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3年度,1434號
TPHV,113,抗,1434,202504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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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34號
再 抗告 人 鍾漢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伯雍、林佑儒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本院113年
度抗字第1434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及民國114
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
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1,500元,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再抗告人提起再
抗告,如未繳納裁判費、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
為代理人,抗告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抗告
法院應以其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第4
項之規定即明。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4
34號裁定提起再抗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1,000元,短繳500
元,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經本院
於114年2月5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0日
送達於再抗告人之地址,有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63頁
),惟再抗告人迄未補繳納再抗告裁判費500元,亦未補正
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有
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1
至91頁)。揆諸上開規定,本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賴武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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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