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13年度,190號
TPHV,113,重上,190,2025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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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90號
上 訴 人 新北市政府高灘地工程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黃裕斌
訴訟代理人 黃冠中律師
被 上訴 人 萬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樹松
訴訟代理人 王昱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宇晟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清
訴訟代理人 尤冠樺
參 加 人 蔡耀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
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黃裕斌,有新北市政府派令
可參,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㈢第41至45頁),尚無不
合。
、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2、103年辦理各該年度「新北市政
府高灘地工程管理處轄區公園內水電維護修繕工程(第一區
)」(下各以年度稱之,合稱系爭工程),經合法公開招標
,分別由被上訴人萬信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萬信公司)於10
2年度、宇晟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晟公司,與萬
信公司合稱被上訴人)於103年度得標,伊乃與萬信公司於1
02年1月7日、與宇晟公司於103年1月8日訂定各該年度採購
契約(下各以年度稱之,合稱系爭採購契約),被上訴人受
託負責伊轄區範圍內包含陽光運動園區、新店溪左岸及右岸
沿線河濱公園、汐止園區內(下合稱系爭園區)機電設施之
巡檢、維護、修繕,及因應颱風來襲時園區各項設施撤離、
維修及改善週邊環境等事務。訴外人即幼童萬禹彤於103年4
月12日,在陽光運動公園內自行車租借站附近之水泥台階(
下稱水泥台階)遊憩時,不慎誤觸迴路名稱「矮燈南2」之
漏電地燈(下稱系爭燈具)而遭電擊,造成身體機能減損(
下稱系爭事故),萬禹彤及其父母對伊訴請國賠(下稱另案
),嗣與伊成立訴訟上和解,伊已先行賠付新臺幣(下同)
1,100萬元完畢(案列:原法院105年度重國字第3號、本院1
08年度重上國字第5號,下稱系爭訴訟和解)。被上訴人怠
於依系爭採購契約巡檢系爭園區,致未發現系爭燈具漏電而
即時通報修復,造成系爭事故發生,均應負終局賠償責任,
爰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8條第11款、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
2項、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5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各應
賠償1,100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另一人於其給付金額之範
圍內,免為給付義務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否認系爭採購契約具委任性質,且系爭燈具
不屬系爭採購契約之履約範圍。伊等均已依約巡視園區,並
無債務不履行。上訴人明知萬禹彤所受損害金額未達1,100
萬元,猶同意與之逕為訴訟上和解,伊等復未曾於另案審理
過程受告知訴訟,自不須受系爭訴訟和解之效力所拘束等語
,資為抗辯。參加人辯以:伊認同宇晟公司於本件所為之主
張等語。
、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各應給付1,1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㈢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另一人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
,免為給付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查上訴人於102至103年間辦理系爭工程之公開招標,經萬信
公司、宇晟公司分別得標,上訴人先後於102年1月7日、103
年1月8日各與萬信公司、宇晟公司簽訂系爭採購契約;訴外
