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名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13年度,687號
TPHV,113,重上,687,2025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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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687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簡世南(原名賴世南

被 上訴 人
即 上訴 人 簡鳳英

簡鳳敏
簡鳳子
簡世明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士洋律師
陳家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
月20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9號第一審判決各自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簡世南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簡鳳英簡鳳敏簡鳳子簡世明應再將附表一
編號100至102、103至112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簡世南所有。
簡鳳英簡鳳敏簡鳳子簡世明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簡鳳英簡鳳敏簡鳳子簡世明連帶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簡世南(下稱姓名)主張:伊從事代書工作,於民國
90年間受訴外人胡松發委任處理分割出售其所有坐落新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後,胡松發於94
年間將分割出之同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
表一編號100至102,下稱系爭D地)抵付委任報酬新臺幣(
下同)6000元,經伊繳納土地增值稅後,借名登記在母親賴
招治名下。伊又於97年間以52萬餘元向訴外人簡振芳購買如
附表一編號103至112所示土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E地)後
,借名登記在賴招治名下。伊復於97年11月12日以10萬元向
訴外人蔡麗雲購買如附表二所示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
C屋)後,將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借名登記在賴招治名下。
伊再於105年10月14日以總價320萬元向訴外人吳阿江購買如
附表一編號1至99所示土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A地)後,借
名登記在賴招治名下。伊另於109年9月23日以10萬元向訴外
連桑梓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13至119所示土地應有部分(下
稱系爭B地)後,借名登記在賴招治名下。伊與賴招治就上
開房地之借名登記關係,因賴招治於110年10月27日死亡而
終止,伊與對造上訴人簡鳳英簡鳳敏簡鳳子簡世明
下合稱簡鳳英等4人)係賴招治之繼承人,簡鳳英等4人竟將
系爭A、B、D、E土地所有權及系爭C屋房屋稅籍以繼承為原
因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等情。爰依繼承、類推適用民法第54
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簡鳳英
4人應將系爭A、B、D、E地移轉登記予簡世南所有,及確認
簡世南為系爭C屋事實上處分權人之判決。
二、簡鳳英等4人則以:賴招治口頭委託同住之簡世南代為購買
系爭A、B、D、E地、C屋並辦理所有權、房屋稅籍移轉登記
簡世南僅代賴招治繳納上開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並非
真正所有權人。簡世南對其主張出資購買上開房地而借名登
記在賴招治名下,應負舉證責任。惟簡世南以代書為業,其
胡松發完納稅捐乃屬業務範圍,無法證明胡松發係將系爭
D地抵充委任報酬;又簡振芳係委任簡世南處理土地買賣事
宜而單純配合辦理過戶,無法證明簡世南賴招治間就系爭
E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簡世南未提出向蔡麗雲購買系爭C
屋之資金來源,縱簡世南所提帳戶明細與工程款收據相符,
亦無法證明整修系爭C屋款項乃簡世南支付;另吳阿江之子
