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528號
上 訴 人 張雪霞
吳榮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榮哲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 人 高紫棠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榮聰
訴訟代理人 張瓊勻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亭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7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張雪霞、吳榮
家(合稱上訴人,分則逕稱其名)於原審以兩造於民國111
年4月19日訂立之房屋分配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屬遺
產分割協議之性質,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坐落○○
市○○區○○段0小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
,暨其上同段第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
市○○區○○○路0段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
合稱系爭房地),分別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4予上訴人
所有。嗣上訴人於本院提出其祖母(或外祖母)張阿菊(已
歿)個人向陳建松、簡四全購得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1份及催告出賣人辦理移轉登記之
存證信函4紙等件(見本院卷一第71至87頁),因而追加先
位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4移轉登
記予吳榮家所有;另1/4移轉登記予張雪霞所有之判決(見
本院卷一第202至203頁),核其追加之訴與原訴,係本於請
求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上開規定,並無
不合,應准其為訴之追加。
二、查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方於本院主張系爭協議書因被上訴人
違反誠信原則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清償期屆至之事實發生,視
為清償期已屆至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頁、第207頁),固
遲延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惟被上訴人是否有此情事,攸關
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倘不
許上訴人提出,實與紛爭一次解決之目的相違而顯失公平(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17號判決意旨參照),應予准
許。又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爭房地係張阿菊及其母張刊(已
歿)共同出資購買,嗣於本院另提出系爭房地係張阿菊所購
買之主張,並提出系爭買賣契約、上開存證信函,已如前述
,固為新事實、新證據之提出,但均為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
為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係屬第一審所為攻防方法之補
充(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1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上
訴人已釋明保管上開資料之吳秋來於原審作證前,突發腦溢
血,緊急送醫治療,故無法出庭作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
4頁)。被上訴人就此抗辯上訴人違反適時提出主義云云,
尚非足取。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張阿菊育有張刊、吳秋來、吳國棟、張心婦(
合稱吳秋來等4人)。張刊收養被上訴人、張雪霞為養子女
。吳榮家則為吳國棟之子。53年間,張阿菊邀同張刊合資購
屋,張刊出資新臺幣(下同)10萬元、張阿菊出資4萬8,500
元,購得系爭房地,並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系爭房地
之管理、繳費、所有權狀保管均由吳秋來、吳國棟為之。張
阿菊、張刊依序離世後,雙方邀請吳秋來、吳國棟討論分割
遺產事宜,達成系爭房地所有權由被上訴人取得應有部分1/
2,伊等各取得應有部分1/4之共識,並簽訂系爭協議書。其
後,為節省稅賦,聽從地政士陳睿宸建議,以贈與方式辦理
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事宜,但被上訴人受其配偶柯美容影響,
竟向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下稱古亭事務所)撤回贈與之
申請,致無法依上揭協議內容,完成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等情,爰依系爭協議書,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各1/4分別移轉登記予伊等所有之判決,並聲
