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27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0000000000000000
訴訟代理人 陳政全檢察事務官
0000000000000000
被 上訴 人 許登科
訴訟代理人 崔皓翔律師
童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存在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再字第4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以其母許寶猜(原名黃寶猜),經
劉黃許呅自幼為收養之意思,扶養長大,收養關係存在,因
漏未於戶籍上為收養登記,以伊為被告,提起確認許寶猜、
劉黃許呅間收養關係存在之訴,經原法院於民國112年6月9
日以112年度親字第13號判決確認收養關係存在確定(即原
確定判決)。然依新北市林口戶政事務所112年7月28日函(
下稱林口戶政所112年7月28日函)所附撤銷登記申請書、收
養登記申請書、及劉黃許呅連貫戶籍資料(即遷入戶籍登記
申請書、遷出戶籍登記申請書)、劉黃許呅日據時期戶籍登
記簿資料(下分稱系爭撤銷登記申請書、收養登記申請書、
連貫戶籍資料、日據時期登記簿資料)觀之,許寶猜、劉黃
許呅間並無收養關係存在,且許寶猜於59年11月16日已由許
春長、許陳查某收養。上開證物未經原確定判決斟酌,如經
斟酌,伊可受較有利之裁判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廢棄原確定判
決,駁回被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之訴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撤銷登記申請書為許寶猜生父黃臨時申
請,不生收養關係終止之效力。又許寶猜與許春長所簽系爭
收養登記申請書違反修正前民法第1074條「有配偶者,收養
子女時,應與其配偶共同為之」、第1075條「除前條規定外
,一人不得同時為2人之養子女」之規定,而屬無效。許寶
猜並無與許春長、許陳查某於59年11月16日成立收養關係之
真意,亦屬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原確定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前訴訟程
序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見本院卷第121至1
22頁):
㈠被上訴人前以其母許寶猜,經劉黃許呅自幼為收養之意思,
並有扶養事實,收養關係存在,因漏未於戶籍上為收養登記
,以上訴人為被告,提起確認許寶猜、劉黃許呅間收養關係
存在之訴,經原法院以原確定判決確認收養關係存在。
㈡依林口戶政所112年7月28日函附系爭撤銷登記申請書所載:
許寶猜生父黃臨時於45年3月23日申請。
㈢依林口戶政所112年7月28日函附系爭收養登記申請書所載:
系爭收養登記申請書後附收養子女同意書係許春長與黃寶猜
(父黃臨時、母王秀英)於59年11月16日所簽,許春長配偶
許陳查某未於同意書上書立同意或簽章。
㈣被上訴人母親許寶猜(原名黃寶猜,00年0月00日生),於45
年3月23日遷入劉黃許呅戶籍,並改姓許,2人間未有收養契
約書、收養登記申請書,許寶猜亦無被收養之戶籍登記。劉
黃許呅乃許三其唯一子女,劉黃許呅與劉黃柯鏗於昭和5年
(民國19年)8月10日結婚,並冠夫姓,未有離婚登記,亦
無子女。
五、本院就本件之爭點判斷如下: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訴,除
當事人發現末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外,尚須以該
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為要件,如該證物
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難認
再審之訴為有理由(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習慣係屬事實,法院認定有無某種習慣存在洵
係認定事實問題,與適用法規無涉(最高法院71年度台再字
第143號判決意旨可參),至判例所示,亦為法律上之見解
,均非新發見之證物或得使用之證物可比。
㈡關於系爭撤銷登記申請書、系爭收養登記申請書、連貫戶籍
資料部分:
⒈按74年6月3日民法親屬編修正公布前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
之,但自幼撫養子女者,不在此限。又關於親屬之事件,其
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者外,不適用修正後
之規定。民法親屬編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及民法親屬編施行
法第1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收養子
女者,祇須有自幼撫養之事實,並有以之為子女之意思即可
成立,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50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創設親子關係之
合意,乃為收養關係成立之正當基礎,是收養為身分契約,
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合意為收養關係成立之實質要件。
⒉原確定判決綜合被上訴人提出戶口名簿、新北市新莊區公所
骨灰存放設施許可證、醫院病危通知單、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及證人即被上訴人堂舅許世交、許寶猜本生父母之子黃玉
