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3年度,1434號
TPHV,113,抗,1434,20250402,4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34號
異 議 人 鍾漢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張伯雍、林佑儒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5日本院113年度抗
字第1434號裁定(提起再抗告命補正裁定,下稱原裁定)提出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
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次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又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84條至第486條固定有得聲明異議之規定,但
當事人聲明異議仍須符合上開條文規定之要件。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不服民國113年12月25日本院113年度抗字
第1434號裁定(下稱系爭駁回裁定),於114年1月11日提起
再抗告。依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
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
再抗告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是系爭駁回
裁定教示欄雖記載再抗告費為1,000元,因異議人提起再抗
告時,徵收再抗告裁判費數額之規定已有變更,依上開說明
,再抗告裁判費之徵收應以提起再抗告時之法律規定為準,
即應徵收1,500元,原裁定扣除異議人繳納之1,000元,命異
議人補繳500元,並無違誤。又異議人不服原裁定,於114年
2月14日聲明異議,然原裁定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
,依上開規定,不得抗告,且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84條至第4
86條所定得對之聲明異議之範疇。異議人對於系爭裁定聲明
異議,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賴武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