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34號
上 訴 人 陳永發
訴訟代理人 黃永吉律師
崔碩元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哲斐
陳李瓊桂
陳湘吟
陳昭文(即陳啓清之承受訴訟人,以次4人均同)
陳佩宜
陳蘭芬
陳映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維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7月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94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
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更正如附表項次一欄所示。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陳啓清於民國112年8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陳昭文 以次4人(下稱陳昭文等4人)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27 至139、20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6條 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依附表所示請求權基礎,聲 明請求如附表欄所示;嗣因陳啓清死亡,其繼承人陳昭文 等4人,與訴外人陳哲南之繼承人即陳哲斐以次3人(下稱陳 哲斐等3人),均主張僅其請求給付之不當得利,各按應繼 分比例完成遺產協議分割,至於請求移轉之應有部分則尚未 達成協議,仍屬公同共有,故更正聲明如同表欄所示(本
院卷476至477頁),核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 非為訴之追加,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陳啓明、陳啓清、陳啓南、陳啓修及 陳啓文兄弟5人(下稱陳啓明等5人;其中陳啓清、陳啓南及 陳啓修均已歿)前合資取得屬於大稻埕古厝第一進之臺北市 ○○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000建號建物 (門牌號碼:同市區○○街0段000號)所有權(下合稱第一進 房地),並約定將各自應取得之應有部分1/5借名登記在陳 啓明名下;復於95年間利用第一進房地辦理貸款合資購買同 古厝第二進房地(即附表項次一欄所示之系爭房地),並 約定將各自應取得之應有部分1/5借名登記在陳啓修名下。 前述房地之使用收益、稅賦支出均統一由陳啓文負責,並由 其保管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嗣陳啓修於110年間死亡,上訴 人為系爭房地之分割繼承人;陳啓南、陳啓清(下合稱陳啓 南等2人)亦已死亡,其繼承人依序為陳哲斐等3人、陳昭文 等4人,陳啓南等2人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1/5與陳啓修成 立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已歸於消滅。 又陳啓修生前將系爭房地全部據為己有、擺放雜物多年,其 死亡後改由上訴人繼續占有,而超逾其實際應有部分而為使 用收益,另受有自106年4月25日起算5年(計1776日)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伊等受有損害等情,爰依附表所示之 請求權基礎,求為命上訴人為如附表欄所示內容之判決。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另 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應為陳啓修獨資購買,並由其與家人 管理、收益、自行繳納水電費用及房地稅捐,並無系爭借名 登記契約存在,被上訴人無權請求伊移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 。否則系爭房地購買以後,伊與陳啓修從未居住於該房地或 做營業使用,抑或排他性之利用,僅曾擺放整修房地之少量 雜物,等同空屋,應不負給付不當得利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經查,陳啓明等5人為兄弟,於77年間將應屬其等共有之第 一進房地借名登記在陳啓明名下,嗣陳啓清及陳啓南之繼承 人陳哲斐等3人,於108年間起訴請求陳啓明各移轉該土地應 有部分各1/5予陳啓清、陳哲斐等3人(以上3人為公同共有 ,下同),並確認陳啓清、陳哲斐等3人對該房屋所有權各 有應有部分1/5,經原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33號(下稱433 號)判決其等勝訴,嗣陳啓明上訴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30
