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簡易字,113年度,328號
TPHV,113,簡易,328,2025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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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易字第328號
原 告 馬湘珉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林美竹
被 告 張森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746號、
689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馬湘珉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美竹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對於無正當理由索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者,
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及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有所預見,仍不違本
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8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龍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提供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偉」之人,以幫助遂行詐欺取財及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阿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復於同
年2月間透過網路刊登投資廣告,並向原告馬湘珉、林美竹
以LINE通訊軟體佯稱:可透過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同年5月間依序匯款10萬元、20萬元至
系爭台新銀行帳戶,旋由該集團成員提領而受有損害。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擇一求為命被告依
序給付原告馬湘珉、林美竹10萬元、2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馬湘珉、林美竹主張被告於前開時間,以前開方式,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其等施行詐術,致其等分別匯款10萬元、
20萬元而受有損害等情,業經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401號
刑事判決認定犯幫助一般洗錢罪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
佐(見本院簡易字卷第9頁至第15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
刑案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自堪認原
告主張為真正。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
人者,應負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明
。被告故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原告,致其等受有前開財
產損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至原告馬湘珉、林美竹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規定為請求,均不能獲致更有利之判決,毋庸再予裁判,附
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馬湘珉、林美竹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
定,請求被告依序給付10萬元、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馬湘珉之翌日即113年5月13日(見本院
附民字第746號卷第19頁)起、送達林美竹之翌日即113年5
月6日(見本院附民字第689號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
本文規定參照),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翁儀齡                法 官 陳 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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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