萬禹彤於103年4月12日,在陽光運動公園之水泥台階遊憩
時,因碰觸漏電之系爭燈具致遭電擊而休克,雖經送醫急救
後,仍因腦部缺氧過久導致其腦皮質嚴重受損,致生缺氧性
腦病變後遺症、四肢活動及平衡障礙、認知功能障礙、輕度
智能障礙、中樞性視知覺障礙及全面發展遲緩等多重障礙後
遺症。萬禹彤及其父母嗣對上訴人訴請國賠,經原審以另案
判決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上訴,嗣於本院達成系爭訴訟
和解,上訴人於108年10月2日賠付1,100萬元完畢等情,為
兩造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561頁),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另案民事歷審案卷查核無誤,堪以信實。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怠於履行系爭採購合約中之巡檢義務,
致未能及時發現系爭燈具故障而通報修繕,致釀系爭事故,
應負賠償責任,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系爭燈具並非伊
等履約範圍,且伊等僅須負責巡視系爭園區,並不負主動發
見或通報系爭燈具故障之義務等語為辯。經查:
㈠、系爭事故發生原因: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事故起因於系爭燈具漏電所致之事實,業據
提出其自行委託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下稱電機公會)鑑
定報告為證(外放),並為被上訴人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2
05頁)。參諸該公會鑑定結果略以:㈠、關於「自行車租借
站旁之配電盤體之用電安全」部分:「盤體未依規定接地,
應儘速改善,避免感電意外。漏電斷路器部分未採用高感度
30mA規格,且須採用貼有合格標誌之產品,應盡速更新符合
要求。綜上所述,用電安全性有待補強」;㈡、關於「自行
車租借站旁之線路之用電安全」部分:「……,絕緣電阻皆在
裝置規則規範要求之內,符合要求。……。綜上所述,用電安
全性尚可。」;㈢、關於「自行車租借站旁之地燈燈具用電
安全」部分:「……,發生觸電燈具之導線劣化,燈具防水性
不佳,濕氣嚴重,致使非帶電金屬部位因漏電而帶電,易因
人員誤觸而感電。該燈具亦不符合應作設備接地之規定。綜
上所述,用電安全性不佳,應盡速補強。」;㈣、關於「感
電意外的原因:……,主要原因為地燈導線絕緣劣化,在已有
漏電情形下,燈具未確實接地,人體誤觸後,電流經人體、
金屬欄杆導入大地,造成人體危害」等語(見外放鑑定報告
第27至28頁),併稽以鑑定人顏志祥(實地會勘及製作鑑定
報告技師)於本院證述:本件發生漏電的位置,係位在迴路
名稱為「矮燈南2」,一般防範觸電損害發生或降低損害之
關鍵在於漏電斷路器能否發揮作用,在從電壓輸出到感應燈
具的這段過程中,如果發生漏電、但漏電斷路器能有作用,
就能夠即時排除漏電,相關人員也能因為漏電斷路器作用而
到場檢測漏電的情形或其他線路問題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76
頁第15至18行),及鑑定報告所載:「⒈表4-1配電盤接地檢
討:實際現狀未接地。……。備註:現場勘查接地銅排有綠色
絕緣接地線至各負載迴路,無接地線至大地(詳照片1-4及1
-5),不符合規範」等語(見外放鑑定報告第21頁)、「⒉
表4-2漏電斷路器檢討:……,部分採用高感度型30mA0.1秒,
部分採用中感度型100mA0.1秒及300ma0.1秒,詳圖4-2。……
備註:實務上,人員碰觸機會較大的最末端負載應採用規格
高感度30mA0.1秒,中感度型不符合規範」等語(見同上頁
),對照於鑑定報告圖4-2清楚載明本件系爭燈具(即矮燈
南2)之額定為100mA(見外放鑑定報告第20頁),可見系爭
燈具所在之配電盤當初未裝置高感度高速型之漏電斷路器,
違反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第62條第2項第1款之本文規定:
「漏電斷路器之額定靈敏度電流及動作時間之選擇,應依下
列規定辦理:……以防止感電事故為目的而裝置之漏電斷路器
,應採用高靈敏度高速型」。是以,系爭事故起因於系爭燈
具導線絕緣劣化而漏電,且因該燈具既未裝置高感度高速型
漏電斷路器,又未接地,始致漏電電流未能直接透過接地線
逕行導入地面,而是經由當時碰觸漏電燈具之人體後、再經
由人體將漏電電流導地釋放所造成之事實,可以認定。
 ⒉按倘有前、後數個可能導致產生犯罪結果之條件時,評價前
、後條件之因果關係,學說上有所謂因果關係中斷、超越的
因果關係及累積因果關係等不同主張。所謂累積因果關係,
係指個別條件之存在雖均不足以獨自造成結果之發生,惟當
所有條件共同結合發生作用時,即足導致結果之發生。換言
之,乃結果之發生是累積個別條件所成(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35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事故發生原因,既