吳俊昌並不清楚系爭A地之實際買受人,並無法證明係簡世
南出資購買。此外,簡世南未提出購買系爭B地之資金來源
連桑梓出具證明書並非交易當時簽署,無法證明系爭B地
出售予簡世南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簡世南一部勝、敗之判決,即判命簡鳳英等4人應將
系爭A、B地移轉登記為簡世南所有,並確認簡世南就系爭C
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另駁回簡世南其餘之訴。兩造就原
判決不利部分各自提起上訴。簡世南之上訴及答辯聲明:㈠
原判決關於駁回簡世南下開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簡鳳英等4人應再將系爭D、E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簡世南
。㈢簡鳳英等4人之上訴駁回。簡鳳英等4人之上訴及答辯聲
明:㈠原判決不利簡鳳英等4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簡世南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簡世南之上訴駁回。
四、查,系爭A、B、D、E地所有權人登記為賴招治,系爭C屋係
未保存登記建物,原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登記為賴招治賴招
治於110年10月27日死亡,兩造為全體繼承人,嗣上開土地
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系爭C屋納稅義務人登
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
記謄本、所有權狀、房屋稅籍證明書及賴招治之遺產稅核定
通知書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31、33、47至521、523至759
頁,原審卷二第47至55頁,本院卷一第161至169頁),復為
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89、290、458頁),堪信為真

五、茲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本院卷一第290頁)及本院之判
斷分述如下:
 ㈠按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
係,當事人間若未訂立書面契約以保留證據,借名人得就客
觀事實舉證,如由何人出資、何人管理使用收益等情形,以
證明其與登記名義人間確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存在。又證明借
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原告就
利己之待證事實,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
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
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簡世南主張其出資購買或
委任報酬抵付價金而取得系爭A、B、D、E地及C屋,均借名
登記在賴招治名下等語,為簡鳳英等4人否認,依上開說明
,應由簡世南負舉證責任。 
 ㈡系爭D地部分
  簡世南主張胡松發於90年間委託其分割出售000地號土地以
清償欠稅後,於94年間將分割出之系爭D地抵充支付委任報
酬6000元,經其繳納系爭D地土地增值稅後,胡松發依其指
示將系爭D地移轉登記在賴招治名下等語(本院卷一第282頁
)。雖胡松發賴招治先後於95年4月12日、110年10月27日
死亡(本院卷一第227頁及限閱卷),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
所亦函覆胡松發於95年1月9日申請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等資料
已逾保存年限而銷毀(本院卷一第171頁)。然依證人即任
簡世南代書事務所職員游秋鈴於本院證述:胡松發因積欠
地價稅,遭法院強制執行,委託簡世南協助其將土地分割出
售用以繳納積欠地價稅,並將分割之系爭D地充當簡世南
代辦費,伊是於胡松發來事務所與簡世南交談時,當場聽聞
上情,嗣因胡松發死亡,伊才出具證明書證明此事等語,並
有證明書可憑(本院卷二第253至254頁,本院卷一第87頁)
。佐以系爭D地係分割自000地號土地,面積各為1.75、1.07
、0.36平方公尺之畸零土地,衡情難以出售得利,且胡松發
將000地號土地出售款項全部用於清償積欠稅款,已無法支
簡世南委任報酬,故以系爭D地抵充支付委任報酬,並由
簡世南自行繳納土地增值稅後,將系爭D地登記賴招治
下,簡世南復提出胡松發於94年12月31日簽立土地買賣所有