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於本院主張系爭房地係張阿菊個
人所買,張阿菊並於58年間、83年間分別將系爭土地、系爭
房屋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契約於張
阿菊過世後,由吳秋來等4人繼受。嗣吳秋來等4人將其等基
於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契約之權利義務讓與吳榮家,且獲被上
訴人同意,故吳榮家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
約關係。111年間,吳榮家將其依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契約,
因而對被上訴人有請求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權利,將系爭
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讓與張雪霞,雙方並邀吳秋來、吳
國棟訂立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之性質應屬系爭房地之實
質所有權人即吳榮家無償贈與自己財產予張雪霞、被上訴人
之贈與契約,吳榮家以112年12月18日民事上訴理由㈠暨追加
訴之聲明狀送達被上訴人,為撤銷贈與契約及終止借名登記
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爰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繼承借名
登記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追加先
位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4移轉登
記為吳榮家所有;另1/4移轉登記予張雪霞所有之判決。於
本院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聲明:被上
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4移轉登記予吳榮家所
有;另1/4移轉登記予張雪霞所有。㈢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
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4分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
有。
二、上訴人則以:53年間張阿菊與張刊合資購買系爭房地,約定
由張阿菊登記為房屋所有權人,張刊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
嗣張刊於60年1月18日將系爭土地贈與予伊。83年5月16日張
阿菊因缺錢花用將系爭房屋出售予張刊,張刊買受後贈與並
指定登記予伊,系爭房地非張阿菊之財產,縱認定爭房地為
張阿菊借名登記予伊,上訴人之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已逾15
年請求權時效。又系爭協議書之性質乃贈與契約,伊學歷低
、身心狀況不佳,系爭協議書係遭上訴人、吳秋來及吳國棟
脅迫、詐欺所簽立,伊已於111年7月30日以存證信函依民法
第92條、第408條規定,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況系
爭協議書實為附條件及期限之契約書,尚待房屋出售或改建
都更之條件成就或伊百年後始發生效力,上訴人於停止條件
及期限未屆至,即為本件請求,並無理由云云,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445至446頁,並依論述之妥
適,調整其內容):
㈠張阿菊育有吳秋來等4人。被上訴人、張雪霞分別為張刊之養
子女;吳榮家為吳國棟之子。
㈡張阿菊於53年6月23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購得系爭房地,有
系爭買賣契約可參(見本院卷一第71至77頁)。系爭土地於
分割重測前為○○市○○○段○小段00地號土地、系爭房屋於門牌
改編前為○○市○○街00巷00號房屋,有臺北市政府地政局新舊
地建號查詢資料、臺北市政府民政局門牌整合檢索系統資料
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1、93頁)。
㈢張刊於58年12月20日代被上訴人簽署臺北政府公定契約(見
本院卷一第89頁)。
㈣被上訴人於60年1月18日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有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可參〈見111年度北司補字第2373號卷(下稱補
字卷)第27頁〉。
㈤系爭房屋於83年5月16日原登記於吳秋來之子吳榮烽、吳國棟
之子吳榮家(下合稱吳榮家等2人)名下,後於同日改登記
於被上訴人名下,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臺北市建成地政
事務所113年8月27日北市建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83
年萬華字第0000 00號地籍登記資料可參(見補字卷第31頁
、本院卷一第237頁)。
㈥被上訴人於83年5月18日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萬華分處(下稱
萬華稅捐分處)申請系爭土地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
