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易字第81號
原 告 周自發
被 告 王堇全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複 代理 人 鄭羽翔律師
陳思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381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及訴外人李駿於民國112年7月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梁山伯」、「海大富」、「小鳳」所屬之
詐騙集團(下稱系爭詐騙集團),由李駿擔任車手、被告擔
任監控者,負責與被害人面交並收取贓款。系爭詐騙集團成
員曾於112年4月4日某時許,在通訊軟體LINE刊登不實之投
資訊息,伊瀏覽該訊息後與對方自稱「李金土」、經理「陳
雅婷」聯繫,並加入LINE群組「談古論金社團」,「陳雅婷
」佯稱註冊網址(https://www.dgbfvycbh.com)儲值現金
再下單購買股票可以獲利云云,伊信以為真,於同年5月18
日、同年6月2日分別交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40萬元予
系爭詐騙集團成員。系爭詐騙集團食髓知味,再以投資股票
名義索款,伊察覺有異,經報案後配合警方與系爭詐騙集團
相約於同年7月10日面交,系爭詐騙集團指示李駿前來取款
,被告則在旁監督收款情形,伊將假鈔30萬元交付李駿之際
,由埋伏在旁之警員當場逮捕被告及李駿。被告雖非伊前二
次所交付現金之人,然其係遵從系爭詐騙集團指示擔任監控
者,以組織分工方式向被詐欺之人騙取財物,且自詐欺集團
獲有利益,被告與系爭詐騙集團應就伊所受全部損害共同負
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
273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伊7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與李駿向原告施用詐術旋遭查獲,未發生詐得
財物之結果,原告未受有損害。而原告所稱受騙交付70萬元
云云係在伊加入系爭詐騙集團前發生之事,斯時伊與系爭詐
騙集團並無關連,原告請求伊賠償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296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遭系爭
詐騙集團詐騙,被告為系爭詐騙集團成員,應連帶賠償其損
害,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73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本息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曾於112年4月4日某時許,在通訊軟體LINE
刊登不實之投資訊息,經伊瀏覽該訊息後與對方自稱「李金
土」、經理「陳雅婷」聯繫,並加入LINE群組「談古論金社
團」,向伊佯稱:註冊網址(https://www.dgbfvycbh.com)
後,儲值現金再下單講買股票,得以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
錯誤,先後交付共計70萬元予系爭詐騙集團成員等情,有原
告112年7月10日之警詢筆錄、面交款項時收受之欣誠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工作證、現儲憑證收據及原告行
動電話通話紀錄截圖附卷可稽(見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49330號卷第67至71頁),該情應堪認定。是原告主
張其遭系爭詐騙集團詐騙,受有70萬元之損失,應堪採信。
又觀諸上開收據,原告係分別於112年5月18日及6月2日各交
付30萬元及40萬元予系爭詐騙集團成員。
㈡原告依本院另案113年度上訴字第115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
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主張:被告及李駿於112年7月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梁山伯」、「海大富」、「小
鳳」所屬之系爭詐騙集團,由李駿擔任車手、被告擔任監控
者,負責與被害人面交並收取贓款;伊遭系爭詐騙集團詐騙
後,系爭詐騙集團再以投資股票名義索款,伊察覺有異,經
報案後配合警方與系爭詐騙集團相約於同年7月10日面交,
系爭詐騙集團指示李駿前來取款,被告則在旁監督收款情形
,伊將假鈔30萬元交付李駿之際,由埋伏在旁之警員當場逮
捕被告及李駿等情,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7至17頁),並有系爭刑事判決歷審及偵查卷宗可佐,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5頁),該情亦堪認定。是被告
確為系爭詐騙集團成員無誤,惟原告既主張被告係於112年7
月間加入系爭詐騙集團,並非其交付現金之對象,其又係於
112年5月18日及6月2日各交付30萬元及40萬元予系爭詐騙集
團成員,實難認原告所受70萬元損害與被告之詐騙未遂行為
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於112年4月間起
即加入系爭詐騙集團,或因原告交付款項而受有利益,依上
揭規定及說明,尚難逕令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應與系爭詐騙集團就其所受全部
損害共同負賠償責任,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本息,尚乏所據
,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第27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賴武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蔡明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