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更一字第15號
上 訴 人 高興仁
高興一
陳心婕
陳怡文
陳怡靜
陳怡秀
上列6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馮馨儀律師
被 上訴 人 亜必˙達利(原名陳興禮)
林純徵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明諭律師
王君任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巧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
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訴字第6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
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4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主張:兩造被繼承人陳書林原所有如附表
一、二所示房屋及坐落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前以買賣
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亜必˙達利之債權行
為及物權行為(如附表三、Α所示),因陳書林無意思能力
而無效,縱認其有意思能力,兩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債
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屬無效;亜必˙達利再將系爭房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其配偶即被上訴人林純徵(下
分稱各自姓名、合稱被上訴人,如附表三、Β所示),林純
徵明知上情,不得善意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
,爰依繼承法律關係及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
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Α、Β移轉登記等語;在
本院不再主張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改主張:亜必˙達利一再
變更其與陳書林所為債權行為之性質,可見兩人從未達成意
思合致等語,另追加主張:倘認Α物權行為有效,因兩人無
債權行為之意思表示合致,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為
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3條規定,備位請求被上
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移轉登記予伊等與
亜必˙達利公同共有等語,核係補充原審已提出之攻擊防禦
方法,並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訴之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但書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47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陳書林於民國108年12月2日死亡,其生前與配
偶高玉雲居住在系爭房地至兩人終老。陳書林於102年6月至
103年11月間經醫師診斷罹患○○○○症及○○○,已無辨別事務之
意識能力,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依民法第75條規
定,陳書林與亜必˙達利於104年2月2日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
約(下稱系爭契約)及Α移轉登記行為,均屬無效。倘認陳
書林當時非無意思能力,其亦未與亜必˙達利成立系爭契約
及Α移轉登記行為之意思表示合致,上開行為仍屬無效。亜
必˙達利未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其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
之1移轉登記為林純徵所有之Β物權行為,係無權處分且為林
純徵所明知,林純徵不能善意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
所有權,陳書林得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移轉登記。爰依繼承法
律關係及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規
定,先位請求林純徵塗銷Β移轉登記、亜必˙達利塗銷Α移轉
登記。倘認Α物權行為有效,惟陳書林並無將系爭房地出賣
或贈與亜必˙達利之意思,亜必˙達利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無