稅,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萬華分處83年5月23日北市稽萬乙字
第000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5頁)。
㈦張阿菊於87年3月11日死亡、張刊為89年12月22日死亡。
㈧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向來由吳秋來保管,於112年之前之地價
稅、房屋稅均由吳秋來繳納。
㈨兩造於111年4月19日簽立房屋分配協議書,見證人為吳國棟
、吳秋來,有系爭協議書可參(見補字卷第35頁)。
㈩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9日對古亭事務所111年5月9日古建字第0
0000號贈與事件提出異議,有古亭事務所112年3月29日北市
古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被上訴人異議書可參(見原
審卷第217、209頁)。
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30日以板橋莒光郵局000號存證信函(下
稱000號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為撤銷系爭房地贈與乙事,有0
00號存證信函可參(見原審卷第45至47頁)。
上訴人以民事上訴理由㈠暨追加訴之聲明狀向被上訴人為終止
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之通知,被上訴人於112年12月25日收受
(本院卷一第117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張阿菊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
為出名登記之契約。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倘綜合其他情狀,證明由一方出資取得財
產登記在他方名下後,仍持續行使該財產之所有權能並負擔
義務者,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
登記契約。次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
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係在解決私權糾紛,
就證據之證明力係採相當與可能性為判斷標準,亦即負舉證
責任之人,就其利己事實之主張,已為相當之證明,具有可
能性之優勢,即非不可採信。若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就其主
張之事實已盡證明責任,他造當事人對該主張如抗辯為不實
並提出反對之主張,就該反對之主張,自應負證明之責,此
為民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4
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地係由張阿菊與張刊合資購買,渠等約
定張阿菊取得系爭房屋、張刊取得系爭土地,嗣83年5月16
日張阿菊再將系爭房屋出售予張刊,由張刊買受後贈與並指
定登記予己云云,並執證人吳國棟於原審證稱:系爭房地是
由張阿菊和張刊兩人合資共同購買,為了讓一家人住在一起
等語(見原審卷第241頁)。然查,證人吳秋來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購買系爭房地的錢是伊母親張阿菊一人支付,張刊
沒有付任何錢。張阿菊簽約時,伊在場陪同,張刊沒有在場
。因當時板橋房子淹水,故賣掉來買系爭房地。自從買下系
爭房地居住後,一直以來都是伊來繳地價稅、房屋稅,保管
所有權狀,因伊是長子,當時已29歲,其他弟弟及妹妹,還
未成年。伊太太、兒子及伊、吳國棟全家居住在系爭房地,
伊妹妹(張心婦)原先有住在裡面,嫁人後就搬離。伊在做
生意,張阿菊怕登記在伊名下,會有問題,所以才借名登記
給年幼的被上訴人。系爭買賣契約、存證信函及公定契紙等
件是伊負責保管,在簽訂系爭協議之前,伊沒有拿給兩造看
過。系爭房屋一直登記在張阿菊名下,張阿菊當時認為系爭
房屋要登記給吳榮烽、吳榮家、被上訴人,但因稅金很貴,
才會83年改登記歸給被上訴人。伊姐姐及母親都不認識字,
住在系爭房屋平平安安的。如果沒有都更的問題,這個房子
就不會有紛爭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0至280頁)。核與張雪
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來住金瓜石,後來賣掉板橋淹水房
子,購買系爭房地。張阿菊兒、女賺錢有給她,還有以賣掉
金瓜石、板橋的房子款項,由張阿菊所購買,伊舅舅吳秋來
陪同張阿菊去買,因為張阿菊不識字,吳秋來識字,伊媽媽
張刊沒有介入,買賣都沒有出面,也沒有跟伊提到她有出錢
。張阿菊想很多,怕很多,因為伊媽媽張刊很善良,跟會被
倒,登記給吳秋來也怕他喝酒誤事,只有伊弟弟(即被上訴
人)年紀最小,好掌握,張阿菊比較沒有擔心,這是張阿菊
跟伊講的。張刊賺錢來供應伊和被上訴人的生活所需,張刊
很少回來,伊和被上訴人都是張阿菊帶大的。系爭房地所有
權狀都是吳秋來保管。系爭房屋原本登記在被上訴人、吳榮
家等2人名下,房屋稅也是這三人名字,吳秋來就跟張阿菊
抱怨稅金太高,問鄰居後,鄰居說登記一個人的話,稅金才
會比較少,要伊等去問代書,代書就建議改登記為一人就好
,所以才會登記為自用住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9至371頁
)大致相符。證人張心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系爭房地
住到25歲才出嫁。系爭房地是伊和張刊賺錢給張阿菊買的,
伊等還有賣金瓜石、板橋的房子,用賣屋資金購買系爭房地