權移轉契約書、95年1月6日繳納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95年
1月9日登記核發所有權狀、97至101、109年度地價稅繳款書
為證(本院卷一第371至375頁,原審卷一第721至725頁,本
院卷二第77至85頁),是簡世南主張系爭D地係借名登記在
賴招治名下,應屬可採。反觀簡鳳英等4人並未提出賴招治
出資購買系爭D地之證據,其等空言抗辯,自無可取。
 ㈢系爭E地部分
  簡世南主張簡振芳於97年間因缺錢,以公告現值計價52萬餘
元出售系爭E地,並依其指示登記在賴招治名下等語(本院
卷一第283頁),復提出97年11月11日登記核發之所有權狀
為證(原審卷一第727至745頁)。雖系爭E地之土地申請登
記書已逾保存年限而銷毀(本院卷一第171頁),惟依證人
簡振芳於本院證述:當初伊因與簡世南的父親在同一院區
院,簡世南前往探視而相識,伊積欠很多卡債及地價稅等稅
金,伊將土地出售給簡世南,並委託簡世南以買賣價金協助
伊清償銀行卡債及稅金,伊有取得一部分現金,伊只與簡世
南接觸洽談,未曾與賴招治接觸過,最後也是簡世南當面交
付現金餘款給伊,伊只知道系爭E地是出售給簡世南,配合
簡世南將土地過戶登記予賴招治,伊於113年10月29日有出
具證明書證明此事,伊堂姐簡美瑀知道伊出售系爭E地予簡
世南後,簡美瑀認為這是祖產,原本想買回,所以簡美瑀
解上情,也有出具證明書,簡世南事後是透過簡美瑀才聯繫
到伊等語(本院卷二第155至157頁),並有簡振芳簡美瑀
出具之證明書可憑(本院卷一第89、245至247頁)。足見簡
世南主張係其出資購買系爭E地而借名登記在賴招治名下,
應屬可採。至簡鳳英等4人並未舉證證明賴招治有何投資買
賣系爭E地之證據,自非可取。
 ㈣系爭C屋部分
 1.簡世南主張其於97年間以10萬元向蔡麗雲購買系爭C屋,並
出資委任蔡品漢整修,於97年11月12日將房屋稅籍借名登記
賴招治名下等語。查,蔡麗雲係於97年11月11日繼承取得
系爭C屋房屋稅籍,於97年11月12日以買賣原因移轉稅籍予
賴招治乙節,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瑞芳分處函覆可參(
本院卷一第199頁);又蔡麗雲收受本院通知書後,因照顧
殘障家人而無法到庭,於113年12月18日具狀陳述:伊不認
賴招治,當初伊是把房子賣給簡世南確實無誤等語(本院
卷一第475頁,本院卷二第95至98頁);復有蔡麗雲於112年
12月20日出具證明書記載:「…原有祖先遺留房屋坐落新北
市○○區○○里○○路00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平房一棟
,所有權全部(不含土地所有權)讓售簡世南先生為業,並
聽從簡世南先生指定登記名義人,讓售金額賣清計新臺幣壹
拾萬元」等語(原審卷一第793頁)。另證人即整修系爭C屋
之承攬人蔡品漢於本院證述:伊有承攬簡世南發包整修系爭
C屋的工作,伊將工程估價單交給簡世南簡世南也來現場
監工,並用現金交付工程款,伊在收據上簽名表示收受,施
作過程中,伊從未看過賴招治,伊於113年1月29日出具證明
書內容正確等語(本院卷二第145至146頁),並有蔡品漢
具證明書、工程估價單、工程款收據可佐(原審卷一第793
至799頁);復對照簡世南開設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內頁顯示9
7年12月2日現金支出10萬元、97年12月31日現金支出20萬元
(原審卷二第223頁),核與蔡品漢於上開收據簽收日期、
金額相符。益徵簡世南主張係其出資購買取得系爭C屋事實
上處分權,僅將房屋稅籍借名登記在賴招治名下,應屬可採

 2.嗣簡世南將系爭C屋出租予黃王寶鳳,黃王寶鳳自103年1月1
3日起至110年1月1日止,雖將租金匯至賴招治開設之彰化銀
行帳戶(本院卷一第417至至424頁),然觀諸上開帳戶交易
明細,租金積累2至4個月數額後,即轉帳至簡世南開設之彰
化銀行帳戶,此由上開賴招治帳戶交易註記可明(原審卷二
第175頁,本院卷一第460頁)。足認簡世南出資購買系爭C
屋,僅將房屋稅籍借名登記在賴招治名下,其後仍由其雇工
整修及出租管理收益。至簡鳳英等4人僅泛言係賴招治出資
購買系爭C屋云云,迄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佐實,自無可取。
 ㈤系爭A地部分
  簡世南主張係其於105年10月14日以320萬元向吳阿江購買系
爭A地,僅借名登記在賴招治名下等語,為簡鳳英等4人否認
。經查,依證人即代理吳阿江出售系爭A地之吳俊昌於本院
證述:伊父親吳阿江當時生病住院,經濟困難,因為系爭A
地是應有部分出售困難,伊透過他人介紹委託簡世南,後來
簡世南向吳阿江購買系爭A地,才順利出售,伊沒有看過賴
招治,都是簡世南來接洽,買賣價金也是簡世南以現金、匯
款或交付支票支付,當初系爭A地有向合作金庫銀行抵押貸
款,也是簡世南代償完畢,部分價金是由伊或前配偶李秋芬
代理吳阿江收受無誤,並在買賣契約上簽收,全部價金均已
付清,當初約定買賣總價320萬元,但簡世南有代繳土地增
值稅,全部支付金額合計353萬0065元,超過買賣總價33萬
元,協議後,由伊分攤土地增值稅20萬元,其餘由簡世南
行負責,系爭A地出售予簡世南,伊不管簡世南要登記給誰
