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家教費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13年度,505號
TPHV,113,重上,505,202504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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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505號
上 訴 人 李宥靜


被上訴人 郭庭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家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
月25日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50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
定繳納裁判費。第三審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
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
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經第二審法院定期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
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第4項復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上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
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亦未繳納第
三審裁判費。經本院命其於5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補正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委任狀,該裁定已於民國114年4
月8日送達。惟上訴人未遵期補正,有卷附送達證書、裁判
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可據(見本院卷第
359、361、363、365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郭俊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虹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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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