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上更二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高明舜
李博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沈巧元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摩利數位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傑元
訴訟代理人 邱敏維律師
曾學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8日
所為判決(113年度消上更二字第1號),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八項關於「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之記載,應更正為「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113年度消上更二字第1號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 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宋泓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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