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3年度,1237號
TPHV,113,抗,1237,2025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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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37號
抗 告 人 翁靜心

翁健銘

共 同
代 理 人 黃繼儂律師
相 對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蕭人杰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
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2144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16萬6,634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前執原法院94年度訴字第3418號(下稱第3418號)判
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
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442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第14424號執行事件)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嗣經併入執行
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1316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第11316
1號執行事件)執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執行卷宗核閱
無誤。
二、抗告人於民國113年8月29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求為撤銷第14424號執行事
件之執行程序,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
同)376萬7,891元。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
:相對人據第3418號判決聲請執行,是第14424號執行事件
之執行債權應為51萬8,986元,及其中48萬9,485元自94年6
月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計算至
相對人聲請執行前之113年8月28日止,合計為216萬6,183元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16萬6,183元。相對人聲請併
案強制執行狀(下稱系爭聲請狀)所載執行債權212萬244元
,已包括51萬8,986元,及其中48萬9,485元計算至113年1月
11日止之利息,原裁定重複計算上開期間之利息,顯有違誤
,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第1項之核定,得為抗告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112年12月1日修正
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至3項、第4項後段、第77條
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
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
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債務
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為相對人之執行債權
額,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始以執行標
的物之價值定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460號裁定意旨
參照)。
四、經查,系爭聲請狀就第14424號執行事件之聲請執行金額雖
記載「相對人(即抗告人)應向聲請人(即相對人)給付21
2萬244元,及其中48萬9,485元自94年6月7日起至104年8月3
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見抗字卷第13頁),然相
對人據以聲請前開執行之第3418號判決,係命抗告人給付相
對人51萬8,986元,及其中48萬9,485元部分自94年6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並按利息總額
之20%計算之逾期手續費,有第3418號判決可稽(見抗字卷
第19至21頁),參以相對人自陳本件執行之金額如第3418號
判決所示,僅自94年9月1日起之利息減縮為15%,有公務電
話紀錄可參(見抗字卷第57頁),是相對人於第14424號執
行事件聲請執行之債權,應為51萬8,986元及其中48萬9,485
元部分自94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
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
利息,計算至本件起訴前之113年8月28日止,債權人主張之
執行債權額應為216萬6,63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又第
113161號執行事件,係聲請就抗告人繼承被繼承翁舜堂如附
表二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強制執行,系爭土地經執行
法院囑託中泰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估價值如附表二之
⑷欄所示,核定之最低拍賣價格如附表二之⑸欄所示,有鑑價
報告、執行法院113年8月31日拍賣公告可憑(見第113161號
執行事件卷),顯然高於執行債權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核定為216萬6,634元。
五、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16萬6,634元。原裁
定核定為376萬7,891元,容有未洽。又依前揭修正後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關於原法院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之
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之裁定既經廢棄,補繳裁判費部分,亦無可維持,應併予廢
棄,並由原法院另為適法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宋家瑋              法 官 廖珮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蘇秋凉                            附表一(幣別:新臺幣;期別:民國)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 51萬8,986元 1 利息 48萬9,485元 94年6月7日 104年8月31日 (10+86/366) 19.71% 98萬7,445元 2 利息 48萬9,485元 104年9月1日 113年8月28日 (2+322/366) 15% 66萬203元 小計 164萬7,648元 合計(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16萬元6,634元
附表二(幣別:新臺幣)
編號 ⑴ 土地坐落 ⑵ 面積 ⑶ 權利範圍 ⑷ 鑑估價格 ⑸ 最低拍賣價格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臺北市 ○○區 ○○ 0 000 410 1分之1 830萬9,675元 914萬元 2 臺北市 ○○區 ○○ 0 000 22 1分之1 44萬5,885元 49萬元 3 臺北市 ○○區 ○○ 0 000 26 1分之1 52萬6,955元 58萬元 4 臺北市 ○○區 ○○ 0 000-0 1 1分之1 2萬268元 3萬元 5 臺北市 ○○區 ○○ 0 000 1 1分之1 2萬268元 3萬元 合計 932萬3,051元 1,027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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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