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13年度,60號
TPHV,113,重上,60,202504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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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60號
上 訴 人 李金榜
訴訟代理人 周念暉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昌翰律師
巫政澔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金樹

訴訟代理人 余柏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
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二項依序更正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號六樓房屋(即新北市○○區○○段○○○○建號 ,權利範圍全部)騰空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壹拾玖萬柒仟叁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起至騰空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 元」。
  事實及理由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原審 起訴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其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 6樓房屋(即同市區○○段0000建號,下稱系爭房屋)及坐落基 地(下合稱系爭房地),請求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房地,及給 付自民國111年3月19日起至112年3月28日止之不當得利新臺幣 (下同)29萬6,000元,以及自112年3月29日(原判決誤繕為1 11年3月29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之每月不當得利2萬4, 000元,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為僅請求騰空返還系爭房屋及 不當得利均以每月1萬6,000元計算(本院卷第269至270、272 至273頁),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兄弟關係,伊先前基於親情將系爭房屋 無償借予訴外人即兩造母親李戴葉及上訴人使用,李戴葉死亡 後,伊已向上訴人終止借用關係,上訴人卻拒絕返還系爭房屋 ,無權占有迄今,並自111年3月19日起受有每月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1萬6,000元等情,爰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或第767條



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房屋、 給付111年3月19日至112年3月28日間之不當得利19萬7,333元 ,及自112年3月29日起之每月不當得利1萬6,000元之判決。( 原審就上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另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上訴人則以:兩造父母即訴外人李玉清、李戴葉前出售其借名 登記在訴外人即長子李金鶴名下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 0巷00號2樓房地(下稱○○路房地),另購置系爭房地及同棟7 樓(下稱7樓)房地,將上、下樓層打通供全家人居住使用, 並擬借用具有公務員身分之李金鶴、次子即被上訴人名義辦理 公務人員優惠貸款,遂將7樓及系爭房地依序借名登記在李金 鶴、被上訴人二人名下。嗣李玉清、李戴葉死亡後,兩造及其 他兄弟共同繼承上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無權請求伊騰空返還 系爭房屋。否則,伊僅使用其中1間房間及偶爾使用廚房、客 廳,應以8,000元計算每月不當得利為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查兩造為兄弟關係;系爭房屋於75年1月31日建築完成,並於同 年5月間以被上訴人為所有權人辦理第一次登記,且迄未移轉 ;上訴人迄仍居住於系爭房屋等情,為兩造不爭執(本院卷第 110頁),並有建物登記謄本(原審調解卷第33頁)可稽,堪 認屬實。
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未能證明兩造父母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 記關係:
 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 登記,不生效力。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民法第 758條第1項及土地法第4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我國不動產物權 變動採登記公示公信原則,土地及建物登記簿上有關所有權人 、抵押權人、登記原因等記載,除有特殊法定情形,即應認定 為與真實狀況(包括:權利歸屬、權利變動原因等)相符。又 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 名登記之契約,此為例外事實,應由主張借名登記者負舉證責 任。另縱為財產之出資購買者,其可能出資之原因多端,例如 基於贈與、清償或其他法律關係,未必為借名登記關係,是尚 須證明出資者與受登記者間,確實有令出資者保有財產實質所 有權之意思合致始可。查:
⒈被上訴人固不否認自70幾年間起具有公務員身分,及購買系爭



房地有部分自備款係李戴葉出資等事實(原審卷第81、139至1 41、204頁),惟系爭房地並未申辦公務人員優惠貸款,係以 被上訴人名義向斯時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北企銀)辦理 抵押貸款142萬元,嗣於76年間另以轉貸方式結清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原審卷第204頁、本院卷第223、512頁),並有永 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1日函、被上訴人所提建 築改良物登記簿及分期償還貸款利息收據(本院卷第363至377 、407頁)可稽。
⒉證人李金鶴結證:我們家有5個小孩,當時6、7樓是一起買的, 總共400萬元,伊部分是伊出的、被上訴人部分是被上訴人出 的,貸款約7成5至8成,都是一般貸款,沒有用公務人員優惠 貸款;○○路房地,好像是買120幾萬元,斯時伊已在台電上班 ,母親雖有拿10幾萬給伊做頭期款,但之後貸款都是伊出的等 語(原審卷第169至172頁),核與被上訴人前述主張,亦大致 相符。
⒊證人鄧戴春(即兩造阿姨)雖證稱:系爭房地是伊姐姐戴葉 、姐夫還有他們的小孩一起出錢購買,只是借用被上訴人名義 購買及貸款,李戴葉說因為被上訴人是公務員有優惠貸款,被 上訴人確實有去辦,應該有辦成,但很早就繳清;她有提到6 、7樓房貸是她跟她先生拿錢繳的,伊推測判斷被上訴人和李 金鶴應該也有一起出錢;一開始是兩造父母出錢,他們退休後 ,小孩也大了,小孩也有出錢繳貸款等語(原審卷第164至167 頁);李金成(即兩造兄弟)證稱:伊父母的心願是大家住在 一起,7樓及系爭房地當時約買420萬元,父母除了出售○○路房 地得款100萬元外,7樓及系爭房地分別貸款120萬元、80萬元 ,買房的錢主要是用父母的,伊跟上訴人工作的錢也有交給母 親,當時母親說被上訴人是公務人員,用他的名義去辦貸款比 較優惠好貸,所以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產權等語(同卷第173 至175頁)。然查,系爭房地並未申辦公務人員優惠貸款,相 關分期貸款繳款收據係由被上訴人收執,業如前述。鄧戴春亦 不否認其所述均係聽李戴葉之陳述(同卷第164、167頁);而 李金成證稱系爭房地貸款80萬元一節,與前述北企銀抵押貸款 142萬元一節,顯有出入,且其亦不否認母親說大部分的錢是 他們出的,但實際出多少伊不清楚等語(同卷第175頁),足 徵其二人所述內容,部分屬於單聽一方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 則為個人推測之詞,並無具體、客觀之實證為佐,均難逕信。 是上訴人辯稱兩造父母借用被上訴人名義辦理產權登記,係為 了以其名義辦理公務人員優惠貸款云云,自無足採。⒋至上訴人辯稱○○路房地實為父母借用李金鶴名義購買,並於事 後出售該屋籌措購買7樓及系爭房地之頭期款云云,然其所提