,因為板橋的房子會淹水,所以才會買這間房子。系爭房地
差不多在伊18、19歲時買的,伊現在記不清楚。兩個哥哥及
嫂嫂、他們的小孩,還有被上訴人居住在系爭房地。因為張
刊沒有嫁,伊和張刊賺錢買這房子,張阿菊很精明,怕伊回
來分財產,就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在張阿菊過世後,系爭
房地繼續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伊與吳秋來、吳國棟、張刊
當時都住在一起,一切安好,沒有想要分財產,就維持現狀
。被上訴人當然知道系爭房地是借名登記在他名下,他當時
才幾歲,哪可能有能力買房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7至384
頁)。觀諸張阿菊於53年6月23日購買系爭房地時,吳秋來
為張阿菊之長子,年29歲,已有相當知識程度,陪同張阿菊
前往,親眼見聞購買系爭房地之過程及始末,並長期保管張
阿菊與出賣人簽立之系爭買賣契約、張阿菊催告出賣人辦理
移轉登記之存證信函及系爭房屋所有權狀等件,反觀吳國棟
當時僅14歲,尚未成年,理應以吳秋來之證詞較為可採,足
認系爭房地為張阿菊所出資購得。至張心婦雖證稱其與張刊
賺錢給張阿菊買房子等語,但出錢之用意,或基於孝心,為
母親分擔房費,尚難以此率認張刊或張心婦與張阿菊合資購
買系爭房屋。
⒊次查,系爭土地、系爭房屋固分別於60年1月18日、83年5月1
6日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然張阿菊及其兒女、孫子女仍一
直同住其內,且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持有人、繳納系爭房地稅
捐者,均係吳秋來,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欄㈧),
可證系爭房地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後,仍由張阿菊使用、管
理,並委由吳秋來協助保管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繳納稅捐及
系爭買賣契約等件。另揆系爭房屋原登記於張阿菊名下,於
75年11月24日改登記予吳榮家等2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下稱北市稅捐處)房屋稅納稅名義人亦從張阿菊轉變為吳榮
家等2人,後於83年5月16日改登記予被上訴人,隨即於2日
後向萬華稅捐分處申請系爭土地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
價稅,有○○市○○區○○段建築改良登記簿、北市稅捐處房屋稅
繳款書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04、405、513頁),且為兩造
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欄㈤、㈥)。再參吳秋來於本院證述:
「我當時已經29歲,在做生意,張阿菊怕登記在我名下,怕
會有問題,所以才借名登記給年幼的被上訴人」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273頁)、吳國棟於原審證述:「購買該房子的時
候,雖然名字在被告(即被上訴人)名下,但他當時僅7歲
,無能力購買房子」等語(見原審卷第241頁)、張心婦於
本院證述:「張阿菊過世後,系爭房地繼續登記在張榮聰名
下,我與吳秋來、吳國棟、張刊當時都住在一起,一切安好
,沒有想要分財產,就維持現狀」等語(見本院卷一379、3
80頁),及衡酌我國家庭倫理及民間常情,足徵張阿菊基於
節稅、擔心系爭房地恐被轉賣風險等種種考量後,借用當時
年紀尚小之被上訴人名義為登記,就系爭房地與被上訴人間
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從而,上訴人主張張阿菊與被上訴人間
,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應為可取。
⒋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地係張阿菊所贈與云云,惟借名登記與
贈與之區別應在於借名人主觀上是否有終局移轉財權,亦即
使出名人終局享有財產權之意思。查系爭土地於83年3月30
日設定權利人為張雪霞、義務人為張榮聰、擔保債權總金額
1,4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復於89年7月15日設定權利人
為吳榮家、義務人為張榮聰、擔保債權總金額300萬元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系爭房屋於83年5月24日設定權利人為張雪
霞、義務人為張榮聰、擔保債權總金額1,440萬元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於89年7月15日設定權利人為吳榮家、義務人為
張榮聰、擔保債權總金額3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以上4
筆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分稱張雪霞1,440萬元抵押權、吳
榮家300萬元抵押權),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參(見本院
卷一第351至354頁)。衡諸被上訴人於原審自陳:張阿菊跟
伊母親都有說怕伊房子被人家騙走。伊從來都沒有跟上訴人
借過錢等語(見原審卷第258頁),並於本院陳稱:當時房
子登記在伊名下,伊當時7、8歲,伊母親擔心日後賣掉系爭
房屋,讓住在系爭房屋裡面的常被無地方可以住宿,設定系
爭抵押權予上訴人,雙方並無任何借貸關係存在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206頁)。張雪霞亦於本院證稱:伊1,440萬元抵押