肇因於:⑴系爭燈具因導線絕緣劣化而漏電,⑵未安裝高感度
型高速漏電斷路器,及⑶系爭燈具並無接地裝置所致,有如
前述,審酌上開⑴~⑶各該個別條件之單獨存在,均不足以獨
自造成系爭事故發生,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上開⑴~⑶所示條
件共同結合而發生作用之結果,則⑴~⑶所示之條件均與系爭
事故具因果關係無誤。電機公會函覆表示:「……。如前項說
明所述,造成該漏電觸電事故的原因與此三項皆有關連性,
每項皆可能是造成該漏電觸電事故的原因之一」,有該公會
112年4月26日電機技師(全國)字第11204134號函在卷(見
原審卷㈡第311至312頁),與本院上開認定結果相同,益徵
系爭燈具若得以在事前發現漏電而修繕(即對已漏電之機電
裝置為修繕),並對之安裝合乎規範之漏電斷路器及接地裝
置(即新設合格漏電斷路器及接地裝置),依一般生活經驗
法則,自能有效防止系爭事故發生或降低其所生之損害。
㈡、系爭採購契約係同時兼有事務處理與工作完成之混合契約:
 ⒈按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係由承攬之構成分子與委任之構成
分子混合而成,且各具有一定之分量時,其既同時兼有「事
務處理」與「工作完成」之特質,即不能再將之視為純粹之
委任或承攬契約,而應歸入非典型契約中之混合契約(司法
院院字第二二八七號解釋參照),而成為一種法律所未規定
無名勞務契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60號裁判意旨
參照)。
 ⒉觀諸系爭採購契約開宗明義約定:「新北市政府高灘地工程
管理處為委託萬信工程有限公司宇晟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
司)……,雙方同意訂立本契約」(見本院卷㈡第9、261頁)
;第2條第1項、第2項載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
項包含投標須知、維護、設計圖說、施工說明書在內(見同
上卷第10至11、262至263頁);第3條關於價金給付方式附
件則約定:契約總價預計各為790萬元、1,120萬元,並依實
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以本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
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見同
上卷第11、46、263、301頁),固有民法第490條、第505條
第2項規定所稱之承攬特性,惟依系爭採購契約第9條第9項
第1款、第2款、第19條第9項約定禁止轉包、對擬分包之項
目及廠商,上訴人得予審查、被上訴人不得將系爭採購契約
之部分或全部轉讓予他人(見同上卷第15、40頁),則包含
民法第528條、第535條、第540條所規定委任之構成因子。
依是以言,系爭契約既分具承攬及委任之構成分子,彼此間
又不易截然分解辨識,依上開說明,自應依民法第529條規
定,適用民法委任規定,作為判斷兩造間權利義務關係之依
據。從而,被上訴人抗辯:本件為典型承攬契約云云,及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委任之法律關係對伊負例行性巡檢
系爭園區之義務,另依承攬之法律關係對伊完成機電設施之
維護及修繕云云(見本院卷㈠第205頁),均無可採。
㈢、被上訴人因系爭採購契約所應履行之受任範圍:
 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
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而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
,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而成立。查上訴人
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就發見系爭燈具漏電故障、裝設高感度
高速型漏電斷路器及接地線等缺失事項有委任關係存在,既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即應就兩造曾約定,上訴人委
託辦理上開主動發見故障及新設裝置之事項,被上訴人允為
辦理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細繹系爭採購契約第2條之約定文義(見本院卷㈡第10、262頁
),被上訴人依系爭採購契約所應為給付標的及工作事項,
除依該條約定所稱之「維護」(同條第2項)外,尚包括:
投標須知(同條第1項)、機水電工程契約補充說明(同條
第2項第1、2款,下稱補充說明)、規格說明書、設計圖說
、施工說明書(以上均見同條第3項),均得以作為被上訴
人履約標的之認定依據。惟因上訴人於本件始終無法提出規
格說明書、設計圖說、施工說明書,並陳明其係因機關遷移
及保存檔存文件問題以致無從再為提出,有上訴人114年2月
6日新北高秘字第1143294145號函可稽(見本院卷㈢第313至3