號(下稱130號)審理時,經移付調解成立(即113年度上移 調字第13號),陳啓明同意為前述房地應有部分之移轉及確 認(下合稱另案)。另陳啓修於95年7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 登記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嗣陳啓修於110年3月27日死亡, 上訴人於同年5月6日以分割繼承為由登記取得所有權;另陳 啓南、陳啓清分別於108年2月18日、112年8月24日死亡等情 ,為兩造不爭執(本院卷第209至210、257、480頁),並有 系爭房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另案第一審判決及戶籍資料( 原審卷第34至36、56至66頁、本院卷第227至253頁及限閱卷 )可稽,且經本院調閱另案卷宗確認無訛,堪信屬實。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房地應為陳啓明等5人合資購買,約定應有部分各1/5, 並分別借名登記在陳啓修名下: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須出名人與借名人間相互意思表示合致, 始足成立。於出名人與借名人是否意思表示合致有爭執時, 所探求者為客觀上得認知之意思,法院應綜合締約過程顯現 於外之事實,斟酌交易習慣,本於推理之作用,依誠信原則 合理認定之。且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倘被上訴人就利己之待證事實,能證明在經驗 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 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 。
2、經查:
⑴、陳啓修係於95年7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房地所有 權;同時期陳啓明等5人借名登記在陳啓明名下之第一進房 地,曾設定抵押向訴外人第一銀行長泰分行(下稱一銀)貸 款1,000萬元(95年6月30日、6月19日、7月18日依序放款23 0萬元、480萬元、290萬元);嗣陳啓明、陳啓修與訴外人 賴嘉敏於96年12月13日與訴外人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遠雄公司)簽訂容積移轉買賣契約,約定上開3人分 別將其名下第一至三進房屋之土地(即臺北市○○區○○段○○段 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6筆土地),依 「大稻埕歷史風貌特定專用容積移轉作要要點」(下稱容積 移轉要點)及主管機關核可移轉建築基地容積(面積573.28 平方公尺),以6,784萬7,185元出售予遠雄公司(下稱第1 次容積買賣),其第1、2次付款(信託專戶)限用於塗銷該 買賣標的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等用途,嗣遠雄公司於97年2 月4日以此全部代償第一進房地之一銀貸款1,000萬元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243、263頁、本院卷第257頁) ,並有第1次容積買賣契約、一銀貸款帳戶及信託帳戶之交 易明細、存摺紀錄及原法院公務電話紀錄(原審卷第96至99 、114至124、174至186、236至237頁、原審限閱卷第10至42 頁、130號卷第189至194頁)足證,堪信屬實。⑵、證人陳啓文結證:伊等兄弟5人共有第一進,在93年間臺北市 有一個老舊街道容積移轉獎勵辦法,有人來做整合工作,伊 兄弟只有能力利用第一進抵押貸款購買第二進;在議定第二 進價金前,伊曾分別聯絡各兄弟,說要利用第一進購買第二 進,再利用容積移轉籌措修建資金,其他兄弟都同意,並授 權伊與陳啓明去談;陳啓明於95年6月初與第二進所有人議 定以1,080萬元購買,伊也在場,因第一進借名登記在陳啓 明名下,就以其名義簽約;後來為了簡化管理及節省增值稅 等故,決定借用陳啓修名義登記;購買第二進房地之一銀貸 款,後來是以容積移轉買賣價金清償;伊等5兄弟聯繫、確 認購買系爭房地各1/5共有並登記在陳啓修名下,貸款不足 部分,由兄弟出資;伊保管陳啓明及陳啓修的一銀存摺,其 上手寫註記都是伊的字跡;一銀貸款1,000萬元,於95年6月 19日提領230萬元支付第1期款,同年6月28日撥款480萬元轉 帳176萬7,355元至陳啓明帳戶,統籌支付第2期款,並依代 書指示支付84萬7,355元及7,074元稅金,其中一位地主辦理 提存以銀行本票面額214萬2,329元支付;同年7月18日撥款2 90萬元,陳啓明、陳哲斐、陳啓清、陳啓修亦於同年7月17 日、8月1、9、19日分別匯入60萬元、19萬元、25萬元、8萬 元作為支付第3期款及其他費用等語綦詳(原審卷第160至16 2頁、本院卷第386至389頁)
⑶、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 ,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 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房地 為陳啓修自行簽約並獨資購買云云,迄未提出其簽立之買賣 契約或支付價金之具體金流證明為憑(本院卷第478、479頁 )。審酌陳啓文證述其親自在場見聞事實如前,對照卷附之 陳啓明及陳啓修一銀帳戶存摺(原審卷第102至109、174至2 16頁),其上確實有書寫供家族使用之修借支、南借支、文 借支、營造、聚餐、清明等語,該等字跡顯非近期所書寫; 陳啓文已到庭詳述相關帳戶提領或轉帳之原因及用途(本院 卷第388至390頁),如:第一進房屋於97年間發生燒毀(參 見433號卷㈠第326至350頁之新聞報導),陳啓文證稱:97年 間第一進房屋燒毀,沒有燒到第二進,但在燒毀前兩進房屋 本來就做好圖說,燒毀後將房子清除,並賠償鄰居100多萬