權是張阿菊為了要保護房子,她去辦的,因為需要印鑑證明
,張阿菊打電話給伊去代書那簽名,伊和被上訴人間沒有債
權債務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3、374頁)。是張阿菊縱
將系爭房地登記予被上訴人,惟仍擔心被上訴人處分系爭房
地,故設定張雪霞1,440萬元抵押權,張阿菊於87年3月11日
死亡後(見不爭執事項欄㈦),續由張刊再協助設定吳榮家3
00萬元抵押權,堪認張阿菊就系爭房地保有處分權限,被上
訴人並無自由使用、收益、處分系爭房地之權限,張阿菊既
無終局移轉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之情事,被上訴人未就贈與
之情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其辯以系爭房地為張阿菊所贈
與云云,並非可取。又系爭買賣契約、系爭房地所有權狀、
房地稅捐等,向由吳秋來保管、處理,張刊並未介入,被上
訴人亦未提出張刊於83年5月16日向張阿菊購買之客觀金流
事證,其另辯稱:系爭房地係張刊向張阿菊買受後所贈並指
定登記予伊云云,亦非可取。
㈡上訴人先位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4、1/
4分別移轉登記予吳榮家、張雪霞,應無理由:
⒈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
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550條定有明文。而借名登記契約,係以當
事人間之信任為基礎,性質上與委任契約相同,自得類推適
用上開法條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63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53年間張阿菊因原居住之板橋房子淹水,始
購買系爭房地,且張阿菊及其子女、包含兩造在內之孫子女
,自購得系爭房地後均同住其內。張阿菊過世後,除張心婦
嫁出後,其餘人等仍住在此地,未因張阿菊過世而改變原約
定管理之方式等情,業據吳國棟於原審;吳秋來、張心婦於
本院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241頁、本院卷一第272、379頁
),堪認上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供家族成員共同居住之目的
,具有持續性,且基於親族信賴,繼承人並可繼承維持,故
依本件借名登記事務之性質,並不因張阿菊死亡而消滅。。
⒉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又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
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
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裁判要旨參照)
。再者,公同共有之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
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
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
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
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
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8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02
2號判決意旨及104年度第三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
⑴張阿菊於87年3月11日死亡,其與被上訴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並
未當然消滅,亦尚未終止,業如前述,則該借名登記契約關
係應由張阿菊之全體繼承人,即吳秋來等4人公同共有。張
刊於89年12月22日死亡,其自張阿菊繼承之權利應由其繼承
人張雪霞、被上訴人共同繼承。上訴人主張吳秋來等4人均
有將其等基於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契約之權利義務,讓與吳榮
家云云,惟吳秋來於本院證稱:張阿菊過世後,家族討論將
房地權利讓與給吳榮家去處理,吳國棟、張心婦、張刊也有
將借名登記權利讓與給吳榮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3、277
頁),然張心婦於本院則證稱:張阿菊過世後,伊和吳秋來
、吳國棟、張刊沒有討論過這間房子要如何處理,因伊已經
出嫁了。伊不知道其他三人在張阿菊過世後要如何處理這間
房子。系爭房子本來就是兩造的。伊不知道張阿菊、張刊有
說要如何分等語(見本院卷第381、383頁),可知吳秋來雖
稱其與吳國棟、張心婦、張刊於張阿菊過世後,有共同討論
將借名登記關係讓與吳榮家,惟張心婦卻稱其未與其他三人
討論過此事,則究竟吳秋來等4人有無於張阿菊過世後,共
同討論將借名登記關係讓與吳榮家,上揭證人證述不一。何
況,倘吳榮家於張阿菊過世後,業已受讓吳秋來等4人所繼
承之上開借名登記關係,其大可隨時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借名
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全
部,何須為免被上訴人處分系爭房地,設定吳榮家300萬元