15頁),又投標須知內復僅有提及相關工項報酬之支付標準
,是判斷被上訴人基於系爭採購契約所應履行之給付義務標
準,即應為系爭採購契約第2條第2項及補充說明之相關約定

 ⒊稽以系爭採購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可知兩造間就該採購
約中所稱之「維護」定義,係包含:「㈠人力要求如下規定
餘詳契約補充說明:……」、「㈡故障維修及檢測責任如下規
定餘詳補充說明:⒈屬保固責任者,依第16條規定辦理。⒉一
般例行維修時效:甲方(按:指上訴人)發現契約項下設備
有故障致不能正常運作時,得通知乙方(按:指被上訴人)
派員維修,乙方應於接獲書面通知起24小時內派員進行維修
,並應於接獲通知起72小時內維修完畢,使標的物回復正常
運作,……。⒊增設或拆除時效:……核定完工日期內完成施作
,……」在內(見本院卷㈡第10、262頁),另102年採購契約
第2條第2項㈡並約定:⒋檢測及繪製單線圖時效:半年完成全
區接地絕緣檢測1次,每年進行檢測2次,繪製全區主要區域
單線圖於開工後3個月辦畢,並每季增修1次。……」等語(見
本院卷㈡第10頁),以此對照於補充說明第7、8條之內容(
見本院卷㈡第133、375至376頁),可見被上訴人依約所負「
維護」義務,除保固責任、每半年完成全區接地絕緣檢測(
包含電器迴路、燈具絕緣接地電阻在內)、按季就全區主要
機電設施繪製現場圖及全區主要區域單線圖外,即係就系爭
採購契約範圍內之設備為非屬新(增)建、拆除、改建(拆
除後新建)之一般例行維修(補充說明第2條,見本院卷㈡第
133、375頁),且須由上訴人先發現契約範圍內之設備有故
障時,再通知被上訴人到場進行維修;至一般例行維修以外
之增設或拆除部分,倘非屬耗材更換,亦應先徵詢上訴人處
置方式,經上訴人核定後再由被上訴人依限完成施作(補充
說明第12條,見同上頁)。依是文義,至多僅見被上訴人係
被動受上訴人之通知指派時,始負有即時到場維修已故障損
壞之機電設備之義務,但被上訴人既無須主動發現設備故障
,亦不負自行評估應為增設、拆除設備之義務,僅須於增設
、拆除非屬耗材設備前,先行徵詢且獲上訴人核定之義務而
已,尚不能僅因被上訴人為增設、拆除園區設備時,需先徵
詢並受上訴人核定,即遽爾反推被上訴人當然負有先行自為
評估增設、拆除、或發見應為修繕園區內機水電設備之義務

 ⒋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採購契約既具委任性質,被上訴人即當
然應對其負例行性巡檢系爭園區、且先行通報並為修繕之義
務云云(見本院卷㈠第207頁)。惟綜觀卷附系爭採購契約所
附補充說明全文(見本院卷㈡第186至204、407至427、133至
134、375至376頁),均無關於被上訴人負有主動發見燈具
故障而修繕(針對已存在但損壞機電部分)或自行新設漏電
斷路器、接地裝置義務(針對原不存在之機電為新設部分)
之明文。此由對照於102年採購契約第22條第12項、103年採
購契約第22條第11項分別約定:「緊急搶修或民眾陳情,由
甲方人員通報(含電話、簡訊、電子郵件、傳真等),超過
48小時無正當理由未修繕完成,逾期每日除以新臺幣500元
懲罰性違約金。」(見本院卷㈡第44、298頁),以及102年
採購契約第22條第14項、103年採購契約第22條第13項約定
:「以上一般例行性維修、非例行維修(如改善)、緊急搶
修或民眾陳情等各項判別,由甲方於交辦單中註明」(見同
上頁),亦同樣未提及被上訴人負有主動發見故障之義務,
且均應由上訴人發出「交辦單」之書面文件加以判別,益顯
明瞭。是依上開契約及補充說明之規範體例,並審酌:委任
契約係受任人基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且雙方得
就受任人之權限為約定,受任人應依委任人之指示處理委任
事務,此觀民法第528條、第532條、第535條規定自明,委
任人自不得要求受任人負擔超越指示內容之注意義務,尤難
僅因系爭採購契約為無名勞務契約,即當然推論被上訴人負
有主動發見故障或應為增設、拆除設備之義務。上訴人就此
所為主張,難謂有據。
 ⒌上訴人再主張:本件除系爭採購契約第2條外,依投標須知壹
、一至四點、系爭採購契約前言、系爭採購契約第9條第27
項第1款第1目第6點及同條項第2款第1目第9點、同款第3目
第1點、補充說明第5、7點、價目表項次六編號47、48、53
之約定,被上訴人亦負有主動為上訴人巡檢陽光運動公園之
從給付或附隨給付義務云云。惟查:
 ⑴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主給付義務外,固尚有從
給付義務及附隨義務,惟均應以確保或輔助債權人給付利益
之實現,或使債權人所受給付利益獲得最大可能滿足、維護
債權人之人身或財產上利益不受侵害為目的。倘與給付利益
之實現或滿足無關,縱令事實上對債權人有利,仍非屬債務
人應履行之從給付或附隨義務。
 ⑵本件兩造不曾以系爭採購契約或契約補充說明以約定被上訴
人負有主動發見故障或自行增設、拆除設備機電義務,已如
前述,因價目表並不屬系爭採購契約第2條第2項所用以約定
被上訴人應為給付內容或工作事項之依據(見本院卷㈡第10
至11、262至263頁),而是約定被上訴人施作特定工項後如
何請領報酬之用,不足反推特定工項必為被上訴人應主動發
見且通知上訴人之義務。又契約前言泛稱:「解決前開地區