法律上原因,其再將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無償讓與林純徵
,陳書林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其2人返還。爰依繼承法律
關係及民法第179條、第183條規定,追加備位請求被上訴人
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移轉登記為伊等與亜必˙達利
公同共有。
三、被上訴人則以:陳書林為系爭契約行為及Α移轉登記行為時
,精神狀態正常,其已預先分配其他不動產予陳新邦、高興
一,並基於節稅考量,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
為亜必˙達利所有,由亜必˙達利承擔系爭房地貸款債務為對
價,性質上應屬買賣與贈與之混合契約。倘認亜必˙達利係
無償取得系爭房地,則系爭契約係陳書林與亜必˙達利隱藏
贈與之真意,依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贈與之規定,Α
移轉登記行為仍屬有效,且有法律上原因,林純徵得基於Β
移轉登記行為而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等語,
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塗銷Α、Β移轉登記之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其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先位聲明:⒈林純徵應將Β移轉登記塗銷;⒉亜必
˙達利應將Α移轉登記塗銷;㈢備位聲明:⒈林純徵應將系爭房
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為上訴人與亜必˙達利公同共有
;⒉亜必˙達利應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為上訴
人與亜必˙達利公同共有。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
加之訴均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下列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17-118頁),堪認此
部分事實為真實:
㈠被繼承人陳書林於9年11月24日出生,於102年間經診斷罹患○
○○之病症,於103年間症狀持續發生,於108年8月16日經原
法院以108年度監宣字第33號宣告為應受監護人,於同年12
月2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上訴人、高玉雲與被上訴人亜
必˙達利,高玉雲於原審判決後之110年5月26日死亡,由上
訴人聲明承受訴訟。
㈡陳書林於104年2月2日在記載其於104年2月5日約定以新臺幣
(下同)580萬元將系爭房地出售予亜必˙達利(原名陳興禮
)之買賣契約書面上簽名,系爭房地於104年3月10日以買賣
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為亜必˙達利所有(即Α移轉登記),但
亜必˙達利未實際支付580萬元現金予陳書林。
㈢亜必˙達利於104年12月24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於同年1
2月31日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為林純徵所有
(即Β移轉登記)。
㈣系爭房地於98年10月8日設定本金2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擔保亜必˙達利對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花旗銀行)之借款債務,陳書林為連帶保證人之一,於
111年2月14日塗銷抵押權登記。
㈤陳書林於105年8月間向原法院提起塗銷Α、Β移轉登記之訴,
嗣撤回起訴。高興仁以亜必˙達利就Α移轉登記涉犯偽造文書
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告發,
經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82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高玉
雲及次子高興仁之配偶鄭明珠以亜必˙達利涉犯詐欺罪嫌提
起刑事告訴,經臺北地檢署以109年度偵字第7986號為不起
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3984號
駁回再議而確定。
六、上訴人先位主張陳書林所為不爭執事項㈡系爭契約及Α移轉登
記行為均無效,為無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陳書林於104年2月2日無意思能力,為無理由:
按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並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意思表示
