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上字第260號
上 訴 人 曾國賓
訴訟代理人 張雯婷律師
徐宗賢律師
視同上訴人 曾前寶
曾金妹
曾豊娠
葉念華
葉志偉
葉志賢
兼 上5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瑞珍
視同上訴人 曾德政
曾國彥
張小萍(即張曾茶妹之繼承人)
張添君(即張曾茶妹之繼承人)
張弘書(即張曾茶妹之繼承人)
張添瑀(即張曾茶妹之繼承人)
被 上訴 人 曾景瀚
訴訟代理人 徐宏澤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彥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贈與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張小萍、張添君、張弘書、張添瑀為視同上訴人張曾茶
妹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應由繼承人承受其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
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168條、第178條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查本件視同上訴人張曾茶妹於民國113年9月1日死亡,繼承
人為張小萍、張添君、張弘書、張添瑀等4人(另張上威已
聲明拋棄繼承),此有張曾茶妹之除戶謄本、各繼承人之戶
籍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130、171至183頁),並經本院調
閱新竹地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377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查核
無誤,故本件視同上訴人張曾茶妹部分應由張小萍等4人承
受訴訟。爰依前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命其等續行訴訟,並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張嘉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余姿慧