抵押權,甚而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於符合3個約定
要件下,方得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詳如後述
),反而不利於其所自認為系爭房地實質所有權人地位,且
於系爭協議書係由吳榮家草擬,竟未載明其業經受讓吳秋來
等4人所繼承之借名登記關係,反書寫「家產分配」(見補
字卷第35頁、本院卷一第444、448頁),毋寧怪哉,顯有悖
其早已受讓系爭房地借名登記關係權利所應有之舉措。是上
訴人無法舉證證明吳榮家確有受讓系爭房地借名登記關係一
事,借名關係仍存在於吳秋來、吳國棟、張心婦、張雪霞與
被上訴人間。
⑵又上訴人以民事上訴理由㈠暨追加訴之聲明狀向被上訴人為終
止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之通知(見不爭執事項欄),請求被
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3/4、1/4分別移轉登
記予吳榮家、張雪霞云云,依上訴人主張之內容,乃屬公同
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依上說明,核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須
合一確定,自應經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全體共有人為
當事人,訴訟當事人始為適格。吳榮家既無證據證明其受讓
上開借名登記關係,遑論其得將該權利部分讓與張雪霞,上
訴人向被上訴人為終止上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依不
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繼承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
、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系爭房地應有部分,自非本
件適格當事人,其先位請求應無理由。
㈢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為備位聲明之請求,因條件尚未成就或
期限未屆至,應無理由:
⒈兩造系爭協議書前言記載:「以上三方對於○○市○○區○○○路0
段00巷0號,建號:○○區○○段○小段第000號(應為000號),
地號:○○區○○段○小段第000號(應為000號),因家產分配
同意以下分配」,並約明:「若此房產(即系爭房地,下
同)後續改建、都更,甲方(即張榮聰,下同)分配改建後
百分之伍拾,乙方(即張雪霞,下同)分配百分之貳拾伍,
丙方(即吳榮家,下同)分配百分之貳拾伍,其車位由乙方
與丙方持有」、「若此房產出售,金額由甲方分配百分之
伍拾,乙方分配百分之貳拾伍,丙方分配百分之貳拾伍」、
「若無法改建也無法出售,甲方同意待百年後將此房屋與
土地坪數分配予乙、丙方各百分之貳拾伍」等語(見補字卷
第35頁),即以系爭房地改建都更、出售或被上訴人亡故,
作為系爭房地分配之約款。
⒉查吳國棟於原審證述:111年當時由伊、吳秋來、上訴人、被
上訴人,共5人,當場協議要分割,被上訴人分1/2、上訴人
各分1/4,當時沒有脅迫之下,大家都同意,所以就請陳代
書辦理房子的協議。代書說用贈與方式比較方便且可以節稅
等語(見原審卷第242頁)。證人即代書陳睿宸於原審證述
:因為當初他們是打電話跟伊講說有阿嬤留下來的房子,有
遺產分割的問題,有寫一張房屋分配協議書,吳榮家是問伊
說這樣要怎麼處理,伊說若要遺產分割的話,可能就是要透
過法院,吳榮家問伊說有無比較快速的方法,伊說只有兩種
,不動產過戶不是買賣就是贈與,如買賣就要有資金流向,
贈與的話是最方便的,吳榮家就跟伊講說他回去跟張雪霞、
被上訴人還有他們的長輩討論一下再跟伊說。後來吳榮家就
打電話給伊說他們討論好,同意用贈與的方式來過戶這個不
動產,請伊辦理。伊到場辦理後,兩造及他們的長輩都有到
場,伊再從頭到尾解釋一遍流程給大家聽,最後他們瞭解以
後就決定授權伊用贈與方式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等語(見原
審卷第148、149頁)。吳秋來於本院證述:吳榮家、張雪霞
、被上訴人等人在簽訂房屋分配協議書時,伊有在場。在場
的人,沒有逼迫被上訴人簽房屋分配協議書,那時大家都很
高興,張榮聰身分證字號寫錯,還有改過,當初大家商量好
,都高興才會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4頁)。張雪霞於本
院證稱:因為建商要改建,吳榮家、柯美容去聽完說明會後
,吳榮家就感覺柯美容怪怪的,認為應該要釐清清楚,怕生
事端,所以就簽立系爭協議書,被上訴人也沒有意見。在場
的人,不可能逼迫被上訴人簽系爭協議書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373頁)。吳榮家於本院證稱:因為柯美容在參加了建商
的會議後,回來態度就都不一樣,後來吳秋來、吳國棟及長
輩們認為如果要分的話,乾脆就寫一寫,伊、張雪霞、吳國
棟、吳秋來才在房子裡面一起討論出來,由伊執筆。等待後
續改建都更或者房屋出售或者被上訴人死亡後才進行分配系
爭房地的應有部分,是長輩他們討論的,並沒有直接分配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448、449頁)。
⒊通觀系爭協議書、上揭證人之證述,足認兩造簽訂系爭協議
書,旨在藉由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或金錢予上訴
人之安排,達成由被上訴人取得登記於其名下之借名不動產
即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終局目的,雖系爭協議書簽訂
後,地政士陳睿宸以贈與之方式,辦理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