是否無效,端視其意思表示是否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
之具體情事而定,此應由表意人主張其喪失意思能力而無庸
就其意思表示負責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1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75條規定所謂「
無意識」,係指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的意思表示
而言。表意人行為時並非全然欠缺意思能力,縱不具正常之
意思能力,亦難謂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中所為(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878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陳書林
無意思能力,雖以其病歷資料為證,惟查:
⒈陳書林雖於102年、103年間經耕莘醫院、萬芳醫院診斷罹患○
○○○症、○○期○○期○○性精神病態(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49、15
1-155頁),又曾於103年11月3日因頭痛、噁心、暈厥,至
萬芳醫院神經內科就診,於104年1月26日至1月31日因發燒
而住院治療,於104年8月19日至26日因低血壓、低血鈉產生
暈厥而住院治療,於104年10月3日至11月21日、12月22日至
28日因肺炎發燒而住院治療(見萬芳醫院病歷紀錄卷、本院
前審卷一第173-189頁),惟上開病症尚與意思能力之完全
欠缺有間,上開紀錄均無陳書林陷於完全無意識狀態之相關
記載。又陳書林於104年8月25日曾經醫師認有輕度廣泛性腦
病變,建議作進一步檢查(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59頁),於1
05年12月6日經職能治療師評估其溝通能力、知覺/認知表現
受損,但意識程度尚未至昏迷程度(見萬芳醫院病歷紀錄卷
附神經性病患職能治療評估表),相隔2年之後,陳書林於1
07年12月12日進行智能評鑑,評估為中度○○症,於108年3月
29日評估為重度○○症,僅可以表達簡單問題,無法回答複雜
度高之問題(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51、161-171頁),於108
年8月16日始經原法院宣告為應受監護人(陳書林於抗告程
序中死亡,程序終結,見原審卷第97-101頁),自難以多年
後之評鑑結果,回溯推認陳書林於104年2月2日已全然欠缺
意思能力。
⒉本院前審囑託臺大醫院依陳書林生前就診病歷,鑑定陳書林
於104年2月2日之精神狀態,臺大醫院函覆:因醫院門診及
住院均係針對陳書林之疾病病症與影響進行診察(醫療層面
),尚非評估法律能力層面(具能辨識其行為將產生何種法
律效果之意思能力),單憑病歷資料難以判定其行為時之精
神狀態,且考慮時隔多年,亦無從透過病歷以外之其他方式
進行精神鑑定以回推陳書林當時之精神狀態,亦無從得知當
時是否具有完整陳述、理解法律意義並抉擇、辨識自己意思
表示意義等能力(見本院前審卷一第399頁、卷二第9頁),
益徵無法僅憑陳書林之病歷資料鑑定其為系爭契約行為及Α
物權行為時之意識狀態。
⒊且系爭房地辦理Α移轉登記時,有檢附系爭契約及陳書林之印
鑑章、印鑑證明、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見原法院105年度店
司調字第321號卷第33-52頁),該印鑑證明為新北○○○○○○○○
於104年2月4日派員至其住處為其辦理,並紀錄「當事人意
識清楚且有意願辦理」,有戶政事務所函附陳書林辦理當時
之照片為證(見原法院105年度原訴字第3號卷第36-38頁反
面)。據證人李致政即協助辦理Α移轉登記之地政士於另案
證稱:陳書林親自到場,沒有坐輪椅,自己上、下樓梯,由
太太、外傭陪同前來,亜必˙達利說陳書林要將系爭房地贈
與給他,用什麼方式比較適當,陳書林也說對,伊就提供兩
種方式:若全部贈與,超過贈與免稅額220萬元部分會課贈
與稅,若贈與220萬元、承接原設定之抵押貸款360萬元即採
買賣總價580萬元方式辦理,可以達到節稅效果,但因抵押
貸款是透支型,伊當時無法得知貸款債務餘額多少;雙方後
來決定採買賣方式,簽訂系爭契約,伊有將系爭契約內容解
釋給雙方聽,也有問陳書林是否要將系爭房地給亜必˙達利
,陳書林都會點頭說好等語綦詳(見原法院105年度原訴字
第3號卷第45-49頁),陳書林亦曾於105年12月8日另案當庭
檢視系爭契約,並承認系爭契約上簽名是伊簽的、印章是伊
的,伊右眼失明,左眼視力正常等語(見原法院105年度原
訴字第3號卷第24頁反面、本院卷一第316頁),足認陳書林
於104年2月間意識清楚,可明確表示意見,親自辦理印鑑證
明並提供相關文件,由高玉雲陪同,親赴現場與地政士討論
後,簽訂系爭契約及辦理Α移轉登記相關申請文書。
⒋復據證人馬偉涵即陳書林另案委任之訴訟代理人證稱:伊於1
05年間受陳書林委任承辦案件期間,曾親自前往烏來與陳書
林談話,雖然陳書林因為中風還有年紀,無法像一般正常人
講話流利,但基於伊之專業能力及自身也有陪伴年齡相近之
祖父母經驗,伊還是可以確定陳書林當時有辨別事理之能力
,在對話過程中,可以舉左手或右手方式來確定陳書林之回
答,並透過不同之提問確認陳書林之意思等語(見本院前審
卷一第362-366頁),參以陳書林於另案105年12月8日、106
