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26號
抗 告 人 張國祐
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郭泰寧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胡光華為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
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自明。又
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者,依
同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
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裁
定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
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
二、查抗告人於民國114年1月16日對114年1月2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226號裁定提起抗告,而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裁定前變更為胡光華,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自應由胡光華為該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茲據胡光華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何若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