等語(本院卷二第148至153頁),並有簡世南提出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可稽(原審卷一第761至775頁)。復參以簡世南
105年9月21日向瑞芳地區農會(下稱瑞芳農會)貸款500萬
元,於105年10月14日、同年12月8日分別自其開設瑞芳農會
帳戶提領50萬元、20萬元交予吳俊昌簽收;又於105年12月2
7日自其瑞芳農會帳戶提領140萬元匯款代償吳阿江合作金庫
基隆分行貸款;復於106年2月22日、106年3月10日分別交付
現金各5萬元予吳俊昌簽收,106年2月9日代繳土地增值稅56
萬7065元;再於106年9月21日匯款10萬元予李秋芬,於106
年9月28日、同年10月13日分別自其第一銀行帳戶提領10萬
元、5萬元後匯款或交付現金予李秋芬等情,有簡世南瑞芳
農會、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匯款申請書及系爭買賣契約
之簽收紀錄、第一銀行代收土地增值稅證明書互核相符(原
審卷一第761至775頁,原審卷二第171至173、187至199、20
3至207頁)。另簡世南賴招治於106年5月5日簽發面額51
萬3000元支票交付吳俊昌簽收,該筆票款係由簡世南於106
年5月5日以相同款項匯至賴招治彰化銀行支票存款帳戶供吳
俊昌提示兌現乙節,亦有彰化銀行票據資料查詢、匯款申請
書、支票存根、簡世南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及彰化銀行瑞
芳分行函覆可稽(本院卷一第409、489至491頁,本院卷二
第87至91頁);此外,簡世南持有106年3月15日登記核發之
系爭A地所有權狀(原審卷一第761至775、523至719頁)。
足徵簡世南主張係其出資購買系爭A地並借名登記在賴招治
名下,應屬可信;反觀簡鳳英等4人空言抗辯係賴招治出資
購買系爭A地,則未舉證以實其說而無可信。
 ㈥系爭B地部分
  簡世南主張其於109年9月23日以10萬元向連桑梓購買系爭B
地並借名登記在賴招治名下乙節,已提出連桑梓於110年9月
23日出具之證明書、109年10月23日登記及核發之所有權狀
、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印花稅、土地增值稅繳款書
及不課徵證明書為憑(原審卷一第747至759、791頁,本院
卷一第377至399頁)。雖連桑梓已於112年7月26日死亡(見
限閱卷),然其於110年9月23日出具證明書蓋用之印文,核
新北市瑞芳戶政事務所113年12月27日檢送連桑梓於110年
9月24日、110年12月1日印鑑證明申請書蓋用之印文,兩者
外觀、字體、形式十分類似,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無訛(
本院卷二第107、117、160頁),堪信上開證明書係連桑梓
出具。且依上開證明書記載:「立證明書人連桑梓,原有祖
先遺留土地座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等7筆持
分土地,於109年9月23日讓售簡世南先生為業,並聽從簡世
南先生指示登記名義人,讓售金額賣清共計壹拾萬元…」等
語,足見簡世南上開主張核屬可取。
 ㈦承上所述,簡世南已證明係其出資向吳阿江、連桑梓、蔡麗
雲、簡振芳購買系爭A、B、E地及C屋,胡松發則以系爭D地
抵充支付簡世南委任報酬,其等再依簡世南指示移轉登記在
賴招治名下,簡世南持有上開土地所有權狀、地價稅繳款書
、系爭A地之買賣契約、系爭D、E地之買賣公契,並出資整
修及出租系爭C屋等情以觀,益徵簡世南主張其與賴招治
上開房地存有借名登記之關係,上開房地並非賴招治之遺產
簡鳳英等4人應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為其所有,並確認其
為系爭C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簡世南主張其與賴招治就上開房地之借名登記關
係,因賴招治於110年10月27日死亡而終止,其依繼承、類
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簡鳳英等4人將兩造公
同共有系爭A地、B地、D地、E地移轉登記予簡世南所有,及
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簡世南就系爭C
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駁回簡
世南請求簡鳳英等4人應將系爭D、E地移轉登記為簡世南
