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437號
上 訴 人 林羽玲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劉錦勳律師
複代理人 謝明澂律師
視同上訴人 林啓一
林啓二
林啓三
林敏惠
林士傑
郭淑真
林藝庭
被上訴人 葉錫寬
訴訟代理人 陳鴻基律師
吳東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9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701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對林清活之借款債權於超過新臺幣柒佰萬元部分不
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伊父即被繼承人林清活(已於民
國107年3月11日死亡)前於99年10月1日向被上訴人借款新
臺幣(下同)700萬元,嗣以其所有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1/12,下稱系爭土地)設定如附表一所示擔
保債權總金額2千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
)予被上訴人,而上訴人與原審共同原告林啓一、林啓二、
林啓三、林敏惠、林士傑、郭淑真、林藝庭(下合稱林啓一
等7人,分稱其名)均為林清活之繼承人,爰依繼承債務之
法律關係,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對林清活之借款債權於超過70
0萬元部分不存在,原審判決後,雖僅上訴人提起上訴,惟
此上訴行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而係有利於同造之全體共同訴
訟人,依民法第275條規定,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即
林啓一等7人與上訴人必須合一確定,效力應及於同造之全
體共同訴訟人,是林啓一等7人雖未據上訴,仍應視為上訴
,爰併列其等為視同上訴人。
㈡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訴請確認
被上訴人對林清活之借款債權於超過700萬元部分不存在,
嗣上訴人上訴後,於113年10月29日追加備位主張若鈞院認
定被上訴人對林清活之消費借貸債權為2千萬元,惟林清活
於生前為清償債務,曾陸續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支票
(下合稱系爭8支票,發票金額合計970萬元)予被上訴人,
系爭8支票均已兌現,故被上訴人對林清活之剩餘借款債權
應為1,030萬元(計算式:2,000萬元-970萬元)。經核上訴
人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林清活與被上訴人間借款
債權數額所衍生之爭執,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
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㈢林啓一、林敏惠、郭淑真、林藝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
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林清活前於99年10月1日簽立借據(下稱系爭A
借據)及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700萬元,為擔保上開債權
,於104年9月14日以其所有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上
訴人;嗣林清活於107年3月11日死亡,上開借款債務由林清
活之全體繼承人即林啓一等7人與伊共同繼承。林清活雖設
定擔保金額最高為2千萬元之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但僅
向被上訴人取得借款700萬元,被上訴人並未舉證有交付其
餘借款1,300萬元予林清活,爰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對林清活
之借款債權於超過700萬元部分不存在之判決。退步言,縱
認被上訴人對林清活有借款債權2千萬元,惟林清活為清償
債務,曾陸續交付系爭8支票(發票金額合計970萬元)予被
上訴人,而系爭8支票均已兌現,故備位主張被上訴人對林
清活之借款債權應為1,030萬元(計算式:2,000萬元-970萬
元)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對林清活之借款債權於超
過700萬元部分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林清活前於99年10月1日與伊簽立系爭A借據
,向伊借款700萬元,並表明以系爭土地為擔保,伊考量系
爭土地之價值不只700萬元,為方便林清活運用系爭土地並
維繫關係,遂同意暫不設定抵押權。嗣林清活於104年9月11
日與伊簽立借據(下稱系爭B借據),再度向伊借款(下稱新
增借款),並要求將該次借款金額及結算先前欠款本息之金
額,合併計為借款2千萬元,願以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
作為擔保,伊為取得系爭抵押權,遂同意自104年9月11日起
,就上開借款2千萬元不另計息,而林清活應於114年9月10
日清償債務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作為擔保,雙方達成協議後,
伊即返還林清活先前向伊借款時所簽發之本票等債權憑證。
又系爭B借據載明「向債權人借到新臺幣貳仟萬元整,並由
借款人收訖無誤」等文字,且林清活已設定擔保金額最高為
2千萬元之系爭抵押權予伊,足認伊對林清活有2千萬元之借
款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經查,林清活於99年10月1日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A借據,向
被上訴人借款700萬元;嗣林清活於104年9月11日與被上訴
人簽立系爭B借據,該借據記載:「茲提供不動產為擔保物
(詳如擔保物、他項權利證明書所載)向債權人(指被上訴
人)借到新臺幣貳仟萬元整,並由借款人收訖無誤。一、借
款存續期間自民國104年9月11日起至民國114年9月10日止。
二、利息:無。三、借用期限屆滿後(包括視為屆滿之情形
)借款人(指林清活)如不為清償者,願逕受法院強制執行
。五(應更正為四)、本約期限屆滿前後,若借款人還清借
款時,債權人應會同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等語;且林清
活於104年9月14日以其所有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
上訴人。又林清活已於107年3月11日死亡,林啓一等7人與
上訴人為林清活之全體繼承人等情,為兩造均不否認,並有
系爭A借據、系爭B借據、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系
爭抵押權申登資料、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
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至33、48之3至48之8頁;本院卷
第73至110頁),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四、本院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
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
法第474條亦有明定。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主
