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審訴易字,113年度,125號
TPHV,113,審訴易,125,202504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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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易字第125號
抗 告 人 陳信翰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謝云綱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2日本院113年度審訴易字第125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
不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司法院(91)院台廳民一字
第03075號函即明。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
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所稱之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
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或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
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
1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
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準用第442條第1項所明定。另訴訟事件得否上訴、抗告、再
抗告,均係基於法律之規定,殊不因法院書記官於裁判正本
上有無記載或其記載是否錯誤,而得變更法律之規定(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05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12日本院113年度審訴易字第125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提起抗告(見本院卷第21、22、35
-39、69頁),因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經抗告人陳明為7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
第73頁),堪認其於起訴狀訴之聲明欄所載請求金額「5000
00萬元」、事實及理由欄所載其匯款金額共計「750000萬元
」之「萬」字係屬贅載,是其請求金額未逾150萬元,核屬
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是依首揭說明,系爭裁定依法
不得抗告,不因法院書記官於系爭裁定正本上有無記載或其
記載是否錯誤,而變更系爭裁定不得抗告之性質,故抗告人
對之提起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不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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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