年1月19日、3月10日、4月14日、4月28日均親自到庭,於10
5年12月8日當庭檢視系爭契約上是伊簽名,106年4月14日當
庭表示106年4月10日所提民事聲請撤回狀上是伊簽名,4月2
8日經法官當庭勘驗陳書林、高玉雲與亜必˙達利之對話錄影
檔案顯示,亜必˙達利說此撤回狀是你上次在法院說不要告
我的意思,陳書林問簽在哪裡,陳書林簽名時,高玉雲在旁
說花錢都沒有用、講話就好了,亜必˙達利又說沒有印章、
蓋指印比較正式,陳書林同意即蓋指印在狀紙上,亜必˙達
利再將撤回狀拿給高玉雲看,問要不要告,高玉雲稱不要、
花錢浪費等語,法官當庭宣示撤回,陳書林當庭亦未表示反
對等情(見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號卷第24頁反面、第43-4
4、83-84、123、126-129、161-163頁反面),足認陳書林
於105年至106年間尚可親自為訴訟行為,自難認其於104年2
月2日為完全無意識之狀態。
㈡上訴人主張陳書林與亜必˙達利於104年2月2日無意思表示合
致,為無理由:
查陳書林、高玉雲與亜必˙達利親自到場,由李致政解說並
簽訂系爭契約、辦理Α移轉登記之經過已詳述如前㈠⒊,非如
上訴人主張係亜必˙達利未經陳書林同意擅自辦理。至陳書
林雖於105年8月30日委任馬偉涵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起訴請
求被上訴人塗銷Α、Β移轉登記,主張:被上訴人於104年11
月間突然宣布系爭房地為其2人所有,伊始知系爭房地已辦
理Α、Β移轉登記,從未見過李致政云云(見原法院105年度
店司調字第321號卷第5頁),惟此與前㈠⒊所述各項證據顯不
相符,已難遽信,且陳書林於106年4月10日提出民事聲請撤
回狀,並有陳書林在撤回狀上簽名、蓋指印之錄影光碟為證
,另案法官當庭勘驗光碟後,當庭宣示陳書林撤回起訴、訴
訟終結,陳書林並未表示反對,亦已詳述如前㈠⒋。又陳書林
雖於另案提出記載日期為105年3月23日、聲明人陳書林、見
證人高光智、高秋梅等人之聲明書,內容謂:「○○街00號(
也就是烏來○○段000地號)的房屋和土地,原本是在我名下
的,是我陳書林的,我沒有賣給亜必達利,也沒有贈送給亜
必達利/林純徵二人!我是要給我的妻子高玉雲!」(見原
法院105年度店司調字第321號卷第32頁、原審卷第75頁、第
517頁之陳書林照片、本院卷一第355頁)。惟證人高秋梅、
高光智證稱該聲明書係高興仁交給伊等簽名,而兩人證述簽
署聲明書之時間、地點均不相同,高秋梅復稱:陳書林未明
確表示系爭房地要給誰、伊不會看字等語,亦無從逕認此聲
明書為陳書林之真意。嗣陳書林既已於106年4月10日具狀撤
回對亜必˙達利之起訴,自難再執105年3月23日聲明書認定
陳書林無訂立系爭契約及為Α移轉登記行為之意思。
㈢綜上㈠、㈡所述,上訴人先位主張系爭契約及Α移轉登記行為無
效難認可取,其等依繼承法律關係及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
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亜必˙達利塗銷Α移轉登
記,即非有據。亜必˙達利與陳書林達成贈與及Α物權行為之
意思合致,因而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其將系爭房地應有部
分2分之1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林純徵所有之Β移
轉登記行為,即屬有權處分,上訴人先位依同上規定,請求
林純徵塗銷Β移轉登記,亦非有據。
七、上訴人備位主張亜必˙達利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為不當得利
,林純徵為不當得利之受領人,為無理由:
按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
原因」,係指受益人之得利欠缺「財貨變動之基礎權利及
法 律關係」之給付目的而言,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
主張 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之人即原告,舉證證明其
給付欠 缺給付目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判決
意旨參照)。陳書林執印鑑章、印鑑證明、所有權狀親自簽
訂系爭契約並委託李致政辦理Α移轉登記,堪認陳書林有將
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亜必˙達利之給付行為。上訴人主張
亜必˙達利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無法律上原因,自應由上訴
人舉證證明陳書林所為Α移轉登記欠缺給付目的。惟查:
㈠證人李致政已證述陳書林與亜必˙達利真意為贈與,僅為節稅
而簽訂系爭契約,採取220萬元贈與、360萬元承接貸款之方
式辦理,如前㈠⒊所述。又兩造不爭執亜必˙達利並未實際支
付任何價金予陳書林,且陳書林前以系爭房地向花旗銀行抵
押借款4次,由林純徵、陳書林、鄭明珠、陳新邦擔任連帶
保證人,皆已清償完畢,於104年2月至105年1月之透支貸款
債務均為0等情,有花旗銀行函及透支性房屋貸款餘額證明
書、綜合月結單為憑(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1-15頁、花旗銀