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
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而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應
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消費借貸所應交付
之金錢,並不以現實交付為限,如以他種欠款移作借款,而
合意成立消費借貸,固應解為已具要物性。然其前提要件為
有他種欠款存在,若債務人否定有他種欠款之存在,依上說
明,貸與人仍應就他種欠款存在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
、「民法第474條第2項規定之合意消費借貸,需當事人之一
方對他方負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即基礎債務)
,而合意以該債務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始能成立。」,最
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6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203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查林清活與被上訴人先後於99年10月1日簽立系爭A借據、104
年9月11日簽立系爭B借據,且林清活於生前積欠被上訴人70
0萬元借款債務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56、
157、386頁)。被上訴人固抗辯:林清活於104年9月11日再
度向伊借款時,雙方約定以該次借款金額及結算先前欠款本
息之金額,合併計為借款2千萬元,並以系爭土地設定擔保
債權總金額為2千萬元之系爭抵押權作為擔保,故其對林清
活間有2千萬元之借款債權等語,惟上訴人已主張:林清活
僅向被上訴人取得借款700萬元,上2人僅成立700萬元之消
費借貸關係等語,依上說明,應由被上訴人就其於104年9月
11日有再交付新增借款之款項予林清活,及其與林清活有辦
理結算前欠借款本息,並約定以債作借,成立民法第474條
第2項準消費借貸契約乙事,負舉證責任。
㈢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B借據載明「向債權人借到新臺幣貳仟
萬元整,並由借款人收訖無誤」等文字,且林清活已設定擔
保債權總金額為2千萬元之系爭抵押權予伊,足認伊與林清
活間成立2千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等語。惟查,上開所載收
訖2千萬元之文字,與被上訴人所主張以結欠前負本息再交
付新增借款之事實並不相符,顯非真實,自不足推定上開所
載為真正,況被上訴人並未說明於104年9月11日與林清活結
算前欠具體金額為何,復未主張再交付成立新增借款之金額
若干,亦未提出此部分交付新增借款之事證,尚難以系爭B
借據記載「由借款人收訖無誤」等文字,遽認除上訴人不爭
執之700萬元借款外,被上訴人與林清活於104年9月11日有
交付及合意成立2千萬元借款之事實。又系爭抵押權乃最高
限額抵押權,一般借款人為借款債務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時
,先為設定登記,再交付金錢之情形,應屬常態;且承辦系
爭抵押權設定之地政士李文堯於本院具結證稱:被上訴人與
林清活委託伊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時,伊依照被上訴人與林
清活所告知內容,繕打製作系爭B借據,當場伊沒有看到被
上訴人交付2千萬元予林清活,也沒聽到2人討論將來於何時
要交付上開款項,或先前已交付過上開款項等語(見本院卷
第214、215頁),尚不得因被上訴人登記為系爭土地之系爭
抵押權人,即反推其於104年9月11日另有交付新增借款之款
項予被上訴人,自難認林清活與被上訴人有成立新增借款之
消費借貸關係。再者,被上訴人係抗辯其與林清活於104年9
月11日就先前欠款本息辦理結算後,雙方約定以債作借等情
,惟觀之系爭B借據,其上並無任何有關被上訴人與林清活
辦理先前借款債務結算之記載;且被上訴人自承其於本件借
款時係當鋪業者等語(見原審卷第117頁),依經驗法則判
斷,被上訴人理當嫻熟辦理借款事務,並會完整保存相關債
權債務結算資料,此觀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備位主張以系爭
8支票清償債務部分,能逐一舉證並說明系爭8支票對應之匯
款金額即明(見本院卷第314至323頁)。被上訴人既未提出
其與林清活於104年9月11日辦理先前借款結算之相關資料,
徒以系爭B借據主張其於當日有交付新增借款予林清活,並
與林清活就先前欠款辦理結算,始合併計為2千萬元借款云
云,洵不足採。從而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林清活與被上訴人
間僅有700萬元之借款債權存在,超過上開金額部分不存在
等語,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林清活之借款債權於
超過700萬元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又上訴人先位之訴有理由,其另行追加備位之訴即 毋庸審判,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3 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羅立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葉蕙心 附表一(系爭抵押權)
土 地 抵押權人 抵 押 權 登 記 事 項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2) 被上訴人 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收件年期:104年 字號:重登字第157290號 登記原因:設定 登記日期:104年9月14日 權利人:被上訴人 擔保債權總金額:2千萬元 債權額比例:1分之1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14年9月10日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無 違約金:無 債務人:林清活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12分之1 設定義務人:林清活 附表二(發票人為林敏惠之系爭8支票明細):編號 票 號 發 票 日 金 額 (新臺幣) 付 款 人 提示日 支票提示帳戶/ 帳戶名義人 1 R0000000 104/9/9 200萬元 有限責任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 104/9/9 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葉冠宏(即被上訴人之子) 2 R0000000 105/2/25 100萬元 同 上 105/2/25 同 上 3 R0000000 105/4/1 100萬元 同 上 105/4/1 同 上 4 R0000000 106/1/20 100萬元 同 上 106/1/20 同 上 5 R0000000 106/3/24 100萬元 同 上 106/3/24 同 上 6 R0000000 106/4/28 70萬元 同 上 106/4/28 同 上 7 R0000000 106/9/7 150萬元 同 上 106/9/7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丁英(即被上訴人之配偶) 8 R0000000 106/11/18 150萬元 同 上 106/11/20 同 上 合計 97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