事宜,仍不得逕將系爭協議書性質解為贈與,是無論上訴人
抑或被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408條規定行使贈與之悔約
撤銷權。
⒋被上訴人固陳稱:伊在簽系爭協議書時,其上已記載完全,
伊簽名前沒有仔細閱讀清楚,伊退休後肩膀很重,人不舒服
云云(見原審卷第263、264頁),但並未見上訴人或吳秋來
、吳國棟有對被上訴人為任何不法危害之告知,應無從認定
被上訴人係基於脅迫而簽訂系爭協議書。至於被上訴人是否
遭人數優勢詐欺簽訂系爭協議書乙節,縱認陳睿宸、上訴人
、吳秋來、吳國棟未就系爭協議書內容條款為口頭解釋說明
屬實,被上訴人亦自承於簽署系爭協議書之前,系爭協議書
均已經記載完全,則被上訴人仍自行選擇簽名,自不得以此
抗辯遭詐欺、脅迫簽訂系爭協議書。被上訴人依民法第92條
第1項,以000號存證信函撤銷簽訂系爭協議書云云,自無可
取。
⒌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
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
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
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又所謂清償期,係指業已成立、生效
之債權,依法律規定或由當事人所約定債權人得為請求債務
人清償債務之時期,其清償期多以一定期日、期間之方式定
之,如當事人約定就已存在之債務,約定於預期不確定事實
發生時履行,亦屬清償期之約定,而非條件(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1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如當事人約定一方應
於預期不確定事實發生時為一定之給付,而該預期不確定事
實之發生與否,不僅為債權人是否已得請求債務人清償之依
據,且亦足以影響債權債務之存在及其範圍者,實已使債權
法律關係之發生與否繫於該將來發生與否不確定事實之成就
或不成就,而足生決定債權關係效力之發生或消滅,核與清
償期僅係單純為債權人得請求債務人清償之時期,其約定並
不影響債權債務存在及範圍之情形顯然有別,自應屬條件之
約定而非清償期。查系爭協議書以系爭房地改建都更、出售
或被上訴人亡故,作為系爭房地分配之要件,由上訴人各取
得25%、被上訴人取得50%,就房地改建都更、出售,屬將來
成就與否不確定之事實。系爭協議書並未詳載張阿菊與被上
訴人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之事實,吳榮家亦證稱
:依長輩的討論,沒有直接分配等語如前,則上開要件之實
現與否足以影響被上訴人是否負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1/2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義務,非僅止於單純清償期之約
定,則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時,係以將來不確定成就與否之
事實(指改建都更、出售),作為被上訴人履行移轉登記系
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之約定,應屬民法第99條第1項所
規定之停止條件;而另以被上訴人亡故作為要件,則依民法
第102條第1項規定,於期限屆至時,發生效力。上訴人主張
系爭協議書之上開要件為債務之清償期云云,應非可取。
⒍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本件請求分配系爭房地之債權係附有以
系爭房地後續改建都更、出售、被上訴人亡故後,為發生效
力之停止條件或期限屆至。系爭房地至今尚未進行改建都更
或出售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149、150頁)。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張榮聰心生貪念,竟於原審僭稱其為系
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並佯稱系爭協議書乃其分別贈與系
爭房地各1/4權利予上訴人,其已撤銷系爭協議書,系爭協
議書自始無效,應已構成以違反誠信原則之不正當行為阻止
清償期屆至之事實發生,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
,視為清償期已屆至云云,惟被上訴人上開行為並無法阻止
系爭房地改建都更、出售,應不符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
不正當行為」要件。是在系爭協議書停止條件尚未成就或期
限屆至前,上訴人自不得就系爭協議書有所請求,上訴人備
位請求,亦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4分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假執行之
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於本院依不當得利返
還請求權、繼承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債權讓
與法律關係,追加先位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
3/4移轉登記予吳榮家所有;另1/4移轉登記予張雪霞所有,
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王 廷 法 官 汪曉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