㈠各項
經常性支出及非例行性支出,金額在1萬元以上時,除人
事固定費用、水電費、辦公費、設備文具、保險費以外,
須經管委會會議決議後行之。㈡各單項增設或改良工程金
額逾100萬元上為重大修繕或改良,需召開區權人會議決
議或經1/2以上區權人之同意或簽署後行之。」、第15條
第2項:「管委會之職權如下:..㈡共有或共用部分之清潔
、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見原審卷二第193至194
頁、本院卷第151至153頁,96年版本及108年版本內容均
相同)。又共用部分之改良行為,係指不變更其性質,而
增加其效用或價值之行為。系爭土地多年為閒置空間,經
系爭園圃推廣計畫後,現況設有系爭地上物,其中16個方
型園圃多由社區住戶認養栽種蔬菜綠植,部分住戶原審現
場履勘時均表示系爭土地現況整潔舒適(見原審卷二第12
5至126頁)。又系爭土地現仍開放由社區住戶使用,雖設
置有系爭地上物,但16個方型園圃開放社區住戶依序認養
,水塔及宣導招牌並未為特定人專用,可見系爭土地並未
因設置系爭地上物而變更共用性質,且使用效益較閒置空
地為提升,則進行系爭園圃推廣計畫而設置系爭地上物,
應屬對於系爭土地之改良行為。
  ⒉次查,系爭土地因系爭園圃推廣計畫而設置系爭地上物,
支出費用為3萬9,752元,其中3萬9,000元為系爭園圃推廣
計畫經費,752元則為自籌經費,有馬場町協會108年12月
1日送呈產發局之系爭園圃推廣計畫之成果報告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一第213至223頁),可見在系爭土地設置系爭
地上物所需費用之九成八均由產發局補助,亦即國興社區
於極少費用支應下即改變系爭土地多年閒置之面貌。而依
國興社區規約,改良工程金額逾100萬元上為重大修繕
或改良,系爭園圃推廣計畫之自籌款為752元,顯非重大
改良工程,依規約得由管委會決議行之。
  ⒊是以,國興管委會有權對於社區共有或共用部分為一般改
良行為,系爭土地經由系爭園圃推廣計畫,由閒置空地而
設置系爭地上物,並由社區住戶認養栽種蔬植,屬社區共
用部分之綠美化,並未變更系爭土地之共用性質,兼由支
出款項數額觀之,可認屬社區共有或共用部分之一般改良
行為,國興管委會自有權為之。至於部分社區住戶不欲系
爭地上物之設置,或得於區權人會議提案或以臨時動議方
式,將此議題提交由全體區權人重新檢視,惟於此之前,
部分區權人之意見,無礙國興管委會於社區規約授權下,
得在系爭土地設置系爭地上物。 
 ㈢上訴人訴請拆除系爭地上物及返還系爭土地暨給付相當租金
之不當得利,並無理由: 
  國興管委會並無擅自出借系爭土地與馬場町協會及李重華
國興管委會於社區規約授權下,有權在系爭土地設置系爭地
上物,則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及返還系爭土
地暨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無理由。另關於請求數額
部分,自無論述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以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
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1,821元本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
之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之日止,按
月給付38元,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何若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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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