有部分,自有未洽,簡世南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至原審准許部分(即系爭A、B地及C屋),原審為簡鳳 英等4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其等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 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簡世南之上訴為有理由;簡鳳英等4人之上 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 條、第85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廖慧如                法 官 黃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卓雅婷



             
附表一:
土地: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積 權利範圍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編號1至99,即系爭A地 1 ○○區 ○○段 ○○○小段 0000-0000 8039 公同共有 90分之7 2 ○○區 ○○段 ○○○小段 0000-0000 88 3 ○○區 ○○段 ○○○小段 0000-0000 1 4 ○○區 ○○段 ○○○小段 0000-0000 165 5 ○○區 ○○段 ○○○小段 0000-0000 165 6 ○○區 ○○段 ○○○小段 0000-0000 3812 7 ○○區 ○○段 ○○○小段 0000-0000 5708 8 ○○區 ○○段 ○○○小段 0000-0000 179 9 ○○區 ○○段 ○○○小段 0000-0000 354 10 ○○區 ○○段 ○○○小段 0000-0000 267 11 ○○區 ○○段 ○○○小段 0000-0000 189 12 ○○區 ○○段 ○○○小段 0000-0000 509 13 ○○區 ○○段 ○○○小段 0000-0000 126 14 ○○區 ○○段 ○○○小段 0000-0000 1159 15 ○○區 ○○段 ○○○小段 0000-0000 592 16 ○○區 ○○段 ○○○小段 0000-0000 58 17 ○○區 ○○段 ○○○小段 0000-0000 184 18 ○○區 ○○段 ○○○小段 0000-0000 4898 19 ○○區 ○○段 ○○○小段 0000-0000 4534 20 ○○區 ○○段 ○○○小段 0000-0000 3472 21 ○○區 ○○段 ○○○小段 0000-0000 286 22 ○○區 ○○段 ○○○小段 0000-0000 975 23 ○○區 ○○段 ○○○小段 0000-0000 116 24 ○○區 ○○段 ○○○小段 0000-0000 9231 25 ○○區 ○○段 ○○○小段 0000-0000 7953 26 ○○區 ○○段 ○○○小段 0000-0000 61 27 ○○區 ○○段 ○○○小段 0000-0000 7303 28 ○○區 ○○段 ○○○小段 0000-0000 58 29 ○○區 ○○段 ○○○小段 0000-0000 68 30 ○○區 ○○段 ○○○小段 0000-0000 1581 31 ○○區 ○○段 ○○○小段 0000-0000 2468 32 ○○區 ○○段 ○○○小段 0000-0000 291 33 ○○區 ○○段 ○○○小段 0000-0000 388 34 ○○區 ○○段 ○○○小段 0000-0000 131 35 ○○區 ○○段 ○○○小段 0000-0000 19 36 ○○區 ○○段 ○○○小段 0000-0000 111 37 ○○區 ○○段 ○○○小段 0000-0000 126 38 ○○區 ○○段 ○○○小段 0000-0000 800 39 ○○區 ○○段 ○○○小段 0000-0000 165 40 ○○區 ○○段 ○○○小段 0000-0000 955 41 ○○區 ○○段 ○○○小段 0000-0000 582 42 ○○區 ○○段 ○○○小段 0000-0000 611 43 ○○區 ○○段 ○○○小段 0000-0000 456 44 ○○區 ○○段 ○○○小段 0000-0000 122 45 ○○區 ○○段 ○○○小段 0000-0000 3 46 ○○區 ○○段 ○○○小段 0000-0000 11 47 ○○區 ○○段 ○○○小段 0000-0000 4646 48 ○○區 ○○段 ○○○小段 0000-0000 109414 公同共有 80分之7 49 ○○區 ○○段 ○○○小段 0000-0000 1435 50 ○○區 ○○段 ○○○小段 0000-0000 171 51 ○○區 ○○段 ○○○小段 0000-0000 1784 52 ○○區 ○○段 ○○○小段 0000-0000 88 53 ○○區 ○○段 ○○○小段 0000-0000 3970 54 ○○區 ○○段 ○○○小段 0000-0000 65 55 ○○區 ○○段 ○○○小段 0000-0000 46 56 ○○區 ○○段 ○○○小段 0000-0000 12 57 ○○區 ○○段 ○○○小段 0000-0000 1 58 ○○區 ○○段 ○○○小段 0000-0000 992 59 ○○區 ○○段 ○○○小段 0000-0000 1325 60 ○○區 ○○段 ○○○小段 0000-0000 1229 61 ○○區 ○○段 ○○○小段 0000-0000 107 62 ○○區 ○○段 ○○○小段 0000-0000 