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及移轉契約書(原審卷第61至65、71至73頁 ),僅能證明○○路房屋於69年10月間登記為李金鶴所有,嗣於 75年6、7月間以28萬8,300元出售移轉他人,但無從證明該房 屋即為父母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在李金鶴名下,且李金鶴已證 述○○路房地除頭期款外均為其所支付,審酌當時其已有穩定收 入,應有支付貸款之能力,此由證人李金成亦證稱:買○○路房 地時,李金鶴已在公家機關上班等語(原審卷第173頁)亦可 為證。自無從僅以兩造父母對於○○路房地有部分出資,即認李 金鶴之產權登記為借名登記之關係。況李金鶴於75年6、7月間 出售○○路房地並移轉所有權,均在同年5月間被上訴人登記取 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後,李金鶴於同時期購置7樓房地,亦無 從認該○○路房地出售所得,必然併用於購買系爭房地,故上訴 人前開辯詞,亦無足採。
⒌再觀之兩造均不爭執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係由被上訴人持有中, 上訴人雖辯稱:該權狀原置於7樓屋內,被上訴人於父母死亡 後自行拿取云云,惟其亦不否認其就系爭房地貸款係由父母支 出及權狀原由父母保管等節,並無法提出直接之金流或證據為 佐(本院卷第513頁)。而兩造、李金鶴李金成所得資料( 同卷第27至36頁),僅為渠等於73至76年間所得資料,非財產 清冊,不足作為被上訴人無資力之認定;另審酌我國國情,父 母資助子女購屋之資金,實屬常見,且父母於資助全部或部分 資金時另附有需提供其居住至百年之條件,亦非罕見;而使用 者同意負擔使用期間之水、電、瓦斯、管理費及房地稅捐,尚 合於一般通念。準此,被上訴人雖不否認兩造母親就系爭房地 之自備款有提供資金,及其與李金鶴同時購置7樓及系爭房地 時,曾允許父母將上、下樓層打通使用供其等居住至百年,父 母去世後亦未要求與母親同住之上訴人立即遷出等情,尚符我 國孝養父母,扶攜幼弟之倫常。是上訴人另舉之水、電、瓦斯 、管理費及房地稅捐等繳款單據,以及相關房屋之平面圖及照 片(原審卷第61至73、139至153頁及本院卷第27至39、165至1 75、265至266頁),依前說明,均不足以推論當初父母提供資 金及居住使用系爭房屋,必係基於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⒍此外,被上訴人後來雖再添購其他房屋而遷出系爭房屋,且遷 出後未持有系爭房屋之鑰匙,然其已說明係因後來結婚生子、 考量小孩就學等故,而再次購屋及遷出系爭房屋,斯時母親仍 在世,故未持有系爭房屋鑰匙等語(本院卷第46、155、199、 222至224、247至248、350頁),衡情,亦無悖於一般社會經 驗法則,自無從據此即認系爭房地為父母所購買,並借名登記 於被上訴人名下。
⒎從而,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能證明前述借名登記關係之存在,即



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㈡被上訴人依所有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騰空返 還系爭房屋,及給付111年3月19日至112年3月28日間之不當得 利19萬7,333元,以及自112年3月29日起之每月不當得利1萬6, 000元,為有理由:
⒈查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上訴人抗辯其基於借名登記 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有權占有系爭房屋,並無足採,業如前述 ,則被上訴人主張其於母親死亡後,不同意上訴人繼續占有使 用系爭房屋,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同時對上訴人終止借用關係 ,自斯時即111年3月19日(原審調解卷第10、39頁)起上訴人 即為無權占用,洵屬有據。上訴人雖辯稱伊僅使用其中1間房 間,偶爾使用廚房及客廳云云,惟該房屋既屬一般住家,內部 整體利用,實無從認其未使用屋內其他空間,且其亦未主張並 舉證證明系爭房屋除其與其妻外,尚有他人占有使用,所辯自 無足採。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 人騰空返還系爭房屋,即為有理由。其另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 為相同請求部分,無庸再行審酌。
⒉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查系爭房屋面積為77.58平方公尺(約23.4坪) ,依一般租金行情,每月租額約2萬4,0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 執(本院卷第112頁),則被上訴人僅請求上訴人給付每月以1 萬6,00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既未逾上開數額,自 屬有據。上訴人辯稱其僅使用部分空間,應以1/3即8,000元計 算云云,惟其此部分抗辯,並無可採,已如前敘。則被上訴人 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11年3月19日至112年3月28日計1年又10天 之不當得利共19萬7,333元【即(16,000×12)+(16,000×10/3 0)=197,3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自112年3月29日起 至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1萬6,000元,亦為有 理由。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19萬7,333元,以及自1 12年3月29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6,000元, 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依兩造聲請分別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諭知,於 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減縮其 請求騰空返還之範圍及不當得利之數額,如前所述,爰併予更 正原判決主文第1、2項如本判決主文第3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



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梁夢迪              法 官 饒金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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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