用水用電安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261頁)、102年採購
契約第9條第27項第1款第1目第6點、同款第3目第1點(或10
3年採購契約第9條第28項第1款第1目第6點、同款第3目第1
點)則是針對汛期防災減災措施(見本院卷㈡第18、272頁)
、補充說明第5點僅要求應設立工地負責人、工地專任工程
人員(見本院卷㈡第133、375頁),經核均不足推論被上訴
人當然負有主動發現設備故障或自行增設、拆除設備之契約
義務,上訴人即無從要求進而受有被上訴人提供該部分勞務
之給付利益。縱令若能事先發見故障而修繕燈具、升級漏電
斷路器或裝設接地線,客觀上確可有效防止系爭事故發生而
對上訴人有利,惟上開事項既均非屬系爭採購契約或補充說
明所約定之履約範疇,即與兩造所約定之契約給付利益無關
,仍無從據此推論被上訴人負有主動發見故障或增設、拆除
設備之從給付或附隨義務。上訴人就此所為主張,並無足採

 ⑶至補充說明第7條雖約定:「辦理電器迴路、燈具絕緣接地電
阻檢測以每半年巡檢全區一次為原則,並將工進計畫納入施
計畫書,於開工前送甲方核定」(見本院卷㈡第133、375
頁),固堪認被上訴人負有每半年辦理電器迴路、燈具絕緣
接地電阻檢測之巡檢義務,惟此依前述㈢、⒊之說明,至多僅
係就系爭園區內已存在之電器迴路或接地電阻為至少半年一
度之巡檢,上訴人仍不得據此要求被上訴人必須主動額外新
建或重設電器迴路或絕緣接地電阻,甚至自行發見有無故障
損壞之機電設備。再者,本件系爭燈具究係於何時產生漏電
現象,依鑑定人顏志祥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已無從確認(
見本院卷㈢第278頁),是就萬信公司而言,本件並無證據證
明系爭燈具係於萬信公司履行102年採購契約過程中已漏電
,而萬信公司依補充說明第7條辦理巡檢時,又無主動增設
漏電斷路器或接地裝置之義務,客觀上即難謂萬信公司於履
約過程中有何未依約履行債務而應受歸責之情。就宇晟公司
而言,系爭燈具固係於103年4月12日(即宇晟公司履約過程
中)漏電致使系爭事故發生,但宇晟公司依系爭採購契約第
2條第2項第2款之約定,既無義務主動發見系爭燈具漏電或
增設、拆除機電設備,加以其於本案發生前,又尚在上訴人
核准其電器迴路、燈具絕緣接地電阻檢測之履行期屆滿之前
,此由觀諸卷附上訴人編號A0416-01之工作事項交辦單,其
上勾選:「C級:例行性維護案件」,並手寫註明:請6月底
前提送檢測結果報告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75頁),益顯明瞭
,尤難謂宇晟公司於103年採購契約履約過程中有何債務不
履行可言。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各未能於採購契約約定期間
內發見系爭燈具漏電進而主動通報、修復,即認被上訴人履
行系爭採購契約時有違約或為不完全給付云云,要非有據。
㈣、準此,本件被上訴人依兩造間之契約約定,既不負主動發現
故障或自行增設、拆除機電設備之義務,則上訴人以被上訴
人怠於通知系爭燈具漏電故障且未即時修繕為由,主張被上
訴人均構成違約及不完全給付,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8條第11
款、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應
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負不真正連帶責任云云,即屬無據。又被
上訴人既非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終局賠償責任之人,則上訴
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5項規定,向被上訴人為求償,亦無
理由。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8條第11款、民法第544
條、第227條第2項、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5項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各應賠償1100萬元本息,且負不真正連帶責任,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呂綺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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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宇晟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信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信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