48 63 ○○區 ○○段 ○○○小段 0000-0000 692 64 ○○區 ○○○段 ○○○小段 0000-0000 339 公同共有 240分之1 65 ○○區 ○○○段 ○○○小段 0000-0000 126 66 ○○區 ○○○段 ○○○小段 0000-0000 160 67 ○○區 ○○○段 ○○○小段 0000-0000 878 68 ○○區 ○○○段 ○○○小段 0000-0000 7019 公同共有 120分之41 69 ○○區 ○○○段 ○○○小段 0000-0000 4096 70 ○○區 ○○○段 ○○○小段 0000-0000 141 公同共有 240分之1 71 ○○區 ○○○段 ○○○小段 0000-0000 281 72 ○○區 ○○○段 ○○○小段 0000-0000 15257 73 ○○區 ○○○段 ○○○小段 0000-0000 15270 公同共有 120分之1 74 ○○區 ○○○段 ○○○小段 0000-0000 2668 75 ○○區 ○○○段 ○○○小段 0000-0000 9268 公同共有 240分之1 76 ○○區 ○○○段 ○○○小段 0000-0000 242 77 ○○區 ○○○段 ○○○小段 0000-0000 194 78 ○○區 ○○○段 ○○○小段 0000-0000 553 79 ○○區 ○○○段 ○○○小段 0000-0000 1237 80 ○○區 ○○○段 ○○○小段 0000-0000 4374 81 ○○區 ○○○段 ○○○小段 0000-0000 4854 82 ○○區 ○○○段 ○○○小段 0000-0000 558 83 ○○區 ○○○段 ○○○小段 0000-0000 5800 公同共有 120分之1 84 ○○區 ○○○段 ○○○小段 0000-0000 1372 85 ○○區 ○○○段 ○○○小段 0000-0000 112 86 ○○區 ○○○段 ○○○小段 0000-0000 141 87 ○○區 ○○○段 ○○○小段 0000-0000 63331 88 ○○區 ○○○段 ○○○小段 0000-0000 53 89 ○○區 ○○○段 ○○○小段 0000-0000 7211 90 ○○區 ○○○段 ○○○小段 0000-0000 141 91 ○○區 ○○○段 ○○○小段 0000-0000 8506 92 ○○區 ○○○段 ○○○小段 0000-0000 849 93 ○○區 ○○○段 ○○○小段 0000-0000 1508 94 ○○區 ○○○段 ○○○小段 0000-0000 179 95 ○○區 ○○○段 ○○○小段 0000-0000 2842 96 ○○區 ○○○段 ○○○小段 0000-0000 286 97 ○○區 ○○○段 ○○○小段 0000-0000 184 98 ○○區 ○○○段 ○○○小段 0000-0000 2066 99 ○○區 ○○○段 ○○○小段 0000-0000 5000 編號100至102,即系爭D地 100 ○○區 ○○段 × 0000-0000 1.75 公同共有 1分之1 101 ○○區 ○○段 × 0000-0000 1.07 102 ○○區 ○○段 × 0000-0000 0.36 編號103至112,即系爭E地 103 ○○區 ○○段 ○○小段 0000-0000 1518 公同共有 30分之1 104 ○○區 ○○段 ○○小段 0000-000 296 公同共有 10分之1 105 ○○區 ○○段 ○○小段 0000-0000 461 公同共有 30分之1 106 ○○區 ○○段 ○○小段 0000-0000 48 107 ○○區 ○○段 ○○小段 0000-0000 62 108 ○○區 ○○段 ○○小段 0000-0000 28 109 ○○區 ○○段 ○○小段 0000-0000 5021 110 ○○區 ○○段 ○○小段 0000-0000 311 111 ○○區 ○○段 ○○小段 0000-0000 2532 公同共有 10分之1 112 ○○區 ○○段 ○○小段 0000-0000 1320 編號113至119,即系爭B地 113 ○○區 ○○段 ○○○小段 0000-0000 7430 公同共有 15分之1 114 ○○區 ○○段 × 0000-0000 214.75 公同共有 135分之1 115 ○○區 ○○段 × 0000-0000 124.63 116 ○○區 ○○段 × 0000-0000 204.22 公同共有 15分之1 117 ○○區 ○○段 × 0000-0000 15.11 118 ○○區 ○○段 ○○○小段 0000-0000 1494 公同共有 150分之6 119 ○○區 ○○段 ○○○小段 0000-0000 306
附表二:
建物(即系爭C屋): 編號 建物門牌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編號 新北市○○區○○路000號 (未辦保存登記) 2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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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