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3年度,1362號
TPHV,113,抗,1362,2025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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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62號
抗 告 人 黃麗月


相 對 人 有限責任桃園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蘇家
相 對 人 邱富梅
廖譽
廖敏伃
廖于婷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
2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供擔保金額,應變更為新臺幣貳佰伍拾伍萬
伍仟捌佰貳拾元。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相對人邱富梅廖譽勝、廖敏抒、廖于婷(下合
邱富梅等4人)持原法院111年度壢簡字第2011號確定判決
  ,主張債務人翁碧蓮翁榮隆黎氏美玉(下合稱翁碧蓮
3人,分稱其名)積欠新臺幣(下同)791萬3754元本息未還
  ,聲請原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362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遂查封附表所示房地(下合稱系爭房地)
  。系爭房地實係伊借名登記於翁榮隆名下,並以翁榮隆名義
向相對人桃園信用合作社申辦抵押貸款600萬元;伊業已向
邱富梅等4人、翁榮隆提起原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938號第三
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第三人異議訴訟),為此聲請停止系
爭房地之執行程序。原裁定認系爭房地價值共857萬1429元
  ,准許伊供擔保257萬2000元後,系爭執行事件關於系爭房
地之執行程序,於系爭訴訟終結前應予停止。但是,扣除桃
信用合作社優先受償之抵押貸款600萬元後,其餘257萬元
1429元關於停止執行4年6月之法定利息僅57萬8572元;是以
原裁定所核算擔保金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
定關於擔保金額部分,另定擔保金為57萬8572元云云(原裁
定駁回抗告人其餘聲請部分,未據不服,業已確定)。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
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
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
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因必要
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者,其擔保金額如何得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
  。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
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
可能遭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
第80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法院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
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
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
當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
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62號裁定參照)。經查:
 ㈠邱富梅等4人持原法院112年度壢簡字第331號判決、112年度
簡上字第204號裁定與確定證明書;主張翁碧蓮等3人積欠79
1萬3754元本息未還,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並查封已由桃園
信用合作社設定最高限額擔保債權360萬元、240萬元,合計
600萬元抵押權登記之系爭房地。此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案
卷查明無誤,並有強制執行聲請狀、原法院112年度壢簡字
第331號判決等資料、系爭房地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
7-51、52-63、79-82頁)。嗣抗告人主張系爭房地係其所有
,純係借名登記於翁榮隆名下,因而對邱富梅等4人與翁榮
隆提起系爭第三人異議訴訟,亦有起訴狀與公務電話紀錄在
卷可考(見本院卷19-23、41頁)。經核,系爭第三人異議
訴訟難以在短時間內終結,且系爭土地一旦遭拍賣將無法回
復原有狀態,又停止執行雖影響相對人實現債權,但是得藉
由抗告人預供擔保以填補停止執行之損害。是以抗告人聲請
於系爭第三人異議訴訟終結前,系爭執行事件關於系爭房地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一節,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之要件相符,應准許其供擔保後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
序。
 ㈡再者,邱富梅等4人與桃園信用合作社因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
之損害,為自停止執行起至系爭第三人異議訴訟確定或終結
止,無法即時自系爭房地拍賣價金受償之損害。又系爭執行
事件囑託誠立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系爭房地價值
  ,該事務所於113年11月28日鑑定其總價為851萬9400元(見
本院卷第65-77頁鑑定報告書)。上開金額顯然低於相對人
邱富梅等4人與桃園信用合作社前開執行債權與抵押債權總
額,是以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應以851萬9400
元關於系爭第三人異議訴訟期間之法定利息為準。茲系爭第
三人異議訴訟得上訴第三審,依113年4月24日修正生效之各
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2、4、5款規定,民事第一
  、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1
年6個月,共計6年。是相對人於停止執行期間所受損害為25
5萬5820元(計算式:8,519,400*0.05*6=2,555,820)。原
裁定核定擔保金逾此數額之部分,自有未洽。
 ㈢至於抗告人主張系爭房地價值857萬1429元,應先行扣除桃園
信用合作社抵押債權600萬元,餘額僅257萬元1429元;是以
擔保金應為4年6月法定利息57萬8572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5
-18頁)。顯係誤引修正前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辦
案期限之規定,且忽略600萬債權之抵押權人桃園信用合作
社亦為系爭執行程序之債權人,故為本院所不採。
三、綜上,抗告人聲請於系爭第三人異議訴訟終結前,裁定停止
系爭房地之執行程序,為有理由。原裁定抗告人供擔保後停
止此部分執行程序,於法並無不合。至於停止執行供擔保金
額本屬法院職權裁量事項,抗告人對此聲明不服,固屬無理
由而應予駁回,惟原裁定命抗告人供擔保金257萬2000元部
分,尚非適當;應將擔保金依職權變更為255萬5820元,故
毋庸廢棄原裁定,爰依前開說明更正擔保金額如主文第3項 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得再抗告)
附表:系爭房地
編號 地號、建號(含門牌) 權利範圍 面積等資訊 一、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82.44平方公尺 二、建物 桃園市○○區○○段000○號   (坐落於編號一土地)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   ○路000巷0號 全部 1.建築樣式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2層樓房、加強磚造(住家用) 2.面積:   一層:51.66平方公尺   二層:51.66平方公尺   合計:103.32平方公尺 3.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陽台:3.96平方公尺   平台:3.96平方公尺   屋頂突出物:5.86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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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