元,用公帳即陳啓修存摺註記火災賠償等相關費用支出,其 後由營造接手重建,發包一、二進工程,整修工程費用由信 託戶支出等語(本院卷第390頁),核與陳啓修存摺紀錄顯 示97年4月至8月間支出多筆款項,分別記載為火災廢棄清除 、安全鑑定、支撐鐵架、火災賠償、鄰房清除等費費用(原 審卷第102至103頁)相符;另陳啓明、陳啓修於103年10月 間出售兩進房地尚可移轉之建築基地容積〈見433號卷㈣第48 至57頁容積移轉買賣契約〉,陳啓文證述:第2次容積買賣款 項係進陳啓明、陳啓修帳戶,兄弟每人各分配400萬元,陳 啓修帳戶於103年10月15日、12月17日各存入621萬9,734元 ,同年10月24日及12月15日支出400萬元是陳啓修的分配款 、180萬元是伊分配款一部,其餘220萬元及其他兄弟的400 萬元是從陳啓明帳戶支付等語(本院卷第390頁),核與陳 啓明、陳啓修帳戶同日之金流紀錄(本院卷第57至59頁、原 審卷第184、186、209至210頁)一致。雖陳啓文關於購買系 爭房地貸款不足部分之支應方式,於原審及本院陳述略有不 一(原審卷第161至165頁、本院卷第387頁),惟其處理前 開事務已時間久遠,且項目細碎繁瑣,於本院係經逐一提示 存摺明細及手寫註記,經其一一核對後為說明,應較初始單 憑印象之陳述可採,況陳啓文若未實際經手處理,衡情,亦 無從為前述細節之陳述,益徵其所言非臨訟杜撰,應可信實 。
⑷、再者,系爭房地於被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前之所有權狀現由 陳啓文持有中,上訴人所持權狀係辦理繼承登記後核發,此 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479頁);陳啓文於另案曾當庭提 出權狀原本(433號卷㈣第244至246頁),並於本院證稱:第 二進房地權狀原由陳啓明保管,後來辦理容積買賣辦理信託 登記,嗣塗銷信託登記並由公帳付完所有費用以後,第一、 二進房地權狀都改由伊保管,水、電費單據及地價稅單都是 寄給伊用公帳繳納,並詳述第一、二進房地共用同一水、電 錶,以及其如何提領陳啓修存摺款項用於繳納上開費用(本 院卷第391至392頁),核與前開用戶姓名為「陳啓明」之水 電費單據,其寄送地址確為陳啓文位於臺北市○○區○○街之戶 籍址(見本院卷第281至327頁及證物袋內證人年籍資料); 且陳啓修於433號審理時證稱:陳啓明相信陳啓文,所有的 權狀、包括我的存摺、印章都是交給陳啓文保管,陳啓文跑 市政府流程及重建建築費等費用等語(433號卷㈢第264至265 頁)。是上訴人辯稱:陳啓文持有之權狀,係其未經陳啓修 同意擅自取走云云,無具體證據為佐,並無足採。⑸、另上訴人提出之104至106年地價稅、96年及105年房屋稅繳納
證明書(原審卷第290至294頁),均為112年2月13日申請補 發,不足以認定係陳啓修自行付費繳納,況陳啓文管理之陳 啓修存摺帳戶有前開稅賦之轉帳支出紀錄(如原審卷第108 頁之104年11月30日、105年5月13日、105年11月10日),亦 經陳啓文證述明確(本院卷第391頁);至於上訴人所提107 至111、113年地價稅繳款書暨繳納證明書、交易紀錄明細表 (原審卷第298至312頁、本院卷第377至379頁),僅堪認陳 啓修、上訴人繳納該年度之地價稅,然衡諸陳啓文前保管陳 啓修一銀帳戶存摺,陳啓修於107年底向陳啓文索討系爭房 地權狀未果,逕於同年10月間申報遺失存摺等情,業經陳啓 文證述明確(本院卷第387、392頁),並有陳啓修與陳昭文 間LINE對話截圖(本院卷第403頁)足憑,是陳啓修與陳啓 文於107年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歸屬已生齟齬,陳啓修、上 訴人方自行繳納上開期間之地價稅,仍無從逕為有利於上訴 人之認定。
3、從而,綜前事證,堪認95年間購買系爭房地之資金1,080萬元 ,主要係以陳啓明等5人借名登記在陳啓明名下之第一進房 地向一銀貸款1,000萬元支應,餘款80萬元則由除陳啓文以 外之其他兄弟先行支付,該貸款嗣業以第1次出售第一進及 系爭房地容積之買賣價金清償;104年間系爭房地塗銷信託 登記後所核發之所有權狀係由陳啓文保管,並由陳啓文以陳 啓修一銀帳戶公帳支應系爭房地之水電費及房地稅賦多年。 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陳啓明等5人合資購買,約定應 有部分各1/5,並分別借名登記在陳啓修名下等語,核屬可 採。
㈡、陳啓南等2人與陳啓修間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1/5所成立之 借名登記契約,已因陳啓修於110年死亡而消滅,兩造分別 為其等之繼承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移轉應有部分如附表 項次一欄所示,為有理由:
1、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 滅;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 委任人,民法第550條本文及第541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 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委任之規定,故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 ,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並得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之財產 。
