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13年度,508號
TPHV,113,重上,508,20250418,2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508號
上 訴 人 陳敬瑋


被 上訴 人 陳專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4年3月18日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50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柒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
壹拾陸萬伍仟玖佰玖拾壹元,及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
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
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6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
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
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
者 ,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
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14年3月26日收受本院113年度重上字
第508號判決,於114年4月14日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惟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又依上訴人之上訴聲明所
載,上訴人係請求廢棄本院前開判決,即求為命被上訴人應
將附表編號1至5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先位聲
明),或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陳李滿陳敬勳陳冠穎、陳
淑靜公同共有(備位聲明)。而附表編號1至5所示土地面積
分別為2,917.59平方公尺、405平方公尺、58平方公尺、2,7
14.21平方公尺、12,647.96平方公尺,附表編號1至5所示土
地於起訴時即112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依序為每平方公尺新
臺幣(下同)6,800元、6,800元、1萬0,800元、3,800元、3
,800元乙節,有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23頁、第29頁、第35頁、第41頁、第47頁),則
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932萬6,452元
〔計算式:(6,800×2,917.59×1143/10000)+(6,800×405×1
143/10000)+(10,800×58×1143/10000)+(3,800×2,714.2
1×1143/10000)+(3,800×12,647.96×1143/10000 )=9,326
,45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6萬5,991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命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
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16萬5,991元,及補正律師或具律師
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認為其上訴不合法 ,以裁定
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高明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彥琪附表:
編號 地號(重測前地號) 應有部分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臺北縣○○市○○○段○○○○○段00000地號) 1143/10000 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臺北縣○○市○○○段○○○○○段00000地號) 1143/10000 3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臺北縣○○市○○○段○○○○○段00000地號) 1143/10000 4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臺北縣○○市○○○段○○○○○段000地號) 1143/10000 5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臺北縣○○市○○○段○○○○○段00000地號) 1143/10000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