行卷第735-779頁),是於雙方訂立系爭契約並為Α移轉登記
行為時,系爭房地並無抵押債務存在。陳書林仍就超過220
萬元部分,申報並繳清贈與稅(見原法院105年度店司調字
卷第43、46-52頁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贈與稅申報書、委
任書),足認雙方真意確為贈與。被上訴人抗辯Α移轉登記
之原因關係,依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贈與之規定,
堪可採信。
㈡上訴人主張陳書林所為Α移轉登記之給付行為欠缺給付目的,
固以:陳書林從未表示要將系爭房地贈與亜必˙達利1人,陳
書林晚年由子女輪流照顧,非由亜必˙達利單獨照顧,陳書
林將系爭房地贈與亜必˙達利1人,違反公平云云。惟查,系
爭房地於90年6月5日即為「○○○○美食店」之設立登記營業處
所,負責人為林純徵,系爭房地由亜必˙達利與陳書林、高
玉雲共同居住使用,亜必˙達利負責小吃店僱工、管理、購
料及記帳等事務,小吃店之收入供作陳書林與高玉雲日常花
用等情,有商工登記資料可稽,亦據證人謝國陵、溫如玉、
高秋梅、高光智證述一致(見本院卷一第129、495-498、50
2-505、421、426頁),則陳書林基於經營「○○○○美食店」
之目的,將系爭房地贈與亜必˙達利,合於情理。況上訴人
自承:陳書林前將國有財產局出租土地上所建新北市○○區○○
街00號房屋供長子陳新邦之配偶吳碧珠經營名產店,並於10
0年間將該土地承租權及該房屋讓與並移轉登記予陳新邦;
陳書林另將與訴外人袁保泰共有之北新路房屋移轉登記予高
興一,高興一按月支付袁保泰生活費至其終老;高興仁、陳
心婕則未分配取得不動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1-172、185
-187頁及第131頁之商工登記資料),證人謝國陵、溫如玉
亦證稱:高玉雲曾說過把北新路房屋給高興一,後來高興一
把房屋賣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98、505頁),可見陳書林
早已先分配其他不動產相關權利予陳新邦、高興一,無從認
定其有將財產平均分配予5名子女之計畫。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不能證明陳書林所為Α移轉登記之給付行為
欠缺給付目的,被上訴人抗辯陳書林與亜必˙達利簽訂系爭
契約隱藏贈與之真意,堪可採信。從而,陳書林基於贈與所
為Α移轉登記之給付行為,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主張
亜必˙達利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為不當得利,依繼承法律關
係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亜必˙達利返還系爭房地應有部
分2分之1,難認有據。又亜必˙達利既非不當得利,林純徵
亦非無償受讓亜必˙達利所受領之不當得利,則上訴人備位
依繼承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3條規定,請求林純徵將系爭房
地應有部分2分之1返還予上訴人與亜必˙達利公同共有,亦
非有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繼承法律關係及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
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林純徵塗銷Β移轉登記、
亜必˙達利塗銷Α移轉登記,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又上訴人在本院追加依繼承法律關
係及民法第179條、第183條規定,備位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
房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伊等與亜必˙達利
公同共有,亦屬無據,為無理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林晏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維萍附表(系爭房地之標示及移轉登記情形):
一、土地標示 縣市 鄉鎮市 段 地號 面積 權利範圍 新北市 ○○區 ○○段 000 106.27 全部 二、建物標示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面積 權利範圍 9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新北市○○區○○街00號 加強磚造 一層:69.04 二層:69.04 三層:69.04 總面積:207.12 全部 三、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Α陳書林於民國104年3月10日以登記原因「買賣」、原因發生日期「民國104年2月5日」,移轉登記所有權予亜必˙達利。 Β亜必˙達利於民國104年12月31日以登記原因「夫妻贈與」、原因發生日期「民國104年12月24日」,移轉登記所有權權利範圍2分之1予林純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