2、查系爭房地為陳啓明等5人合資購買,約定應有部分各1/5, 並分別借名登記在陳啓修名下,嗣陳啓修於110年間死亡, 上訴人為系爭房地之分割繼承人;陳啓南等2人亦已死亡, 其繼承人依序為陳哲斐等3人、陳昭文等4人,均業如前述, 是陳啓南等2人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1/5與陳啓修成立之借
名登記契約已因當事人死亡而消滅,則被上訴人依繼承及前 揭民法規定,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如附表項次 一欄所示,為有理由。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 :
1、按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 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 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 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 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 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2、查被上訴人主張陳啓修及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地逾其實際應有 部分1/5,應依繼承及民法第179條規定,給付伊等如附表項 次二欄所示之不當得利。惟上訴人否認有排他性或逾越應 有部分占有系爭房屋;陳啓文證稱:購買系爭房地後沒有人 使用,第二進房地需由一進房地出入,所以一直空著;購買 時,是破敗房屋,屋頂塌下,修建了6、7年,伊有將鑰匙給 其他兄弟,大家都可以進出,目前第一進房地遭陳啓明孫子 占用並換鎖,第二進房地沒有人使用等語(原審卷第163至1 65頁);被上訴人自承:前開古厝只能從第一進出入,108 年陳啓明曾更換第一進房屋鑰匙等語(本院卷第478頁); 依上訴人於111年底拍攝之現場照片(本院卷第93至97、210 頁),僅見室內擺放些許木棧板、紙箱、塑膠桶、打掃用具 等物,占有範圍甚微,大部分無人居住使用,為空屋狀態;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臨訟清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綜合 以觀,難認被上訴人前述主張為真正,是其請求上訴人給付 不當得利,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附表所示之請求權基礎,請求上訴人 移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1/5予陳哲斐等3人、陳昭文等4人 各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並改判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被上訴人受敗 訴判決部分,係附帶請求,依法不另計徵裁判費,本院審酌 上情,認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無併予廢棄之必要,第 二審訴訟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梁夢迪 法 官 饒金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附表: (第二項單位為:民國/新臺幣)項 次 原審判決即起訴聲明(不含未繫屬本院者) 被上訴人於本院更正後之聲明 請求權基礎 一 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區段○○段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同市區○○街0段000號)【下合稱系爭房地】)所有權各移轉應有部分1/15予陳哲斐等3人,及移轉應有部分1/5予陳啓清。 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應有部分1/5予陳哲斐等3人公同共有,及移轉應有部分1/5予陳昭文等4人公同共有。 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二 上訴人應分別給付陳哲斐等3人各7萬0,232元及陳啓清21萬0,697元,及均自111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應給付陳哲斐等3人各7萬0,232元、陳昭文5萬2675元、陳佩宜以次3人各5萬2,674元,及均自111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民法第179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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