成之證述,以:許寶猜(00年0月00日生),於2歲餘即45年
3月23日經本生父母同意遷入劉黃許呅「○○縣○○鄉○○村○鄰○○
○○○號」之戶同住至劉黃許呅86年6月8日往生,期間稱呼劉
黃許呅為母親,結婚時由劉黃許呅擔任主婚人,申報所得稅
時將劉黃許呅以養母關係列為扶養義務人,劉黃許呅於86年
6月5日病危通知書係通知家屬許寶猜,被上訴人於108年間
以許三其、劉黃許呅為其曾祖、祖母關係,向新北市新莊區
公所申請骨灰存放設施許可等情,認定劉黃許呅以收養許寶
猜之意思,自幼撫養許寶猜為子女之事實,確認許寶猜與劉
黃許呅間有收養關係存在,業據本院調閱原確定判決卷宗查
閱無訛,堪以認定。
⒊上訴人雖主張:依連貫戶籍資料,許寶猜於45年3月23日遷入
劉黃許呅「○○縣○○鄉○○村○鄰○○○○○號」收養為養女,然因故
未收養,俟於59年11月16日另被許春長、許陳查某收養,業
據其提出系爭撤銷登記申請書、系爭收養登記申請書、連貫
戶籍資料為再審新證據云云(見原審卷第21、23頁,本院卷
第23、24頁)。惟證人即被上訴人堂舅許世謀(許三其兄弟
許清波之孫)證述:因為其姑姑從夫姓「劉黃」許呅,如果
許寶猜要姓許,不能跟著姑姑姓,所以讓許寶猜在堂伯父許
春長名下,暫借在那邊,戶籍遷入許春長名下就可以改姓「
許」,但許寶猜從來沒有跟許春長同住等語(見原審卷第10
2、173、174頁),參諸系爭收養登記申請書記載:許春長
、許陳查某夫妻住址為「臺灣省○○縣○○鄉○○村0鄰○○○00號」
(見原審卷第23頁);再依上訴人提出許寶猜之戶籍資料記
載:許寶猜由黃姓改姓許後,旋與賴權於60年12月11日結婚
,其子女分別姓許、賴,且仍設於同籍「○○縣○○鄉○○村○鄰○
○○○○號」(見原審卷第34至36頁),而該「00號址」於105
年7月6日整編為○○市○○區○○路000號等情,亦有被上訴人之
戶籍謄本可按(見原確定判決卷第91頁),核與前訴訟程序
證人許世交證稱:許寶猜結婚後還是與劉黃許呅居住,及證
人黃玉成證述:許寶猜配偶應該是入贅(見原確定判決卷第
147、150頁)各等語尚符,許寶猜未曾與許春長、許陳查某
共同居住,並於形式上作成系爭收養登記申請書後改姓「許
」、其後賴權旋因與之結婚遷入同住,生子亦從許姓等情,
堪認證人許世謀證述當時許長春、許陳查某與許寶猜之收養
僅係為使許寶猜姓許等語,應屬真實而可採。許長春、許陳
查某與許寶猜彼此均無為創設收養親子關係之合意,欠缺收
養關係成立之正當基礎,尚無從以系爭收養登記申請書、連
貫戶籍資料等即認渠等間當然成立收養關係。而以許寶猜經
收養後確定遷至劉黃許呅戶籍,並與之同住,從未因系爭撤
銷登記申請書而遷回本籍居住。是經斟酌上訴人所提系爭撤
銷登記申請書、系爭收養登記申請書、連貫戶籍資料,對於
原確定判決認定劉黃許呅自幼有以收養許寶猜為自己之子女
之意養育在家,與許寶猜間成立收養關係之事實認定,並不
生影響,難認上訴人再審之訴為有理由。
㈢關於日據時期登記簿資料部分:
⒈按74年修正前民法第1074條規定,有配偶者收養子女時,應
與其配偶共同為之。惟有配偶者收養子女,未與其配偶共同
為之者,僅其配偶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並非當然無效(最
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5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⒉原確定判決認定劉黃許呅有自幼撫養許寶猜之事實,及以收
養許寶猜為其子女之意思,確認許寶猜與劉黃許呅間有收養
關係存在。上訴人於本院主張依日據時期登記簿資料可知劉
黃許呅為有配偶之人,應與配偶共同收養子女云云。惟劉黃
許呅與其配偶劉黃柯鏗有無共同收養許寶猜,與原確定判決
前開認定劉黃許呅自幼撫養許寶猜,及以收養許寶猜為其子
女之意思之事實,乃不同之事實,彼此獨立,該日據時期登
記簿資料僅能證明劉黃許呅於收養許寶猜時有配偶劉黃柯鏗
,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劉黃許呅收養許寶猜之事實,亦無
從逕予推認劉黃許呅未與其配偶劉黃柯鏗共同收養許寶猜,
而有違反上開法律之情形存在。況依前所述,縱劉黃柯鏗未
與劉黃許呅共同收養許寶猜,亦僅劉黃柯鏗是否得撤銷劉黃
許呅與許寶猜間之收養關係,其收養關係並非無效。是經斟
酌上訴人所提之日據時期登記簿資料,不足認上訴人有受較
有利之裁判,仍難認上訴人所提日據時期登記簿資料符合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
㈣至上訴人所指許寶猜以「寄居」遷入與劉黃許呅共同生活當
時,劉黃許呅已婚,臺灣並無女子出嫁後,於婚姻關係存續
期間,收養養女延續娘家香火之民事習慣,乃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云云,依首揭說明,該習慣有無之事實認定及所適用之
法律,並非新發見之證物或得使用之證物,附此敘明。準此
,上訴人主張以系爭撤銷登記申請書、收養登記申請書、連
貫戶籍資料、日據時期登記簿資料為新證據,依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請求再審,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於
前訴訟程序之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至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之書狀,本院不
得斟酌,其聲請再開辯論部分,經本院斟酌後,亦認無必要
,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 瑜 法 官 陳筱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珮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